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俄罗斯刑法学中犯罪客体之“人说”
一、俄罗斯刑法学中犯罪客体之“人说”的源起
(一)后果与犯罪客体之间的关系
俄罗斯理论界一般将“客体”界定为活动所指向的、与人相对的东西。注341随着时代的发展,客体的概念又被赋予了更广义的内涵,不仅指东西,还指主体本身。注342但是,如果涉及一般原理性问题,其中包括“客体”和“主体”范畴在具体学科中的相互关系问题以及客体概念的结构特征本身的实质等问题,则俄罗斯刑法学界在上述这些问题上都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解决方案。俄罗斯刑法学领域一般将犯罪客体概念的结构特征同时看作是犯罪所侵犯的、在犯罪实施过程中遭受影响而发生变化的、要求得到刑事法律保护的以及承受损害的(东西)。所有这些方面从各个视角揭示了犯罪的概念及其不同意义上的质的规定性。如果说我们所应关注的不是实施犯罪的过程,而是刑事法律调整机制,那么对于刑事法律所保护的究竟是什么的问题就应当并且能够在立法者所要解决的问题框架内找到答案。无论在犯罪的客体和刑法保护的客体中发现多少共同之处,它们都是以不同种类的活动为前提的,并且首先要解决这些客体是否具有相同点的问题,这便需要确定其中每个客体的结构特征。这同样适用于犯罪的其他特征,其中包括究竟是什么受到影响或者由于这种影响而遭受改变的(要素)。如果认为被侵犯、被改变、被保护和遭受影响的(要素)只与犯罪客体相关,而非犯罪客体的结构特征,则有理由确信:由于应受刑事处罚行为的实施而造成损害或可能造成损害的本质和趋向问题的解决应当是研究犯罪客体概念的根据所在。注343
虽然俄罗斯刑法学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指的正是犯罪所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的(东西),但是也有俄罗斯学者对此论题提出了异议,认为既然将犯罪客体概念的研究与侵害所造成的损害(вред,ущерб)联系在一起,则首先应当明确此种犯罪损害的性质,之后才会涉及犯罪客体概念结构方面的问题。正如戈利斯金(В.К.Глистин)所指出的:“从理论上对犯罪客体进行探讨的意义旨在阐明具体行为所造成损害的性质并且对具有某具体犯罪构成意义的损害与处于此犯罪构成框架以外的损害进行区分,而这种情况是经常存在的,因为犯罪侵犯的是处于普遍联系中的具体关系,并且不以一定损害为前提而对犯罪人的个人行为进行起诉不仅是不可能的,而且从现行法律的立场出发这种起诉将是违法的”注344。这种观点确实反映出了俄罗斯刑法学界对于犯罪客体和犯罪损害问题的解决现状,但是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也未必是合乎逻辑的。当然,在谈及俄罗斯刑法学中有关犯罪客体与犯罪损害概念之间相互关系的问题时,应当强调的是:并非是犯罪损害概念应当取决于犯罪客体的阐释,而正好相反——即犯罪客体的概念应当以犯罪损害本质问题的解决为前提。俄罗斯刑法学界很少关注犯罪损害与犯罪后果之间的原则性区别,对于犯罪后果的界定往往遵循如下原则:即将其看成是有罪行为对于刑事法律手段所保护的相应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某种损害注345;“因犯罪行为而使客体发生否定性的改变”注346;“犯罪侵害使客体所发生的损害性变化”注347等。显然,上述定义都试图将犯罪后果与侵害客体所发生的变化结合在一起,但是这种做法却忽略了一个不证自明的事实:即犯罪后果是与所实施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外部世界的任何变化,无论这种变化发生在哪个领域(是发生在自然界、还是财产领域或是人身健康等领域),也不论这种变化具有什么样的性质(是物理的、化学的或是具有其他性质的变化)。
上述关于犯罪后果的不同释义衍生出了关于犯罪后果在犯罪构成中地位的不同界定。俄罗斯传统观点认为犯罪后果属于客观方面,还有些俄罗斯学者认为后果既归属于行为,同时也属于客体,正如尼基费奥罗夫(Б.С.Никифоров)所言:“如果从对客体造成损害或造成损害威胁的广义角度将行为理解成是主体与后果的联结器,则作为行为后果的损害本身便是狭义行为(即外部行为的有意识举动)与犯罪客体的连结器。杀人罪中剥夺生命同时也是犯罪人行为的后果……是对刑事法律所保护客体的损害……盗窃罪中的侵占财产是行为的结果——即窃取此财产的后果,与此同时也是对于被害人按照其意志和利益而使用此财产的可能性予以剥夺的形式”注348。此外,还有俄罗斯学者认为:“问题的实质在于,后果作为在质的规定性方面区别于衍生出它的行为的另一种现象,其任何一个方面都不属于犯罪侵害之外部物理形式的内容。