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篇 理论的构建
第2章 信任:概念基础与理论依据
2.1 信任的概念
信任(trust)是人们经常使用的一个词语,但是要给信任下一个确切的定义并不容易。不同学科对信任概念的论述超过百种(Dirks and Ferrin,2002),下面仅列举信任的三种定义。[1]第一种定义取自我国当前权威的汉语辞书《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这一定义体现了“信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最一般的含义,也是中国人当前对这一概念最一般的理解。第二种定义来源于Gambetta(1988)主编的一部论文集[2],这一文集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中叶在英国召开的一次关于信任问题的学术讨论会,参与讨论会的学者来自不同的学科,涉及哲学、历史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人类学和生态学等不同领域,这里引用的信任定义出自该文集主编对讨论会的总结,因此在学术上具有较为广泛的代表性。第三种定义出自波兰社会学家Sztompka(1999)的著作《信任:一种社会学理论》,这一定义不像第二种定义那样晦涩,在理论上对信任作出了比较形象的解释,有助于我们对信任这一概念的理解。
以上给出的信任定义包括常识性和学术上的理解,这些定义是比较抽象的,要对信任的概念有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仍然需要进一步的分析。下面我们从信任的主体和客体、信任的前提和结果等方面进行分析,以建立对信任概念的完整认识。
2.1.1 信任的主体和客体
“信任”本质上是一个动词,确切地说是及物动词,因此当我们使用这一词语时必然涉及信任的主体和客体问题。信任的主体(subject)也就是Gambetta(1988)所称的行动者,或者说是决定信任与否的个体。关于信任的客体(object),Sztompka(1999)进行了详尽的讨论。首先,信任的客体指向人而不是自然,这一点可以从以下论述中得到体现:
其次,信任的客体以不同的形式出现。Sztompka(1999)将信任的客体区分为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见表2—1)。信任的主要客体以六种可能的形式出现,是信任指向的直接对象,然而尽管这些对象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但“最重要的是在所有信任的背后隐隐存在原始形式的信任——对人及其行动的信任。尽管是表面现象,所有信任的对象都可还原为人的行动”(什托姆普卡,中译本,2005,61页)。当人们决定是否信任这些主要客体时,经常需要依靠一些间接的线索或保证,比如关于主要客体的信息或者证据、法院和警察维护公正秩序的职责等,这些在信任主要客体的过程中衍生出来的信任客体,构成了信任的次要客体。信任的各种客体并不是相互独立的,不同形式的信任客体可能存在某些联系。例如,当我们决定是否信任某个个体时,往往将他与其社会角色(地位)联系起来。又如,人们相信“所有的政治家都是骗子”,但他们仍然去投票,因为他们信任民主制度仍是摆脱较大的骗子提拔较小的骗子的最好系统(什托姆普卡,中译本,2005,66页)。
表2—1 信任的客体
信任的主体和客体构成了信任的一般表述:“A(信任的主体)信任B(信任的客体)。”但是这样的表述仍然是不完全的。当表述“A信任B”时,并不意味着A对B的全面的绝对的信任,而往往隐含着“A信任B做什么”的含义。Hardin(1993)明确地指出了这一点:
“A信任B会做X”这一表述中的“X”在不同的情形下所指的内容是特定的,然而众多的特殊之中仍有其一般性的内涵。关于这一问题,我们可以从Barber(1983)的观点中得到有益的启示。Barber(1983)以“在社会关系和社会体制中社会行动者彼此所寄予的不同期望”作为贯穿信任概念的线索,提出了信任所包含的三种不同的期望:
