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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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释义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是关于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和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保障的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的是监视居住的场所。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的一种,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时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居所,并对其活动关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1]其主要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但具有某些特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质上是逮捕的一种替代性措施,旨在贯彻比例原则,降低羁押率。此外,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适用监视居住。

(一)关键词分析

按照《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最新修改,“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要准确把握这一规定,首先需要明确以下几个关键词:

1.固定住处

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

2.指定的居所

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2)便于监视、管理;(3)保证安全。此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如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等,以防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异化为变相羁押。

3.有碍侦查

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二)整体解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六条有关监视居住场所的规定表明,一般情况下,监视居住只能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没有固定住处时,才可以指定居所对其进行监视居住。但是,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这两种特殊的犯罪案件,如果在住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那么经过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指定居所对其进行监视居住。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滥用,平衡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刑事诉讼法对特殊案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具体而言:第一,适用范围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这两种特殊的犯罪案件,不得进行扩大解释;第二,适用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得适用;第三,适用阶段仅限于侦查环节(包括审查起诉中退回补充侦查的环节);第四,适用理由只能是“在住处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而“有碍侦查”的具体内涵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已经予以明确,不得随意解释;第五,在适用程序上,必须经过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