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物权法的调整对象
任何法律都不可能调整所有的社会关系,而只能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关系。物权法调整的对象也是特定的,依据《物权法》第2条第1款,物权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一)物权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
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一方面,物权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所谓平等主体,就是指当事人参与法律关系地位平等,适用相同的规则并受到平等的保护,任何一方都不得具有凌驾和优越于另一方的法律地位。平等关系是与隶属关系相对应的,在民事关系中,任何一方都不得隶属于另一方。在任何一方的权利受到侵害以后,都应平等地受到物权法的保护。物权法调整对象的平等性,使其与调整不平等主体的财产归属与利用关系的公法区分开来。有一种观点认为,平等主体的概念难以概括各类物权的关系。例如,征收、征用法律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双方也不是平等主体。笔者认为,尽管征收、征用本身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是,征收、征用的补偿关系本质上仍然是平等关系。另一方面,物权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民事关系包含的范围非常宽泛,既包括了财产关系,又包括了人身关系。但物权法主要调整的是财产关系。所谓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财产关系是以社会生产关系为基础的,涉及生产和再生产的各个环节,包括各类性质不同的关系。但物权法并不调整所有的财产关系,仅仅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归属与利用关系。
(二)物权法调整因物的归属产生的关系
物的归属,可以有广义与狭义的理解。从狭义上说,归属就是对所有权等物权主体的确认,而广义上的归属除此之外,还包括对各种所有权与其他物权的内容、支配范围等权利本身的确认。确认物权归属就是要界定产权、定分止争,这是保护各类物权人的权利的前提。史尚宽先生指出:“在法律承认对于他人人格之支配时代,物成为社会构成之中心,支配外界之物与他人,此不论日耳曼法的身份的支配包括于所有概念之内,或如罗马法以之摈斥于所有概念之外,莫不皆然。”[13]物权法确认物的归属,才能促进物尽其用,有效率地利用资源,因此,物权法常常被称为“归属规范(Zuordnungsnormen)”[14],物权法必须通过所有权等法律制度来规范各种归属关系,而调整归属关系也正是为了维护并巩固社会所有制关系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因物的归属所产生的关系,主要是指三类关系:一是因物权的设定而产生的关系,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类型、种类等都要由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各种物权类型设定各类物权。二是因物权的转让产生的关系,物权的转让将导致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的移转,导致原物权的相对消灭和新的物权的产生。因此物权的转让也会发生归属的变化,此种关系也会受到物权法的调整。三是因为确认和保护物权而发生的关系。物权可能在归属上发生争议,一旦发生争议,物权法就要通过一系列的规则来确认物的归属、定分止争,这也是物权法的基本功能。
(三)物权法调整物的利用关系
物的利用,指的是对动产、不动产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进行支配并享受其利益。因物的利用而形成的各种关系类型很多,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定、地役权的设定等。物权是一种支配关系,但抽象的支配并不能够给权利人带来实际的利益。财产只有在实际的利用或交易中才能形成价值的实现和增值。在现代社会资源相对短缺的情况下,只有合理地利用和分配资源,促使资源配置优化,才能取得最佳的经济效果和利益,并满足人类不断增长的物质需求。所以,物权法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实现物尽其用,最有效率地利用物的价值。物权的利用关系已经成为物权法调整的重要对象。
物的利用产生的关系包括如下几种:一是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和他物权的设定,无论是设定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都是为了对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加以利用,从中获得利益。例如,设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所有权人就是为了让使用权人利用土地的使用价值,而设定此种权利。二是物权的行使所产生的关系。物权在发生之后行使过程中,无论是所有权人还是他物权人都会和他人发生一定的关系,例如相邻关系、区分所有权中的管理关系等等,这些关系也都受物权法调整。三是物权在移转、变动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关系。例如所有权人为了有效利用其房屋的价值而将房屋转让,导致原所有权消灭,此种关系也受到物权法调整。
物权法调整的利用关系是从狭义上来理解利用的,这种利用是指排他性的利用,而不包括各种债权性的利用。有观点认为,仅凭利用就界定为物权不一定十分确切,如租赁也是一种利用,它并没有表现出物权的特点。这种看法有一定的道理。笔者认为,体现在物权法中的利用和债权法上的利用之间是有严格区分的,物权法中的利用主要是指在他人的动产、不动产之上设立用益物权,就体现了对财产的利用。关于设立担保物权是否属于“利用”是值得探讨的。一般来说,担保物权主要是支配权,而不是对物的使用价值的利用。但从广义来说,设立担保物权可以理解为对物的交换价值的利用。在利用方面,可以表现为通过债的合同而进行的利用。但是,物权法上的利用主要表现为能够产生物权效力的利用方式。
物权法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关系,该定义彰显了物权法的两大基本功能,即定分止争与物尽其用。所谓定分止争,就是确立财产归属。根据经济学的原理,合理界定产权是交易的前提,也是提高财产效益的基础。物权法中确认财产的归属是市场经济的基础,也是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基本前提。这也是财产法的最基本的规则。因而物权法调整财产的归属关系是所有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则中最基本的组成部分。所谓物尽其用,就是在物权法的框架之内,通过各种物权制度促进物的效用的充分实现。伴随人类社会的最核心、最主要的矛盾就是人的需求的无限性与资源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要想解决该矛盾,只有让有限的资源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效用。物权法关于他物权的规定,无论是担保物权还是他物权制度,都是为了让物发挥充分效用。物权法就是通过确认各种物权种类和内容,尤其是承认各种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明确各种物权的行使规则等,从而促进各种资源的有效利用。
《物权法》第2条的规定体现了物权法综合调整静态与动态的财产关系。一些学者认为,物权法的定义只显现了物的归属与利用的功能,难以实现物权法所调整的动态关系。动态的财产关系是由债法调整的。但也有学者认为,物权法也调整动态的财产关系,如日本学者田山辉明认为,物权法中,所有权及物权变动是物权法的核心内容。[15]笔者赞成这种看法。物权法对财产归属和利用的调整,包含了对动态的财产关系的调整。例如,所有权既是对静态财产关系的确认,也是动态财产关系发生的基础。而他物权既涉及财产的利用,也涉及了财产关系的设定、取得。一般认为,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可以分为两种基本形态,一是因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财产而发生的法律关系(许多学者称之为静态的财产关系)。二是因财产的移转、交换而发生的法律关系(许多学者称之为动态的财产关系)。它们都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等价有偿的关系。这两类财产关系都可以受到物权法的调整。当然,我国《物权法》调整的重心在于静态的财产关系。
注释:
[1]参见[德]K.茨威格特等:《比较法总论》,269页,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
[2]参见[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48~58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
[3]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3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1页,台北,自版,1997。
[5]钱明星:《物权法原理》,2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6]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31页,台北,自版,1992。
[7]王家福等:《合同法》,12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
[8]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9]王果纯、屈茂辉:《现代物权法》,2页,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3。
[10]参见马俊驹、尹梅:《论物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物权法体系的完善》,载《武汉大学学报》,1996(5)。
[11]参见史尚宽:《民刑法丛书》,89页,台北,荣泰印书馆,1973。
[12]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3]史尚宽:《民刑法丛书》,89页,台北,荣泰印书馆,1973。
[14]Koziol/Welser,Grundriss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Bd.2,10.Auf.,1996,S.5.
[15]参见[日]田山辉明著,陆庆胜译:《物权法》,增订本,中文版序,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