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文化资产保存法”的沿革与规范:以古迹为中心
许耀明注212
【摘要】本文以台湾地区之“文化资产保存法”为中心,首先介绍文化资产之概念与“文化资产保存法”之立法沿革。其次,于具体规范上,本文集中在“文化资产保存法”中关于古迹之认定、管理维护与修复等问题,以及前述法制尚存之缺陷。例如,“文化资产保存法”对于水下文化资产之规范尚付之阙如,对于实际执行前述规范,尤其是古迹之指定行为所造成之与私有财产权之冲突、私有古迹委由私人管理维护或是古迹之修复计划等,尚需更具体妥善之立法,以克竟全功。
【关键词】文化资产 文化资产保存法 沿革 古迹
一、前言
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ited Nations Educational,Scientific 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简称UNESCO)1972年《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World Cultural and Natural Heritage)之倡议下,国际间不论是否为公约缔约国,对于此等人类共同遗产(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之保护,可说皆是不遗余力。而文化资产的保存,由于牵涉范围广泛,所需有形无形资源众多,因而经常是以政府机关为主体在运作与维系,故而各国均有所谓的文化政策以为文化资产保存之根基。文化政策,因此可以说是政府在文化事务上所采取的立场、认知与相关行政行为。
台湾地区虽非前述公约之缔约方,但对于相关文化资产之保存、管理与维护等相关法制,甚早即开始极力寻求与国际规范相一致。于20世纪60年代末即有“古物保存法”、“古物与古迹保存法草案”、“文化资产保存法草案”等草案讨论,到1982年正式通过和公布为目前的“文化资产保存法”。本文以下,将以台湾地区相关法制之修法沿革为经(第一部分),实际法制规范之内容与运行为纬(第二部分),以求窥得台湾地区相关法制之全貌,并指出相关适用之缺失、疑难与仍待修正之处。限于时间与篇幅,相关法制介绍,主要以“古迹”为中心,合先叙明。
二、“文化资产保存法”之修法沿革
台湾地区对于文化资产保存之概念,主要继受自国际间相关概念,而其具体法制建立,则历经四十余年。
(一)文化资产保存之概念与做法
目前国际间一般惯以两个角度来思考文化保存的问题:一是将物质与人文资源纳入,配合针对性的计划以达到满足文化需求的目标;另一是将文化保存与国民人格的培养以及整体社会发展相嵌在一起。其中第二种概念与1948年《联合国人权宣言》(UN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27条注213的内容相近,是站在人权和小区参与的角度来界说文化保存的本质。
文化资产在性质上应系属于特定地区人民所共同拥有的一种公共财产,包括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而保护文化资产的法律当有一项核心宗旨,即在保护及维护此等具有重要特殊性或多元意义的对象,使其能供人民了解、参与、使用及从中学习。
(二)文化资产保存法制之沿革
台湾地区现行的“文化资产保存法”前身是“古物保存法”,此法从1968年开始,历经“古物与古迹保存法草案”、“文化资产保存法草案”等草案讨论,到1982年正式通过和公布为目前的“文化资产保存法”。当时“古物”系指涉及考古学、历史学及其他与文化有关的历史对象;1968年“内政部”提出“古物保存法修正草案”时,将古物与古迹分别处理,前者由“教育部”主管,后者则由“内政部”负责。以下兹简述该法之立法沿革与主要修正。注214
1978年“行政院”指示两单位成立项目小组,对古物与古迹进行更为周延的立法研拟。当时小组成员以日本的立法例和制度为主要参考,在1980年提出“文化资产保存法草案”。而所谓的“文化资产”包括:古物、古迹、民族艺术及民俗文物。
1982年5月26日,草案在“立法院”通过并正式公布。然而,由于当时各部门对于文化资产的了解不深、维护经验不足,所以,尽管通过了“文化资产保存法”,但真正在实践上可以说只为古迹的维护提供了保障基础。
1997年1月,台湾地区对“文化资产保存法”进行第一次修正,增设对于出资赞助或修护古迹者的租税奖励,以及私有古迹土地容积率移转的补偿。同年5月,进行第二次修正,把原来的古迹历史文化价值之区分方式,从第一级、第二级、第三级的分类规定,改为“国定”、“省(市)定”,与“县(市)定”。
2000年,“文化资产保存法”进行第三次修正。由于台湾地区在9·21地震中,六至七级规模的强震对古迹造成极大的损坏,重建过程中政府注意到利用原技法、原材料的不切实际。为了挽救古迹,“立法院”修改及增订了11个条文,修改后的法律允许在必要时使用不同的保存或维护方式,也可以使用新技术或材料以达到防震、防灾、防蛀等效果。此外,于该次修正,亦增订关于历史建筑的保存规定,并将历史建筑之主管机关明文订为“文建会”;其他关于个人或团体相关于古迹指定申请程序、古迹委托民间管理维护等“再利用”法制,亦为修正。
2002年,“文化资产保存法”第四次修正,主要为因应“行政程序法”通过所需修正之部分进行厘清,包括明文授权给“教育部”与“内政部”,具体规范公有古物复制与再复制之管理办法,以及私有古迹捐献政府与无主古迹发现人的奖励办法等。
