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构成要件的类型
在刑法理论上,构成要件可以分为各种类型。例如日本学者大塚仁分为:(1)基本的构成要件和被修正的构成要件;(2)积极的构成要件和消极的构成要件;(3)完结的构成要件和需要补充的构成要件。在此,我拟对以下三种特殊的构成要件的类型加以探讨:
(一)主观的构成要件
主观的构成要件是相对于客观的构成要件而言的,是指主观的违法要素。在对称的意义上,客观的构成要件也是客观的违法要素,这是违法行为类型的必然结论。也就是说,客观的构成要件与所谓主观违法要素一样,是为违法性的判断提供事实基础。它们都是违法性判断的客体。主观违法要素之所以不同于故意与过失等主观责任要素,就在于主观违法要素与违法性有关,而主观责任要素则与违法性无关。
在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罪状大多是对客观构成要素的描述,只是在少数情况下涉及主观要素,这些主观要素除了故意与过失以外,涉及两种情形:一是明知;二是目的。
1.明知
我国刑法中存在两种明知,第一种是刑法分则规定的明知,这是一种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也是主观违法要素。第二种是故意中的明知,这是一种故意的认识因素。应该指出,这两种明知是有所不同的,不可混为一谈。对于故意中的明知,将在故意论中研究。在此,我主要讨论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明知。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明知,主要有以下情形:
(1)刑法第138条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其构成要件是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中,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危险的明知,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2)刑法第144条规定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构成要件是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中,对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明知,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3)刑法第145条规定的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其构成要件是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中,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材、医用卫生材料的明知,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4)刑法第146条规定的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其构成要件是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产品,造成严重后果。其中,对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产品的明知,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5)刑法第147条规定的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其构成要件是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其中,对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明知,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6)刑法第148条规定的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其构成要件是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其中,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明知,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7)刑法第171条规定的运输假币罪,其构成要件是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其中,对伪造的货币的明知,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8)刑法第172条规定的持有、使用假币罪,其构成要件是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其中,对伪造的货币的明知,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9)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其构成要件是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中,对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明知,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10)刑法第214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构成要件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明知,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11)刑法第258条规定的重婚罪,其构成要件包括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其中,对他人有配偶的明知,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12)刑法第259条规定的破坏军婚罪,其构成要件是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其中,对现役军人配偶的明知,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13)刑法第310条规定的窝藏、包庇罪,其构成要件是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的证明包庇的。其中,对犯罪的人的明知,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14)刑法第311条规定的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其构成要件是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其中,对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的明知,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15)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其构成要件是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中,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明知,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16)刑法第345条第3款规定的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其构成要件是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其中,对盗伐、滥伐的林木的明知,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17)刑法第360条第1款规定的传播性病罪,其构成要件是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其中,对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18)刑法第370条第1款规定的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其构成要件是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其中,对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明知,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19)刑法第373条规定的雇佣逃离部队军人罪,其构成要紧是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佣。