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犯罪构成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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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俄罗斯刑法学中犯罪客体之“社会关系说”

苏维埃刑法学在马克思列宁主义世界观的导向下将犯罪客体定位于社会关系。在当时的法律刊物上充斥着褒扬这种主张的言辞,认为这样解决犯罪客体问题是完全有根据的、全新的、唯一可以接受的、公认的、对于揭示犯罪本质具有重要意义的观点。直至今日对于犯罪客体的这种解释仍然在俄罗斯刑法学中占统治地位。因此,有必要对俄罗斯刑法学中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说理念中的重要观点进行深入研究。

一、犯罪客体“社会关系说”之哲学基础

革命前俄刑法学理论界将犯罪客体区分为侵害的直接客体(对此类客体造成的损害多是具体的物质性损害和身体方面的损害等)和间接客体(指的是由于侵犯法律、法规范、主观权利所造成的损害)。而在犯罪客体社会关系说中并没有直接客体与间接客体之间的分类,而将客体分为:直接客体(也称为“具体客体”、“个别客体”等);类客体(是指群客体、特殊客体等)和一般客体(即基本客体)。如果说犯罪的直接客体和间接客体是孤立存在的,则这里不会产生任何疑问,但是,如果从每一侵害的双重趋向的角度来理解,则上述这种垂直分类法(即将客体分为直接客体、类客体和一般客体)就有些晦涩了:即在每个具体犯罪当中究竟存在几个客体——是一个客体还是有几个客体的存在。这里关涉的已不只是分类的数量问题,而是每个侵害的所有客体或几个客体(比如直接客体)的属性问题了。

当代俄罗斯学者对于上述问题曾作出过这样的解释:“三分法是属于结构上的分类,可能不十分完善,但它仍然符合逻辑要求”注311。如果要详细了解上述犯罪客体三分法的理由,则应当关注别利亚耶夫(Н.А.Беляев)教授的思想,他指出:“社会关系总和——是具有一般本质的现象的某种统一体。属于此一般性的个别现象或者类现象具有自己的特点。这就是说,社会关系总和可以根据马克思列宁关于一般、特殊和个别之间关系的原理而成为具有科学根据和逻辑完善的分类对象。将侵害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刑事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总和——一般)、类客体(个别的同种类的社会关系——特殊)和直接客体(具体的社会关系——个别)的分类法是完全符合逻辑要求的。”注312对于这种分法的类别数量问题还存在着其他观点。根据科尔让斯基(Н.И.Коржанский)教授的观点,不应当将上述客体分为三类,而应当分为四类:“(1)一般客体(刑事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总和);(2)类客体(构成社会生活一定领域的同类社会关系——财产、人身等);(3)种客体(一种社会关系——生命、个人财产);(4)直接客体(一种社会关系的具体体现——某人的生命、某人的财产等)”注313。总之,无论俄罗斯刑法学者将侵害客体为分几类,其分类根据都是援引“符合逻辑规律与哲学范畴中的一般—特殊—个别之间的相互关系原理”注314

俄罗斯法学文献当中建议将直接客体(个别)看作是类客体的组成部分,而又将类客体(特殊)看作是一般客体(一般)的组成部分。而诺瓦谢洛夫(Г.П.Новоселов)指出,从哲学的观点出发,并不是个别是特殊和一般的组成部分,而正好相反,特殊和一般通常被认为是个别的组成部分。他认为,法学家们在谈及侵害的一般客体、类客体和直接客体的时候,指的应该是另外一个范畴体系的相互关系:即整体和部分,确切地说,就是系统、子系统和要素之间的关系。从此范畴的相互关系的立场出发,犯罪客体的总和不应当看作是侵害客体的类(一般),而应当看作是客体的某个系统(总和),此系统的构成当中又可分为一定的子系统和要素(部分)。在侵害趋向方面属于一类的同种犯罪的客体属于子系统,单个犯罪客体则是整个客体系统的要素,同时也是此系统的某个子系统。这时所要关注的是侵害客体的要素、子系统和整个系统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但是,从不同角度对系统及其纵向联系进行区分对于作为科学认识方法的分类法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意义,因为在诸研究者的分类中所旨趣的是另外一种纵向的相互联系即各个分类部分之间的联系。因为整体系统无论如何也不可能称之为其子系统的种类,同理,子系统也不能称其为构成要素的种类。注315此外,根据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之间的反向关系的逻辑规则,犯罪客体中应当区分出只是一个犯罪客体本身所具有的特征、某类犯罪客体所具有的特征以及整体犯罪客体所具有的特征。每个犯罪客体中都无一例外地重复着一般客体的特征,根据上述逻辑规则,犯罪客体的一般概念在内涵方面是最匮乏的(只包含所有犯罪客体都具有的那些特征),而其外延又是最丰富的(意指任何犯罪的客体)。给一般客体补充进某类犯罪的特征(比如加入违反管理秩序的军职犯罪的要件),则我们就会形成一个犯罪客体的类概念,此概念将一般概念具体化并且在外延(因为它只是犯罪客体的一部分)和内涵(除一般概念所涵盖的特征外,它还包含着自身所具有的特殊特征、种特征)方面都区别于一般概念。当然,还存在着揭示某个侵害趋向的客体概念(比如,盗窃、强奸等)。此定义的结构应当建立在一般特征和类特征的基础之上,并且还要反映侵害客体本身所特有的特征。从内涵的角度来看,此概念是最丰富的(即具体侵害的趋向中涉及一般、特殊和个体的全部内容),而从外延着眼,则这个概念又是最匮乏的(它只涵盖了一个单个犯罪的要件)。