之后,于2002年开始,台湾地区也开始针对“文化资产保存法”,展开全面性及结构性的修法。在经过数十次全体会议、多次的小组会议,以及不定期的研商会议之后,于同年完成修正草案并陈报“行政院”,随后,经“行政院”邀请主管机关同仁及学者、专家经过多次研商后,于2003年年中完成修正草案,提请“立法院”审议,2005年1月经“立法院”通过,11月1日施行,此为第五次修正。新版“文化资产保存法”,无论在内容规划、内容涵盖面、权责单位、文化资产保护网的建立、保存方式的改变、加强与都市计划及土地等相关法令的联结等方面,均与旧法有相当大的差异。
在立法架构上,“文化资产保存法”于1982年公布时,内容原订有总则、古物、古迹、民族艺术、民俗及有关文物、自然文化景观、罚则及附则等8章。主要目的是为发扬“中华文化”和充实国民生活。在整个法典的61个条文中,古物(18条)与古迹(13条)就占了一半以上的条文数,反映出早期版本对于“年代久远”对象的重视。有别于前几次的修正,第五次修法时,因应国际潮流,台湾地区参考了世界遗产保存的一些思维,还有台湾地区现实的文化资产情况(例如,将独尊“中华文化”之规定,改为尊重“文化多样性”注215),将早期版本的61个条文增补为104个条文,对保存方式和主管机关等重要环节进行结构性的修订。此一方面使珍贵文化资产得以依其特性得到较妥适的保存,另一方面鼓励文化资产的充分利用,并强调对私有文化资产所有权之尊重。
三、“文化资产保存法”之现行规范
最新版(2005)的“文化资产保存法”(以下简称“本法”),共分为11章共计104条。各章分别为“总则”、“古迹、历史建筑与聚落”、“遗址”、“文化景观”、“传统艺术、民俗有关文物”、“古物”、“自然地景”、“文化资产保存技术与保存者”、“奖励”、“罚则”与“附则”。以下首先简述现行相关规定,其次则指出现行相关规定部分适用上之疑难与仍有待澄清或修正之处。
(一)台湾地区“文化资产保存法”之现行规定
1.文化资产之意义与分类
所谓文化资产,依目前的“文化资产保存法”第三条,“文化资产系指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价值,并经指定或登录之下列资产:
“(1)古迹、历史建筑、聚落:指人类为生活需要所营建之具有历史、文化价值之建造物及附属设施群。
“(2)遗址:指蕴藏过去人类生活所遗留之历史文化遗物、遗迹及其所定着之空间。
“(3)文化景观:指神话、传说、事迹、历史事件、社群生活或仪式行为所定着之空间及相关联之环境。
“(4)传统艺术:指流传于各族群与地方之传统技艺与能力,包括工艺、美术、表演。
“(5)民俗及有关文物:指与国民生活有关之传统并有特殊文化意义之风俗、信仰、节庆及相关文物。
“(6)古物:指各时代、各族群经人为加工后具有文化属性之作品、仪礼器物及图书文献等。
“(7)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价值之自然区域、地形、植物及矿物。”
2.文化资产之主管机关与管理维护事宜
在主管机关部分,依本法第四条,前述文化资产,除自然地景外,在“中央”主管机关为“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简称“文建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则为县市政府;自然地景之主管机关,在“中央”则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简称“农委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则为县市政府。依本法第六条,主管机关为审议各类文化资产之指定、登录及其他本法规定之重大事项,应设相关“审议委员会”,进行审议。而由于相关事项繁杂,“主管机关得委任、委办其所属机关 (构) 或委托其他机关 (构) 、文化资产研究相关之学术机构、团体或个人办理文化资产调查、保存及管理维护工作”。(第七条)
此外,关于管理与维护,“公有之文化资产,由所有或管理机关 (构) 编列预算,办理保存、修复及管理维护”。(第八条)私有之文化资产,例如古迹等,依本法第十八条,“古迹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维护”,因此可知,原则上仍由所有权人为管理维护。本法第九条另规定:“主管机关应尊重文化资产所有人之权益,并提供其专业咨询(第一项)。前项文化资产所有人对于其财产被主管机关认定为文化资产之行政处分不服时,得依法提请诉愿及行政诉讼(第二项)。”此一设计,显见为均衡文化资产之公益性质与私有文化资产所有人间之财产权保障。最后,对于相关文化资产保存之推广,本法第十一条规定“主管机关为从事文化资产之保存、教育、推广及研究工作,得设专责机构”。
关于文化资产之提报、认定、审查与后续之管理与维护问题,以下兹以古迹、历史建筑与聚落等为例说明之。
3.古迹等之提报、认定与审查
依本法第三条第一款,系将“古迹、历史建筑与聚落”列为一类。依本法第十二条,古迹系由主管机关普查或是由个人或团体向主管机关提报,经法定程序审查后,列册追踪。经认定之古迹,依本法第十四条,其又细分为三类:“国定”、“直辖市定”与“县市定”。此外,历史建筑之审查与登录程序,与古迹类似(第十五条),但未再细分各不同等级。