第一种期望是对自然秩序和社会秩序的期望,比如“我相信天不会塌下来”,或者对社会正常运转的道德规则的期望。这种期望是维持人们正常生活的最基本的信任,正如Luhmann(1979)所说,“如果一个人完全丧失信任,甚至会使自己无法在早晨起床”,这里“完全丧失信任”指的就是丧失最基本的信任的极端状态。Barber(1983)以第一种信任为背景,重点讨论了第二种和第三种信任。[3]第二种信任是对信任客体的技术能力的期望,比如“我信任医生能做好手术”,也就是信任客体有能力完成某项行动。第三种信任是对信任客体的信用责任的期望,“在我们的社会关系中的一些人有道德上的义务和责任来特别关心其他人的利益,而且甚于关心他们自己的利益”(巴伯,中译本,1989,16页)。比如,尽管医生有做好手术的能力,但他不一定会尽到为病人着想的信用责任,完整的信任应当既包括对医生技术能力的信任,又包括对其会全心全意为病人着想的信用责任的信任。
信任包含对他人“技术能力”和“信用责任”两个方面的信任,换句话说,信任包含对他人“能力”的信任和对他人“人品”的信任(杨中芳和彭泗清,1999)。这里的“人品”(或者说“道德”)则体现为他人是否有意愿去履行自己的信用责任。因此,“A信任B会做X”这一表述中的“X”一般包括两点内容:B有能力完成某项行动和B有意愿完成该项行动。当我们说信任医生时,我们内心的期望是医生既有能力治疗,又有意愿尽力治疗,很多医院打出“仁心仁术”的标语正体现了这一点。
至此,我们分析了“信任”这一概念所包含的主体和客体含义,“信任”是主体对客体在某些方面的期待。但是,到目前为止我们尚未指明“信任”本身是什么含义,主体“信任”客体究竟意味着什么。要回答这些问题,需要分析信任的前提和结果,也就是我们会在什么情况下使用“信任”一词,当我们说“信任”时会有什么样的行动结果。
2.1.2 信任的前提[4]和结果
当信任的主体对客体表示“信任”时,信任主体实际上处于这样的状态:他既不能预测客体的行为,又无法控制客体的行为。当我们能够完全预测他人的行为时,说“信任”是多此一举的;而当我们能够完全控制他人的行为时,同样不需要说“信任”。因此,信任是在客体的行为不确定而又无法控制的前提下,主体做出的选择。正如Sztompka(1999)所述[5]:
在他人的行为不确定又无法控制的前提下,信任才有意义。这一前提实际上已经蕴涵在我们对信任客体的分析之中。我们已经分析出,信任包含对他人能力和意愿两方面的期待。对能力而言,高度的社会分工使技术能力高度专业化,除非一般的知识,否则人们很难对他人的专业能力进行预测和控制。在这种情况下,各种专业标准、操作规则等被制定,以提高人们对专业能力的预测和控制能力,尽管如此,不确定和无法控制的局面依然普遍存在。与专业能力相比,他人的意愿或者信用责任就更无法预测和控制了。而当能力和意愿结合起来时,对它们的预测和控制几乎是不可能的。尽管人们已经设计了大量的社会机制来降低不确定性和缺乏控制性(如法律),以摆脱这种无能为力的被动状态,但当人们使用“信任”一词时,仍然意味着他们处于无法预测和无法控制的无奈状态。因此,信任的前提具有普遍性,人们几乎必须时时做出信任与否的选择。在这种意义上,信任实际上是一种无奈的选择,正如Luhmann(1979)所说,“要简化以或多或少不确定的复杂性为特征的未来,人们必须信任”[6]。
当人们选择信任他人时,就意味着信任主体将要与信任客体发生某些形式的合作。信任主体不采取任何行动的信任没有实际意义。例如,当病人信任某位医生时,就意味着病人将处置自身疾病的行动权交给了这位医生;当我们选择信任某家银行时,则意味着我们会将钱存在这家银行。信任的结果就是信任主体会与信任客体发生合作,更多的情况是,信任主体将某些行动权托付给信任客体,以至于信任主体的自身利益会受到信任客体行为的影响。也就是说,如果我们选择信任,那么接下来发生的事情即为在信任主体和客体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因此,信任在本质上包含信任主体与信任客体之间存在的委托代理关系,正如Coleman(1990)所说:
