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物尽其用
所谓物尽其用,就是通过明确权利人对物享有的权利和对物权的保护,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现代社会,资源具有稀缺性,尤其是土地以及自然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远远不能适应人类不断增长的需要。解决这个矛盾的途径就是充分利用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因此,物权法以物尽其用作为其基本任务。现代物权法以效益作为其重要的目标。根据经济分析法学派的观点,所有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动归根结底都以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也就是通过法律手段促进资源的最佳配置,实现帕累托最优。[6]尽管将效益的目标扩张及于所有法律部门的观点,其合理性值得商榷,但其作为物权立法中应确立的基本价值却是十分必要的。作为一种解决因资源的稀缺性与需求的无限性而引发的紧张关系的法律手段,物权法的功能不仅仅在于界定财产归属、明晰产权从而达到定分止争、实现社会秩序的效果,更在于使有限的自然资源的效益得到充分发挥,从而更好地满足人类的需求。无论是从物权法自身的演变来看,还是从制度构造来看,物权法都以充分发挥资源的经济、社会效益作为其追求的目标。
物权法从“归属到利用”或“从所有到利用”的历史演变过程体现了物尽其用的基本价值。由此可见,现代物权法除具有界定财产归属、明晰产权的功能外,其重心已表现为最大限度地发挥资源的效用以获得最佳的经济社会效益。[7]现代各国物权法十分重视对物的充分、有效的利用,使财产最大限度地达到物尽其用的状态,物尽其用的效益价值已经成为物权法的重要价值。在《物权法》第1条就规定,制订物权法的目的之一是要“发挥物的效用”。这一原则体现在物权的许多制度之中。我国《物权法》为促进物尽其用作出了大量规定,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共有和相邻关系制度。在共有制度之中,突出了物尽其用的功能,例如《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减少了协商成本,为有效率地利用共有财产提供了便利。《物权法》第99条规定,即使在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况下,如果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即使是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也可以请求分割。这些都充分体现了物尽其用的精神。在相邻关系制度中,《物权法》第8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关系的精神就是依据法律规定一方给另一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从而充分有效地利用各自的不动产。
第二,强化用益物权的功能,充分保证对物的利用,尽可能提高物的使用效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不动产的利用价值越来越强调效益性,用益物权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日益突显。现代社会出现了从所有到利用的发展的趋势,用益物权比任何时候都显得重要。因为就不动产而言,人们更加注重的是对土地和其他资源的利用并获取收益。只有这样,才能充分鼓励权利人对物进行合理的利用,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适应物尽其用的需要,《物权法》第13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这就可以使权利人利用空间,兴建空中走廊、空中花园、地下车库、地下商场等建筑物,从而可以在不占用更多的土地的情况下,利用空间来创造社会财富。《物权法》第137条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要求经营性的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出让,这些都有助于提高物的利用效率。《物权法》规定了地役权制度,实际上为有效率地利用土地提供了一条新的途径。
第三,《物权法》极大地扩大了担保物的范围,不仅允许现有的财产抵押,还允许在建工程的抵押;《物权法》规定动产的浮动抵押,扩大质押的范围。而且,《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7项还规定,只要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抵押的财产,都可以设置抵押,这些制度都有利于扩大担保的范围,促进融资,促进物尽其用。尤其是《物权法》极大地简化了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节省了担保物权实现的费用,从而有助于有效率地利用资源。
总之,现代各国物权法已经逐渐地放弃了传统的注重对物的实体支配、注重财产的归属,转而注重对物的多样态利用、注重财产的价值形态,对物的有效利用已经成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些规则也是人类生活经验的总结,应当为我国《物权法》所借鉴。发达国家的物权法为了充分贯彻效益原则,确立了一整套有效利用财产的规则,我国《物权法》也借鉴了国外的先进经验确立了物尽其用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