后果只是以一种潜在、而非现实的形式存在于客观方面的框架之内。而后果本身则是客观的、现实存在的事实,是外部客观化的现实。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变为现实性——是因果关系发展中的一个阶段,在此阶段后果将永远脱离客观方面而带着损害侵入到刑事法律所保护的客体领域……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认为:以后果的潜在形式存在于行为当中的要素以及表示后果产生机制(指因果关系在时间和空间中发展的阶段和环节)特征的要素都属于客观方面的内容。然而,作为社会现实的事实以及作为后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的后果的质的规定性则完全属于刑事法律所保护客体的范畴”注349。
(二)俄学界关于犯罪后果与犯罪损害之间的关系论争
俄罗斯刑法学界还存在着其他几种犯罪后果定义:“对于刑事法律手段保护的相应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注350;“人的犯罪活动对刑事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损害”注351;“反映犯罪行为和侵害客体性质的、由犯罪人的行为对刑事法律手段保护的相应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损害”注352等。然而,上述定义都没有成功地解决犯罪后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问题,因而,这些定义都并非无可挑剔。犯罪损害与犯罪后果概念相比,后者是较为普遍适用的概念,而根据逻辑法则不应当存在次生概念通过原生概念予以界定,而恰恰相反,犯罪损害应当看作是犯罪后果的特例,然而,主要问题并不在于此,而是用什么将二者予以区分的问题才是应当特别关注的。但是,俄罗斯刑法学界不但很少论及此问题,而且还经常将这两个概念作同义词使用。比如在探讨财产犯罪的犯罪后果特征时,一些学者认为这里的犯罪后果指的是所造成的损害(即剥夺财产所有人按照自己意愿处分所有物的可能性),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除了上述后果外,还包括犯罪人对于物质收入、收益的获得(即为自己获利而处分他人财产的可能性)。如果将后者从犯罪后果中排除,则意味着不仅忽略了术语“后果”的现实意义,而且又会产生“获取收入”要件在犯罪构成结构中处于什么地位的问题。
犯罪后果与犯罪损害的混淆也是关于所谓的无后果犯罪问题产生争议的主要根源及其存在的原因所在。对此持否定观点的学者往往会援引特拉伊宁的观点作为论据,即他所认为的“侵害——总是意味着对客体造成某种形式和程度的损害:没有引起损害的侵害不能称之为侵害……刑事法律所保护和能够保护的客体——社会价值的目的就是使其免受损害(ущерб),且这种损害具有唯一性”注353。弗罗洛夫(Е.А.Фролов)则指出,应当从两个方面对“犯罪构成”、“客体”和“犯罪后果”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分析……“一方面,应当从动机的角度,确切地说是从某些行为刑事责任确定的客观根据的角度来研究客体与社会危害后果、损害之间的相互关系。在此层面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实际上是绝对不可分割的,因为一定社会关系之所以成为刑事法律保护的客体,正是因为要保护这些关系以免对它们造成某种损害,反之,一定行为之所以被称为犯罪行为,也正是因为它们造成或者能够造成损害……而社会危害后果与犯罪构成之间的相互关系则是另外一种情况。立法者在多数情况下考虑到客体的重要性以及可能造成损害的严重性等因素,从而对于将客体置于造成损害的危险性状态以及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的情况也规定了刑事责任”注354。持犯罪后果并非犯罪损害观点的学者则认为:所谓的无后果犯罪原则上是不存在的,但是存在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的犯罪,虽然这种损害在一定条件下是能够造成的。
(三)俄罗斯刑法学中犯罪客体“人说”的存在根据
