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影响因素检验与预防对策实证研究:基于上海市9所监狱累犯群体的抽样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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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研究背景

在当代各国社会公共生活中,重新犯罪是人们感到困扰的一个特殊性问题,因为犯罪与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直接相关,重新犯罪属于犯罪,而且很可能比一般犯罪更甚,其危害人们的切身利益,危害社会的稳定安全,对民众造成困扰。民众都希望没有犯罪现象,但是,犯罪与人类社会一直以来都如影随形。正如法国著名犯罪学与社会学家迪尔凯姆所提出的著名观点,即犯罪是一种人类社会中固有的社会现象,与人类社会的产生、发展与消亡同步,犯罪现象无法消灭,但是可以采取恰当的措施减少其出现。他进一步指出,社会出现犯罪,有可能是社会出现了问题,导致人们犯罪,社会应该以犯罪为参照,检验社会出现的问题,解决了社会问题,就可以减少犯罪现象,在此意义上,犯罪实现了其正向功能,即推动社会向前发展。[2]迪尔凯姆关于犯罪现象的观点,赢得了众多学者的赞同,使得人们对犯罪的看法更加全面,更加提倡通过社会改良来消减犯罪现象。正如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的著名论点:“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3]迪尔凯姆与李斯特的观点互相呼应,互相印证,证明了预防犯罪、重新犯罪与整体社会之间的密切关系,这也是本研究的总体视角:解决重新犯罪问题,必须将重新犯罪纳入社会整体之中,通过解决社会制度、社会结构、社会资源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才能最大限度地解决重新犯罪问题。

不管是西方发达国家,还是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重新犯罪都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重新犯罪是犯罪的类型之一,它与初次犯罪有相似之处,都是触犯刑法,破坏社会治安,扰乱社会稳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但不同之处也非常明显,主要是因为重新犯罪者是接受过或者经历过刑罚惩罚与教育的群体,在此前提下,他们却再次犯罪,可以推测他们再次犯罪的原因极有可能比初次犯罪更加复杂,对社会安全的威胁更加严重。正如李均仁指出:“犯罪与社会治安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即犯罪率是衡量社会治安状况的一项重要指标,而重新犯罪率则是衡量社会犯罪与社会治安的一项重要指标。当累犯、惯犯的比重达到足以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社会犯罪的数量和危险程度的时候,当累犯、惯犯的年龄结构达到成年人为主的时候,这就告诉人们重新犯罪现象已经出现固定化的趋势,而社会犯罪已经成为社会的瘤疾,社会治安则已处于恶性循环状态。这是在西方资本主义社会、尤其在西方工业化大国中常见的现象。”[4]

从科技进步速度来看,整个社会的重新犯罪风险正在增大。个体的社会化虽然在成年之后速度稳定并且缓慢,但是社会化进程贯穿个体生命的始终,尤其是在当今信息时代,技术变化较快,个体社会化的中断将使他们更加难以适应社会。由于大多数刑满释放人员有过监狱服刑经历,因此,从刑满释放人员自身的发展来看,他们被长时间地隔离于正常社会,不管他们是否成年,这种监禁刑处罚很大程度上干扰甚至中断了他们的进一步社会化。这种干扰与中断尤其表现在刑满释放人员从处罚或刑罚状态中回归社会后,难以继续学业,难以实现就业,从整体上看难以真正被社会接纳。这种局面很可能会导致有过犯罪经历的刑满释放人员为了生存下去走上重新犯罪的道路。正如英国犯罪学家Dean J.Champion对已有的研究进行分析与总结提出:年轻的重犯比年老的重犯更容易重新犯罪;犯罪经历越早,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越大;没有接受很好教育的人与接受正式教育的人相比,重新犯罪可能性更大;以前就业稳定的人比就业不稳定的人重新犯罪可能性更大。[5]

鉴于此,犯罪学界一直都比较重视研究重新犯罪问题,期望能够发现重新犯罪的影响因素,研制控制这些影响因素的各类项目,实现预防重新犯罪,降低重新犯罪率,实现良好社会治安与维护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目标。随着国内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率的逐渐上升,以及刑事法学界对罪犯重新犯罪风险研究的多次强调,重新犯罪研究逐渐引起越来越多学者的关注。伴随着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研究的向前推进,逐渐深化与愈加精细的趋势,刑满释放人员犯罪群体作为一个可能存在多重弱势身份的群体逐渐受到越来越多的刑法学者、犯罪学者、心理学者、社会学者以及社会工作学者的关注。其根本原因在于重新犯罪的刑满释放人员是对社会治安可能造成一而再再而三危害的特殊人群。在这种背景下,刑事法学界与司法部门对罪犯重新犯罪风险研究与实践多次强调,重新犯罪研究逐渐引起越来越多学者的关注,具体情况如下。

