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要件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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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利那休斯的“corpus delicti”

自1581年意大利刑法学者法利那休斯(Prosper Farinacius,1544—1618)的著作出版后,人们确定地使用“corpus delicti”(可译为罪体[1])这个概念以指称(行为人)所犯之罪的外部痕迹,亦即用以代表服务于证明存在犯罪行为的、所有客观的东西。[2]法官必须组建证据体系,直到只缺口供为止。“corpus delicti”是法官进行特殊审查的程序性前提条件。依卢登(Luden)的介绍,这时的“corpus delicti”就成为了证明犯罪行为积极成立的结果,而“corpus delicti”本来乃是应被证明的对象。[3]在这个时期,“corpus delicti”显然还是个诉讼法上的概念。

在15世纪德国继受意大利诉讼法的过程中,“corpus delicti”的学说也进入了德国刑事诉讼法中,并体现在德国通用法时代的《卡罗林娜刑法典》(Constitutio Criminalis Carolina,1532年颁行,又名《卡尔五世刑事法院法》)第6条第2句之中。之后,德国关于普通的审查程序的学说便开始使用“corpus delicti”,并赋予其独立的意义。这样,直到18世纪末,“corpus delicti”都是德国刑事诉讼法学中的组成部分。[4]

依照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教授的介绍,作为诉讼法上的“corpus delicti”,其意义主要是用于证明客观犯罪事实的存在,强调如果没有严格按照证据法则得来的确证,就不得进行特殊纠问(包括拷问)的原则,从而达到限制官衙主义的目的。这一诉讼法性质的“corpus delicti”概念传到英美法中后,直到小野清一郎教授对应的时代,在有关口供、辅助证据方面,仍然使用着这一概念。[5]


注释

[1]根据陈卫佐教授的《拉丁语法律用语和法律格言词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第36页的释义,“corpus delicti”为“犯罪的体素;犯罪的要点;犯罪的实体;有罪认定证据(如在作案人住所发现的被盗窃物;又如作案人在现场遗忘的带血迹的匕首);不法行为的体素”之意。

[2]按照米特迈尔(C.J.A.Mittermeier)的介绍,corpus delicti这个概念,最开始(中世纪)是专指杀人犯罪中的死者尸体这一物证。如果尸体找到,则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充足。这种理解在传播到德国程序法中后,仍然得到了一定的保留。后来,这种corpus delicti的表述逐渐扩展到了其他犯罪上,用于指称刑法规定的特定行为的要素已经具备(参见[德]冯·费尔巴哈:《德国通行刑法教科书》(Lehrbuch des gemeinen in Deutschland gültigen Peinlichen Rechts),150页,米特迈尔的注释1,吉森,乔治·弗里德里希·海尔出版社(Georg Friedrich Heyer's Verlag),1847)。

[3]参见[德]施魏克特:《贝林以来的构成要件论之变迁》,7页,卡尔斯鲁厄,C.F.米勒出版社,1957。

[4]参阅[德]施魏克特:《贝林以来的构成要件论之变迁》,7页,卡尔斯鲁厄,C.F.米勒出版社,1957。

[5]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3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