正是从犯罪后果与犯罪损害不相混淆的立场出发,才必须解决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概念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作为客观实际事实的犯罪后果可以表示两种刑事法律利益:即从其产生原因的角度之刑事法律利益和其所蕴涵意义的角度之刑事法律利益。在论及第一个角度时应当注意的是,根据俄罗斯刑法学通说,是将行为、确切地说是将行为的实施看作是犯罪后果的原因。此种界定大大简化了因果关系的实际机制并且与对于此问题的方法论层面的解决鲜有共同之处;根据后者,任何变化发生的真正原因都是某物与某物之间的相互作用。此原理虽然与我们所探讨的问题看似没有什么直接的关系,但实际上却是非常重要的,它使我们得以阐明对象在犯罪侵害机制中的地位。当将犯罪后果理解为犯罪人实施行为或不作为的结果时,则对象在侵害过程中的地位就很难予以确定。但是如果将犯罪后果看作是相互作用的结果,则对象在侵害过程中的地位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因为在任何一种相互作用之中都存在着几方——即实施犯罪情形中的一方是犯罪行为人本身,另一方是侵害客体,或者确切地说即是行为(不作为)的对象。这里所指的并非社会性的,而是物理性(即指的是在自然知识框架内)的相互作用。在犯罪侵害的结构当中,犯罪对象正应当是引起周围世界发生某种变化的相互作用双方中的一方,即犯罪对象总是指的遭受来自犯罪人方面的犯罪作用的某种东西。
因此,在谈及围绕着犯罪对象概念中是否包含物质性特征的问题而产生争议的原因时,就应当预见到这种争议的产生主要是对于术语“影响”(воздействие)内涵的不同理解造成的。毫无疑问,此术语包含着使犯罪对象本身性质发生变化的犯罪人的那些行为:或者丧失一些性质(如终止机体的生命活动、损毁或者损坏财物、污染环境等行为),或者产生新的性质(制造假币、非法制造武器或者国家标志等行为)。但是,也存在着许多犯罪对象可以不发生变化的犯罪构成:如侵占他人财产、非法越境运送货物等行为,那么,术语“影响”的内涵中是否包含着带有此类对象的行为呢?笔者认为,对于“犯罪影响”不仅应当理解为物质性的接触,还应当包含犯罪人非法对待犯罪对象的所有其他形式,因为人的任何活动都具有对象性的性质,犯罪作为人类活动的一种在这一点上也不例外。
应当说,产生影响——是犯罪对象概念的必要要素,但它并没有穷尽犯罪对象的内涵。犯罪对象的基本性能是它能够满足人们的各种需求。犯罪对象上述机能的产生并非出于立法者将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性,而是基于客观原因,其中包括它能够成为满足人们需求的手段并且能够在他们之间衍生出某种关系。正如戈利斯金(В.К.Глистин)所强调的那样:如果脱离了人和社会关系,则犯罪对象将不会存在并且原则上也不可能存在。此外,犯罪对象机能只有在其遭到来自犯罪人的、表现为某种违法趋向的犯罪作用的情况下才得以实现,换言之,在界定犯罪对象概念的特征时,不仅应当避免将其与社会关系对象和犯罪作用的对象相对立,而是正相反,应当注重它们之间所存在的有机联系。因此,有俄罗斯学者将犯罪对象的概念界定为:能够满足人们需求的、对其产生犯罪作用(或者非法处遇)从而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的各种物质的或者非物质的利益(价值)。注355对犯罪对象作出上述界定的俄罗斯学者接下来要着手解决的便是犯罪客体的概念问题,他们认为对于犯罪所造成损害的趋向与产生犯罪影响的趋向进行界分具有原则性意义。如果从犯罪损害和犯罪后果是两个不同概念的立场出发,则不将损害理解为由于犯罪影响而发生的变化本身,而将其解释为对于这些变化的某种评价,这种评价则反映着所发生的变化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所在。人的行为能够消灭、损害、改变物体本身,然而,行为所引起的周围客观实际的改变如果脱离了其与人之间的关系,便无所谓否定与肯定之分。况且,周围世界所发生的一些变化对于不同的人来讲可能具有不同的意义,甚至会具有截然相反的意义,比如对财产所有者造成损害的同时却使非法攫取他人财产的犯罪人获得利益。由此,他们认为,损害概念中往往反映的不是简单的犯罪后果的物质特征,而是人们从其利益角度出发所做的社会评价。基于此,有俄罗斯学者得出结论认为:“犯罪不是对某物(利益、法规范、关系等)、而是对某人造成损害或者损害威胁,因此,犯罪客体指的并非‘某物’而是‘某人’”注356。这便是俄罗斯刑法学中犯罪客体“人说”存在的根据所在。
二、俄罗斯刑法学界关于犯罪客体之“人说”的相关论争
(一)否定说