诺瓦谢洛夫(Г.П.Новоселов)指出,将犯罪客体概念分为上述三个种类对于犯罪客体本身的分类没有任何意义:所有客体中都具有的相同的、重复性的要素是客体的一般特征,而并非一般客体;某类犯罪客体的特点——并非是类客体,而是将同类趋向的侵害客体结合起来并且将此类客体区别于其他种类客体的特征。这就像犯罪一样,犯罪本身总是体现为一种具体现象(但并非概念),因而,不能说“类犯罪”或者“一般犯罪”,那么犯罪客体也总是具体的,同样也不存在侵害的“类客体”或者“一般客体”。诺瓦谢洛夫(Г.П.Новоселов)得出结论认为,现实生活中的侵害中只有犯罪客体纵向分类中所说的直接客体,除此之外,再无其他客体存在。注316

而赞同将客体分为一般客体、类客体和直接客体的学者则认为,“之所以作这样的区分,目的是要阐明此犯罪直接侵害和首先侵犯的是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基于这样的客体区分目的并且考虑到不同种类犯罪的结构,理论上应当在具体情形下确定侵害的直接客体和特殊客体”注317。赞同将社会关系认定为犯罪客体的拥护者提出上述任务的事实本身——是一件非常值得注意的现象,基于此可以作出这样的推测:即苏维埃刑法学首先作出“社会关系是犯罪客体”的结论,然后才开始思考每种具体情形下的社会关系究竟是什么的问题。当然,任何科学都不可能离开假设的提出和讨论。而这里指的并非是假设层面的问题,而是在一个(一般)层面上,将犯罪客体问题的解决认为是终审的真理,而在另一个(具体)层面上却一致地确证,“上述立论绝对没有完全解决犯罪客体的问题。实际上,这个问题才刚刚开始,因为要解决审判实践中最重要的问题——即定罪问题,就必须研究作为具体犯罪行为构成要素的客体问题”注318。如果认为实际上只存在所谓的直接客体,那么,下列局面就不能不认为是一种怪异现象:即已经确定了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的界定,却宣布特殊客体、具体犯罪行为客体的研究是“没有完全解决的任务”。

苏维埃刑法学所遵循的并非从个别到一般,而是从一般到个别的路径。它实际上是预设自己必须将社会关系理解成为每个犯罪的客体。因此,在整个苏联时期都没有创造出一种能够消除其所宣称的犯罪客体的一般概念与其适用于具体犯罪构成的特征之间所存在分歧的理论。不仅在当时,而且直至今日,这种备受批判观点的拥护者们在刑法分则框架内将人身、健康、荣誉、尊严、宪法权利和自由、公共安全、宪政基础等作为犯罪客体来研究,而上述这些所列举的内容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被称之为社会关系。近些年来俄罗斯刑法学论著不仅将犯罪客体与法益(правовые блага)、法律所保护的利益(охраняемые законом интересы)、主观权利等相结合,而且还与一系列社会关系相结合,这些社会关系包括调整性的(如:对于参与经营活动、证券市场、对外经济活动等领域的调整)、保障性的(如:对于正常的人身功能、性的不可侵犯和性自由、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交通运输安全、宪政制度基础等方面的保障)以及某领域的社会关系(比如:国家调整的税收领域、消费者市场领域等)。对于犯罪的“直接”客体所作的这种解释具有表面性并且不会与他们所预设的立论发生冲突,但明显体现出一种矫揉造作与抽象空洞的意味,是严重脱离实际的,因此,对于刑事法律规范的实际应用没有任何助益。