一、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是重新犯罪现象的重要组成部分

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是重新犯罪研究领域最为重要的板块,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是犯罪预防与罪犯矫正工作中最为重要的环节。在我国的重新犯罪研究领域,重新犯罪基本上就是指刑满释放人员的重新犯罪。虽然我国司法部从2003年8月开始在我国相关省市试点社区矫正工作,至今已全国推行,并且将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内重新犯罪界定为社区矫正对象的重新犯罪,但是,司法部的这个界定实际上并不符合刑法学与犯罪学意义上的重新犯罪,并且,目前关于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的研究成果实际上依然是凤毛麟角,因为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率非常低,据司法部的统计数据来看,每年全国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率低于0.2%[6],在这种情况下,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研究这个议题本身有价值但是不可能成为重新犯罪研究中的关键部分。所以,目前关于重新犯罪的研究成果,绝大多数是关于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研究成果。因此,笔者认为,重新犯罪基本可以等同于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而且,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率也得到了司法部领导的高度重视,如前任司法部部长张军曾多次强调要降低刑满释放人员的重新犯罪率。例如,2017年8月21日,张军部长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监狱调研中要求监狱以教育改造服刑人员为根本,提高教育改造质量,降低重新犯罪率,为维护社会稳定做出贡献。[7]2017年9月11日,张军部长在广东深圳调研司法行政工作中指出,监狱的治安安全观是指落实《监狱法》第3条的规定,就是改造罪犯不仅确保监狱内的安全,出了监狱也要安全,不再危害社会,减少重新犯罪率,这是党和政府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的神圣职责。[8]

二、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率在总体上呈现出上升趋势

犯罪与社会治安、社会经济运行、民众生命财产安全以及民众安居乐业之间都有着密切的关系,即犯罪率是衡量社会治安、经济运行环境质量、民众生活质量与社会整体环境质量的一项重要的指标,它是一项特殊的指标,反映了社会存在的特殊问题。而重新犯罪率则不仅具有与犯罪率相同的指标意义,而且还反映了罪犯矫正的质量,安置帮教机构的工作质量以及矫正机构、安置帮教机构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在重新犯罪率的统计方法上,我国与西方国家有所区别,造成区别的根源是不同国家刑法对犯罪及其重新犯罪概念的界定存在差异。例如,西方国家以刑罚轻重为核心,将反社会行为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这三者均由刑罚管辖,刑事法网非常严密,行为性质的认定均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社会治安采取统一制裁体系,即刑罚。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以社会危害程度为核心,将反社会行为分为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般违法行为,[9]监狱与公安机关分别关押相应的违法犯罪人员,在我国,多数省市或地区的司法行政部门将监狱在押犯罪人员的再次犯罪统计为重新犯罪,有的犯罪学者采取同样的统计方法,也有的犯罪学者将两次及以上犯罪都统计为犯罪。[10]

重新犯罪率是检验我国监狱、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在教育、改造与帮助罪犯方面工作质量、水平的重要标准。虽然国内重新犯罪率的数据残缺不全,甚至很难观其全貌,但是,根据能够找到的相关数据,我国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率的变化趋势仍然依稀可辨。根据国内相关司法行政部门开展过的或一直在开展的重新犯罪率的调查与统计工作及其相关数据,可以发现不管是从全国范围的重新犯罪率来看,还是从各省市的重新犯罪率来看,我国重新犯罪率在总体上呈现出一种逐渐上升的趋势。例如,司法部曾经对1982年至1986年刑满释放的16万余名人员的重新犯罪情况以及回归社会后的其他情况进行过普查与抽样调查。有的省市司法局每年都会开展重新犯罪率调查与统计工作,如上海、天津、山东、广东、浙江、湖北、陕西、新疆八个省、市、自治区、直辖市。有的省市则开展了间隔性的重新犯罪调查与统计工作。司法部与相关省市开展的重新犯罪调查与统计工作对我国犯罪学界与司法行政部门了解与掌握重新犯罪发展趋势,开展重新犯罪理论与实践研究以及制定重新犯罪治理政策与预防对策起到了显著的促进作用,具有重要的学术与实践价值。具体来看,1986年至1990年,我国司法部预防犯罪与劳动改造研究所和司法劳改局、劳教局联合组织了全国性的预防重新违法犯罪的调查研究,这种大型的、全国性的重新犯罪调查研究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次,具有里程碑与划时代意义。在这次全国调查研究工作中,从1986年开始,直到1990年,全国先后有27个省、市、自治区的司法厅(局)和劳改局、研究所,在当地政法委领导的支持下,并且得到公安、检察院、法院的协助,对1982年至1986年刑满释放的16万余名人员回归社会后的表现进行了普查和抽样调查。参加此次调查的监狱干警有1万余人。其中,上海、天津、山东、广东、浙江、湖北、陕西、新疆八个省、市、自治区开展了连续五年的调查。其余19个地区,有的连续开展了三年或四年的调查。调查的工具是按照统一制订的调查计划、提纲和统计表格进行,保证了调查资料具有可综合性和科学性。在调查的基础上,司法部预防犯罪与劳动改造研究所开展了统计分析与深入研究,得出如下结论:在五年间,全国27个省、市、自治区实际接受调查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收容教养人员共计164998人,成年刑满释放人员五年间的年平均重新犯罪率分别为:考察期三年的成年刑满释放人员的年平均重新犯罪率为5.19%,最低年度是1986年释放的为3.92%,最高年度是1982年释放的为10.67%。刑满释放少年的年平均重新犯罪率为14.10%,最低年度是1985年释放的为10.36%,最高年度的是1982年释放的为17.89%,其余三年的重新犯罪率分别是5.96%、5.07%、3.97%。[11]