对于犯罪对象(即将其看成是属于人的某种利益)和犯罪客体(指这些利益所归属的人)的上述界定受到了某些俄罗斯学者的批判。巴什科夫斯卡娅(А.В.Пашковская)将上述主张称之为对于“犯罪客体的异乎寻常的解释”,她指出:“对犯罪客体作上述理解既违背立法者的立场,也违反普通常理。这种解释像是将犯罪客体与对象变换了位置,并且毫无理由地将被害人范畴掺入其中;这里的客体——往往指的是人或者多数人,而对象——则指的是这些人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的价值。这种主张不符合犯罪客体的概念——即将客体界定为由于犯罪侵害而遭受损害或者可能遭受损害的东西。根据这种方法则无法对一些犯罪进行区分:比如,破坏活动罪(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81条)和恐怖主义都是侵犯多数人的犯罪,因此,要区分这两种罪就只能根据‘对象’(即上述主张中所称的‘对象’)——即造成损害的那些价值。”巴什科夫斯卡娅进一步强调“正是这些价值才应当是犯罪客体。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相混淆既抹杀了客体的本质和意义,同时也抹杀了对象的本质和意义”注357。巴什科夫斯卡娅所认为的价值本身而非它们的占有者是犯罪客体的观点的论据是“社会危害后果——是指对某种具有社会意义的福利、利益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一定损害(вред,ущерб)”注358。
人是犯罪的受害者——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为什么拒绝赋予人以犯罪客体的地位呢?俄罗斯学界认为,这其中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就方法论意义上的一个最重要的原因是——将犯罪损害与犯罪后果相混同。部分俄学者认为,犯罪后果在刑法学中往往使用的不是其本身的意义,而是用作由于实施犯罪而造成的某种具体的物质性的、财产性的或是其他性质的损害以及所发生的对于法律、法规范、法秩序等的侵犯。正是基于这些前提条件才出现了将犯罪看作是具有双重作用(直接的或者是间接的)的行为思想,其结果是首先导致了“犯罪具有两个相应客体(直接客体和间接客体)”观点的产生,然后又出现了将二者统一解释为某种法益的主张。苏维埃刑法科学将犯罪客体解释为人们之间的某种关系,实际上是对犯罪后果进行双重理解,即认为犯罪既对某种具体事物(人、财产等)产生影响,同时又作用于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法律秩序等)。这里存在的逻辑是:双重种类的犯罪作用(直接作用和间接作用)与双重种类的犯罪后果(对某人或某物的具体损害以及对社会关系的侵犯)相结合,而与其中每一个后果都相应地存在着独立种类的犯罪损害。对此持否定观点的学者指出,这种解决问题的逻辑既不利于阐明犯罪损害的本质,也不利于阐明犯罪后果的本质。
那么,俄罗斯刑法学中犯罪后果概念的结构性特征究竟是什么呢?显然,犯罪后果实质上指的是由于实施了被宣布为犯罪的行为而产生的外部世界的某种变化。苏维埃法学界并没有对下列问题给出可行的解决方案:即为什么把犯罪客体的变化看作是犯罪后果,但同时又认为行为能够以某种方式侵犯社会关系并且这种侵犯又是犯罪后果的种类。这里要强调的是:犯罪行为对某物(法规范、法秩序等)的侵犯意味着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忽视、违背、不尊重此“某物”并且仅此而已。比如,盗窃罪中的攫取财物的行为无疑对财产所有人造成损害,但却未剥夺他对被攫取财物的所有权,申言之,犯罪人并未因为攫取了他人财产而拥有了对此财产的所有权。此类情况适用于其后果是人们生活领域发生改变的其他所有侵害的实施情形,法领域所发生的变化除外。社会中存在的客观与主观意义上的法规范生效和撤销的既定程序排除了因犯罪人的活动而使法规范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因为对法律、法规范和主观权利的侵犯是不会超出不遵守它们的范围的,所以根本不涉及对它们造成损害的问题。犯罪损害的实质在于剥夺某人合法满足自己要求的事实上的可能性,而非法律上的可能性。从此观点出发,则应当赞同法律现象不可能是犯罪客体的观点,因为“法规范,其中包括刑事法律规范不受且不可能受到犯罪的损害……犯罪是与法规范相抵触的行为,而法规范则往往是不变的(在此法规范被撤销或者被立法者修改之前)。注359