其中,对逃离部队的军人的明知,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20)刑法第379条规定的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其构成要件是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其中,对逃离部队的军人的明知,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21)刑法第399条第1款规定的徇私枉法罪,其构成要件是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其中,对无罪的人或者有罪的人的明知,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22)刑法第415条规定的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其构成要件是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其中,对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的明知,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23)刑法第415条规定的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其构成要件是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其中,对偷越国(边)境人员的明知,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24)刑法第429条规定的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其构成要件是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其中,对友邻部队处境危急的明知,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以上所列举的明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对行为客体的明知,如果没有这一明知,则其行为不属于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而这种明知具有确定违法的功能,是主观违法要素。故意中的明知,同样也是对行为客体的明知,这种明知并不对行为的违法性发生影响,而是确定责任的要素。因此,这两种明知形似而实非。例如在关于破坏军婚罪的构成要件中,包括对现役军人的配偶的明知,如果不明知是军人的配偶,则即使与之同居或者结婚也不具备破坏军婚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在这个意义上,明知是军人的配偶是破坏军婚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但刑法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刑法并未将明知是毒品规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因此只要非法持有毒品,即具备了本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至于对毒品的明知,是故意要素,这是一个有责性的问题。由此可见,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明知与作为责任要素的明知,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的功能是不同的,因而对于定罪具有不同的意义。
2.目的
我国刑法中存在两种目的,第一种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目的,这是一种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也是一种主观违法要素。第二种是直接故意中的目的,这是一种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应该指出,这两种目的是有所不同的,不能混为一谈。对于直接故意中的目的,将在故意论中研究。在此,我主要讨论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目的。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目的,主要有以下情形:
(1)刑法第126条规定的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包括以下两种行为:一是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二是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其中,以非法销售为目的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2)刑法第152条规定的走私淫秽物品罪,其构成要件是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其中,牟利或者传播目的,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3)刑法第175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其构成要件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其中,转贷牟利目的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4)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其构成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中,非法占有目的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5)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其构成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其中,非法占有目的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6)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其构成要件是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著作权。其中,营利目的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7)刑法第218条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其构成要件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权复制品。