司法部在完成此次全国范围重新犯罪率的调查研究并公布相关重新犯罪率之后,在2004年又公布了一个全国层面的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率为8%的数据。[12]此后再未见官方公布全国层面的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率,但曾于1992年至2006年期间在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从事研究工作的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吴宗宪教授指出,在20世纪80年代中国重新犯罪率大约维持在7%至8%之间,21世纪初期上升到了13%至14%。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翟中东教授则根据《邵雷同志在全国监狱局长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提及据2007年第三季度的一组数据推算,如果按照全国在押人员150万人为基数,全国监狱中被判刑2次以上的罪犯达15.98%。[13]因此,笔者根据这些重新犯罪率数据整理出表1.1.1,以期直观地呈现我国整体重新犯罪率逐渐走高的演变趋势,虽然有的数据是犯罪学者估算或者统计得来的,但是在司法部没有公布全国重新犯罪率的情况下,这些数据可以作为一个较为可靠的参考资料。

表1.1.1 中国刑满释放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率(%)

除了司法部公布的和相关犯罪学者测算或者统计出的全国层面的重新犯罪率之外,我国一些省市和地区也公布了自己省市的重新犯罪率数据。例如,北京市监狱局2003年12月的统计数据表明,累犯在押犯的比例达20.1%。[14]由于我国对累犯的界定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在五年内重新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而且不是过失犯罪的罪犯。可见,累犯属于重新犯罪人员的一部分,并且,实际上的重新犯罪人员人数要多于累犯。除了北京市之外,上海市监狱管理局所做的一项关于刑满释放人员的调查结果显示,刑满释放后两年内的重新犯罪者最多,占重新犯罪人数的39.1%。[15]福建省的统计资料也显示,从1996年到2005年重新犯罪人员无论从绝对数还是百分比均呈现上升趋势,十年间重新犯罪率上涨了3.6个百分点,并且有继续上升的趋势。[16]图1.1.1呈现了福建省这十年中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率的变迁趋势。从以上全国和相关省市的数据可见,全国的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率在7%至16%之间,并且呈现出逐渐走高的趋势,另外,一些省市和地区如北京、上海的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率明显高于全国水平。

图1.1.1 福建省1996—2005年刑满释放人员的重新犯罪率(%)

除了司法部以及我国一些省市和地区都公布过相关的重新犯罪率数据。我国相关地区的研究者还对区域性的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及其特征进行了深入分析。以下的研究具有典型意义:如天津社会科学院的丛梅教授采用“天津重新犯罪调查科研数据库”的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得到了相关的重新犯罪结论。“天津重新犯罪调查科研数据库”是在“天津市犯罪调查科研数据库”基础上建立的,丛梅教授经过长期艰苦细致的工作,建立了这一科研价值巨大的数据库。天津重新犯罪调查从1990年至2005年,历时十余年,调查对象累计3886名。经过丛梅教授的统计分析,发现从重新犯罪人员年龄结构上来看,第一次实施犯罪到再一次实施犯罪的年龄变化显示,初次实施犯罪行为时青少年占绝大多数。其中14—18岁的刑满释放人员占31.8%,18—25岁的青年占51.5%。也就是说,31.8%的刑满释放人员初次犯罪后又重新犯罪。[17]除此之外,丛梅教授研究发现重新犯罪人员初次实施犯罪行为时,绝大多数正值未成年和青年时期,随着年龄的增长,其犯罪生涯在不断延续、后移,再一次实施犯罪的年龄要高于初次犯罪时的年龄。从重新犯罪人员的人生轨迹可以看出,实施重新犯罪最高峰的年龄段在18—25岁,很显然,这些重新犯罪人员其初次犯罪时应该还是不满18岁的的刑满释放人员。反之,可以得出结论,初次犯罪还不满18岁的刑满释放人员很可能在18—25岁期间重新犯罪。

除了以上统计数据显示了刑满释放人员犯罪的严重性,近年来随着网络的普及以及多起刑满释放人员暴力犯罪案例被报道与广泛传播,公众可以通过电视、报刊杂志与互联网这些传统媒体与新型媒介获得越来越多的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资讯,一些暴力型的,造成极大恶劣社会影响的重新犯罪案件更是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与普遍担忧。

