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宪法解释的概念
对于宪法解释,我们的界定为:有权解释机关在监督宪法的实施过程中对宪法条文的理解与说明。这一界定并非单纯的学理上的概括,而是有着宪法规范上的基础。下面我们将对这一概念做分解说明:
1.有权解释机关
在法律解释理论中,常有所谓有权解释与无权解释之区分。之所以有这样的界分,乃是对法律解释做极为宽泛的理解,也就是将所有对法律的理解与说明,通常看做法律解释。但这种界定,应该说在实定法上并无依据,同时也无实践上的价值。我们知道,法学是规范科学和实践科学。法学上概念的提出与界定,应该是为了说明实定法的规范的意义,其最终的目的也在于为法律之实践而服务。而将非有权主体的解释也看做宪法解释,显然无规范价值,也无实践意义。所以,我们所研究的,主要是宪法明确规定的宪法解释机关的宪法解释。就我国而言,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宪法解释。这种界定,既排除了纯粹学理性质的学者解释,也排除了非宪法解释机关的公权力主体在公权力行使过程中对宪法的理解。(对此问题,可以参见后文关于宪法解释主体的研究。)
2.监督宪法的实施
宪法解释应是出于监督宪法实施所必须。综观各国的宪法实践,宪法解释都是为了解决宪法实施中出现的争议,由宪法解释主体在宪法适用中进行的解释。宪法解释与监督宪法实施之间有密切之关系,在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宪法解释与违宪审查往往被等同视之。基于我国的宪法规定,我们实际上也应该将宪法解释与监督宪法实施直接联系,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这里,宪法文本将“宪法解释”和“监督宪法的实施”并列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项职权,其规范含义应该包含着宪法解释乃监督宪法实施的必然要求的意义。
3.宪法条文
宪法解释的对象是宪法条文,而非任何宪法之外的其他因素。从法律条文中分析形成法律规范,是法律解释的唯一任务。我们要避免将法律之外的因素随意引入法律的解释过程,以避免法律解释的任意性。出于维护宪法的安定性与宪法权威的考虑,我们必须将宪法解释的对象限定于宪法条文。
在作出以上的界定后,我们可以将本课题所要研究的宪法解释限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宪法的实施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对宪法条文的理解与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