二、犯罪客体“社会关系说”之相关理念论争

苏联时期对于犯罪客体一般概念的界定理念也是值得关注的。苏维埃法律文献中经常强调,专家们在此问题上已经形成了一致的主张,但是实际并非如此,当时对于看作是某种社会关系的“一般”犯罪客体的解释至少有三种方案。

第一种解释体现在皮昂特科夫斯基(А.А.Пионтковский)的主张中。他不认为在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之间存在什么原则性的区别。他认为,将侵害对象概念引入到犯罪客体学说当中是没有方法论根据的。“如果这只是将直接客体转换成侵害对象的名称,则实质上不会有任何的改变,因为直接客体就是所作用的对象。因此,将对象界定为犯罪人所直接作用的某种东西(财产、人的健康等)并且还将此对象留在犯罪客体的学说当中——这就是说改变以前已确定的并且比较正确的术语是不必要的”。 皮昂特科夫斯基赞同关于任何犯罪都直接或者间接地侵害社会关系的观点并且也不反对将犯罪客体区分为一般客体、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但同时他指出:“作为社会关系的犯罪客体与犯罪直接客体之间的关系应当在辩证唯物主义的本质与现象范畴的相互关系的层面进行研究。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我们所能直接感受到的犯罪所作用的对象(比如:国家的、社会的和公民个人的财产、健康、身体的不可侵犯性、政权代表、国家或社会机构等)。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是隐藏在直接客体之后的并且是必须予以揭示的,以便更深入地理解所研究犯罪的真正的社会政治意义。因此,他得出结论认为,直接客体与作为社会关系的客体之间是存在密切联系的。进一步来讲,直接客体或者是相应社会关系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前提;或者是反映社会关系的形式;或者是相应社会关系的主体。”注319

可以说,与苏维埃时期法律文献中所提出的关于“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理念的其他方案相比,皮昂特科夫斯基教授的观点是具有独创性的,因为他主张将犯罪的“一般客体”和“类客体”归于社会关系,但是却唯独没有将通常所说的“直接”客体看作是社会关系。这个细节绝对不是无关紧要的。因为,一方面,在皮昂特科夫斯基的论述中除了“直接”(客体)外,关于任何其他犯罪客体都没有进行详细阐释;另一方面,在他的理念当中,可以感受的作用对象(财产、健康等)就是此“直接”(客体)。因而,可以认为皮昂特科夫斯基提出的解决问题的方案实际上并非是证实,而是正好相反,是对关于“社会关系是犯罪客体”的立论的否定。

这里我们不妨关注一下皮昂特科夫斯基(А.А.Пионтковский)关于苏维埃刑法学中占通说地位的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概念与费奥伊尼兹基(И.Я.Фойницкий)在20世纪初所提出的社会关系概念之间区别的论断。皮昂特科夫斯基在论及费奥伊尼兹基将客体区分为间接侵害客体(被侵犯的法令、规范)和直接侵害客体(该法令的现实体现及其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时指出:“通过仔细研究费奥伊尼兹基的观点,便不难发现,他所说的社会关系与我们现在所理解的社会关系是完全不同的,这种社会关系根本就不是生产、交换和经济利益分配等过程中所产生的人们之间的关系,而是公民在遵循此规范的情况下在他人生命、财产、他人自由等面前应如何表现自己。因此,费奥伊尼兹基所说的‘关系’——不是指人们之间的关系,而是人在每种情形下根据一般规范要求的应然行为”。所以皮昂特科夫斯基得出结论认为,“费奥伊尼兹基关于犯罪客体的观点与苏维埃刑法理论界所提出的关于犯罪客体概念之间是没有任何共同之处的……费奥伊尼兹基应当是并不明白,规范反映的是社会生活中现实存在的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他在实施的犯罪当中没有发现对这些关系的侵犯。他的观点是关于犯罪客体的唯心主义观点”注320

然而,关于费奥伊尼兹基所主张的人们之间的关系意指应然行为,而非事实行为的争论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这并非问题的实质所在。