综上所述,重新犯罪率的高低是检验罪犯矫正质量与效果的重要指标之一,是社会治安好坏与社会是否正常运行的重要考量标准之一。预防重新犯罪,降低重新犯罪率,需要犯罪与矫正学术界与实务界的研究者与工作者共同努力。在重新犯罪研究工作中,寻找与确定重新犯罪影响因素,从重新犯罪的源头着手,及早发现激发与强化重新犯罪风险的各个方面的因素,在此基础上研制重新犯罪风险预测工具,构建重新犯罪风险预测系统,从而实现重新犯罪风险预判,主动与及时开展重新犯罪预防工作,真正实现重新犯罪的精准预防。因此,开展重新犯罪影响因素的分析与筛选从而构建的重新犯罪风险预测与评估体系,以及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对应的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预防对策的相关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三、青少年罪犯占总体刑事罪犯比率较高对预防重犯工作有负面影响

由于初次犯罪年龄越小,越有可能重新犯罪;初次犯罪还不满18岁的刑满释放人员很可能在18—25岁期间重新犯罪。实际上,不管是未成年人还是18—25岁的青少年,他们的心智都不会太成熟,被犯罪影响的可能性都比较大。未成年人非常容易受到不良影响从而走上犯罪道路,25周岁也并非一个人真正成熟的年龄。因此,了解这些群体的犯罪情况,对今后的重新犯罪率是走高还会降低,会有一个初步的判断。实际上,在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语境中,很多学者都非常重视未成年犯、青少年犯重新犯罪现象。那么,在重新犯罪群体中,未成年犯、青少年犯究竟占比多大?笔者遍寻资料,目前无法找到全国未成年犯、青少年犯重新犯罪的统计数据,但是,却可以找到全国视野下的未成年人、青少年犯罪数据。笔者按照犯罪学理论来推测,未成年人、青少年犯罪率越高,那么,今后的重新犯罪率可能更高。如果未成年人、青少年犯罪率比较稳定,那么,今后的重新犯罪率则很难降低。鉴于此,笔者尝试通过查阅《中国统计年鉴(2016)》中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罪犯情况一栏的数据发现了相关的数据,并且做了进一步的计算。结果显示:从2006年至2015年的十年间,青少年罪犯占刑事罪犯比重一直都比较高,绝大多数的年份,都超过20%。未成年罪犯占刑事罪犯总数比例逐年下降,从2006年的9.4%下降到2015年的3.6%,下降了5.8个百分点,可以说呈现出显著下降的局面。从2011年到2015年的五年间,未成年罪犯占刑事罪犯总数比例从6.4%下降到3.6%,下降了2.8个百分点,五年间下降趋势依然明显。但是,从绝对人数来看,未成年罪犯人数从2011年的67280人下降到2015年的43839人,人数下降23441人,即未成年罪犯绝对人数依然比较多。然而,我们应该看到,未成年罪犯占刑事罪犯总数比例下降的一个重要影响因素是刑事罪犯总数呈现逐年上升趋势。从2006年的889042人增加到2015年的1231656人,足足增长342614人。因此,可以说,从2006年到2015年的这十年间,未成年犯、青少年犯虽然比例有所下降,这一比例下降与刑满释放人员总人数的增加直接相关,未成年犯与青少年犯绝对人数在近五年内却并无比较大的变化。也就是说,依据犯罪年龄越小,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这个原理来看,未来的重新犯罪现象并不会显著降低,而是有可能继续维持在原有水平上。因此,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在现在和今后都将是一个必须被重视的问题。

表1.1.2 中国青少年罪犯人数占刑事罪犯总人数比重[18]

续表

除了这些官方的统计数据,相关的研究者也使用其他研究方法开展更加深入的研究,这些研究证明青少年犯罪人在重新犯罪群体中的主导地位,结合上文的青少年犯罪率的数据,值得引起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研究群体的重视。例如,美国犯罪学家马汶·沃尔夫岗教授曾于1945年在费城对青少年团伙犯罪进行了长达十余年的调查研究并得出重要结论。他调查了1万名费城的刑满释放人员,并一直追踪到这些刑满释放人员成年,经过追踪调查发现:大多数青春期越轨的刑满释放人员在成年时已经改邪归正,只有6%的孩子成为累犯。这6%的调查对象对费城所有犯罪的52%负责,对暴力犯罪中的2/3负责,这些6%的身份为累犯的青少年,初次犯罪都发生在未成年阶段。[19]又如,我国犯罪学家丛梅教授通过对“天津重新犯罪调查科研数据库”1990年至2005年的重新犯罪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发现,在纳入重新犯罪统计分析的人群中,在未成年时期实施第一犯罪的群体占总体的31.8%,名列第二位,第一位是在18岁至25岁阶段实施第一次犯罪的大龄青少年群体,占总体的51.5%,第三位的是在25岁至35岁实施第一次犯罪的成年人群体,占总体的14.8%,第四位是在35岁至45岁实施第一次犯罪的中青年群体,占总体的1.6%,第五位是在45岁至60岁实施第一次犯罪的大龄成年人群体,占总体的0.3%。[20]可见,青少年初次犯罪之后继而重新犯罪的人群在所有重新犯罪人群中占比很大,值得引起犯罪学理论与实务界的重点关注。