其中,营利目的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8)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其构成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非法占有目的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9)刑法第228条规定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其构成要件是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其中,牟利目的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10)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二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其中,勒索财物目的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11)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其构成要件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其中,出卖目的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12)刑法第265条规定的盗窃罪,其构成要件是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其中,牟利目的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13)刑法第303条第1款规定的赌博罪,其构成要件是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其中,营利目的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14)刑法第326条规定的倒卖文物罪,其构成要件是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其中,牟利目的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15)刑法第363条第1款规定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其构成要件是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其中,牟利目的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以上列举的目的是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也是主观违法要素,由此而构成的犯罪,在刑法理论上称为目的犯。应当指出,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目的不同于直接故意中的目的。前者对于行为的违法性具有影响,后者则是责任要素,它是包含在直接故意之中的。例如故意杀人罪中的杀人目的,是杀人的直接故意的应有之义。如果没有杀人目的,也就没有杀人的直接故意。
我国刑法除了明确以某种特定的目的作为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以外,还规定以某种意图作为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例如刑法第243条诬告陷害罪中的“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第305条伪证罪中的“意图陷害他人”。除了上述两种情形以外,还有一种较为特殊的规定,就是刑法中没有写明“目的”或者“意图”,但规定了该意图支配下的行为的,这是一种隐型的目的犯。例如刑法第389条规定: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这里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就是指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又如,刑法第385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到底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论。从刑法规定本身来看,其性质是不够明确的,在刑法理论上引起争议也在情理之中。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条在论及刑法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时指出: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从上述表述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似乎是行为,属于客观要件。我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理解为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实施和实现都是这一意图的客观表现。对于构成受贿罪来说,只要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即可。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素,受贿罪应当理解为目的犯。
除刑法明文规定的目的犯与隐含的目的犯以外,是否存在非法定的目的犯,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国刑法学者把这种非法定的目的犯称为不成文的目的犯,指出:
有些犯罪,刑法分则条文虽然没有规定构成该罪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犯罪目的,但从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上看,则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犯罪目的才能构成该犯罪,即所谓不成文的构成要件。对于这类尚未被立法成文化的事实上的目的犯,尤需注意。为免于犯罪认定发生困难,我国刑法对这类不成文的目的犯有将其成文的必要。
在我国刑法中,引起讨论的是以下三个罪名:
第一,伪造货币罪。
关于伪造货币罪,外国刑法一般将其规定为目的犯。例如日本刑法典第148条规定伪造货币须以行使为目的,德国刑法典第146条规定伪造货币罪须具有行使或者进入流通的意图。但我国刑法第170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罪,并未规定以行使为目的或者意图流通。在这种情况下,伪造货币罪是否必须以行使为目的呢?对此,我国刑法学者之间存在分歧。
否定说认为,我国刑法鉴于伪造货币行为的严重危害程度,没有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特定目的。而且,对仅伪造货币并不使用伪造货币的行为,也以本罪论处。事实上不以使用为目的而伪造货币的行为,也会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因此,从解释论上而言,不应认为本罪为目的犯。
肯定说则认为,在刑法解释论上应当要求有行使、流通的意思(目的犯),即将假币作为真币置于市场上流通,从而危害货币的公共信用。单纯为了便于教学、艺术表演、私人收藏或展览而设计、伪造货币的,不认为具有行使目的,欠缺本罪故意,不构成本罪。
显然,伪造货币是否以行使为目的,是一个刑法解释论上的问题。否定说是一种文义解释,其逻辑是:既然刑法没有规定以行使为目的,那么伪造货币罪的构成就不需要此特定目的。这一解释当然有其根据。当然,以伪造货币并不使用也以本罪论处作为本罪不需要以行使为目的作推断,则在逻辑上难以成立。因为主观上是否具有行使的目的与客观上是否实际行使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即使客观上没有行使也不能否定主观上是具有行使的目的的。至于肯定说,是对刑法规定作出的限制解释。刑法没有规定伪造货币罪须以行使为目的,但从刑事政策出发对此作出限制解释,将没有行使目的的伪造货币行为从犯罪中排除出去,在刑法解释上也是可以成立的。当然,从不具有行使目的并不能得出没有伪造货币的故意的结论,因为行使目的并非伪造货币故意的内容。
我个人是赞同肯定说的,因而也主张非法定的目的犯这个概念。当然予以法定化则更好。这里涉及伪造货币罪侵犯的法益。日本刑法学者认为,伪造货币罪侵犯的法益,是社会对货币的信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交易安全。伪造货币罪侵犯的法益经历了一个从制造或发行货币以及批准权到货币信用的变迁过程。如果伪造货币罪侵犯的法益是货币制造或发行权,则只要制作了货币就应构成伪造货币罪。而如果伪造货币罪侵犯的法益是货币信用,则没有行使目的很难说就会侵犯到货币信用。我国刑法理论以往把伪造货币罪的客体理解为货币管理制度,但这一说法过于宽泛,而新近的著作则都把伪造货币罪侵犯的客体理解为货币的公共信用。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伪造货币罪须以行使为目的是符合伪造货币罪的本质特征的。
第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第205条并未规定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因此,对于本罪是否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在刑法理论上同样也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