皮昂特科夫斯基将费奥伊尼兹基归为犯罪客体规范理论学派的同时认为:“犯罪是违法的一种……因此,任何犯罪都侵犯法律。如果仅将法律理解为统治阶级制定的或认可的法规范总和,则从法律的视角必然得出结论认为,任何违法行为的客体,其中包括犯罪行为客体都是法规范”。 皮昂特科夫斯基在没有解释他所得出的上述结论与被他归属于规范理论的观点之间究竟存在什么样的区别的情况下又阐述到:对于犯罪客体的这种界定只涵盖了所谓的客观意义上的法,而将主观权利以及违法本身都置于此犯罪客体概念之外。皮昂特科夫斯基赞同将法律看成是法规范与法律关系的统一体的观点并认为这两者中都包含着统一的违法客体。因此,他认为,“在研究违法客体时必须指出作为社会关系形式的法律关系与作为此法律关系内涵的社会关系之间的区别。每种违法行为,其中包括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不仅是法律关系,而且也侵害了作为法律关系内涵的社会关系”注321

从上述论断中可以得出,费奥伊尼兹基将关系和调整关系的规范解释为两个独立的侵害客体,而皮昂特科夫斯基则从关系和规范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出发,认为它们是统一的。我们对于将社会关系、法律关系和法规范看成是某种整体的观点是否有充分根据这一点暂且不论,仅对皮昂特科夫斯基所坚持的用上述方法所得出的关于社会关系侵害的思想进行分析,则不难发现他对于社会关系的这种理解才指的是人的应然行为,而非实然行为或者至少不能排除这种可能。由此可见,皮昂特科夫斯基对于苏维埃法律科学中所存在的社会关系的释义特点方面所持的看法正是他自己理论中让人难以捉摸的地方。

苏维埃刑法学中关于犯罪客体理念的第二种具有普遍性的观点是将犯罪客体看作是某种社会关系。拥护此种犯罪客体理念的苏联刑法学者认为对于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分是很重要的,他们通常从“整体是正确的、部分也应当是正确”的原理出发而坚持这样的立论:社会关系不仅侵害一般客体和类客体,而且还侵害直接客体。他们不仅没有对一般前提的正确与否进行证明,而且还认为没必要在社会关系框架内对其参与者的实然行为和应然行为进行区分。这种理念的代表作是科尔让斯基(Н.И.Коржанский),他在自己的著作中非常确定地指出:“没有社会关系就没有必要按照一定方式行为。社会关系之所以称之为社会性的关系是因为它产生于社会,反映着社会的利益,在关系主体(个人、团体、集体、阶级)的规定行为中体现着社会的旨趣,社会希望其主体按其规定行为并且要求他们这样行为。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丈夫和妻子之间、学生和教师之间的关系以及伙伴、财产关系等——所有这些关系都是以遵守社会关于应为、准许或者禁止的行为方面的要求为前提的”注322。科尔让斯基上述对于社会关系的理解与其说指的是现实产生的人们之间的关系,还不如说是所规定和希望的关系。接下来,他又论述到:“社会关系是社会参与者的实际(事实)行为,这些行为是社会规范所要求的,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社会强制要求的”注323。但是科尔让斯基并没有解决犯罪客体中应然与实然、可能与现实、法律与事实、社会关系与法律关系、法规范及其所调整对象之间的相互联系问题。

从对于社会关系界定的角度来看,不仅皮昂特科夫斯基与科尔让斯基所下的定义区别不大,而且他们与帝俄时代刑法学者费奥伊尼兹基有关社会关系的观点也存在着共同之处:即他们都将社会关系理解为人们之间的具体的、特有的、单一的、确定的联系。这一点是适当的,因为在阐释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的概念时经常所指的就是这种联系。戈利斯金(В.К.Глистин)认为,内涵方面相近的“社会联系”的概念包含着“某种综合的‘社会性联系’和一切社会结构(即公众之间、阶级之间的关系、生产关系等)”。他认为,“作为社会联系总和的社会关系通常不会受到犯罪的侵害并且我们也无从知晓某类社会关系因为犯罪对它的侵害而断裂的情况”。他还把人们与其从事的工作、学习、体育等之间关系归为可能成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框架之外,因为它们不具有两个主体(物质主体或是法律主体)之间相互作用的性质。他只将犯罪客体限于具有“单一性”、“具体性”的社会关系之列。他还强调:“对于‘单一’、‘具体’关系析分的合理性是毫无疑问的——犯罪造成损害本质的许多不确定性和错误解释、一个犯罪中多个客体的出现以及区分相近犯罪构成中所出现的错误多半都是由于某种分歧造成的,而这分歧的出现主要与作者不对具体关系进行划分和分析密切相关”注324