四、重新犯罪问题已成为我国犯罪学研究领域的重要内容

根据新刑法学的观点,对于那些实施社会上大部分犯罪与最严重犯罪的占犯罪人数小部分的人,实施刑罚威慑与推行矫治的作用均有限。对于这些罪犯,要实现控制他们重新犯罪的目的,只能进行社会隔离与一定的人身控制,而如果能够“标定”这些罪犯,并剥夺或者控制他们的犯罪能力,全社会的犯罪将显著下降。[21]研究罪犯重新犯罪可以实现此目的,它是指通过一定技术检验罪犯重新犯罪的各种影响因素,为控制重新犯罪危险因素提供依据,从而控制高风险罪犯,减少适用半监禁刑、社区刑的风险,同时对低风险罪犯可以充分使用促进重返社会的措施,以促进罪犯融入社会。

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影响因素研究是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风险控制的前提,研究的范围、准确程度直接影响重新犯罪风险控制的成效。国外特别是美国、加拿大、英国等欧美国家将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风险研究置于刑满释放人员管理与服务工作中非常重要的地位。研究者们指出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影响因素主要有:犯罪史;犯罪情节;犯罪前的居住情况;罪犯所受教育情况;罪犯接受职业培训情况、就业情况;经济背景;社会关系;生活方式;人际关系;是否吸毒、酗酒;情感状况;生活态度等。[22]

国内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研究已有许多研究成果,首先,从研究成果的数量来看,据中国知网期刊数据库对我国1979年至2017年期间收录的195篇重新犯罪论文在来源学科方面的统计分析结果显示,有8个学科参与到重新犯罪研究领域,这8个学科对重新犯罪研究介入的强度依次为公安学(149篇)、诉讼法与司法制度学(43篇)、社会学与统计学(22篇)、刑法学(21篇)、法理学与法制史学(5篇)、中国政治与国际政治(2篇)、行政法及地方法制(1篇)、计算机软件及计算机应用(1篇)。[23]这些数据可以呈现出重新犯罪研究受到多学科研究者的关注。

正如上文所述,由于近年来重新犯罪率逐渐递增,局部地区达到20%以上,这一现象引起了公检法司实务部门以及高等教育机构、科研院所学者的高度重视。为了明确重新犯罪的发文数量,本书以“重新犯罪”“再犯”为篇名关键词,使用中国知网期刊数据库与维普数据库进行检索,以期获得重新犯罪论文发表情况的全貌。之所以使用期刊数据库,是因为在各种社会科学研究成果的知识载体中,期刊是极为重要的信息资源,系统研究期刊论文,在相当程度上可以反映一个学科或者一个领域的研究动态与研究水平。[24]在这两种期刊数据库中,中国知网期刊数据库是被学术家公认为收录期刊论文最全面的载体之一,之所以使用维普数据库,是因为它收录了中国知网期刊网没有收录的《中国监狱学刊》与《犯罪与改造研究》这两本重新犯罪研究领域的重要来源期刊。之所以没有使用“累犯”作为篇名关键词进行检索,是因为关于累犯的研究基本上属于刑法学的规范研究与制度研究范畴,相关论文思辨色彩甚为浓厚,严格来说重视社会事实的犯罪学研究与注重实证研究的“重新犯罪”研究有很大差异。

在检索的基础上,本书发现以重新犯罪为主题的论文从1981年到2017年期间呈现显著性增长趋势,尤其是2008年中央政法部门提出“要把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作为衡量监管改造工作的首要标准”之后,相关论文数量呈现井喷之势。为了更加直观地反映论文发表的数量特征与变化趋势,本书以3年为1个单位对年度进行整合,将37个年度整合为12个年度单位,制作出表1.1.3。表1.1.3显示,在1993年之前,重新犯罪论文数仅为个位数,从1993年开始,重新犯罪论文数一直在十位数以上,年度论文数估计依然为个位数。从2002年到2004年的三年阶段开始,重新犯罪论文数超过20篇。从2005年到2007年的三年阶段开始,重新犯罪论文数猛增至45篇,可以说2005年至2007年这个阶段是重新犯罪研究真正引起重视的三年,这个阶段也是重新犯罪研究的一道分水岭。再看2008年到2010年,重新犯罪论文超过70篇,可以说,重新犯罪论文数呈现出大幅度增长的态势。之后的2011年到2013年、2014年到2017年,重新犯罪论文数保持在70篇以上,可以推测重新犯罪初步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研究者群体与研究论文产出量。

表1.1.3 1981—2017年重新犯罪论文发表数量分布(篇)

