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研究(第二卷)(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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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章 撤销权

第一节 撤销权概述

一、撤销权的概念

依据《合同法》第74条,所谓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例如,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其财产低价转让给第三人,使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且危及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合同,从而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一般认为,撤销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废罢诉权制度,该制度对后世的民法产生了重大影响,许多大陆法国家的民法都采纳了这一制度。不过,一些大陆法国家的法律通常将撤销权制度分为两部分:一是破产法上的撤销权,此种撤销权规定在商法或者单独的破产法中。二是破产外的撤销权制度,该制度通常规定在民法或债法之中。例如,《法国商法典》第424条规定了破产上的撤销权,在民法典中也规定了破产外的撤销权,允许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用欺诈手段侵害其权利的行为提出控告。德国曾于1994年《破产法》(Insolvenzordnung/InsO)第129条以下规定了破产撤销权(Insolvenzanfechtung),同时,在1994年《支付不能程序以外的债务人法律行为撤销法》(AnfG)中也规定了一般的债权人撤销权。《日本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加损害于其债权时,可以请求法院取消该债务人的行为。一旦发生撤销,对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都要产生效力。2004年的《日本破产法》第160条至170条也规定了撤销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4、245条也对债权人撤销权作出了专门规定。

长期以来,在我国民法中不存在债和合同的保全制度。从实践来看,由于缺乏债的撤销权制度,导致在债务人随意处分财产、隐匿资产、逃避债务等情况下,债权人也不能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保全其债权,这对债权人是极为不利的。我国《合同法》为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设立了债的保全制度,从而填补了长期以来在债的保全制度规定方面的空白。根据《合同法》第74条,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一制度对于充分保护债权具有重要意义。

撤销权的特点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从事的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积极行为。与代位权所针对的债务人消极不行使权利的情况不同,撤销权针对的是积极的作为,这些行为主要是指《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的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也可以撤销。在学理上,有人认为,放弃到期债权不一定是积极行为。但是,笔者认为,放弃到期债权通常也需要作出意思表示,也属于积极行为。

第二,撤销权的行使必须要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必须由债权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判决才能发生撤销的效果。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该撤销权又被称为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

第三,撤销权具有法定性。撤销权作为债权的一项权能,是由法律规定所产生的,但它并不是一项与物权、债权相对应的独立的民事权利,而只是附属于债权的实体权利。这就是说,一方面,撤销权必须依附于债权而存在,不得与债权相分离而进行处分。当债权转让时,撤销权也随之发生转让;当债权消灭时,撤销权也随之消灭。另一方面,撤销权作为债权的一项权能,其在本质上仍然属于债权,而不能产生物权的效力。

第四,撤销权兼具请求权和形成权的特点。撤销权不是单纯的请求权,其作为债权法上的权利,兼有请求权和形成权的特点。因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请求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获得利益的第三人返还财产,从而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原状。同时,撤销权的行使又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民事行为为内容。当然,撤销权的主要目的是撤销已实施的民事行为,而返还财产只是因民事行为被撤销所产生的后果。

第五,撤销权可以对第三人产生效力。根据债的相对性,合同之债主要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因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一定的行为致使债务人用来承担责任的财产减少或不增加,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法律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允许债权人享有并行使撤销权。可见,撤销权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

在民法上为什么要规定撤销权制度,在学者间曾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赋予债权人撤销权的主要目的是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参见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136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另一种观点认为,设立撤销权是为了保全债务人的财产,防止债务人不当减少其财产。参见 [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琰译,154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上述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笔者认为,撤销权具有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作用,法律赋予债权人撤销权的主要是为了保障合同债权,即在债务人实施不当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时,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以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保全其合同债权。MüKo/Kirchhof, AnfG, Einf. , Rn. 1.债务的切实履行和债权的实现,乃是市场经济有序化的表现。只有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督促债务人切实履行义务,才能逐渐形成良好的信用制度和商业道德,并使合同关系产生应有的拘束力,交易的秩序才能形成。尽管保护债权人利益需要通过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票据法等多个法律来共同完成,但是在合同法中,建立合同保全制度对于防止债务人实施各种不正当的行为逃避债务、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具有重要意义。当然,法律也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作出了严格限定,即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时,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债务人的利益,防止债权人不当干预债务人的私人事务。

二、撤销权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比较

讨论撤销权的概念,必须将撤销权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进行比较,因为撤销权制度作为一项新的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存在许多相似之处,但也存在明显的区别。