否定说认为,一般来说,行为人主观上都是以营利为目的,但法律上并未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是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因此,如果以其他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也构成本罪。
肯定说则认为,本罪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显然,根据否定说,本罪并非目的犯。而根据肯定说,则本罪就是目的犯。在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但也不能排除,在个别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虚开行为,但主观上并非为骗取税款。例如某上市公司为虚增业绩,其两家下属公司互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未骗取税款,主观上也没有骗取税款的目的。这种情况下,根据否定说,构成本罪;根据肯定说,则不构成本罪。在刑法颁行之初,这种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尚未出现,因此理论上的分歧尚未出现。随着此类案件的出现,本罪是否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问题才引起关注。
案例5—1 芦才兴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案
在芦才兴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冲减营业额偷逃税款一案中,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芦才兴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提起公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芦才兴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目的是虚增营业开支,冲减营业数额,偷逃本应缴纳的税款,因此构成偷税罪。一审判决后,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本案中的运输发票具有抵扣税款功能而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偷税罪不当。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有用票单位都是运输企业,均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申报抵扣税款资格。因此本案被告人为别人虚开或让别人为自己虚开的发票在运输企业入账后,均不可能被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芦才兴主观上明知所虚开的运输发票均不用于抵扣税款,客观上使用虚开发票冲减营业额的方法偷逃应纳税款,其行为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因而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裁判理由指出:
虽然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该罪即成立。但行为人没有抵扣税款的故意,即使实施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也不能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定罪处罚。在这里,对刑法第205条中的“用于抵扣税款”的理解不能过于宽泛,“用于”应指主观上想用于和客观上实际用于,而不包括虽然可以用于但行为人主观上不想用于,客观上也没有用于,也不能将行为人使用发票意图不明的视为准备用于。
这一判例确认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须以骗取税款为目的这一定罪规则,实际上确认了本罪为目的犯。对于这一观点,我深表赞同。由此可见,尽管刑法没有规定,但可以通过限制解释将某些犯罪确认为目的犯,这就是非法定的目的犯。
第三,诈骗罪。
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犯罪,例如盗窃罪、抢夺罪和诈骗罪,在法条上都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在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都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上述财产犯罪的主观要素。然而,在诈骗罪问题上,情况较为复杂,因为我国刑法设立了9种特别的诈骗罪,其中3种(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余6种(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则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刑法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特别诈骗罪,是否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是否属于非法定的目的犯?对此,在我国刑法学界是存在争议的。这种争议往往表现为对以下问题的讨论上:诈欺型犯罪能否由间接故意构成?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直接故意才具有犯罪目的,间接故意不具有犯罪目的。因此,以上讨论还是围绕诈骗犯罪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展开的。我国通说还是认为诈骗罪应当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且认为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犯罪,属于不成文的目的犯。例如张明楷教授指出:
非法占有目的既可能是刑法明文规定的,也可能是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所以,目的犯,可以分为明文的目的犯与不成文的目的犯。前者是指刑法分则条文明文将目的规定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不成文的目的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虽然没有明文将某种目的规定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可谓有意的省略),但根据犯罪的特点、条文对客观要件的表述以及条文之间的关系,犯罪的成立以具有特定目的为前提的情形。不能以刑法没有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为由,否认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的主观要件要素。
我认为,以上见解是正确的。对于诈骗罪,无论是普通诈骗罪,还是特别诈骗罪,在非法占有目的上应当作同一理解。因此,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诈骗罪,既有法定的目的犯,也有非法定的目的犯,这是一种较为特殊的立法现象。
关于目的犯,在刑法理论上,目的犯分为两种:一种是其目的通过行为人的构成要件行为本身或者作为其附随现象,自然被实现,不需要为其实现实施新的行为,这就是所谓断绝的结果犯(kupierte Erfolgsdelikte)。另一种是为了实现目的,需要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实施与其构成要件行为不同的行为,这就是所谓的短缩的二行为犯(verkürmment zweiaktige Delikte)。应当指出,以上两种情形在性质上是有所不同的,有必要加以分析。
断绝的结果犯,从实质上来看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但这种行为犯不同于一般的行为犯,从客观上看,它本身是具有结果的,只不过法律并不将这种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要素。例如,在阴谋犯的情况下,从客观上来说是以阴谋策划行为作为客观构成要素的,行为人对于这一阴谋行为具有故意。不仅如此,法律要求该阴谋行为还必须是达到另一结果的一个步骤,因此主观要求具有对这一结果的目的。
