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研究(第三版)(上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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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权法定原则的意义

(一)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物权法中的所有权制度,是直接反映社会基本经济制度的。我国《物权法》所列举的各种所有权类型,就是直接反映我国以公有制为主导、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对于反映所有制关系的基本财产权利,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势必会对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造成妨害。说到底,之所以要采纳物权法定原则,就是因为物权制度关系到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无论是从制度层面还是从价值层面,法律对该原则的规定都显得非常重要。因此,物权的种类必须通过物权法加以确认,从而确认和巩固社会经济关系并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也就是说,所有制关系经过所有权制度的调整才能成为一种财产法律关系,从而明确产权归属,确定权利义务的内容。

物权是公民个人的基本财产权利,它关系到公民的基本人权,是公民安身立命之本。如果允许某个个人、团体的意志以及政府机关可以通过各种规范性文件随意地规定公民个人的财产权类型,限制公民财产权的内容,那么公民的财产权利就会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仅公民的正当财产权会受到不正当的干预,也会损害法治的基础。还要看到,物权法中关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以及物权变动的规定,也与所有制具有密切的联系,这些制度就是对各种财产归属、流转和利用关系在物权法上的具体体现。

(二)确认物权、定分止争

通过强调物权法定,对实际上已经存在的,包括由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各种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权进行认真的分析研究和整理,如果确实有必要确认为物权的,就应当在物权法中规定,从而形成完整和谐的物权法体系。物权法确认了一整套物权的体系,明确列举了各种物权的类型、内容和公示方法,并且对各种物权之间的关系加以规范。物权法定既可以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可以防止纠纷。例如,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上,可以设立承包经营权、地役权。为了解决好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之间的冲突,《物权法》第162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第163条规定:“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物权法定就是要对这些纷繁复杂的关系进行调整,对各类物权定分止争。

(三)保护交易安全

物权是一种对物直接加以支配的权利,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不能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自由创设物权。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创设物权,漫无限制地增加物权种类,且自由地变更物权的内容,必然会妨碍交易的安全。[8]例如,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担保的债权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偿的效力,但按照法律规定,抵押权的设定必须完成法定的公示方法,即办理登记手续,而不能采用由当事人通过合同设定抵押权的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可以随意通过合同设定抵押权,并能够因此在其债权实现之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那么普通债权人的权利就不能得到保护,经济秩序就会出现混乱。[9]

(四)促进物尽其用

物权法定有利于节省谈判成本。“以法律明定其种类、内容,建立物权类型体系,有助于发挥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益。”[10]因为法律规定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当事人在创设物权时就不需要再谈判协商创设某一种物权应当具备什么样的条件以及有关物权的内容应该如何确定。物权法定其实就是要形成一种物权创设的标准化(standardization),这就是说,在物权法定的模式下,法律所规定的物权类型和内容,是法律设计的最优化的财产权标准(optimal standardization),按照这种标准化来创设物权就可以节省谈判成本。[11]物权被法定之后,当事人在谈判中只需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内容以及类型进行协商,而不必就某一类物权具有什么样的内容、达到什么样的条件才能创设物权以及该物权具有哪些效力等问题大伤脑筋,这样就减少了当事人谈判的成本。而且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选择了物权法定,原因就在于这种方式能够使财产权利标准化,尽量避免当事人因为设定不符合法律要求的物权导致不被法院承认,进而导致交易成本上升;也可以减少当事人的搜索成本和解决纠纷的成本。因此物权法定是配置资源一种有效方式。[12]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5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尽管物权类型是由法律规定的,但是,此处所说的法律不仅仅限于物权法,还包括其他规范物权的法律。因此,如果确实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新的物权,需要在法律上予以确认,则可以通过特别法的形式加以确认,也可以通过修改物权法予以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