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一节 受案范围确立原则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也即哪些行政争议可经由司法审查的路径加以解决。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取决于当前基本国情与法治发展水平。具体来说,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力分工原则
从本质上来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涉及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在行政争议处理方面的分工问题,并且主要是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这一问题上的分工问题。《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应当符合我国政治制度的特点,尊重我国宪法、相关法律在该问题上的现行规定。在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分工上,根据《宪法》、《立法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权力机关主要负责受理并审查、撤销违宪、违法的行政立法事项。据此,此类事项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分工上,则要进行区分处理。《出境入境管理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显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除此之外的行政行为是否能够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则要在监督制约行政权与行政权有效行使之间寻求平衡。换言之,司法机关虽然可以通过司法审查对行政权进行监督制约,但这种监督制约又不能过分影响行政权的有效行使,不能破坏“行政主体维护社会发展所要求的基本秩序”注35。这就意味着,并不是所有的行政行为都需要受到司法审查,行政诉讼制度应当为行政主体保留一部分司法审查豁免事项。
二、权益保障原则
行政诉讼除了能发挥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作用之外,还具有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功能。根据有权利就应有救济的原则,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侵害时,其有获得救济的权利,这种权利包括从法院获得救济的权利。为了充分发挥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权利救济功能,立法者即应遵循权益保障原则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救济对象来说,除了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行政相对人外,那些能够证明自己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也可以就相应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从受保护的权利来说,除了人身权和财产权外,政治权利、劳动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文化权等权利也应当被纳入行政诉讼保护范围。
三、循序渐进原则
循序渐进原则是立法者在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时需要遵循的另一项重要原则。根据循序渐进原则,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应立足国情、逐步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受到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制约。可以说,我国的基本国情直接决定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宽窄。如果不顾及我国基本国情和法治发展水平,追求理想化的受案范围,就容易冒进,反而不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顺利推行。当然,立法者也不应过于强调面临的困难,走向保守的误区。立法者应综合考虑各方面的相关因素来确定特定时期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立法者可以将以往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行政争议适时地纳入受案范围,从而使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诉讼更全面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