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研究(第二卷)(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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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代位权的客体

所谓代位权的客体,是指代位权行使的对象,也就是说,债权人的代位权应当针对债务人的哪一些权利行使,对此在学理上也值得探讨。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十分广泛,凡“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均可以成为代位权的客体。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12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在我国,对于哪些债权可以成为代位行使的对象,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扩张说。此种观点认为,应当尽量扩张可代位行使的权利的范围,除债权外,物权、物上请求权、形成权、诉讼法上的权利以及公法上的权利等,都应当可以代位行使。参见申卫星:《合同保全制度三论》,载《中国法学》,2000(2)。二是限制说。此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代位权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且有过多干预债务人事务之嫌,因此,应当限制可代位行使的权利的范围。参见曹守晔:《代位权的解释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00(3);谢鸿飞:《合同法学的新发展》,315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例如,我妻荣教授认为,被保全的债权是广义的请求权,包括物权请求权在内,只要适合代位保全即可。参见 [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琰译,147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在我国也有许多学者认为,对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到期债权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应采取目的性扩张的方法加以解释,主张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

笔者认为,扩大代位权行使的客体范围,对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固然十分有利,但由于代位权已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规则,对第三人已经产生了约束力,因而对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作出明确的限制,尤其是在代位权行使的客体方面,必须要有严格的限制。如果任意扩大代位权的适用范围,将会对合同的相对性规则以及基于此规则所产生的各项合同法制度都构成威胁,甚至使物权制度的存在也受到影响。因此,不宜对代位权的客体作扩张解释,否则,可能在对合同相对性规则产生极大冲击的同时,产生一些新的纠纷。

关于代位权的客体,原则上应当限于债权,但又不限于合同法上的请求权,笔者认为,作为代位权的客体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1.代位权的客体是债权而不是所有权。许多学者认为代位权的客体应当包括债务人的各种财产权,即包括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债务人作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形成权等,只要不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人的权利都可以作为代位权的客体。因此所有权也应当成为代位权的客体。参见刘家琛主编:《合同法新制度的理解与适用》,122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笔者认为,所有权以及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不应当成为代位权的客体,理由主要在于:一方面,我国目前没有消灭时效的规定,所有权未及时行使,并不因此丧失所有权,财产所有权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所有权导致债权人的损害。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归属于债务人,如果该财产已为第三人占有,则只能由所有人提出请求,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无权请求占有人返还,否则占有人有权予以拒绝。对债权人来说,其享有的代位权仍然是一种债权权能,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债权人不能请求第三人返还其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否则将会使债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在设定取得时效以后,物上请求权可否代位,值得研究。例如,未及时行使对于他人的返还请求权,可能导致请求权的消灭,对债权人也会造成损害。另一方面,即便财产在第三人占有期间,债务人能够向第三人提出返还原物而不提出,或者能够取回而不及时取回,债权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权。因为既然财产仍然归属于债务人,则这些财产都是用来清偿债务人债务的责任财产。不管这些财产由何人占有,债权人都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些财产,根本没必要通过代位权的行使来实现其债权。

在此需要讨论的是,所有权不能成为代位权的客体,但他物权能否成为代位权的客体?许多学者认为,代位权可以针对物权及物权请求权行使参见刘家琛主编:《合同法新制度的理解与适用》,122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如果债务人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债权人均可代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拍卖抵押物、质物、留置物”肖峋、魏耀荣、郑淑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总则)》,267~268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笔者认为,他物权本质上不属于债权,原则上不应当成为代位权的客体。这主要是因为债务人享有的他物权,要经过登记,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即使他物权人怠于行使权利也不会导致他物权的消灭,所以,债权人没有必要行使代位权。但鉴于我国《物权法》第202条规定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因此,如果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将可能造成担保物权消灭,债权人从保存权利出发,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担保物权。

2.作为代位权客体的债权必须合法。此处所说的债权合法,是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而不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这是从代位权行使的一般条件所做的规定,就代位权的客体而言,只限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对债务人的债权关系要求合法,是因为只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是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前提,如果债务人本身享有的权利不合法,债权人自然不得代位行使此种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债权关系的合法性也意味着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关系不应是自然债权关系,如果债务人享有的是一种自然债权,则实际上债务人并不享有受人民法院保护的债权,此种债权对次债务人也不产生拘束力,不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也就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3.作为代位权客体的债权,主要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实际上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笔者认为此种解释是比较合理的。将代位权的客体主要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的原因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比较容易确定,这不仅使代位权制度在内容上比较容易确定,而且较之于其他债务更容易清偿。还要看到,如果将代位权的客体扩大到非金钱之债,则法院在处理代位权诉讼时将会遇到极大的困难。例如,甲欠乙10万元的债务未清偿,而丙应当向甲交付10台电脑而未交付,甲也未向丙及时主张权利,如果乙要向丙行使代位权,则即使在丙交付10台电脑后,该电脑如何转换成金钱、如何评估其价值,也是十分困难的。所以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方面,是很有必要的。当然,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主要是指该债权在内容上是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一笔金钱。如一方向另一方交付货物以后,另一方没有交付货款;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以后,另一方没有支付必要的报酬,均可以认为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尽管代位权的客体主要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理论上认为,除此种债权以外,还应当包括如下权利:第一,非合同债权。例如,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而生的偿还请求权、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股东之股金缴纳请求权。第二,合同上的权利,如对重大误解等民事行为的变更权或撤销权、合同解除权、法定终止权、买回权等。第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种请求主要是违约损害赔偿及侵害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不得代位。

4.作为代位权客体的债权,必须是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的债权。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债权的性质不宜由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债权,无法成为代位权的客体。在此需要讨论的是,代位权的客体范围能否扩张到实体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笔者认为,从原则上说,代位权设立的目的旨在保障债权而并不在于保障诉权,在例外的情况下因债务人不行使申请强制执行等诉讼上的权利,将会造成其责任财产的减少,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但一般来说,诉权是不能代位行使的。如果债务人和他人发生民事纠纷,债务人在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不能以此为由而行使代位权,否则不符合设立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更何况债务人在提起诉讼以后未必能够胜诉,所以其不提起诉讼本身并不会必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税收债权能否通过代位权进行保全?从广义上说,税收关系也属于债的范畴,纳税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的纳税义务实质是一种金钱债务,此种债务与民法上的金钱之债不同之处在于,它属于法定之债,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债务的内容,同时也禁止和解。但税收债务本质上也是一种债务,据此,有学者认为,作为税收债权人的国家或地方政府,为确保税款的征收,可以代替纳税人行使该项权利。参见孙小强:《论税法对民法债权保障制度的移用》,载《中外法学》,1998(2)。毫无疑问,如果税收债权成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税务机关可依法对第三人提出请求,这对于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是有利的。例如,甲欠税务机关的税款为5万元,但乙拖欠甲的工程款5万元,没有清偿,甲没有及时起诉请求,税务机关如果能够代位行使甲的权利,向乙提出请求,则有利于国家税收的征缴。但笔者认为,代位权是一种债权的权能,属于民法的债权的范围,它仅适用于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税收关系中的债务属于公法上的债务,原则上不应适用代位权的规定。在拖欠税款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代表国家应享有优先权,税务机关享有优先于普通债权人接受清偿的权利。这就没有必要继续通过代位权来保障债权。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享有税收债权等公法上的债权,即使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作为行政机关的债权人也依法享有一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制裁的权力,如罚款、没收等。通过采取这些措施,已足以有效地保障其债权的实现,没有必要再使税收机关享有代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