(一)撤销权与代位权

债的撤销权和代位权一样,都使债权能够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根据债的相对性和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之债主要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因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一定的行为致使债务人用来承担责任的财产减少或不增加,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法律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允许债权人享有并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这两种权利的行使都涉及了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并对第三人产生了法律上的拘束力。可见,合同的保全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撤销权与代位权都是法定的债权权能,都属于债的保全内容,且必须附随于债权而存在,撤销权与代位权一样,都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即债权人债权的效力不仅及于债务人,而且及于与债务人发生债的关系的第三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将可以直接对第三人提出请求,其目的都是为保全债权、保障债权的实现。然而,代位权和撤销权又是有区别的,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两者针对的对象不同。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不行使债权的消极行为,通过行使代位权旨在保持债务人的财产,而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行使撤销权旨在恢复债务人的财产。参见 [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琰译,154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无期限地推迟债务履行的协议,债务人并没有完全处分其财产,也就是说其债权仍然存在,债务人只是推迟主张债权的时间,从这一点来说,实际上是怠于行使债权,因此针对此种情况行使代位权比较合适。

第二,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要件有不同的构成。例如,代位权的行使要求债务人必须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且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到期,而撤销权的行使不需要具备这些要件。参见李永军、易军:《合同法》,310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第三,两者在效果上不同。例如,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一般都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已经到期的情况下,而行使该项权利的,因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后,如果没有其他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可以直接获得该财产。但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能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而行使的。所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以后,第三人向债务人返还了财产,该财产不能直接交付给债权人,而应当由法院代为保管,待债务到期以后,再交付给债权人。参见韩世远:《债权人撤销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4(3)。

(二)撤销权与可撤销合同

撤销权与在可撤销的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撤销权,在名称上具有相似之处,且在撤销的后果上也具有相似之处,因为两种撤销权的行使都会导致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5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所以行使债的保全的撤销权也会发生与请求撤销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一样的效果。但是,两者在性质上却存在根本的区别,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撤销权与可撤销合同制度是合同法上两套不同的制度,分别属于合同效力制度与合同的保全制度。可撤销合同制度设立的目的是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使撤销权人针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请求撤销,从而实现撤销权人的意志和利益。而撤销权制度是法律为了保全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所设立的一种措施。其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保全债权而并不在于实现当事人真实的意思。

第二,从主体上来看,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人,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人或受害人。而在债的保全制度中,撤销权的主体是债权人。

第三,从撤销的对象来看,前者是针对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而请求撤销,撤销权人请求撤销的是他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也就是说撤销的是自己的行为。而后者主要是针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权利的转让财产的行为而设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旨在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所以此种撤销权的行使撤销的是他人的行为。

第四,从效力上来看,在可撤销合同制度中,撤销权的行使只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而在债的保全之中,撤销权的行使将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第五,从权利的存续期间来看,两种撤销权的行使都要求从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而根据《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撤销权“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该规定并不适用于可撤销合同制度。

从实践来看,债权人要以恶意通谋损害其利益为由而主张无效,常常是非常困难的。这主要是因为债权人要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有恶意通谋的行为将会遇到举证上的障碍。如要主张恶意通谋,债权人不仅要证明双方都具有损害债权人的意图,而且要证明双方必须有相互勾结的行为,这将在举证方面遇到很大的障碍,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以恶意串通而被宣告无效的案件很少,其主要原因就在于举证上的困难。但是即使债权人不能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也可以根据债的保全制度行使撤销权。因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理其财产,尤其是在其即将被法院强制执行之前,仍然以低价转让其财产,这表明债务人主观上具有损害债权人的意图。由于这种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已经使债务人没有资产用来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所以债权人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债权人行使保全撤销权,在举证方面也并不是十分困难的。因为债权人只需要证明债务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且此种转让行为已造成其无资产清偿其债务,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可。当然,债权人也可以首先请求确认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无效,如果在该请求提出以后,因为证据不足未获法院支持,则债权人也可以再主张撤销。

三、撤销权的性质

关于撤销权的性质,学理上曾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请求权说。此种观点认为,撤销权为债法上的请求权(obligatorischer Anspruch)。该说也被称为债权说(Schuldrechtliche Theorie)。MüKo/Kirchhof, AnfG, Einf. , Rn. 19.撤销权的本质是一种返还请求权(Anspruch auf Rückgewahr),即债权人得请求因债务人的行为受有利益的人返还所得利益。依据该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仅仅享有一项债权,而不是直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例如,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给第三人,债权人可对第三人请求返还财产,于是在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形成债的关系。因此,提起撤销的诉讼称为给付之诉。撤销权本质上是指债权人有权对因处分行为而获利的受益人行使权利,所以,它在性质上属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债权人便自然取得该项权利,且债权人无须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可以直接请求受益人返还其所得。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458页,台北,荣泰印书馆,1978。