聚落之审查登录程序较为特殊,依本法第十六条,其并非由主管机关主动普查,亦不接受个人提报,而系由聚落所在地之居民或团体,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登录后,办理公告,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从此程序可知,新法强调聚落的保存在于当地居民的自发性,而不是由政府机关主导。此种立法的优点在于透过当地人民的主动参与,可以较有效地保存文化资产。另值得注意的是,有关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的相关子法有数十种,占据台湾地区“行政院文建会”相当的人力与资源,显见此类文化资产的保存何其重要。
此外,为免挂一漏万,于审查程序中古迹遭受开发或不测,本法第十七条复规定审查程序中之“暂定古迹”,依同条第三项规定,“暂定古迹于审查期间内视同古迹,应予以管理维护;其审查期间以六个月为限。但必要时得延长一次。主管机关应于期限内完成审查,期满失其暂定古迹之效力”。
为平衡私有财产权与文化资产之公益性,在本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建造物经列为暂定古迹,致权利人之财产受有损失者,主管机关应给与合理补偿;其补偿金额,以协议定之。”此系遵从行政法上之“特别牺牲补偿”或称“公益牺牲补偿”法理。注216但有疑义者是,本法仅于“暂定”古迹之指定部分设有此一规定,而于一般性之古迹、历史建筑等指定,却没有明文规定是否有合理补偿之适用。目前之解决方式只能透过“类推适用”或是行政法一般法理解决,虽实务上仍可运用,但法无明文总是缺憾,于日后修正时,宜明文规范为宜。
4.古迹等之管理与维护
建造物一旦被指定为古迹或历史建筑,则后续之管理与维护,如下:
(1)管理与维护之意义:依本法第二十条,包括日常保养、定期维修、使用或再利用经营、防盗防灾、紧急应变计划等事项,须事先拟定管理维护计划。
(2)管理与维护义务之归属: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古迹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维护。”在公有古迹部分,此等义务,依同条第二项规定,“公有古迹必要时得委任、委办其所属机关 (构) 或委托其他机关 (构) 、登记有案之团体或个人管理维护”。而私有古迹,如欲为此等义务之移转,同条第三项也规定,应经主管机关审查后为之。然而,行政法上所谓“委任”与“委办”,仅存于行政机关相互间,于此法条文字称“私有古迹依前项规定办理”,实有不妥之处。注217
(3)管理与维护之收益与费用:依本法第十九条,“公有古迹因管理维护所衍生之收益,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机关 (构) 作为古迹管理维护费用,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七条规定之限制”。而其费用,在公有古迹,当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行之;而在私有古迹,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私有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之管理维护、修复及再利用所需经费,主管机关得酌予补助”。也因此,依据本法第二十七条,“公有及接受政府补助之私有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应适度开放大众参观”。
(4)古迹之修复:关于古迹之修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古迹应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毁损,而主要构造与建材仍存在者,应依照原有形貌修复,并得依其性质,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计划,经主管机关核准后,采取适当之修复或再利用方式。”第二十三条复规定,于重大天然灾害发生后,“因重大灾害有办理古迹紧急修复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于灾后三十日内提报抢修计划,并于灾后六个月内提出修复计划,均于主管机关核准后为之”。尤其是台湾地区曾经于1999年9月21日历经芮氏规模7.3级之“9·21大地震”(与今年2011年3月21日发生于日本东北之地震规模相当),此等重创,除对于一般民众之生活造成重大伤害与影响,对于古迹与历史建筑等,亦有相当毁损,也因此有此一紧急修复计划之修正规定。
(5)古迹之价值: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古迹经主管机关审查认因管理不当致有灭失或减损价值之虞者,主管机关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主管机关得径为管理维护、修复,并征收代履行所需费用,或强制征收古迹及其所定着土地。”所谓代履行,系指一般行政法上,行为人负有公法上之义务而不为履行时,由行政机关代为履行,并向行为人收取费用之制度。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依法令或本于法令之行政处分,负有行为或不行为义务,经于处分书或另以书面限定相当期间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执行机关依间接强制或直接强制方法执行之。”同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前条所称之间接强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