续表

值得一提的是,在重新犯罪研究领域,《中国监狱学刊》与《犯罪改造研究》这两本期刊收录的以“重新犯罪”与“再犯”为篇名核心词的论文数量也比较大。本书进行统计发现,在总共381篇相关论文中,《中国监狱学刊》与《犯罪改造研究》收录的论文有64篇,占总体的16.8%,可见,比重不小。而且这些论文主要的发表者来自监狱、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系统,对于研究者了解重新犯罪防治实务部门的研究情况非常重要。

其次,从具体的研究成果来看,具有代表性的研究成果如下。例如,力康泰、韩玉生与袁登明指出,预防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实现“监企社”高度合一体制的彻底变革;二是健全和完善刑事执行法律体系;三是实现监狱布局、规模及分类合理化;四是提高干警的素质,大力选拔和培训合格人才;五是开展行刑调控制度的改革;六是加强对高重犯群体的有针对性的分类教育和分类改造;七是刑满释放人员保护措施的立法化、制度化;八是健全完善现有的刑罚及刑罚执行制度。[25]翟中东教授指出,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的重新犯罪率上升问题很突出,成为犯罪发展的新动向,其对我国犯罪走向有着很大的影响,加大了犯罪防控的难度。当前控制重新犯罪的政策主要是改造政策,但这一政策已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26]王志强教授指出,刑释解教人员为主体实施的重新犯罪是危害性较大的一类犯罪。因而,客观认识该类犯罪的现象与规律是预防犯罪体系构建中不可回避的环节。在现阶段,刑释解教人员重新犯罪是其犯罪易感和适应社会生活弱势双重作用的体现。[27]王志强教授还指出,重新犯罪是刑满释放人员犯罪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应该引起重视。[28]曾赟教授指出,监狱行政机关应参照科学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风险的预测因子科学评估监狱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司法行政机关可参照预测结果科学管理社会中的重新犯罪风险。[29]孔一教授指出,影响刑满释放青少年重新犯罪的有现实表现、安置就业、社会态度、首犯案由、回归婚恋、家庭关系、家庭住址、户口落实、捕前职业、家庭经济、刑期、首犯年龄、判前婚恋13项因素,而性别、帮教情况和文化程度3项因素与是否重犯无关。[30]缪伟君教授指出,重新犯罪成因是多方面的,概括起来主要由诱发因素和社会控制因素构成,或者说是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将重新犯罪率上升的根源归结于监狱机关工作质量低下的说法是片面的、不科学的。[31]

以上研究者在重新犯罪研究领域的成果具有代表性价值,在这些重新犯罪研究成果中,翟中东教授所著的《国际视域下的重新犯罪防治政策》是一部我国学者研究国外重新犯罪防治政策的极具分量的专著。这部专著尽可能全面地理顺和分析了国际上著名的各种重新犯罪防治政策的范式,包括威慑范式、矫正范式、重返社会范式、剥夺范式、综合范式、罪犯劳动、文化教育与职业技能培训等。翟中东教授在他的专著中重点梳理、介绍与评价了国际上主流的重新犯罪风险评估工具,如加拿大的“水平评估量表”(Level of Service Inventory-Revised),美国的“威斯康星危险评价工具”(The Wisconsin Risk-Assessment Instrument),英国的OASys(the Offender Assessment System)罪犯评估系统。首先,在介绍国际主流的重新犯罪风险评估工具与各种重新犯罪防治政策范式的基础上,翟中东教授将我国与国外在重新犯罪风险评估工作、重新犯罪防治政策方面的异同进行了深入的剖析与比较,其宗旨是着眼于推进我国在重新犯罪风险评估方面的研究与重新犯罪防治政策的完善。[32]在论文方面,曾贇教授发表在《中国法学》的论文《逐级年龄生平境遇犯罪理论的提出与证立——以重新犯罪风险测量为视角》首次提出了测量重新犯罪风险的逐级年龄生平境遇犯罪理论,极大地提升了我国重新犯罪以及风险测量的研究水平。曾贇教授在研究犯罪发展理论、逐级年龄非正式社会控制理论、综合犯罪理论之于犯罪人持续与终止犯罪解释力的基础上,提出逐级年龄生平境遇犯罪理论的三个核心命题及11项相应假设。其次,设定了年龄、早年家庭依恋强度、早年学校依恋强度、服刑境况、生平遭遇、不良交往行为强度、反社会行为强度、反社会人格强度八个测量模型,在对来自不同类型监狱的1238个在押犯随机样本的问卷调查与回归分析的基础上,按照P值小于0.05的标准,从八个测量模型中逐一提取了20项预测因子,创建年龄、生平境遇、行为与选择三个测量模型。根据三个测量模型的二元logistic回归分析结果,论证了逐级年龄生平境遇犯罪理论的三个核心命题。三个核心命题分别是:个体生命历程中年龄转折的重要性;个体年龄变化中相应事件的重要性;行为与选择的重要性。[33]