我国刑法中没有阴谋犯之设,但存在行为犯的断绝的结果犯的立法例。例如,我国刑法第243条规定的诬告陷害罪,其客观行为是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其主观意图是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本来是诬告陷害的一种可能发生的结果。如果以此为结果,则诬告陷害罪就是结果犯。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诬告陷害行为但没有发生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结果,就是本罪的未遂。但法律并不要求具有这种结果,因而本罪就不是结果犯而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捏造事实诬告他人的行为,就构成本罪的既遂。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诬告陷害罪就是行为犯。但立法者虽然不要求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结果,却要求对这一结果具有意图使其发生的目的,因而成为断绝的结果犯。
在断绝的结果犯的情况下,其目的是否发生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不可一概而论:对于阴谋犯来说,其目的属于超过的主观要素,因为该目的是阴谋行为所实现不了的,只有在阴谋的基础上发展成为实行行为,目的才能实现。但对于行为犯来说,其目的不属于超过的主观要素,因为该目的是行为本身可能实现的,只不过法律并不要求该目的的实现而已。我国学者指出:
这里的意图属于犯罪故意之外的主观要素,其不要求存在客观上的相应要素与之对应。
但这里的客观上的相应要素,是指结果要素而非行为要素,因而其目的仍然属于主观故意的内容。就如同杀人罪,现行刑法中的杀人罪是结果犯,如果设置为断绝的结果犯,对于杀人罪既遂的成立不要求死亡结果发生,此时行为人主观故意仍然是杀人故意,包含致人死亡的目的,这一目的被杀人故意所包含,不是超过的主观要素。
短缩的二行为犯,又称短缩的行为犯。从实质上来看,短缩的二行为犯是单行为犯而不是复行为犯。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短缩的二行为犯的目的是故意以外的主观要素,它与故意之内的目的是有所不同的,对此应当加以区分。
为表述方便,我们姑且将故意之内的犯罪目的称为目的Ⅰ,而把故意之外的犯罪目的称为目的Ⅱ。在我国刑法理论上,目的Ⅰ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危害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因此,目的Ⅰ与犯罪结果具有密切联系,它是主观预期的犯罪结果,这种目的的客观化就转化为一定的犯罪结果。例如,故意杀人的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这一目的的实现就是他人生命被非法剥夺,也即发生了死亡结果。而这一结果正是行为人所希望其发生,这也表明目的Ⅰ只存在于直接故意之中,间接故意则不存在犯罪目的。目的Ⅱ则不同于目的Ⅰ,它与本罪的犯罪结果并无必然联系,它是与目的Ⅰ并存的另外一种主观心理要素。例如刑法第152条规定的走私淫秽物品罪,其目的Ⅰ是淫秽物品得以非法入境,目的Ⅱ是牟利或者传播。前一目的是包含在走私淫秽物品故意之内的,即使没有后一目的,走私淫秽物品的故意仍然是客观存在的。而后一目的则并不包含在走私淫秽物品故意之内,它是可以独立存在的。我认为只有对目的作上述明确区分,才能正确界定短缩的二行为犯的目的。
短缩的二行为犯的目的与客观行为之关系,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国刑法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这里的主观,是指主观罪过,而客观是指客观行为。因此,主观与客观的两个分析视角,在刑法理论上是极为常见的。然而犯罪是一个整体,将其一分为二,区分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只是一种刑法理论上的建构。就主观罪过与客观行为两者的关系而言,实际上是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因此,犯罪的客观行为是受主观罪过支配的。例如杀人行为与杀人故意,不仅在时间上具有同在性,而且在内容上具有同一性。目的Ⅰ由于包含在故意之内,因而与客观行为同样是存在对应关系的。而目的Ⅱ则与此不同,从目的Ⅱ与客观行为的关系来看,不存在对应关系,若要实现这一目的尚须进一步实施一定的行为。我们如果把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称为行为Ⅰ,那么,实现目的犯之目的所需实施的行为就是行为Ⅱ。例如,在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即行为Ⅰ,而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意图的实现行为就是行为Ⅱ。行为Ⅱ并非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只要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即可,并非一定要将这一意图付诸实施。在这个意义上说,这种短缩的二行为犯的目的是一种超过的主观要素。在超过的主观要素的情况下,主观与客观是不统一的,在刑法理论上成为主、客观不相符的构成要件。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指出的:
立法者在设定若干犯罪类型的构成要件时,时常使用所谓“不一致的构成要件(inkongruente Tatbestädne)”,即在此种构成要件中,主观要件的内容,较客观要件所规定者为多。而对于此种犯罪类型,一般上对于涵盖客观要件的主观要件,亦以故意要求之,但对于超出客观要件规定范围的主观要件则称之为“意图”或“超出的内在倾向”(überschissende Innentendenz)。
在这种“不一致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虽然主观与客观之间不存在严格的对应关系,因而主观与客观并不完全统一,但它并不违反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这是因为就本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行为Ⅰ)而言,行为人主观上是存在罪过的,在这个意义上主观与客观是相统一的。只是对于目的Ⅱ而言,与之相对应的行为Ⅱ并非构成要件的必要条件,因而目的Ⅱ是一种超过的主观要素。这种主观要素对于定罪来说,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行为Ⅱ对于目的犯的构成来说,是不必要的,但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往往不仅实施了行为Ⅰ,而且实施了行为Ⅱ。这个问题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意图实现”。那么,行为Ⅱ对于定罪会产生什么影响呢?换言之,行为Ⅱ与行为Ⅰ的关系如何加以界定?这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认为,行为Ⅱ与行为Ⅰ的关系存在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行为Ⅱ作为行为Ⅰ所构成之罪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例如,刑法第170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罪是一种非法定的目的犯,其目的是行使。而刑法第172条规定了使用伪造货币的行为。这里的使用伪造的货币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二是行为Ⅱ与行为Ⅰ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因而构成牵连犯。在行为Ⅱ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它与行为Ⅰ就存在牵连关系,因而目的犯与牵连犯颇有学理上的联系。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指出的:
意图犯的结构关系及其意图实现所生的形态,系一种新的连结关系,其所涉及者可能有两个不同构成要件。实应以“方法-结果”的关系来认定。“意图实现”问题根本上即为牵连关系的典型适用形态,且应将刑法牵连关系的适用范围之一设定在针对意图犯意图实现的问题上。