(6)古迹之所有权移转限制: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古迹及其所定着土地所有权移转前,应事先通知主管机关;其属私有者,除继承者外,主管机关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
5.与“文化资产保存法”相关之法令
事实上,与“文化资产保存法”相关之法令相当多注218,一般来说,与一般行政法实施相关之“行政程序法”,与行政执行相关之“行政执行法”,以及与行政救济相关之“诉愿法”与“行政诉讼法”均属之。此外,一些特别行政法领域之规范,亦与“文化资产保存法”相关。
例如,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利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之修复及再利用,有关其建筑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项,不受‘都市计划法’、‘建筑法’、‘消防法’及其相关法规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又如,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维护古迹并保全其环境景观,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拟具古迹保存计划后,依‘区域计划法’、‘都市计划法’或‘国家公园法’等有关规定,编定、划定或变更为古迹保存用地或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并依本法相关规定予以保存维护。”此外,例如“地方制度法”、“土地法”与“都市更新条例”等,亦与本法之实施息息相关。
6.相关之奖励与处罚规定
为确保前述规定得以产生规范效果,本法设计相关奖励与处罚规定,以促相关文化资产保存。
首先,关于奖励措施方面,本法第九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给予奖励或补助:一、捐献私有古迹、遗址或其所定着之土地或自然地景予政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私有古迹、遗址及其所定着之土地,免征房屋税及地价税。”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私有古迹及其所定着之土地,因继承而移转者,免征遗产税。”而为奖励出资赞助修复,第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出资赞助办理古迹、历史建筑、古迹保存区内建筑物、遗址、聚落、文化景观之修复、再利用或管理维护者,其捐赠或赞助款项,得依‘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列举扣除或列为当年度费用,不受金额之限制。”
其次,关于惩罚部分,本法主要以刑罚与行政罚作为规制手段。例如,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一、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迁移或拆除古迹。二、毁损古迹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属设施。”对于此等重大违反文化资产保护之行为,亦需负担民事之损害赔偿,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有前条第一项各款行为者,其损害部分应回复原状;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显有重大困难者,应赔偿其损害。前项负有回复原状之义务而不为者,得由主管机关代履行,并向义务人征收费用。”
此外,较轻微之行为,则单纯科以行政罚锾。例如,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到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一、古迹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对古迹之修复或再利用,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依主管机关核定之计划为之。二、古迹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对古迹之紧急修复,未依第二十三条规定期限内提出修复计划或未依主管机关核定之计划为之。三、古迹、自然地景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经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一条规定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或又如,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一、移转私有古迹及其定着之土地、国宝、重要古物之所有权,未依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主管机关者。”