五、研究者们逐渐开始重视研究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问题

重新犯罪的刑满释放人员是重新犯罪群体中的一个主要的群体,除此群体之外,还有监狱内服刑人员狱内重新犯罪,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内重新犯罪。很显然,监狱内的服刑人员除了暴力攻击监狱管理者与监狱内其他服刑人员,很难有机会再犯实施其他犯罪行为,而司法部每年报告的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率均低于0.2%,因此,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理所当然是重新犯罪研究与防控工作中的重中之重。实际上,预防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帮助他们更好地融入社会并适应社会是安置帮教部门乃至整个社会都应该重视的议题。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因为其高发率、破坏性、危害的长久性以及在重新犯罪现象中扮演的重要负面角色一直以来都受到国外犯罪学理论界高度关注,我国犯罪学界从2005年之后也逐渐开始重视此领域的研究工作,目前已经形成重新犯罪研究的重点机构和重点研究群体,在这种背景下,一些研究者投身于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研究中去,并且取得了许多有价值的研究成果。比较有典型意义的如朱妙、李振武、张世欣通过研究发现,在2010年至2012年间上海市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率均高于全国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率,在此基础上他们进一步分析了上海市2010年至2012年重新犯罪的刑满释放人员的基本情况,这些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刑满释放人员犯罪和重新犯罪的总体趋势是逐年降低;犯罪类型主要为财产性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故意伤害与强奸等犯罪。刑罚情况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占比最大,即多数为短刑犯。年龄分布特征为绝大多数集中在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占比96.72%,作者指出,这与刑法规定的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只处罚强奸、抢劫等八类严重犯罪有关。性别分布特征为98.68%是男性。身份情况特征为51.8%的重新犯罪刑满释放人员无业,仅有0.98%的人为在读学生。户籍分布特征为非户籍居多,占85.25%。前次犯罪地主要集中在上海,占78.43%。然后他们对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原因进行分析,主要包括文化程度低、犯罪认知度低、立足社会难、家庭教养方式不恰当、有犯罪经历的成年人与同辈群体的负面影响、短期监禁刑造成的矫正工作不完整、心理矫正工作的不完善以及回归帮教工作上不完善。最后作者从公检法司应加强合作、刑罚方式应该以非监禁措施为主,强化法治、文化、技能培训,建立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相衔接的保护体系四个方面提出了相应的预防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具体建议。[34]其他有典型意义的研究成果如《吉林省青少年重新犯罪的原因及对策的研究》[35]《刑满释放人员累犯问题研究》[36]《刑满释放人员的重新犯罪问题分析》[37]《少年再犯研究——对浙江省归正青少年重新犯罪的实证分析》[38]等。

六、重新犯罪危险评估已成为立法部门关注的新焦点

新近修订和出台的几部重要法律中有关“犯罪危险”的表述体现了正在服刑的罪犯与罪犯重新犯罪成为了目前司法机关、立法部门关注的重点议题。首先,《刑法》规定对于与职业相关的犯罪人,在刑满或假释之后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其目的是预防罪犯再犯罪。具体而言,《刑法》第37条之一的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次,《刑法》规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当作为假释的必要前提条件,不得假释的九种情形主要是因为相关的犯罪人较大的再犯罪危险性,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需要考虑其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的目的也是罪犯人的再犯罪危险。具体而言,《刑法》第81条对假释的适用条件作出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防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再次,《反恐怖主义法》规定,为了预防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再次犯罪,需要对其在刑满释放之前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具体而言,《反恐怖主义法》第30条规定,“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在刑满释放前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服刑期间的表现,释放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应当听取有关基层组织和原办案机关的意见。经评估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向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安置教育建议,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确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罪犯刑满释放前作出责令其在刑满释放后接受安置教育的决定。决定书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决定安置教育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安置教育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安置教育机构应当每年对被安置教育人员进行评估,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安置教育的意见,报决定安置教育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被安置教育人员有权申请解除安置教育”。

最后,《刑事诉讼法》也对社会危险性不高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考虑了再犯罪危险。具体而言,《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上述法条的颁布充分证明了“重新犯罪”或“再犯罪”及其危险评估或预测已然成为我国立法部门关注的重点议题。由于立法部门的重视,司法机关必将积极跟进,可以预测,重新犯罪率、重新犯罪风险预测与评估以及重新犯罪风险防控必将成为今后司法机关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七、研制重犯风险评估工具也成为犯罪学界的工作重点

