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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伯默尔的“corpus delicti”
在启蒙运动的作用下,审查程序(纠问程序)的原则不断解体,这样,人们开始从实体(或实质)的角度进行观察,从而导致概念相应地产生了变化。在查明“corpus delicti”的时候,人们不再只是问是否发生了具体的犯罪行为,而是考察,是否可将(具体的)事实发生归入一个抽象的犯罪概念之下。18世纪下半叶初期,在德国法学家约翰·萨穆埃尔·威廉·伯默尔(Johann Samuel Friedlich Boehmer,1704—1772)那里,“corpus delicti”这一概念就从有形的视觉客体(Augenscheinsobjekt)精神化为抽象的犯罪概念。依据伯默尔的理解,“抽象的犯罪实情”(veritas delicti in abstracto)之目的在于判定所面对的事实属于犯罪事实,违犯法律的意志方面同样是“抽象的犯罪实情”的内容。故意和过失可使一般意义上的正犯得以成立。换言之,伯默尔大概认为犯罪行为有别于具体犯罪的个体行为人,也就是说,要将服务于证明个体性的正犯成立的情状剔除出去,但他认为犯罪行为和认定一般的正犯成立没有区别。同样的,其他学者也逐渐地将“corpus delicti”概念理解为具有实体特征的概念。[1]可见,伯默尔时代“corpus delicti”的精神化,使之有别于法利那休斯的纯诉讼法上的理解。
注释
[1]参见[德]施魏克特:《贝林以来的构成要件论之变迁》,7~8页,卡尔斯鲁厄,C.F.米勒出版社,19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