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研究(第三版)(上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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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物权法概述

第一节 物权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物权法的概念

物权法是大陆法特有的概念,在大陆法的民法体系中,物权法是其中一项重要的法律。一些学者认为,物权法与债权法相分离的观点来源于罗马法。罗马法曾存在“对物法(iura in rem)”和“对人法(iura in personam)”的概念,这两个概念是现代物权法与债权法分立的起源。[1]实际上,罗马法中并不存在着物权与物权法的概念,直至罗马帝国时期查士丁尼制定《法学总论》(The Institutes of Justinian),对物和物权的概念都未作严格区分。《法学总论》中物与用益物权、所有权、地役权等都是混淆在一起的。[2]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也深受罗马法上述规定的影响,仍然没有严格区分物与物权等概念,从而也没有明确提出物权概念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完整的物权法。然而,至17世纪,当罗马法在德国得到广泛传播时,德国法学家便开始提出物与财产的区别。18世纪的《马克西米连——巴伐利亚民法典》和《普鲁士普通法》均采用了这种分类。

与罗马法的上述体系不同[3]1900年《德国民法典》将物作为权利客体移到总则部分,并将物权、债权和继承作为三种不同性质的财产权,分别成编加以规定,物权法正是从《德国民法典》开始才真正成为具有自身独立体系的、内容完整的法律,并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英美法本无所谓民法的概念,当然也不存在物权法的概念,有关物权的法律规范在英美法中被称为财产法,它是与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对应的法律。从内容上看,英美法的财产法基本上包括了大陆法的物权法的内容,甚至在大陆法系,一些通常包括在合同法之中的问题,如租赁、赠与等,也包含在英美财产法的范围之中。

一般认为,大陆法中的物权法概念可以包括广义和狭义两方面。从广义上说,凡是以调整人对物的支配关系为内容的法律规范,都是物权法的范畴,所以,广义的物权法通常也称为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在我国,广义的物权法除《物权法》和《民法通则》中关于“财产所有权及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的规定以外,还包括《宪法》中关于所有制、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权属的规定等内容,以及《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草原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物权的规定。从狭义上说,物权法是指民法典中关于物权的规定,狭义的物权法又称为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目前,我国尚未颁布民法典,但已于1986年颁布了《民法通则》。这部法律对物权法的一些基本规则也作了规定。当然这些规定极为简略,还不能包含物权法的基本内容。除《民法通则》以外,我国在物权法方面已经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对物权纠纷的处理也做了大量的司法解释,这些都极大地丰富了物权法的内容。本书对物权法的论述,主要不是从形式意义上而是从实质意义上展开的。

究竟什么是物权法,其内容和功能是什么?这就涉及物权法的调整对象的确定问题,对此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支配关系说。此种观点认为,物权法主要调整人对物的支配关系,“凡是以人对物之支配关系为内容之法规范,均可称为物权法”[4]。“物权法所调整的是因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财产支配关系。而债法则主要调整财产流转关系。”[5]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物权所具有的直接支配物及排他的保护的绝对性,“此两者系来自物之归属(Zuordnung),即法律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之侵害或干预,此为物权本质之所在”[6]。所以物权法主要调整支配关系。

第二,静态财产关系说。此种观点认为,财产关系可分为动态的财产关系和静态的财产关系,“物权法规定和调整财产关系的静态,合同法规定和调整财产关系的动态”[7]。按照此种观点,“物权法的重心在于保护所有权不受侵犯,旨在维护财产的‘静的安全’;而债法的重心乃在于保护和促进财产流转,旨在维护财产的‘动的安全’”[8]

第三,占有和归属关系说。此种观点认为,“物权法是调整因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财产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就是物质财富的占有和归属关系”[9]

上述各种观点都从不同的角度阐释了物权法调整对象的特点,但也有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支配关系说从物权关系的基本性质出发来概括物权法的调整对象,但物权关系在性质上不仅仅表现为支配关系,还具有排他性等特点,且支配关系也属于静态,不足以概括物权变动等内容。尤其是支配关系说过于抽象,不能表明物权的现实作用。静态财产关系说形象地概括了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的区别,但过于简单。因为,事实上物权关系不仅仅是静态的占有和支配,它也常常表现为动态的财产关系,如物权变动、所有权权能的移转、他物权的设定等。物权法的许多内容,如所有权移转的规则,都旨在调整动态的财产关系;现代物权法更侧重于保护动产的安全,维护交易的安全。物权法从以规范支配关系为重心向以规范利用关系为重心转化,正是生产社会化和资源利用高效率化发展的结果,也是物权社会化发展趋势的体现。[10]至于占有和归属关系说,虽表现出了物权法的重要功能,但这一观点忽略了物权的利用功能,也忽略了物权法规范物的利用关系的作用。而现代物权法则以规范物的利用关系为重心,因而物权已呈现出以物的利用为重心之趋势。[11]

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据此可见,我国《物权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确认和保护物权的法律。它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法的概念包括如下几个层次:

首先,物权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的法律。《物权法》第2条强调物权法调整民事关系,实际上包含了双重含义:一方面,所谓民事关系,实际上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性是民事关系的基本特征。另一方面,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明确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由于物权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实际上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组成部分,因而物权法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总则的规定仍然适用于物权法。例如,物权法中规定物权的主体即权利人,其内涵和范围就应当依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来确定。

其次,物权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一方面,物权法并不是调整所有的财产关系,而是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的关系。在市场经济社会,物的归属和利用是市场经济体制所需要的基本法律规则,是保障市场经济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条件。所以,物权法正是通过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发挥了其作为基本财产法的功能。[12]另一方面,财产权作为公民的基本人权,也是公民基本生产和生活的物质条件。物权法作为保护财产权的法律,对于保护公民基本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最后,物权法是确认和保护物权的法律。物权法对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调整以及其功能的发挥,主要是通过确认和保护物权的作用来实现的。物权法主要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即物是谁的、如何利用、如何保护。换言之,物权法主要具有三个方面的功能:即确认产权、物尽其用和保护物权的规则。所谓确认物权,就是确认各种物权的类型、内容、公示方法和物权的效力,从而明确物的归属以及排他性利用的方式。所谓物尽其用,就是通过明确权利人对物享有的权利和对物的保护,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所谓保护物权,就是指在物权发生争议以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基于物权法的规则来要求确认物权和保护物权。物权法正是通过确认和保护物权,从而发挥了其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晰产权、定分止争以及物尽其用等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