目前,研究重新犯罪风险评估工具,构建评估系统已经成为国际上通行的预防重新犯罪的方法与手段,而我国犯罪与矫正学术界与实务界也逐渐开始重视重新犯罪风险评估工具的研究。特别是从近几年重新犯罪的理论研究成果与司法行政部门的实践工作来看,在过去的三年到五年之内,犯罪学理论界呈现出进一步加强重新犯罪风险评估的理论研究工作的趋势,司法行政部门也尤其重视研究重新犯罪风险评估工作。首先,从近几年的理论研究成果来看,笔者将“重新犯罪风险”“再犯风险”“重新犯罪风险评估”“重新犯罪风险预测”“再犯风险评估”“再犯风险预测”这六个词组作为篇名核心词,使用中国知网期刊数据库检索得到如下结果:重新犯罪风险:4篇;再犯风险:7篇;重新犯罪风险预测:2篇;再犯风险评估:6篇;共计19篇。

其次,从司法行政部门实践工作来看,近两年来司法部密集关注重新犯罪风险评估工作,在制度建设、调研考察、培训活动方面都体现出了这种明显的趋势,这意味着罪犯重新犯罪风险评估工作将成为司法行政部门中罪犯矫正机构的工作重点,也意味着重新犯罪风险评估将从以往学术界的理论研究与实务界的初步探索上升为罪犯矫正机构的必须开展的常规工作。(1)在调研考察方面,2015年10月12日,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在上海市青浦监狱召开罪犯危险性评估工作调研会,听取了青浦监狱关于“罪犯再犯风险评估”课题开展情况,南汇监狱关于罪犯自杀风险评估工作以及教育改造处关于罪犯危险性评估工作的开展情况。调研小组组长、部监狱管理局巡视员何平指出,罪犯危险性评估工作是科学认识罪犯的重要手段,对于提高教育矫治质量、维护监管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为全面、准确了解各地罪犯风险评估工作开展情况,制定出科学、合理的罪犯危险性评估规范性文件,司法部将在全国分片区组织开展罪犯危险性评估调研,青浦监狱是第一站。他对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风险评估工作予以充分肯定,鼓励继续深入研究,为全国罪犯危险性评估工作提供样本。[39]2016年9月12日至13日,司法部监狱管理局调研组到广东省惠州市、深圳市监狱调查罪犯危险评估工作,对深圳监狱在罪犯危险性评估、心理矫治、职业技术教育和出监教育方面所做的工作进行了深入了解,对惠州监狱罪犯危险性评估工作和犯情智慧预警系统进行了深入研讨。[40](2)在制度建设方面,2016年2月17日印发了《司法部2016年制度建设工作计划》的通知,提出“为了规范开展罪犯危险评估工作,维护监狱安全稳定,制定《关于开展罪犯危险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计划11月底前发布”,此项制度建设工作由司法部监狱局承办。[41](3)在培训活动方面,司法部监狱局于2016年6月13日至17日在杭州举办了“罪犯危险性评估试点工作业务培训班”。司法部监狱局何平巡视员、狱内侦查处陈奉国处长、预防犯罪研究所周勇副所长出席培训活动。来自全国12个试点省份的监狱局领导及机关与基层有关同志,共79人参加培训。[42]2016年8月30日至9月1日,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周勇副所长作为特邀授课专家参与了四川省监狱罪犯危险性评估工作业务培训活动,本次培训还邀请了中央司法警官职业学院翟中东教授和四川省警官职业学院安宁调研员三位业内知名专家和川北监狱五位具有罪犯危险性评估实践经验的民警授课。[43]可见,罪犯危险评估工作将会是司法部监狱管理局非常重视的工作板块,并且从目前的各项工作、活动来看,监狱罪犯危险评估工作发展速度较快,也有一些相对而言水准较高的研究成果,但是,离成熟或者高水平尚有一段距离,尚处于试点的起步阶段,因此,此领域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本书预测,随着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在罪犯危险评估方面的研究工作与试点工作逐步推进,另一罪犯群体即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也将成为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关注的重点对象,两类罪犯群体危险评估研究与实践工作最终将会形成合作与联动的局面。

八、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风险评估工具的研制是薄弱环节

虽然我国重新犯罪研究以及重新犯罪风险评估工具研制已经为我国犯罪学界与主管罪犯矫正的司法行政部门高度重视,但是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针对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风险评估工具的研究成果却比较少,并且很多成果没有公开发表、出版,导致研究成果无法传播,无法被其他研究者所了解、进而借鉴和改良。学术研究需要交流与争鸣,学术研究成果需要改进与传承,学术界的研究成果与实务界的操作方式需要充分结合,但是,目前的传播范围与交流广度、深度都不尽如人意,这种局面不利于我国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研究的向前推进。进一步而言,从中国知网中检索到的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风险评估工具成果非常少,主要是关于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特征、原因、对策的理论探讨,并且一些研究成果之间出现了重复研究,突破力度非常小。这些理论探讨究竟怎样对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风险评估起到直接的指导作用,鲜有人去探讨。因此,可以认为,目前关于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风险评估工具的研制实际上是薄弱环节,这也是目前的理论研究难以被实务部门研究采纳的重要原因。也可以说,虽然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风险评估被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行政部门所重视,但是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风险评估并未得到充分的研究,这种局面将导致我国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风险评估工作难以体系化、科学化和与国际接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