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研究(第二卷)(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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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合同保全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一、合同的保全与合同的担保

在债的关系生效以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除对于特定的债权人设有担保物权以外,都应当用来作为对债权的一般担保,即使是担保物,其担保债务范围之外的财产价值也是债权的一般担保。也就是说,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应作为其清偿债务和承担责任的财产,简称为责任财产。责任财产不仅为某一债权人的担保,而且应成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可见,责任财产的增减对债权的实现关系十分重大。从这一意义上说,合同的保全主要是保障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稳定性,在功能上与合同的担保类似。

虽然合同的保全与合同的担保存在密切关联,但二者属于不同的债权保障制度,其区别主要体现为:一方面,二者的成立的时间不同。合同的担保一般设定在合同订立之时,或在合同履行之前就已确定。担保一旦成立,担保权人就可以根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占有担保人提供的财物,或对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或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这就为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提供了比较现实的物质基础。因此,它极有利于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合同的保全不同于合同的担保,在合同保全的情形下,债权人不像担保权人那样能够实际掌握、控制实现债权的财产,也不能对第三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保全对债权的保障作用不如担保方式那样明显。另一方面,合同的担保通常必须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担保权人才能行使其担保权;而合同保全的适用并不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即只要债务人实施了严重影响其债务履行能力的行为,符合债权保全条件的,债权人都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二、合同保全制度与违约责任制度

合同保全制度与违约责任制度在功能上具有一定的共通性,二者都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合同保全制度通过维持或者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违约责任制度则有利于督促债务人全面履行债务,并在债务人违约时,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提供保护机制。此外,合同保全制度对违约责任制度还具有一定的补充作用,因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最终都会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从实践来看,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到期以前采取免除债务、低价转让财产等方式而转移财产,目的在于逃避债务和责任,当债权人在债务到期以后向债务人提起诉讼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时,则因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财产承担责任,债务人的财产在移转以后,债权人又不能向第三人提出请求,在此情况下,债权人通过违约责任制度很难使其债权得到实现。所以违约责任制度必须要借助于保全制度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而合同保全制度可以对违约责任制度提供有效的补充。例如,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有权行使代位权,从而确保债务得以清偿、责任得以承担,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使债务人具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和承担责任。

虽然二者都有利于保障债权的实现,但两种制度作为合同法上的不同制度,仍存在重要区别,主要体现为:

第一,目的不同。违约责任制度的目的一方面在于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另一方面是为了制裁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合同保全制度主要是为了维持或者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提供保障。

第二,行使条件不同。违约责任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所产生的后果,它也是对不履行债务行为的一种制裁;只有当债务人违反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时,债权人才可以请求法院责令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责任是对债权的一种消极保障。而合同保全制度的适用并不考虑债务人是否实际实施了违约行为。不论债务人是否实施了违约行为,只要债务人实施了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债权人损害的行为,债权人就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是否突破合同相对性不同。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在债务人构成违约时,债权人仅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得对第三人提出请求。而合同的保全则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如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对次债务人提出请求,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其撤销的也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

第四,在债权人行使合同保全的权利时,如果债务人或者次债务人提出了有效的抗辩,可能导致债权人的代位权或者撤销权不能成立,但在债务人构成违约时,债权人只可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可见,两者不能相互替代。

三、合同保全与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所谓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者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所谓“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基于恶意将其财产或争执的标的物出卖、挥霍、毁损、转移、隐匿等。所谓“其他原因”是指由于客观原因,使争议的财产不能保存或因标的物的自身属性而腐烂、变质、毁损,从而使标的物降低或失去价值,造成将来的判决不能执行。可见,民事诉讼上的财产保全与合同保全一样,都是为了防止作为承担民事责任基础的财产的不正当减少,从而增强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责任的财产能力。据此,有人曾认为,合同保全作为债的保全方式,可以为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方式替代。虽然合同保全与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都是为了保障特定主体履行债务,防止其责任财产的转移或者减少,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合同保全与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有区别的,表现在:

第一,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程序法即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措施,而合同保全则是实体法即合同法所规定的制度。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程序法所规定的措施,一般需要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合同的保全是实体法中的制度,它是通过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而实现的,不存在申请的问题。

第二,诉讼上的财产保全的方法通常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存款等措施;而合同保全只是通过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措施而实现的。

第三,诉讼上的财产保全若是诉前保全,则只能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若是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一般需要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但在特殊情况下,法院亦可主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而合同保全则必须完全根据债权人的请求由法院决定是否采取。

第四,诉讼中的保全不发生财产变动关系,而合同的保全则使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发生变动。

综上,两者属于不同的制度,不能相互替代,只能视为程序法与实体法上对债权人权益予以保护的配套制度。

四、合同保全制度与强制执行制度

合同保全制度与强制执行制度的联系十分密切。在法国民法中,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弥补其民事执行制度的不足。参见段匡:《日本债权人代位权的运用》,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6卷,527页,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然而,在德国、瑞士的法制下,由于强制执行制度较为发达,破产程序十分完备,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可以依据强制执行制度申请法院就债务人的债权予以强制执行,从而可以达到与代位权的行使相同的效果,这就没有必要在实体法上另外设立代位权制度。所以这两个国家的法律迄今为止并没有规定代位权制度。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47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笔者认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虽然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债权。但是应当看到,代位权与强制执行制度是不同的,一方面,代位权的行使并不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而只是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代位权的行使不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在于有效地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使债权能够得到清偿。另一方面,代位权本质上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而不是一种程序法的权利,也就是说,它是债权的一项特殊的权能,并且以债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而强制执行本质上仍然是程序法上的内容。此外,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在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通过实体法中代位权制度而不是通过程序法来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是必要的。因为在实体法中可以为代位权的行使设立一系列明确的条件,并且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和次债务人都可以提出有效的抗辩,这就可以使三者之间的关系得到正确的处理。然而,在单纯由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债权的情况下,如果不能事先确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则未必能够协调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三者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