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环境法律实施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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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加拿大环境法律实施主体

第一节 加拿大环境法律实施主体概述

一、加拿大环境法律实施主体多元化

如前所述,环境法有公共实施与私人实施相结合的特点,所以加拿大环境法实施主体也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一)公共实施主体

加拿大每部环境法律都规定有系统的公共实施主体,以加拿大环境保护基本法——1999年加拿大联邦《环境保护法》(CEPA)为例,其公共实施主体包括:

1.环境部部长和健康部部长

环境部部长有责任执行CEPA,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执行该法并且有责任向国会解释他或她的行为。健康部部长提出有关人类健康方面的建议并且联合环境部部长对有毒物质的日常管理行为提出建议。健康部部长还可以就国际空气或水污染问题,对影响人类健康的从加拿大排放的污染源提出建议。但是,健康部部长没有直接的执行责任。

2.CEPA执行官员

执行官员是根据1999年CEPA由环境部部长任命的个人。执行官员的权力包括与执行1999年CEPA相关的现场检查、搜查、扣押和羁押权以及有权要求提供文件和电子数据,同时还有权发出罚单、指导和命令。除了这些权力,CEPA的执行官员还拥有地方治安官员的权力。

3.CEPA分析人员

根据1999年CEPA任命的分析人员是任何有资质的人,比如实验室技术员、有毒物分析员、计算机系统分析员、特殊领域的专业工程师,如在工业金属冶炼程序或者有机物使用程序的工程师,法律专业性会计师。CEPA分析人员的实验或分析材料是以正式认证的形式而不是以其个人的名义提供给法庭作为证据使用的。

4.CEPA复审官员

复审官员是由环境部部长任命的。如果受制于环境保护执行命令的个人提出行政复议,由复审官员复查该环境保护执行命令。对复审官员做出的决定可以上诉到联邦法院或者环境部部长处。

5.总检察官和总检察官部门的官员

司法部部长是加拿大总检察官。总检察官对所有与1999年CEPA有关的诉讼负责。总检察官、总检察官部门的官员和皇家追诉人都有权向CEPA执行官员提出与下列行为有关的建议:警告、指令或者环境保护执行命令;发出征收费用的缴费通知单或者是检查许可或搜查许可。当执行官员根据CEPA可能对违法行为征收费用时,与收费相关的追诉程序是否进行的最后决定权在总检察官。在各种不同情况下,为环境恢复的费用有必要提出临时禁令救济或者民事诉讼时,执行官员有权建议司法部的官员提出民事诉讼。总检察官办公室的律师拥有对环境恢复的费用是否提出临时禁令或民事诉讼的最终决定权。

6.法院

法院对于根据1999年CEPA提出的追诉、临时禁令申请和民事诉讼拥有最终的决定权。加拿大联邦法院受理任何受制于环境保护执行命令的个人或者对环境部部长任命的复审官员的复议结果不满意的案件。加拿大联邦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受理这些起诉,如果法院受理这些案件,必须在审理期限内做出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有权将初审判决上诉至联邦上诉法院和加拿大最高法院。

(二)私人实施主体

私人实施主体实际上就是广泛意义上的公众。公众可以是一个或多个自然人或法人,也可以是由自然人合法组成的协会、组织或团体,一般包括非政府组织、相关企业、大众媒体、周边居民、土著、一般公众。

1.非政府组织

公众主要通过结社、联合等沟通方式自主治理环境公共事务,协调具有共同利益但又有利益冲突的主体,达到实现环境公益、维护环境公共权利的目的。而要实现自主治理,避免搭便车、规避责任等行为的出现,以取得持久的共同利益,需要解决如下问题:首先,增强自主组织的初始可能性;其次,增强人们不断进行自主组织的能力;最后,增强在没有某种外部协助的情况下通过自主组织解决公共池塘资源问题的能力。参见[美]埃莉诺·奥斯特罗姆:《公共事务的治理之道——集体行动制度的演进》,余逊达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0,中文版译序第2页。这就要求国家在某些方面还权于社群,使社群自主治理公共事务。活跃于市民社会舞台上的大量自治性、多元性、社会性和开放性的社会团体,应该成为相对软弱无力的公民联合抗衡专权、暴政的“堤坝”和监督权力的“社会独立之眼”[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第217页。