将犯罪客体解释为某种社会关系的第三种观点的拥护学者则认为,对于社会关系的上述理解与帝俄时代刑法学者斯巴索维奇(В.Д.Спасович)所下的定义之间并没有什么区别。普罗霍罗夫(В.С.Прохоров)比较赞同犯罪行为的本质直接体现于人的行为与具体社会关系的相互作用之中的观点,他同时指出:“由此并不能够得出结论认为,社会关系的每个个别部分本身也可以被看作是社会关系。个别属于一般并且表示一般的特征。一般不可能存在于个别之外,但是个别并不具备一般的性能,不能等同于一般”注325。普罗霍罗夫认为,社会关系与人们之间的具体关系存在着如下差别:“(1)社会关系是社会主体之间的联系,即归根结底指的是人们之间的关系;(2)这种联系的形成是人们群体性目标活动的结果;(3)它们具有典型性和稳定的性质;(4)它们是以社会的规模形成和存在的,同时决定着社会的性质;(5)社会关系的分化决定着社会生活的主要领域和社会的结构;(6)生产关系是决定其他社会关系之社会性质的主要社会关系;(7)社会关系的规范调整是其本身所固有的组织性和有序性的外部体现”注326

应当说,普罗霍罗夫在社会关系概念上所持的观点也是存在争议的,因为从哲学范畴的一般方法论立场出发,个别并不是一般的组成部分,而是恰恰相反,一般是个别的组成部分。普罗霍罗夫的主张正好与此哲学原理相冲突。每个社会关系不可能由人们之间单个的、具体的关系形成,因为社会关系本身其实就是人们之间的某种关系,只不过这种关系在某种条件下具有了社会意义。

普罗霍罗夫认为,法规范所巩固和支撑的秩序是社会关系的形式,因此,对刑法所保护社会关系的侵害就是对法律关系的侵害,违反法律秩序就是违反社会关系的“外壳”、法律形式。如果犯罪没有对社会关系本身造成损害,便不可能只侵犯社会关系的“外壳”。他的理由是:“社会关系的法律层面并非针对其自身内容的某种外部的东西,即不是人为创造并且强加于社会关系的,而是正好相反,在不侵犯社会关系内容的情况下,它便是其内部调整性和有序性的相应反映。当我们说社会关系本身是第一性的,而社会规范、法律关系是第二性时,只是想要强调内容(社会关系)预先决定形式(体现为某种形式的规范),而完全不可能存在“无形式内容”或者“无内容的形式”。 普罗霍罗夫因此认为,“如果不把法秩序与社会关系相比较而将其看成是第二性的、犯罪的补充客体的话,则法秩序就是违法的客体。在将社会关系分为‘事实’和‘法律’两个层面的情况下,只有在整体的个体框架内才可以对社会关系进行分析”注327

对于将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上述三种理念的代表学者来说,最后一种理念的形式是法规范、法律关系、法秩序和主观权利。如果说在19世纪下半叶至20世纪初的俄罗斯法律文献中的一些著作赋予法律现象以独立侵害客体的意义,而另一些著作则只将其看作是侵害客体的特征之一,后来它们则变成了社会关系的侵害客体的形式。然而,问题是在法的一般理论中,法律现象既被看作是形式,也被当做法律关系的法律内涵。既然对于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之间的相互联系的理解各不相同,那么对于将法律特征认定为社会关系形式的思想本身的看法便需要进一步反思。