例如,我国刑法中的受贿罪,在以收受他人财物为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刑法又要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合法利益又包括非法利益。当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时,其谋利行为就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例如,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之后贪赃枉法,其行为Ⅰ构成受贿罪,其行为Ⅱ构成徇私枉法罪,两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系牵连犯。对于这种牵连犯,刑法明文规定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在短缩的二行为犯中,不仅应当研究行为Ⅰ,而且应当论及行为Ⅱ。
(二)开放的构成要件
开放的构成要件是相对于封闭的构成要件而言的,封闭的构成要件是指刑法对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了确切规定。此时,内容只需依照刑法条文的规定,而无须另外加以补充。因此,封闭的构成要件也称为完结的构成要件。而开放的构成要件是指刑法对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只作了抽象或者概括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对构成要件进行内容补充。开放的构成要件理论,是德国学者威尔泽尔所创立的。我国学者在论及威尔泽尔关于开放的构成要件理论时指出:
威尔泽尔认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不仅仅是“封闭的”。许多情况下,立法者对构成要件中的禁止内容没能“通过物本质(即行为本身)、客观具体的要素(salich-gegenständliche Merkmale)的描述竭尽所能地予以规定”。当我们说一个构成要件是“开放的”,那就是说,禁止行为各要素并没有通过对物本质客观具体要素详细描述竭尽所能地标明,有构成要件该当性,但不能表征违法性。结果是,在封闭性构成要件情形,法官通常只需通过“消极程序(negative Verfahrens)”来查明违法性,即确定没有违法阻却事由便可确定行为的违法性;而在开放的构成要件情形下,他必须通过对违法性的“积极查明”(positiv ermitteln),即判断法律规范中的违法性要素的存在,来确定行为的违法性。
由此可见,开放的构成要件是从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关系上提出来的,它与构成要件论存在密切关系。关于构成要件论,贝林主张的是行为类型说,并不认为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推定机能。违法性是需要另作判断的。但此后麦耶提出了违法行为类型说,肯定了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推定机能,如果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可以推定为具有违法性。威尔泽尔大体上是赞同违法行为类型说的,甚至主张违法有责类型说,同样承认构成要件的违法推定机能。但威尔泽尔认为,只有在封闭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构成要件才具有违法推定机能。对此,张明楷教授指出:
开放的构成要件,意味着构成要件对其所禁止的犯罪行为的具体要素没有全部规定下来,因而不能直接根据构成要件符合性规定违法性。其中又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像不作为犯、过失犯这样的犯罪,法官使用“保证人的地位”、“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的指导原则补充立法者的记述确定构成要件后,通过确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通过确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便可推定违法性;另一种是像德国刑法第240条强制罪那样,由于立法者没有确立禁止何种行为的基准,而由法官通过自己的独立价值判断来积极地确定其违法性,故这种构成要件不具有违法性推定机能。
威尔泽尔所称开放的构成要件,主要是指过失犯、不纯正不作为犯,以及概然性规定的构成要件等情形。对于过失犯、不纯正不作为犯,由其构造特征所决定,只能采取开放的构成要件的立法形式,授权法官加以内容补充。例如我国刑法关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定义中,规定了“应当预见”这一过失要件。显然,“应当预见”只是一种框架式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应当预见有待于法官作出个案性判断。除此之外,像德国刑法典第240条强制罪那样,构成要件不明确,具有价值补充余地的构成要件,在立法中是应当尽量避免的,这里涉及一个罪刑法定主义的问题。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某些规定在性质上类似于开放的构成要件。这些规定往往是以盖然性规定的形式出现的,例如刑法第236条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刑法第263条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等。尤其是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中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更是以空白性的构成要件形式出现的开放的构成要件。对于这一规定,我认为应当加以严格解释,即只有当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具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其他非法经营行为”。类似开放的构成要件在我国刑法中的存在,表明我国刑法虽然实行罪刑法定主义,但刑法的明确性程度仍然是有限的,还存在大量的盖然性的、抽象性的,甚至是模糊性的规定。这些规定从根本上来说是与罪刑法定主义相抵触的,它会消解罪刑法定主义的限制机能。对于开放的构成要件,我认为应当例外地、个别地采用,而不能一般地予以赞扬与肯定。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开放的构成要件,在我国刑法学界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其中,对开放的构成要件大力倡导的是刘艳红教授。刘艳红教授主张一种实用主义的刑法观,并将开放的构成要件理论作为实用主义刑法观的具体内容之一,指出:
通过开放的构成要件理论,立法者及最高司法机关应该清楚,构成要件的明确性只能是相对的,绝对的明确不现实,绝对的明确反而是不明确。全封闭式的构成要件只是一种全然的幻想。封闭与开放的构成要件的区分本身就是相对的。任何构成要件都只能做到一定程度的明确,而不可能极端明确。因此,无论是刑事立法者还是最高司法机关都要放弃对构成要件明确性的无止境的追求,树立开放性构成要件的观念。同时,立法者和司法者还应当明确开放的犯罪构成所具有的灵活性、时代性、多样性与实用性,使法官能及时根据实际案例予以决断,不仅辅助了刑法、补充了刑法而且还可以矫正刑法,发展刑法,并最终推动刑法内容的完善。因为明确与不明确区分的相对性,也为了适应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开放的构成要件及其观念不应该受到反对,相反应该在一定范围内肯定并在一定程度上提倡。
在以上论述中,开放的构成要件这一概念已经距离威尔泽尔的本义相去甚远。如前所述,威尔泽尔提出开放的构成要件,是基于构成要件的违法性推定机能,即否认开放的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推定机能。在开放的构成要件中,违法性不能从构成要件本身消极获得,而是应当从违法性中积极获得。而正是在这一点上,正如张明楷教授指出:
开放的犯罪构成概念,现在基本上已被否定。首先,如果肯定开放的犯罪构成,就意味着否定犯罪构成的违法性推定机能,这导致犯罪构成的形式化。其次,如果在犯罪构成之外寻找违法性的根据,必然损害犯罪构成的机能。最后,开放的犯罪构成理论,实际上是将需要补充的构成要件要素,从构成要件转移到违法性中去,从而将其排除在故意的认识对象之外。但这并不妥当。所以,大体上可以说只存在开放的刑罚法规,不存在开放的犯罪构成。