俄罗斯刑法学界之所以不愿意承认人是犯罪客体的另外一个原因是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概念之间的区分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19世纪下半叶的俄罗斯刑法学中经常将犯罪客体界定为“类人”(человеческое лицо)、“总和人”(совокупный индивид)等,指的是特别意义上的“人”:即某种统一体、自然人或法人以及从属于他们的权利主体及其同时存在的主观权利的混合体。20世纪初俄学界开始意识到对客体和对象进行区分的必要性,将其中之一解释为“类人”,另一个则理解为某种利益。俄罗斯刑法学界并未关注“犯罪损害”与“犯罪后果”之间存在的实质差别而将犯罪对象解释为遭受犯罪直接作用的东西,将客体界定为遭受犯罪间接作用的东西。结果导致了在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之间相互关系的界定上以及遭受损害或可能遭受损害的人在犯罪侵害结构中的地位确定的问题上难以自圆其说情况的出现。不承认人可以作为犯罪客体的理论却赋予人以犯罪对象的角色。值得注意的是,此种解决问题的方案既没有引起将社会关系要素看作是犯罪对象并进而将其与犯罪作用的对象相混同的学者的异议,也没有遭到认为犯罪对象即是社会关系对象并且与犯罪作用的要素无关的学者的反对。还应当指出的是,在关于犯罪客体传统观点的框架内,某些范畴的人虽然不被看作是社会关系的参与者,但是这并没有妨碍将他们认定为侵害对象(比如,非法偷换婴儿、买卖未成年人等犯罪)。
(二)肯定说
对犯罪客体“人说”持肯定意见的俄学者诺瓦谢洛夫(Г.П.Новоселов)对上述巴什科夫斯卡娅(А.В.Пашковская)的立论进行了反驳,他指出:“犯罪后果及其意义绝非同一事物。实质上,犯罪后果往往指的只是由于刑事可罚行为的实施而产生的外部世界的某种变化。当然,犯罪后果也可能指的是某种价值或者社会利益之性能的变化。但是,远非所有侵害都伴有这种变化,此其一。其二,价值发生改变指的并不是对它造成损害。无论犯罪后果与犯罪损害之间存在着怎样的密切联系,都不能将二者混同。基于此,将行为所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的人认定为犯罪客体的界定则是符合逻辑的”注360。
持肯定说的学者指出,如果按照客体是遭受损害的人,对象是满足人们需要的利益、价值的标准对客体和对象进行界分,则犯罪学说中将人认定为侵害对象的思想本身就是毫无根据的。将人作为犯罪对象(或者社会关系对象)的主张无论从伦理学角度还是从逻辑角度来看都是存在争议的。当然,在杀人罪以及损害健康罪中犯罪人不可能不对他人产生影响,但是不应当忘记的是,任何影响都带有具体的性质并且这种影响一般作用的不是人本身,而是作用于某种不可分割的利益,因此,利益本身是对象,而人才是侵害客体。即使侵害的对象与其载体不可分割的情况,也不能将客体转换成犯罪对象。在偷换婴儿、买卖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中,犯罪人其实是将婴儿或未成年人看作是对象、物品等。的确,未成年人的权利能力是有限的,但是这种有限性无论如何也不会影响到他作为侵害客体而应受到保护的权利,因为根据刑事法律原则,任何人,无论其年龄、国籍、智力发育程度、社会地位等情况都可以成为侵害客体。相反,严格来讲,既然承认社会利益是犯罪对象,就应当将未成年人从遭受损害或损害威胁的人的行列中排除出去。
俄罗斯刑法学界对于上述问题的讨论仅限于侵犯人身的犯罪领域并且有意或者无意地提出“其他犯罪中的行为不具有对人造成损害的性质”的论断。但是,也有俄罗斯学者提出了完全相反的主张,认为自然人不仅是在属于他的不可剥夺的个人非财产利益受到侵害从而使其失去生活或劳动可能性(指失去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的受害人,而且也是其财产被侵占、毁灭或损坏时的受害者。刑事法律中所规定的对于人、公民、消费者的犯罪后果指的是对具体个人造成损害。这同样适用于将对社会或个别组织造成损害规定为必要要件的犯罪。这类犯罪的特点是被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的是某些多数人,而对于每个犯罪事件的此多数人的范围无论是司法活动还是立法活动中都不总是能够予以确定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种情况下没有人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损害。持此种主张的学者进一步指出:“不能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的行为是不可能被宣布为犯罪的……任何犯罪客体(不仅局限于侵犯人身的犯罪)都指的是人,这里的人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指自然人;二是指具有或者不具有法人地位的某类人;三是指社会群体(社会)”注361。
三、俄犯罪客体“人说”与传统的犯罪客体 “社会关系说”之间的内在联系