综上,台湾地区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迄今,将近三十年之相关文化资产保护法制,对于古迹、历史建筑、聚落、古物、文化景观、民俗等有形文化与无形文化资产,已然透过从申报审查指定,经管理维护,到不遵相关规定之相关处罚规定等完整之法律体系而为保障。此符合1972年《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前言中提到的“部分文化或自然遗产具有突出的重要性,因而需作为全人类世界遗产的一部分加以保护”之意旨。
然而,台湾地区前述法制,虽就规范意旨上堪称符合国际潮流,但就实际执行或适用之法律技术角度,仍有部分疑难需要澄清或加以修正,以下兹举其大者说明之。
(二)“文化资产保存法”之适用问题
台湾地区对于文化资产的保存从1982年开始迄今,经过数次修正,目前的法规内容应更进一步参考国际文献,才能突破现有的保存框架,修正不足之处与世界整体趋势相符。举例来说,对于有形的文化遗产应严格禁止任意更动或臆测,以维持文化资产的真实性。前已提及,台湾地区法律对于古迹、古物的保存非常重视,但实践的结果却是让古迹或古物修复后被人民感觉失真。此情形是台湾地区在文化资产保存上与国际水平差距较远的地方。
此外,台湾地区的文化资产保存规范历经若干阶段的修正后,对于私有的文化资产虽已有相当完善的制度,但是在人民参与和小区营造的部分还十分不成熟。2002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之后,许多以农业为主的乡镇在发展上都面临挑战,不是快速没落,就是转型后过度商业化,无论何者都阻碍了地方文化特色的延续,还有住民与小区的关系。如何改善现行的文化保存规范,使其能顾及地方文化的保存并协助地方经济发展,将是接下来台湾地区文化资产保存在立法修正与执行上较为迫切的课题。
例如,在新法所指定的生态保育区,或者“内政部”成立的国家公园,可能与原住民的生活或传统文化有所交集,但目前法律内容似偏向在自然生态的保育,欠缺对原住民文化的保存。此无疑是一种潜在的风险,因为不周全的法律容易与原住民的生活、习惯、风俗发生不一致。举例来说,若干原住民长期传承下来的狩猎文化被法律限制,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1.台湾地区文化资产规范目前仍欠缺之部分
就目前台湾地区规范尚欠缺之部分,事实上,对于文化资产保存之国际法制,已经逐渐从狭义之“陆域法制”延伸到“水域(水下)法制”注219。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中,于其第一四九条已经提及“考古与历史文物”注220,而第三○三条亦提及“在海洋发现的考古与历史文物”注221。因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2001年第三十一届大会中,通过了《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公约》(Convention in the Protection of the Underwater Cultural Heritage)。
然而,台湾地区最近一次之修法,虽然在2005年,但并未注意此一国际新保护范围,诚属可惜。事实上,台湾地区学者胡念祖早在20世纪90年代末已经注意到前述国际新公约之草案讨论,因而也曾受“文建会”委托草拟了“水下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此一草案乃于不更动前述“文化资产保存法”之前提下,另以特别“条例”注222而为规范。可惜的是,此一草案根本未曾当做正式提案而在“立法院”提出,而前述最近一次之“文化资产保存法”修法,反而将2002年版本中尚存之“沉没水中之古物”(旧法第十七条)与“沉没水中之古迹”(旧法第三十二条)删除,诚属可惜。
目前在最新版之“文化资产保存法”适用上,如欲对于水中之文化资产加以保护,恐仅能透过法律之“类推适用”(Analogy)方式行之注223,然此依旧以明文规定为宜。
2.台湾地区文化资产规范执行之问题
除前述规范意旨与政策方向之问题外,实际施行本法之结果,依旧有相当之疑虑。其冲突主要发生在几方面:第一,私有古迹之指定与财产权保障之冲突;第二,古迹之管理维护之法律性质不明;第三,古迹维护或修复之实际执行技术层面冲突。
首先,关于私有古迹之指定与私有财产权之保障,此为台湾地区相关文化资产保护法制实践上最常遇见之问题。原则上,特别牺牲补偿之法理在台湾绝对有其适用,然而,在实务上对于是否为古迹之认定,私有建造物所有人,未必会同意主管机关之认定,因其将严重限制其对于其私有财产之使用处分与收益。例如,台湾地区“最高行政法院”2000年判字第3273号判决注224中,原告新光人寿保险公司对于其所有坐落于新竹市文化街之建筑物被指定为古迹显有异议;理由是该建筑物乃该公司于1984年间向新竹市政府购置而得,购置之地目为“商业区”。然而,“最高行政法院”在判决中指出,人民之“信赖利益”与文化资产之公益,显以文化资产为优先。类此争议,数见不鲜。纵有合理之补偿,有时仍然难以杜人民悠悠之口。因此于实践执行上,如何兼顾公益与私益,主管机关于每一具体个案,实需细心思量。
