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法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释义】
本条规定了审理行政案件的原则,即人民法院审理各类行政案件,都应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调查、认定客观存在的事实,切忌主观、片面。
【分析】
(一)该制度的具体内涵
1.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即案件的处理要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基础,要忠于事实真相。人民法院要依照法定程序调查认定被告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是否符合客观情况,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只有以证据能够证明的客观事实方能作为适用法律的基础。
2.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即人民法院以法律为根据,查明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从而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作出正确的裁判。以法律为准绳,就是只有法律才是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衡量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客观尺度。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能“以言代法”、“以权代法”。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行政规章仅具有参照适用效力。
3.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
(二)保留该制度的主要价值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基本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的一个基本原则,而且在三大诉讼法的各项基本原则中处于核心地位,是司法审判中必须坚持和秉持的一大原则。故而,本次修法予以保留。
(三)该制度在具体运用中的注意事项
1.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要了解案情,包括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和行政争议发生的原因、经过以及争议焦点等情况。
2.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要掌握证据,应向诉讼参与人和其他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收集、调取与案情有关的证据。
3.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要审查证据,应当分析证据和待证事实的内在联系,审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审查取得证据的方法是否合法,只有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将证据作为定案的事实根据。
4.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不只是要求人民法院遵守,同样要求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行政诉讼的各个阶段都严格遵守,他们都应当尊重事实,服从法律。
5.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贯彻这一原则需要注意新《行政诉讼法》第63条注20和第64条注21的规定。
【法条】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释义】
本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对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基本不予审查。
【分析】
(一)该制度的具体内涵
对于一个行政行为来说,不合法与不合理因素的存在都可能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但基于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基本分工,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法院原则上不加审查。合法性审查原则在根本上是由法院的性质与任务所决定的,法院是法律的适用者,只有法律调整的问题,法院才予以审理。对于一般合理性问题,法律并不加以严格规范与羁束,而是给行政机关留下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即使行政机关在裁量中有欠妥当,也不构成违法,法院对此不加以审理。对于因行政行为合理性问题所引起的争议,原则上通过行政复议等其他方式寻求解决。当然,如果行政行为存在着严重的、明显的、重大的合理性问题,以至于违反了行政合理原则的最基本要求,可将其视同违法。因为违法并不限于违反某一明确的规范,也包括违反法律原则。对于这种情况,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6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加以审查。
这一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1)人民法院只对已经受理的行政案件进行审查,而不得审查其他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一种司法救济措施,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具有主动检查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权力,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限于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应当受理且已受理的行政案件。(2)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原则上只能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般不能审查行政行为的适当性,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适当而变更行政决定。立法者在《行政诉讼法》中确定合法性审查原则的意图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至于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原则上应由行政复议处理,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注22
(二)修改该制度的主要背景及价值
相对于原有的这一规定,《行政诉讼法》只修改了一处,即将原条文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关于这一点,前文在对《行政诉讼法》第2条进行解读时已有说明,不再赘述。
而行政诉讼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的特点是由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所决定的。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有各自的职能分工,二者皆由权力机关选举产生,并受其监督。虽然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对相应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监督,解决行政争议,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是,这样的司法监督应该限于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否则,国家权力职能分工的平衡状态将会被打破。司法权可以监督行政权,但绝不能干预行政权,影响行政权的正常运行。因此,本次修法保留了合法性审查原则。
(三)该制度在具体运用中的注意事项
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主要从以下5个方面进行:
1.行政机关是否具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职权。主要是看行政主体有没有这项职能,是否超越了法定的职权,是否滥用职权等。
2.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确凿,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不足。
3.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实体法律规范是否得当,有无误用、错用或滥用法律、法规、规章现象,所适用的规章有无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情况等。
4.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是否遵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实施该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定等。
5.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只要认定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情形,该行政行为即为违法。
【法条】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释义】
本条规定了审理行政案件的几项基本制度。行政诉讼原则上实行合议制度。为保证公正、公平地审判行政案件,行政诉讼应当坚持回避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之外,一律应该公开进行。此外,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注23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告终结。
【分析】
(一)该制度的具体内涵
1.合议制度,是指行政诉讼原则上实行合议审判,依靠集体智慧,保证案件得到正确审理。合议可以由审判员3人以上单数组成合议庭,也可以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是行政审判的主体,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来决定行政案件的审判结果。
(1)在不同的审判阶段应当分别组成合议庭。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或者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第二审案件一般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再审案件要区分是由第一审法院还是由第二审法院再审的情况,分别按照第一审或者第二审合议庭组成的规定,组织合议庭。
(2)不论在哪个审判阶段,合议庭的组成人数都应当是3人以上的单数。
(3)合议庭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力,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4)合议庭应当接受和服从审判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
2.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不宜参加案件审理的情形时,退出对该案件审理活动的制度,分为当事人申请回避和审判人员申请回避两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5条注24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或勘验人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公平审理的,有权要求其回避。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该主动申请回避。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5)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1)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2)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3)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4)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5)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审判人员明知具有应当回避情形之一,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予以处分。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的回避问题,参照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内容执行。