犯罪客体“社会关系说”的代表学者尼基费奥罗夫(Б.С.Никифоров)在论证“社会关系是任何犯罪的客体”的主张时强调:“社会关系的参与者、法律所保护的相应利益的承载者以及犯罪造成损害、侵害的那些国家机构和社会机构都涵盖在刑事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概念之中;他们与这些利益本身共同构成了犯罪客体的组成部分”。在谈及侵犯人身的犯罪时,他阐述到:“为区别于主张此种情形下的犯罪客体并非社会关系,而是社会关系主体的教科书作者的观点,我们认为,社会关系主体是社会关系的组成部分,因此,犯罪客体概念既包含前者,也包含后者”注362。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还有卡尔普申(М.П.Карпушин)、库尔良兹基(В.И.Курляндский)教授,他们指出:“我们在强调犯罪使人丧失其所有的同时并不想将这一论断与社会关系是犯罪客体的主张对立起来。将人与社会关系相对立是错误的,因为人在社会中是社会关系的参与者并且人还是社会关系的物质基础。没有触犯人的利益,并因此而从国家的角度没有违反或者没有破坏‘正常’社会关系(即人们之间的关系)的行为是不能够被认定为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的。”注363
俄学界在社会关系与社会关系参与者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则存在着两种主张:一种主张将二者完全对立起来,即或者认定社会关系为犯罪客体,或者将社会关系主体认定为犯罪客体;第二种主张则反对将二者对立起来,从而走向另一个极端——将二者看作是同一的,认为对参与者造成损害的同时也对社会关系本身造成了损害。主张犯罪客体“人说”的学者认为,并非是人为了社会关系而存在,而是社会关系为了实现人的利益而产生。因而,他们认为,犯罪除了对人造成损害之外不能造成任何其他损害。
俄罗斯刑法学界很少探讨“被害人”与“犯罪客体”这两个概念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这主要是因为绝大多数学者过于关注将犯罪客体视为某种社会关系方面的论述。但是,这些学者在进行上述阐述时也不是完全不探讨客体与被害人概念之间的相互联系问题注364,然而他们所持的观点却是存在争议的,其中最富争议的观点是:被害人——主要是诉讼法上的概念;很多情况下被害人与犯罪客体之间并无任何联系;被害人和犯罪对象往往结合在一个人身上等。注365然而,犯罪客体“人说”的拥护者则认为,损害概念既是被害人界定的基础,同时也是犯罪客体界定的基础性概念,实施犯罪时被害人与犯罪客体之间不可能不存在联系。这里的问题在于,当今占通说地位的理论(即不对犯罪损害和犯罪后果作任何区分,认为不是对人,而是对社会关系造成损害从而造成社会法律秩序的“混乱”、“破坏”和遭受侵犯的理论)在阐释犯罪客体与犯罪被害人的特征时是否能给出一个正面的、让人信服的结论。同时,并不是在刑事诉讼法或者其他什么学科领域,而正应当是在刑法领域来解决如下问题:损害的本质是什么;它具有哪些种类;这种损害是否既能对自然人,也能对法人造成;对损害的严重程度进行区分的标准又是怎样的等问题。如果认为被害人与犯罪客体没有任何关系(或者将其看成是犯罪对象,或者看作是社会关系的参与者),则对于上述问题未必能够给出具体的答案,因为事实意义上的被害人往往指的就是成为犯罪客体的那个人。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被害人与犯罪客体的概念具有同一性呢?回答这个问题至少应当注意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被害人根据其定义往往指的是犯罪实际上造成某种损害的那个人,否则的话则指的是侵害客体,它的存在并不取决于其是否实际上受到损害或者只是造成了损害的威胁。由此可以得出:成为被害人的任何人都是犯罪客体,但并不是作为客体的任何人都是犯罪的被害人。此外,还存在着能够证明被害人和犯罪客体这两个概念非同一性的另外一个重要要素:被害人的产生往往是实施犯罪的结果,而客体从其所起作用的角度来看,它并非产生于实施犯罪的结果,而是体现在侵害实施的过程当中。因而,俄罗斯当代刑法学者诺瓦谢洛夫(Г.П.Новоселов)认为,对于客体的理解不能只将它看成是一个与犯罪相关的概念,而应当将它理解为犯罪的组成部分,这便要求阐明它与侵害以及整个犯罪的其他“组成”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申言之,正是将犯罪客体看作是犯罪实施所侵害的人的界定才是被害人概念与犯罪自身概念的根据所在。注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