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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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一)相关条文概览

续 表

(二)历次修改解析

1.从1979刑事诉讼法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

1979年刑事诉讼法有关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的规定相当粗疏,监视居住的场所并没有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监视居住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执行,或者由受委托的人民公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执行”。至于什么是“指定的区域”、执行机关是否可以任意指定监视居住的区域、抑或存在特定的条件要求等,这些问题在立法层面都没有得到解决。这样一种模糊性的规定表明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在当时的法律体系中还非常不完善,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则更加堪忧。

1996年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明确规定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但是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指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由此可知,监视居住原则上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没有固定住处的则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伴随着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 1998年5月公安部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作出了修正,并在第九十八条中作出了如下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这一规定明确了刑事诉讼法中相关术语的具体内涵,从规范层面进一步细化了监视居住的法律依据,推动了强制措施体系的发展完善,为后来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打下了良好基础。

综上所述,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监视居住执行场所的规定可以说是一片空白,而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推断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提供了一些依据,进而使得1998年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但遗憾的是,直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之前,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始终未能在法律层面得到具体明确的规定,而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监视居住长期以来的名存实亡。

2.1996年刑事诉讼法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

根据上文的分析,监视居住相关立法的模糊性可见一斑,而这也在某种意义上使得监视居住在我国强制措施体系中的处境颇为尴尬。一方面,从立法的目的来看,监视居住本应该发挥其羁押替代性措施的功能[2],但由于立法规定过于简单,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两种本应有明显区别的强制措施在1996年刑诉法中的区别并不大,同时对于监视居住的场所、监视居住执行机关的监视措施等关乎监视居住执行效果的具体事项均未明确予以规定,这使得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适用率较低,甚至一度面临可有可无的境地。另一方面,在为数不多适用监视居住的案件当中,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非常混乱。其中特别突出的问题是,监视居住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异化为变相羁押,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现象大量存在,这使得学术界甚至对监视居住的存废也一直存在争议。[3]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适用率极低、功能明显异化的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从制度定位、适用情形、执行场所、权利保障、执行措施等多个角度对监视居住作出了大幅度的修改完善,从而使其在法律层面成为一项较为独立的强制措施。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诸多立法进步中,有关监视居住执行场所的规定是一大亮点。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了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确立了“以固定住处为原则,以指定居所为例外”的执行原则。此外,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种侦查难度较大的特殊犯罪案件,2012年刑事诉讼法还为其确立了“有碍侦查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例外”。与此同时,为了防止这一例外被滥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还设定了相应的程序限制,即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须经过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而无论是因为无固定住处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抑或特殊案件因为有碍侦查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都不得将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定居所,以免监视居住这一羁押替代措施再度沦为变相的羁押措施。

3.从2012年刑事诉讼法到2018年刑事诉讼法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监视居住执行场所的修改并不大,修改之处主要是为了与监察体制改革后人民检察院职能管辖权的变动相衔接。在现行体制下,各级监察委员会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而人民检察院不再享有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权,因此新刑事诉讼法删除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规定,上一级检察机关的批准权也因此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未来,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调查以及调查过程中对被调查人采取的相关措施和权利保障,应当由《监察法》加以规范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