应该说,以上对开放的构成要件的理解是较为接近威尔泽尔的本义的。其实,现在的过失犯、不纯正不作为犯以及盖然性规定,其开放性内容的填补已经不再像威尔泽尔所主张的那样,到构成要件之外去寻找积极的违法性,而是把它看作是一个构成要件补充的问题,因而在完成这一填补以后,仍然应该承认构成要件的违法性推定机能。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威尔泽尔的开放的构成要件概念已经不复存在了。但作为一个描述性的概念,开放的构成要件所指称的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并不完备,需要法官加以补充这一法律现象,仍然还是应当承认的,只不过不能予以大力推广,因为它只是个别情况,而且是立法上应当竭力避免的。
(三)规范的构成要件
规范的构成要件是相对于记述的构成要件而言的,记述的构成要件是指其所描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只需要进行事实判断即可以认定的情形。例如杀人这一构成要件,它所描述的就是将人杀死这一客观事实,因而属于记述的构成要件。与之不同的是规范的构成要件。它指构成要件内容需要法官的规范评价活动予以补充的情形。规范的构成要件是德国学者麦耶提出的,因为规范要素需要通过评价予以价值补充,因而不同于价值中立的记述要素。当然,规范要素也并不是与事实要素完全无关的。对此,德国学者指出: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normative Tatbestandsmerkmale)是“针对仅在符合规范的逻辑条件下才被设想和考虑的事实”。属于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的有本来的法概念,与评价有关的概念和与意识有关的概念。不言而喻,规范要素通常具有从意义上易理解的现实要素,以至于规范要素也具有对事实的关联性。
规范的构成要件因为其规范要素是有待于法官进行价值补充的,因而其与开放的构成要件具有一定的类似性,两者的关系到底是互相对立还是相互竞合?对此存在不同观点,我国学者指出:
依照德、日刑法理论的传统认识,规范构成要件要素需要法官的价值评价,那么,就像有的学者所认为的,威尔泽尔所认可的特殊违法性要素确实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一般的违法性要素同样也是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并且它当然也同样是开放的构成要件中的一种情形。开放的构成要件中需要补充的部分,一般是规范性要素,而且是没有写出的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这样一来,在德、日的刑法理论中,可以说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存在范围基本上涉及开放的构成要件存续的空间,两者在内容上基本上是相等同的。也就是说,开放的构成要件即是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存在的界限。
以上论述还是强调了规范的构成要件与开放的构成要件相同的一面。就需要价值补充而言,规范的构成要件与开放的构成要件具有相似性,但我们又不能把规范的构成要件与开放的构成要件完全等同起来。因为规范的构成要件需要填补的是规范内容,而开放的构成要件需要补充的不仅是规范内容,而且包含了事实内容。例如属于规范构成要件的法概念,诸如婚姻、公务员等,应该不属于开放的构成要件,而属于开放的构成要件的“其他手段”或者“其他方法”,也不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因此,我认为对规范的构成要件与开放的构成要件,还是应该加以区分。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学者在将规范的构成要件引入我国刑法学以后,在界定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时候,一般仍然主张三分法,即分为法律的评价要素、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和社会的评价要素。但与上述要素相比,我国刑法分则中存在大量“非法”、“违反国家规定”以及“违反××法律规定”等形式出现的罪状。一般认为这些都属于法定犯的范畴。
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规范要素,是指以非法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形式存在的,主要具有以下情形:
1.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第2款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包含了“非法”的要素。
2.第126条规定的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中的“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要素。
3.第128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中的“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要素。第2款规定的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中的“非法”要素。
4.第130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炸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中的“非法”的要素。
5.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中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要素。
6.第139条规定的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的“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要素。
7.第159条规定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中的“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的要素。
8.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非法”的要素。
9.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的要素。
10.第207条规定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非法”的要素。
11.第208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非法”的要素。
12.第209条第3款规定的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中的“非法”的要素,第4款规定的非法出售发票罪中的“非法”的要素。
13.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中的“非法”的要素。
14.第228条规定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中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要素。
15.第230条规定的逃避商检罪中的“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的要素。
16.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中的“非法”的要素。
17.第244条规定的强迫职工劳动罪中的“违反劳动管理法规”的要素。
18.第244条之一规定的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中的“违反劳动管理法规”的要素。
19.第245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中的“非法”的要素。
20.第251条规定的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中的“非法”的要素。
21.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中的“非法”的要素。
22.第281条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中的“非法”的要素。
23.第282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中的“非法”的要素,第2款规定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中的“非法”的要素。
