专题四
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并实际履行后发生的拆除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
——周某有诉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房屋行政强制案
【裁判观点】
1.强制拆除行为作为一种事实行为,人民法院应主要围绕该行为实施主体的适格性、实施程序的合法性和法律适用的正确性进行审查,作为与拆除行为相关联的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其他关联行为,在没有相关证据否定其效力的情形下,应作为审查拆除行为合法性的重要证据之一。
2.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的,表明与征收相关的权益已实际处分完毕,权利已经发生移转,征收程序已经完结。如果协议一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强制活动并导致其动产或人身遭至直接侵害,对于其后发生的拆除行为一般不视为行政强制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27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福寿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沙海军,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振淮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委东大院八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洪,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周某有诉被申请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如城街道办)房屋行政强制一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通中行初字第00094号行政判决:驳回周某有请求确认如城街道办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周某有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6)苏行终103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某有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白雅丽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其申请再审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如皋市如城镇许庄居13组38号房屋系其与妻子及子女共有,其儿子在未经其他共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如城西片区拆迁指挥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和借房承诺书,该协议对其他人没有约束力,其户并没有将涉案房屋让渡给原如城西片区拆迁指挥部,也不是最后搬离的拆迁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没有将其他共有人列为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审判程序违法。3.原审法院对涉案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的认定存在矛盾。4.原二审法院认定如城街道办没有强制拆除其房屋,与事实不符。5.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周某有以其位于如皋市如城镇许庄居13组38号的房屋被被申请人如城街道办强制拆除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如城街道办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被诉拆除行为作为一种事实行为,人民法院应主要围绕该行为实施主体的适格性、实施程序的合法性和法律适用的正确性进行审查,而作为与拆除行为相关联的补偿安置协议,在没有相关证据否定其效力的情形下,应作为审查拆除行为合法性的重要证据之一。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之子已于2013年7月7日与原如城西片区拆迁指挥部就涉案房屋达成了补偿安置协议,并办理了房屋拆迁调查评估结果确认书、拆迁房屋验收合格证的签署手续。涉案补偿安置协议至今未被有权机关撤销,亦没有证据显示协议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故应推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再审申请人之子与征收方办理了拆迁房屋验收合格手续,补偿安置协议进入实际履行阶段,征收方取得对涉案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利。再审申请人之子之后签订的借房承诺书,亦表明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原权利人的权利已经消灭。至此,应认定与征收有关的行政程序已经结束,涉及征收权益已实际处分完毕、产权已发生移转。再审申请人之子签订的涉案借房承诺书,因发生在征收程序结束后,由此所引发强制拆除争议并不属于典型的征收过程中的强拆争议。再申申请人一方作为租赁者,一方面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诉行为确由街道办事处而非其他行政主体实施,存在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另一方面再审申请人也未依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称之强拆行为导致其相关动产损失详目及依据。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处理结果上并未影响到再审申请人实体权益的及时实现,其仍有权通过其他方式寻求救济,原审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当然,本案如以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裁定驳回起诉方式处理更为可取。但仅就此问题而改判原审处理结果实无必要。故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相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某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周某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晓滨;审判员:耿宝建、白雅丽;书记员:李璐
二○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