完整地说,信任意味着信任主体意欲与信任客体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在这种关系下信任主体将采取某些影响自身利益的行动的权力交给了信任客体,主体的利益取决于信任客体的行动,而信任主体对客体的行动又无法进行预测和控制。信任是主体在这种情况下的一种选择。一旦主体决定给予信任,双方之间即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如果主体持续给予信任,那么委托代理关系就会维持下去,而如果主体选择不信任,委托代理关系就会终止。[7]
2.1.3对信任概念的理解
在分析信任的主体和客体、前提和结果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回顾一下本节开始给出的信任的三种定义。
第一种定义,信任是“相信而敢于托付”。《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的这一定义,完整的表述应当是“信任主体在某些方面相信信任客体的技术能力和信用责任,从而敢于将某些事情托付给信任客体”。很明显,这一定义完整地包括了信任的内涵。再看其所举例句,“她工作一向认真负责,大家都信任她”。在这里,“大家”(信任主体)信任“她”(信任客体),因为“她工作一向认真负责”(这实际上意味着大家对她的技术能力和信用责任的一贯了解和认可),从而暗含着大家以后仍然愿意将某些工作托付给她的意思。
第二种定义尽管十分抽象,但同样清晰地表明了信任的内涵。信任主体无法“监控”信任客体的行动(信任的前提),因此需要评估信任客体进行某些行动的概率,以决定主体自身的行动。如果主体的评估结果高于某个阈值点,那么主体就会与客体发生某种形式的合作(信任);反之,如果评估结果低于这个阈值点,主体就不会与客体发生合作(不信任)。如果我们采用这一定义来分析第一个定义的例句,则该例句意味着,“大家”评估“她”将会进行某一特定行动的概率高于某一阈值点,从而大家愿意与她发生某种形式的合作(信任),而大家做出这一评估的依据则是“她工作一向认真负责”。
第三种定义,“信任就是相信他人未来的可能行动的赌博”。首先,这一定义明确体现了信任的前提,“在不确定和不可控制的条件下行动,我们就是在冒风险,我们就是在赌博,我们在拿未来的不确定性和他人的自由行动来赌博”(什托姆普卡,中译本,2005,33页)。其次,我们赌博的内容是什么呢?实际上也就是信任客体的技术能力和信用责任。而既然主体参与了赌博,也就意味着将某些方面托付给了信任客体。
最后,总结一下我们对信任概念的理解:信任是一个动词,它总是涉及信任主体和信任客体两个方面,信任与否是主体做出的选择。主体决定信任与否的前提是他对客体的行动无法预测也无法控制,他期待客体有能力又有意愿为其利益服务。如果信任主体认为客体能够如此行事,那么主体将与客体发生某些形式的合作(或者说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此时我们就说主体信任客体;否则,主体将不会与客体合作,此时我们说主体不信任客体。这里我们将信任理解为信任主体从主观评估到具体行动的不中断的连续过程,而不仅仅是一个心理状态。
2.1.4 诚信与信任
诚信是中国文化中重要的道德观念。在道德范畴,“诚信”由“诚”和“信”这两个既有区别又紧密联系的单字组成。“诚”可以理解为实事求是。儒家经典中,“诚者,真实无妄之谓”(《中庸章句集注》),“所谓诚其意者,毋自欺也”(《大学》)说的都是这个意思。儒家文化将“诚”视为做人的内在道德要求。《中庸》有言:“诚之者,人之道也”,即追求“诚”是做人的根本原则。“诚”这种内在的道德品性表现在外在言行当中,就体现为“信”,即言行一致、严守诺言。因此,“诚”和“信”是里和表的关系(赵士辉,2003);诚于中,必信于外(焦国成,2002)。由于这种密切联系,“诚”和“信”联结为“诚信”一词。“诚信”的本质含义是要求人们为人要实事求是、不做假,言行要表里如一、不欺骗。