3.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行政案件,除法律规定的不公开情况外,审理过程应当公开,而且判决宣告原则上一律公开。
公开审判包括三项内容:一是开庭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二是除合议庭评议案件以外,要对群众公开,对社会公开,开庭时允许群众旁听和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三是公开宣告判决,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4.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行政案件经过第一审、第二审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即告终结的制度。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大多数行政案件都实行两审终审制,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及特定的裁定,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即第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当事人如果在法定上诉期间不提起上诉,那么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和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对此提出上诉。
(二)保留该制度的主要价值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这是行政诉讼的四个重要原则,也是和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共有的原则。
合议制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运用。回避制度则可以确保案件得到客观公正的审理,可以确保诉讼程序的公正,可以确保司法机关和审判活动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普遍尊重。公开审判制度不但可以保证审判活动的公正,可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还有利于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而两审终审制度的实行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及时纠正错误的判决或裁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因为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上述四个原则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所以本次修法对这一规定予以了保留。
(三)该制度在具体运用中的注意事项
1.按照《行政诉讼法》第55条第4款的规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2.行政诉讼中贯彻公开审判原则的具体要求是:第一审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一律公开进行。第二审案件,除人民法院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以外,应当按照第一审的程序进行。此外,按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注25第2款的规定,以往也须公开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行政案件,如果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此外,依照公开审判制度,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公开,以供公众查阅。但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5条注26的规定,判决书或裁定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不属于公开的范畴。
3.与之前的法条相比,本条并没有什么变化,但结合新增的第82条注27、第83条注28和第84条注29的内容来看,今后的行政诉讼已经不再像以往一样只能采取合议的方式,而是像民事诉讼一样有了独任审判的例外。
《行政诉讼法》之所以增加了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是因为随着建设法治国家和依法行政步伐的加快、群众法律意识的增强,行政案件的数量和种类大幅度增多。许多行政案件情节简单,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或争议不大,仅为到法院讨一个“说法”;还有些行政案件所涉及的利益比较微小,行政相对人急需法院快速对争议进行了断。对于这些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既有利于快速解决争议、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讼累、提高法院办案效率,又有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使人民法院集中力量审理比较重大、复杂的案件。因而,在当前行政审判力量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打破单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案件的模式,增设简易程序,可以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提高行政审判效率。
【法条】
第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释义】
本条规定了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行政诉讼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以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诉讼活动。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当事人有着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分析】
(一)该制度的具体内涵
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它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处于管理者的主导地位;而在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他们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处于被管理者的服从地位。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机关的单方意思表示决定了大多数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但是,当双方发生行政争议依法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和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行政机关不能再以管理者、领导者的身份自居。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具体内容如下:
1.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这意味着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也就是双方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没有高低之分,亦无贵贱之别,也没有领导与服从的关系,而是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共同受人民法院裁判的约束。
2.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由法律规定,彼此适应,但不完全对等。原告与被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存有差异性。
3.所谓法律地位平等,主要是指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始终起着主导作用,原告和被告的诉讼地位平等。即当事人在诉讼中都有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权利。当事人都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被告不得提起反诉等。
(二)保留该制度的主要价值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是宪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体现。虽然,行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即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分别属于被管理者和管理者,其地位并不平等,但双方一旦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其诉讼法律地位就是完全平等的,共同受人民法院裁判的约束。同时,行政诉讼制度区别于民事诉讼制度,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并不完全对等,即在诉讼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上,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一方予以倾斜性的保护,从而真正确保原告与被告在实质上的平等。应该说,从实践看,这一原则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此次修法予以保留。
(三)该制度在具体运用中的注意事项
依据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以及在适用法律方面应一视同仁地对待当事人双方,不能因人而异,也不能因行政机关在国家管理活动中的特殊地位而搞差别对待。
【法条】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释义】
本条规定了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原则。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这是各民族公民法定的权利。人民法院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或者是多民族共同居住地审理行政案件和发布法律文书时,应当以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并用通用文字发布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有义务为他们提供翻译以保护他们的诉讼权利,保证他们顺利地进行诉讼活动。
【分析】
(一)该制度的具体内涵
1.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重要诉讼权利,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作为证人、辩护人、鉴定人等,都同样享有这一权利,不容许限制或剥夺。
2.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是人民法院应尽的义务。人民法院要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如果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人民法院有义务为他们指派或聘请翻译人员进行翻译。
