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刑罚的执行[198]
一、减刑
减刑,指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具有法定情节时,适当减轻原判刑罚的制度。
【减刑条件与限度】[199]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程序】[200]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减刑后的刑期】[201]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无期徒刑减刑的刑期计算】[202]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对原判刑罚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减刑后的刑期应从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决已经执行的部分,应计算在减刑后的刑期中。
对原判决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刑期以及判决宣告前羁押的刑期,不得计算在减刑后的有期徒刑刑期内。
二、假释
假释,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符合法定条件时,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假释的适用条件】[203]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假释的程序】[204]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减刑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假释的考验期限】[205]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假释犯应遵守的规定】[206]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假释考验及其积极后果】[207]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撤销假释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假释的撤销】[208]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新罪的并罚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漏罪的并罚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