三、犯罪客体“社会关系说”之内涵阐释

上述情况也发生在社会关系内涵的特征方面。十月革命前的文献中最开始提出的犯罪的“实际” 客体(或者称之为“直接客体”、“近客体”等)是与人和属于人的财产、人们之间关系及人的利益密切相关的,只是到了20世纪初才形成了将所有这一切概括为一个统一的术语“利益”(благо)的传统。苏维埃法律文献中有一段时间将犯罪客体称为各种有价值的东西:劳动人民的利益、财产等。这一时期第一个较明确地将所有这些有价东西结合为一体的是尼基费奥罗夫,他建议将社会关系的载体或者主体、参与者之间的关系本身和社会环境正常存在及其功能实现的条件等都作为社会关系参与者的组成部分纳入社会关系的概念之内。至于犯罪对象问题,尼基费奥罗夫认为犯罪对象只是犯罪客体——社会关系的组成部分。他指出:“社会中人们之间的关系通常包括物质世界和非物质世界的各种状况和进程以及不同的对象物——劳动工具和手段、劳动的对象和结果、各种文件和信息等。所有这些本身并非社会关系,它们在相应的情况下可以成为社会关系的‘构成’并且是其不可分割的部分。申言之,因为此类对象物、物品和状况本身不是社会关系,但是它们可以成为各种社会关系的组成部分”注328。同样方法也可以揭示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之间的相互关系。尼基费奥罗夫将社会利益解释为法律保障的资源并且认为刑事法律所保护的不是社会关系而是社会利益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他进一步论证说:“保护利益的刑事法律因此也保护社会关系,而且对于社会关系的保护不是最终的、间接的保护,而是以最直接的方式予以保护。只要对这些利益进行正确的界定,就会发现它们正是构成社会关系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处于社会关系之外”注329

可见,将以前看作是犯罪客体的一切都归于社会关系内容的思想是尼基费奥罗夫著作的重心。这种方式促使刑法学者们开始关注社会关系“构造”的内部结构并且为解决犯罪客体概念问题上取得一致观点打下了基础。后来的许多俄罗斯刑法学者都支持将刑事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看作是社会关系组成部分的观点。卡伊尔让诺夫(Е.Каиржанов)认为利益应当是社会关系最重要组成部分,是它的“核心”并且将利益看作是“社会利益”或者个人、阶级、国家和社会客观上所必需的和有益的那些利益总和的观点是正确的。科尔让斯基认为关于利益是社会关系总和的主张是尼基费奥罗夫犯罪客体理念中最有价值的部分,他认为还需要阐明的是:“社会生活主体实施一定行为的可能性既不是客体要素,也不是社会关系的组成部分,而是它们的内涵,并且因为犯罪侵犯的是上述可能性的实现,所以这种可能性才是犯罪客体”。可见,科尔让斯基在没有考虑与其所坚持的“任何犯罪都只是对社会关系的侵害”的观点之间可能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设计了犯罪客体的定义,将犯罪客体看作是社会对其社会关系主体所保障的,使其成员、组织、阶级的行为和他们的状况符合社会利益的可能性。注330

戈利斯金认为用其他概念替换社会关系概念的上述观点是极其错误的,他引证通说主张来反驳科尔让斯基(Н.И.Коржанский)的上述观点,他指出:“直接侵犯‘利益’就如同直接侵犯法律或者法益一样,是不可能的。造成损害的机制总是与犯罪人对于社会关系的某些要素(社会关系主体、活动或者关系对象)产生影响相关。利益的侵犯只能通过对于所保护关系的侵犯或者通过建立与社会利益相冲突的关系的方式才能实现”注331。达兹(В.Я.Таций)还提出了另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案。根据他的观点,利益是由社会关系衍生的,是作为社会关系活动结果、“产物”的某种社会现象,但不是社会关系结构的组成部分(基础、“核心”等),而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看作是一种独立的现象。达兹赞同社会关系是唯一的犯罪客体的观点,他强调社会关系与利益之间存在着密切关系并且认为利益可以成为某类犯罪的客体,其理由是:“必须使用利益来界定具体犯罪客体并不适用于所有情况,而只适用于立法者所规定的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就其性质而言不能被直观感受的情形。但是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是存在制约条件的。当我们通过规定相应的利益来界定客体的时候,并非是用利益来替代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任何犯罪的客体(无论是一般客体,还是类客体、直接客体)都只能是刑事法律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当我们将利益作为相应犯罪客体予以规定的同时意思指的是那些置于刑事法律保护下的、位于相应利益背后的‘看不见的’社会关系……因此,这种解决问题方案的实践意义在于它确定了一个无形客体并用实践活动中获取的知识来对其进行阐释”注332