中国主流的儒家文化十分重视诚信。《论语》中“信”字出现38次,仅次于“知”(116次)、“仁”(109次)和“礼”(74次)(郑也夫,2001)。“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论语·为政》),就是说诚信是做人最基本的要求。不仅如此,“自古皆有死,民无信不立”(《论语·颜渊》),说明诚信也是国家的立国之本。
儒家学说的诚信道德,强调的是单方面自我守信,强调的是个人要提高自己诚信的道德修养。曾子曰:“吾日三省吾身,为人谋而不忠乎?与朋友交而不信乎?传不习乎?”(《论语·学而》)《大学》更是反复强调只有自己“诚意、正心”,才能实现“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目标。按照儒家学说,每个人自我诚信,那么社会就会形成诚信的道德风尚,从而实现人与人相互信任、社会安定和谐的局面(杨中芳和彭泗清,1999)。
然而,儒家这种强调个人“诚信”而非人们之间相互信任的教化有时并未达到预想的效果。杨中芳和彭泗清(1999)指出:
显然,儒家学说将社会诚信建设寄托于个人美德的理论构想缺乏足够的实施动力。在利益面前,个人的诚信道德往往变得十分脆弱,这导致不少国外学者认为中国社会是低信任度社会(Smith, 1894; Weber, 1920; Fukuyama, 1995)。
对于儒家文化中诚信道德的特点和局限,我们应当辨证地看待。一方面,受儒学教化2000多年的中国人,诚信道德已经深入到人们的价值观念当中。如果让人们做出评价的话,诚信必然得到赞美,而不诚信肯定受到鄙弃。也就是说,社会公众的价值判断是一致的,这一点对于诚信建设至关重要。另一方面,由于上述诚信道德的局限性,尽管每个人都知道诚信是美德,但是在利益面前,这种道德教化往往难以贯彻到个人具体的行动当中,从而导致不诚信的行为发生。
根据以上对诚信道德的分析,结合前文讨论的信任概念,我们可以得出两点结论:第一,在信任主体决定是否给予信任时,诚信是信任客体的道德特征,也就是前文所说的“信用责任”或“人品”。第二,如果信任主体确切地知道客体具备诚信道德,那么主体将给予信任,但这一前提不易满足。
注释
[1]很多学科涉及对信任概念的讨论,包括心理学、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人类学、历史学及社会生物学等(刘易基和邦克,中译本,2003,151页)。但不同学科对这一概念的看法各有侧重,它们之间尚未也似乎没有必要进行整合。对信任概念的更多讨论可参见Lewicki and Bunker(1996),Dirks and Ferrin(2002),杨中芳和彭泗清(1999),彭泗清(2000),郑也夫(2001),张缨(2004),许科(2008)等文献。
[2]Gambetta D., Trust, making and breaking cooperative relations, Oxford: Basil Blackwell, 1988,载郑也夫:《信任:合作关系的建立与破坏》,北京,中国城市出版社,2003。
[3]尽管Barber(1983)提出了信任所包含的三种期望,实际上他主要强调的是后两种期望,即对技术能力和信用责任的信任。
[4]这里“信任的前提”意指人们决定是否信任时的处境,也就是人们在什么情况下才会发生信任或不信任的选择,而不是人们给予信任的原因。信任的影响因素将在2.2节讨论。
[5]Luhmann(1979),Gambetta(1988)表达了类似的观点。
[6]Luhmann(1979)认为未来任何事情都有可能发生,因此是极端复杂的,信任是人们主观上对复杂性的一种简化机制。
[7]这样的表述可能会被理解为代理人(受托人)的行动发生在委托人给予信任之后,这也正是Coleman(1990)的观点。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代理人的行动已经是既定的,委托人给予信任只是接受了这些既定事实。比如,当我们信任某一品牌的产品时,产品提供者的大部分行动已经完成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