3.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如果日常生活中使用几种民族的语言、文字,那么在进行行政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并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发布判决书、公告、布告和其他法律文件。
(二)保留该制度的主要价值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是我国宪法关于“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要求和体现。贯彻实施该原则有利于少数民族公民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和维护其合法权益,有利于及时解决行政争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对少数民族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其法制观念。三大诉讼法均将此作为基本原则,此次修法也予以保留。
(三)该制度在具体运用中的注意事项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当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这项权利,避免因语言、文字的障碍,影响行政案件的审理。如果第一审人民法院违背这项原则作出判决、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法条】
第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释义】
本条规定了辩论原则。在行政诉讼中,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针对案件事实的有无,证据的真伪,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以及行政行为是否客观上侵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等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进行相互辩论。
【分析】
(一)该制度的具体内涵
在行政诉讼中,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就案件事实和运用法律的问题,出示有关证据和对法庭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以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则通过辩论查明案件事实。
1.辩论权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即当事人对诉讼请求有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权利。可以针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答辩,当事人借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辩论原则贯穿于行政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注意不要把辩论原则同法庭辩论混淆、等同。法庭辩论只是实行辩论原则的集中表现。起诉、答辩,陈述和反陈述,都是实行辩论原则的具体表现。
3.辩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辩论又称“言词辩论”,主要集中在法庭审理阶段,是最集中、最全面的辩论,也是辩论原则最重要的体现。
4.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辩论的内容主要是双方争议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凡与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关的问题均不属于辩论的内容。虽与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关,但双方没有争议的问题,也不属于辩论的内容。
(二)保留该制度的主要价值
辩论原则体现了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的法律地位,是世界各国普遍遵循的诉讼制度。保障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充分行使辩论权,不但有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也有助于当事人接受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有效解决行政争议,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此次修法予以保留。
(三)该制度在具体运用中的注意事项
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经过和基于当事人的辩论而作出,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
1.辩论必须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在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引导当事人的辩论行使权,使当事人的辩论能够真正发挥作用。
2.人民法院应当给当事人充分的行使辩论权的机会,让当事人能够充分发表自己的主张和意见。
3.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判断必须充分考虑当事人辩论的结果。
4.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形成于法庭辩论之后。
5.人民法院对违反辩论程序、妨害诉讼的,依法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
只有这样,辩论原则才能发挥人民法院判断案件事实真相和确保诉讼公正的作用。也只有这样,当事人才能通过行使辩论权达到证明自己主张,维护自己权益的目的。
【法条】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释义】
本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根据我国《宪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一旦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人民检察院不仅对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还对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于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也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分析】
(一)该制度的具体内涵
这一制度旨在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并通过《行政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细化了检察机关的抗诉路径和结构:
1.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行政诉讼法》第91条注30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行政诉讼法》第91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3.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二)保留该制度的主要价值
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的一项基本原则。实践证明,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将有利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因而,此次修法对这一原则予以了保留。
虽然与原《行政诉讼法》相比,本次修订中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本身并没有变化,但其内涵却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展。按照原《行政诉讼法》第64条注31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核心和重点是对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而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93条注32对这一规定予以了完善,不但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检察院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何视不同情况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还规定人民检察院不仅可以监督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还可以针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应该说,新的规定使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进一步强化了对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真正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三)该制度在具体运用中的注意事项
人民检察院在行政诉讼中行使法律监督权,必须依法进行,不得滥用监督权力,更不得谋取私利。具体来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93条以及第101条注33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可以采取多种相对灵活的行政诉讼监督方式:
1.检察建议。检察建议是对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活动中存在的一般的程序性错误或者应当予以改进的问题,提出纠正或改进建议的一种监督方式。包括再审检察建议和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收到当事人申诉,经过审查认为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由检察院直接向同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法院再审结束时将再审结果通知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原审法院不接受检察建议的,检察院可以向上级检察院提请抗诉。而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2.抗诉。抗诉是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理要求的诉讼活动。这是法律授予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的一项法律监督权。
3.对行政诉讼立案环节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
4.对调解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所作的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
5.对行政诉讼判决、裁定的执行实行法律监督。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5条注34和《行政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案件的执行实行法律监督。
6.追究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审判人员的刑事责任。侦查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并依法提起公诉,这本就是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人民检察院在对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一旦发现审判人员涉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乃至提起公诉,这是加强司法监督,遏制司法腐败的重要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