四、“社会关系说”视域下的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之间的关系界说

虽然苏维埃刑法学者将20世纪初作出的、与犯罪客体的解释相关的所有要素都归入社会关系的内容,但是这种做法并没有最终解决犯罪客体与利益以至于后来的犯罪对象之间相互关系的本质问题。从上述将社会关系理解为犯罪客体的三种理念的阐释中可以看出,俄罗斯刑法学者在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之间相互关系的问题上并没有形成统一意见。正如前文所述,在皮昂特科夫斯基(А.А.Пионтковский)的理念中并没有关于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之间区分根据的任何阐释。此外,在他所主张的理念当中,与犯罪实施相关的并不是行为对于社会关系本身产生直接影响,而是行为直接作用于能够直观感受到的东西(财产、健康、自由、政权代表等)。如果说对于皮昂特科夫斯基关于犯罪对象和社会关系之间相互关系问题的解决方案可以作不同理解,那么普罗霍罗夫(В.С.Прохоров)对于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的阐释则是相当明确的。他反对将对象(物品、自然界的财富、获取人类思想、政权制度等)和人的活动都看作是社会关系组成部分的观点。他指出:“实际上,社会关系——总是指那些通过‘社会对象’间接表现出来的社会联系。这样的社会对象指的或者是生产工具及其产品,或者指的是那些第二性因素,比如国家政权、法规范和道德规范、伦理价值观、宗教文化的对象等。但是,形成社会关系的因素根本就不是关系的要素。社会关系的直观性并不意味着它们是物质性的,即它们作为物的形式而存在或者将这些物作为自己的有机组成部分而涵盖其中。社会关系只是以‘社会对象’为前提,并且每个社会关系都拥有‘自己的’对象,就像是每个对象都对应着社会关系一样”注333。根据普罗霍罗夫的逻辑判断,社会关系的内容既不包含对象,也没有参与者的要素存在。

应当指出的是,大多数苏联刑法学者还是赞同将犯罪对象归入到社会关系“构成”中的观点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用这种方式就可以解决犯罪对象在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结构中所起作用的问题。有些学者认为,社会关系只有通过对其组成部分的直接作用才能遭到破坏,因而他们得出结论认为,应当将社会关系的所有要素(参与者、参与者的活动、事物)认定为犯罪对象并且强调所谓的无对象的犯罪是不存在的,因为对社会关系实施侵害不可能不对它的要素,即侵害对象产生影响。也有学者认为,犯罪对象通常是人们之间关系形成的因素,即社会关系的对象。达兹(В.Я.Таций)在此问题上阐述了自己的独到见解,他认为“为了适应刑事法律的需要必须将对象分为三类(或者说对象具有三重意义):(1)被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对象;(2)犯罪对象;(3)犯罪作用的对象”注334。达兹指出,第一种意义上的对象指的是社会关系本身存在的所有理由;第二种指的是物质世界的任意物,其性质与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密切相关;第三种指的是直接遭受犯罪作用并因此而最先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的那个要素。

当然,俄罗斯刑法学中有史以来关于犯罪客体的概念,其中包括犯罪客体与侵害对象之间关系问题上所存在的观点上的分歧并不意味着所有这些主张都是没有充分根据的。恰恰是存在着分歧才促使学者们去探讨这种分歧产生的根源问题。这也许与社会关系范畴的复杂性和未对此范畴进行深入研究密切相关。但是,先验地将某种现象确定为犯罪客体却没有给出其作为犯罪客体的原因所在,这一点确实值得商榷。上述分析恰恰证明犯罪客体学说中所争议的焦点是能够具有客体性能的现象的实质问题,而不是犯罪客体概念本身实质是什么的问题。

五、对俄罗斯犯罪客体“社会关系说”相关内容的评述

如果我们从逻辑的角度对将社会关系理解为犯罪客体的学者观点上存在的分歧进行分析,则不难发现它们的观点中存在着两个相似的前提:(1)犯罪造成损害或者损害威胁的现象应当认定为客体。不能造成损害的现象则不需要刑事法律保护。(2)任何犯罪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的正是社会关系,而不是其他现象(比如:法规范、法益、财产等)。