2.环境保护相关企业

环境问题是人类正常活动的有害副作用的结果。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向环境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噪声等,是伴随着人们的生产、生活等对社会有益的正常活动而出现的对人体健康、社会经济发展有害的副作用。在加拿大,企业重视经济利润的增长,但并不将经济效益视为其唯一的或最高的目标;相反,企业十分重视其社会责任的培养,并将履行社会责任视为其经济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及其经营业绩的重要评价标准。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具有的能够将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和生态利益有机统一的能力和方法,是企业对可持续发展和三种利益(经济、环境和社会利益)的追求,包括建立应对环境和社会挑战的方法,同企业内部和外部的债权人进行合作以提高其商业表现等。因此,将活动的经济、环境及社会责任融为一体被视为是加拿大私营部门的责任,“为了赢得一个良好的企业身份,我们在保护环境、提高我们服务的社区的生活质量的同时,正在从事支持长期可持续增长的商业实践”Industry Canada.Sustainable Development Strategy 2006-09.http://www.ic.gc.ca/epic/site/sd-dd.nsf/en/h-sd 00527e.html.

3.周边居民(包括土著民)

当地的居民由于会受到开发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的波及,或者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其身心健康受到影响,或者由于其认为居住环境的舒适性、安全性和美感遭到了开发活动的影响,成为与开发活动有利害关系的人,从而参与到环境法律实施过程中。而土著文化是加拿大多元文化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土著民族的正当生存权利尤其是他们对土地和资源权利的争取,使他们成为加拿大环境法律实施中私人实施主体重要的一脉。

4.一般公众

一般公众参与环境法律实施的理论基础是通常所说的环境权理论。环境权的实质是人类享有良好健康环境的权利。这项权利主要可以派生出与公众私体利益紧密相关的环境利益享受权(即通常意义上的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安宁权、采光权、通风权、眺望权、观赏权等)以及需要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决定的环境利用决策权(即通常意义上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救济权等)两大类。而后者的权利限于环境利益的公共性和集合性,公众个体难以具体实现,最佳和最可行的方式是公众将环境权中的利用决策权通过信托原理委托给代表民意的政府来行使。同时,为保障环境利用决策行为的正当化,还必须通过公众参与的方式对政府的决策行为实行监督。参见汪劲:《环境法律的解释:问题与方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第382页。

5.专业人士

对于各类专业人士来讲,他们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对于政府公布的相关信息也比一般公众理解得透彻。因此,无论是政府还是公众都愿意各类专业人士参与到环境法律实施中来。更为重要的是,出于对其专业的关注和职业道德的考虑,他们可能对于参与也更有热情,更能积极地参与到环境法律实施之中,从而提高环境法律实施的质量。

二、加拿大环境法律实施主体多元化的原因

加拿大环境法律实施主体多元化的原因,除了本书在第一章中阐述的环境问题造成的两种损害即个体性损害和整体性损害,以及环境利益涉及私人利益与整体利益的一般性因素外,还是加拿大特殊国情造成的。

第一,客观国情需要的推动。加拿大幅员辽阔,各地区间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地理气候等差异很大,在环境问题上难以采取“一刀切”的政策措施。在政治体制上,加拿大实行联邦体制,具有典型的地方自治传统,联邦不能简单地对各省和地区发号施令。由此,存在着联邦和省区之间、省区与地方之间的权限划分、纵向协调问题,以及相邻区域间的横向协调问题。

第二,环境治理的社会参与日益扩大、多元。从20世纪60年代起,工业化带来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使人们开始意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在加拿大等国家出现了一些自发的环境保护运动,并从20世纪60年代后连续多次出现高潮,推动了公众、社会组织、媒体舆论、独立人士等各方参与环境治理的进程。同时,企业、农民、渔民、印第安土著等各种利益相关者的协调问题也日益突出。

第三,多元文化主义的影响。加拿大文化遗产部给多元文化主义的定义是:加拿大多元文化主义是我们一切公民平等之信仰的基础。多元文化主义使所有的公民都能够保持他们的身份,以他们的祖先为骄傲并有归属感。包容性使加拿大人带有安全感和自信去更宽容地接受多元的文化。所以多元文化主义在加拿大就是一种在宪政框架下,寻求三大族裔群体相互尊重、和谐共存,并建立合理的权利诉求机制的理论和实践。多元文化主义作为一种以族裔权利为核心的政治理论,其中包含两组基本的概念,一是文化与权利,二是群体权利与个人自由。多元文化主义是探索一种规范性模式的有益尝试,它把文化与权利、少数人与多数人的关系统一于自由主义的框架下,在宽容与褊狭、个人与群体、公民与国家之间寻求平衡点。在长期的公共生活实践中,平等协商逐渐内化为越来越多加拿大人的社会价值观。一般来说,人们有强烈的动机达成良好的解决方案,愿意搁置分歧,以便在有迫切需求或一致意见的领域实现目的。

综上,加拿大人希望通过合作治理为环境公共利益及公共商品和服务提供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