2.形成权说。此种观点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形成权(Gestaltungsrecht)。该说又被称为物权说(Dingliche Theorie)。MüKo/Kirchhof, AnfG, Einf. , Rn. 15.撤销权在性质上是根据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既往地消灭,所以它是一种形成权,此种诉讼称为形成之诉。我国台湾地区许多学者采此种观点。若债务人从事诈害行为,系有偿行为时,依台湾地区学者之通说,须受益人和转得人皆为恶意,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然而由于转得人不是诈害行为之当事人,根据形成权说,即使其在诉讼中不是被告,仍然受撤销的效力影响。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475页,台北,荣泰印书馆,1978。

3.请求权和形成权兼具说。此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并不具有单一的性质,相反具有多重的性质。例如,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针对债务人的诈害行为请求撤销,因撤销将使法律行为的效力消灭,这实际上具有形成权的性质;但债权人在撤销以后又必须请求回复债务人财产原状,并享有请求回复债务人财产的权利,这具有请求权的性质。可见,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兼具请求权和形成权的性质。不过,在请求权和形成权之中,究竟应以何种权利为主,在学术界也不无争论。参见张龙文:《债权人撤销权之研究》,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814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在日本则有三种不同的见解:一是撤销权、请求权同等说。二是以撤销权为从、请求权为主说。三是请求权为从、撤销权为主说。

4.诉权说。此种观点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实际上是实体法所规定的诉权,也可以说是诉讼法规则在实体法中的体现。因为从该项制度的沿革来看,撤销权一直被称为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这就是说,撤销权人要行使撤销权,不能直接针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出请求,而必须要通过提起诉讼的方法才能行使。而且,撤销之诉中胜诉的债权人得以该判决为执行名义,直接向受益人为强制执行。参见李木贵:《债权人撤销权之研究——以基本理论体系及基本案例体系为中心》,30页,台湾基隆地方法院印行。

比较上述各种观点,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都不无道理,它们都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撤销权的性质,除第三种观点外,其他观点都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原因在于:

第一,撤销权不同于请求权。应当看到,由于撤销权人在请求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以后,也要向受益人提出返还财产的请求,这种请求虽然不同于一般的债权请求,但仍然具有请求权的内容,所以,撤销权也具有请求权的内容。但撤销权不同于请求权:一方面,对请求权而言,权利人通常可以直接向义务人提出请求,但对撤销权而言,债权人必须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才能提出请求,且受益人的返还义务必须通过裁判才能确定,在这一点上,显然不同于请求权;另一方面,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请求权也具有相对性,即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提出请求,而不能向第三人提出请求。但撤销权的效力则可以延伸到第三人,即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行使撤销权。

第二,撤销权不同于形成权。形成权说指出了债权人在行使其撤销权过程中可以依据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消灭。但撤销权也不是纯粹的形成权。主要原因在于,该说否认了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行为的效力,实际上将债权人撤销权理解为了一般撤销权。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使债权人有权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从而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形成权的目的仅在于形成、变更或者消灭特定的法律关系,并不具有财产返还等目的。撤销权的主要目的乃是撤销民事行为,而返还财产只是因行为的撤销所产生的后果。如果不能提出返还,则撤销的目的并没有真正达到。

第三,撤销权不同于诉权。诉权说强调了债权人的撤销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途径行使的特点,但这一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撤销权并不是一种单纯的实体法所规定的诉权,而是实体法对债权所规定的一项权能,尽管这种权能需要通过诉讼途径行使,但它在本质上仍然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而非程序法上的权利。因为,一方面,撤销权是由实体法所规定的由债权人所享有的一种债权的权能,是依附于债权人的权利,并与债权不可分割。债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可以有效地消除因债务人的处分行为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另一方面,撤销权不同于强制执行,它并不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而只是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财产,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防止因责任财产的不正当减少而给债务人造成损害,使债权能够得到清偿。从这一点上来看,撤销权的行使也可以为强制执行打下良好的基础。

比较上述各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三种更为合理。债权人的撤销权是一个具有综合性特点的权利:第一,撤销权作为债权法上的权利,兼有请求权和形成权的特点。一方面,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请求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获得利益的第三人返还财产,从而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原状。另一方面,撤销权的行使又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为内容,当然,撤销权的主要目的乃是撤销民事行为,而返还财产只是因行为的撤销所产生的后果。第二,撤销权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因此,其兼具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的特点。例如,在“深圳市蒲公堂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深圳市科汇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双重性质的民事权利,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既可消灭实体权利,亦可消灭程序权利。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第三,债权人撤销权虽然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但其又依附于债权。撤销权是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而享有的一项独立的权利,但其目的在于保全债权,因此,其行使和存续又依附于债权,即它必须依附于债权而存在,不得与债权分离而进行处分,当债权转让时,撤销权亦随之转让,当债权消灭时,撤销权也随之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