问题是,即使是上面两个前提中的每个前提都是正确的,所得出的结论也未必就正确。况且,上述两个前提本身也需要进一步阐释,因为两个前提中所包含的术语“客体”和“损害”的自身意义就需要进行深入探讨。这里还需要对上述理念中所包含的对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机制作一简要评述。普罗霍罗夫(В.С.Прохоров)的专著中对此问题进行了专门论述,他认为,任何犯罪,无论立法上是怎么规定的,也不管犯罪人的意图是否完全实现或者犯罪中止于未遂或预备阶段,它都割裂了犯罪主体与其他人之间在社会上的必然联系并因而侵犯了所有社会关系所固有的内部的协调性和有序性。普罗霍罗夫还论到:每个实施犯罪的人都是其行为所侵害的那个具体关系的主体。而行为本身,无论使外部世界发生了什么样的变化以及它自身体现为什么形式,它都从内部“破坏”了这个关系。这种“破坏”发生在社会关系的“核心”、发生在它的内容维度内。他还指出,如果社会关系是由人的行为形成的,而且正是行为才是它的结构性要素,那么实施行为就意味着必然会侵害上述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并非子弹穿透的耙子,而是社会病变的癌细胞侵入的活生生的社会机体组织。注335

此外,俄罗斯刑法学者对于社会关系的另一面(另一个参与者)的界定上也存在着细微差别。俄罗斯的一些刑法学著作中将社会关系的另外一面看作是犯罪人,但是并没有阐述其在犯罪中的意义(比如,达兹)。另外一些刑法学者(比如,科尔让斯基)则认为,犯罪人“在多数情况下”是被他改变的关系的主体:即正是他所实施的犯罪对国家的防卫能力、经济、司法、人身、公民的劳动权利以及其他社会关系造成了损害。戈利斯金认为,侵害现存社会关系的违法者通常就是“社会关系的载体(主体)”。他以之前生效过的关于欺骗消费者责任的规范为例来阐释对于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的侵害机制。戈利斯金论述到:“此关系的‘一端’是消费者,‘另一端’是商业组织的代表。关系的对象——是规定的销售商品的规章制度……如果商业组织代表违反了销售商品的规章制度,即改变了法律所规定的并且是社会所认可的行为,便是从内部侵犯了关系。能够侵犯关系的仅限于关系自身框架内的人”注336

将犯罪客体理念理解为对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机制”看起来是符合逻辑的,因为此种机制作为整体不可能不包含一定的要素,持这种理念的学者认为这些要素应该包括:社会关系的参与者(载体)、内容和对象。其中,社会关系参与者的特点是以揭示犯罪主体和被害人的特征为前提的;社会关系的内容指的是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他们的实际行为;关系的对象是社会关系产生的源起。

如果进行深入分析,则会发现上述犯罪客体理念中存在着不可克服的内在矛盾。此种理念的拥护学者一方面承认犯罪构成包含着四个独立的组成部分:客体、主体、侵害的客观方面(其中包括行为)和主观方面,而另一方面又认为犯罪客体是被从内部侵犯的社会关系,这必然产生与犯罪主体概念之间的逻辑冲突。在俄罗斯犯罪构成学说当中,客体和主体是其独立的构成要素,彼此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而在此犯罪客体理论中,主体被认为是被其从内部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参与者,主体在这里起的已并非犯罪构成的要素作用,而成为了社会关系要素,即客体的要素。此种情况也发生在行为的界定上。在犯罪构成理论当中主体及其所实施的行为并非客体的内容,而在“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的理念当中,主体及其行为却成了客体的内部要素。此外,根据社会关系从内部断裂“机制”理念的学者的主张,并非社会关系(侵害客体)是犯罪的要素,而是将犯罪本身认定为社会关系(侵害客体)的内部成分。

上述犯罪客体与犯罪构成概念之间所存在的冲突成为了俄罗斯学者将某种社会关系看作是犯罪客体的理念进行批判的根据。早在1992年就有学者指出,应当从认识论的视角、而非意识形态的角度去研究犯罪客体的理念。注337应当说,当代俄罗斯法学论著中的主流观点对将社会关系认定为犯罪客体的主张是持否定性评价的。注338俄罗斯当代著名刑法学者纳乌莫夫(А.В.Наумов)指出,将刑事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认定为犯罪客体的理论并非是无可指责的,并且主张应当“回到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在19世纪末所创造的法益的犯罪客体理论”注339。这种观点得到了巴什科夫斯卡娅(А.В.Пашковская)的支持,后者明确指出:“犯罪客体是刑事法律所保护的、实施犯罪的人所侵害的、由于犯罪行为的实施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具有社会意义的价值、利益(интересы и блага)”注340

可见,20世纪初帝俄时代刑法学者所创造的“法益”犯罪客体理论,历经了苏维埃时期被轻易全盘否定的命运之后,在当代俄罗斯刑法学界又开始出现了复归的趋势,即用犯罪客体的“法益”理论代替现存的“社会关系”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