24.第283条规定的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中的“非法”的要素。
25.第284条规定的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中的“非法”的要素。
26.第327条规定的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中的“违反文物保护法规”的要素。
27.第329条第2款规定的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中的“违反档案法的规定”的要素。
28.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的要素。
29.第334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中的“非法”的要素。
30.第336条规定的非法行医罪中的“非法”的要素。
31.第337条规定的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中的“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的要素。
32.第340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中的“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的要素。
33.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中的“非法”的要素,第2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罪中的“违反狩猎法规”的要素。
34.第342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要素。
35.第343第1款规定的非法采矿罪中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的要素,第2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的要素。
36.第344条规定的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中的“非法”的要素。
37.第345条第2款规定的滥伐林木罪中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的要素,第3款规定的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中的“非法”的要素。
38.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非法”的要素。
39.第350条规定的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中的“非法”的要素。
40.第351条规定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中的“非法”的要素。
41.第352条规定的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中的“非法”的要素。
42.第375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中的“非法”的要素。
43.第398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中的“违反国家秘密法的规定”的要素。
44.第405条第1款规定的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要素。
45.第407条规定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中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的要素。
46.第410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中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要素。
47.第431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中的“非法”的要素,第2款规定的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中的“非法”的要素。
48.第432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中的“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的要素。
49.第435条规定的逃离部队罪中的“违反兵役法规”的要素。
50.第439条规定的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中的“非法”的要素。
以上列举我国刑法分则关于“违法”的规定,都是狭义上的。广义上的违法,包括刑法分则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则上述清单还要长得多。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实际上也是指违法,例如刑法总则第96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应当指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违法要素,分别属于以下两种性质不同的规范要素:
第一种是需要补充的规范要素。例如我国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中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对交通肇事行为的描述,立法者并没有明文列举交通肇事行为,而是参照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予以确认。因此,在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认定中,首先需要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确认存在违章行为。
第二种是不需补充的规范要素。例如我国刑法第336条规定的非法行医罪,其行为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这里的“非法”指的就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因此在条文表述中,即使排除“非法”二字,也不影响其含义。在这种情况下,非法行医行为的非法性认定,就看是否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因此,在非法行医罪的司法认定中,“非法”这一规范要素并不需要法官加以内容补充。
上述两种要素,第一种要素中的法律规定是不周延、不自足、待补充的,因而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而第二种要素中的法律规定是周延、自足、无须补充的。如果从规定的内容上来说,它不同于事实要素,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视为是构成要件中的规范性要素。但这种规范性要素又可以分为待补充的与不需补充的两种情形。如果狭义上理解规范的构成要件,即在有需要填充的构成要件中才是规范的构成要件,那么,不需要补充的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就可以等同于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而不属于规范的构成要素。而待补充的规范的构成要件,往往是以空白罪状形式出现的,因而在一定意义上可以归入开放的构成要件的范畴。
思考题:
试论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的区别。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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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立众.犯罪成立理论研究——一个域外方向的尝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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