事实上,对于认定为文化资产而加以保存之审议机制,理应有兼顾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设计。注225如前所述,“行政程序法”在古迹指定程序中,应作为普通法而为适用,然而,特别规定为依“文化资产保存法”第十四条所授权制定之“古迹指定及废止审查办法”注226。于具体审查程序上,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条,行政处分之相对人应受通知;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应依职权调查证据;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二条,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并得举行听证。此外,依“文化资产保存法”第六条,设有“文化资产审议委员会”,主管机关依该条授权,订有“文化资产审议委员会组织准则”注227。于该准则中,对于委员之组成、出席、勘查与回避等,均设有详尽规定。最后,关于古迹之指定,当然为行政法上“行政处分”中之“一般处分”,因此相关救济程序,当依“诉愿法”与“行政诉讼法”行之。前述程序正义,实不可或缺。
而在实体正义上,究竟何者可以被指定为古迹?前述“古迹指定及废止审查办法”第二条,提出具体判断标准为:“古迹之指定,依下列基准为之:一、具历史、文化、艺术价值。二、重要历史事件或人物之关系。三、各时代表现地方营造技术流派特色者。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现者。五、具建筑史上之意义,有再利用之价值及潜力者。六、具其他古迹价值者。”实则,此等标准,依旧模糊而为行政法学理上所称之“不确定法律概念”,虽原则上应尊重审议委员会之专业判断,但司法机关亦非不得撤销或变更,例如有不当联结之情形。
其次,关于古迹管理与维护,如委由私人进行,其法律性质为何?应该如何处理相关争议?此亦为台湾地区“文化资产保存法”施行后常遇到之问题。前已述及,依“文化资产保存法”第十八条第二项,“公有古迹必要时得委任、委办其所属机关 (构) 或委托其他机关 (构) 、登记有案之团体或个人管理维护。”其中关于委托登记有案之团体或个人管理维护,目前依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认定此为“行政契约”注228而无疑义。但,如依“文化资产保存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私有古迹依前项规定办理时,应经主管机关审查后为之”。此又应作何解释?在私人间得成立行政契约?台湾地区多数行政法学者认为,依据“行政程序法”第一三五条注229规定,私人间应无行政契约存在之可能。但如依前述“文化资产保存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之授权,是否可以例外承认私人间有行政契约存在之可能?此点学者见解不一。此将牵涉到如私有古迹之管理与维护,如委由私人进行而发生纷争时,究竟应该循私法契约之一般法院救济途径?或是循行政契约之行政法院救济途径?此有待日后进一步修法厘清为宜。
最后,关于古迹之具体修复技术与评价,究竟应该以何为标准?“文化资产保存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古迹应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毁损,而主要构造与建材仍存在者,应依照原有形貌修复,并得依其性质,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计划,经主管机关核准后,采取适当之修复或再利用方式。”但其第二项亦不排除现代科技与工法:“前项修复计划,必要时得采用现代科技与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灾、防潮、防蛀等机能及存续年限。”甚至第三项还有“第一项再利用计划,得视需要在不变更古迹原有形貌原则下,增加必要设施”之可能。因此,在具体之修复计划中,究竟应该采取何一工法?如何增加必要措施?涉及实际之技术认定问题。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授权,“文建会”制订了“古迹修复及再利用办法”注230,其中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前条第一款修复或再利用计划,包括下列事项:一、文献史料之搜集及修复沿革考证。二、现况调查,包括环境、结构、构造与设备、损坏状况等调查及破坏鉴定。三、原有工法调查及施工方法研究。四、必要之考古调查、发掘研究。五、传统匠师技艺及材料分析调查。六、恢复策略、方法之研拟及初步修复概算预估。七、必要解体调查之范围及方法、建议。八、按比例之平面、立面、剖面、大样等必要现况测绘及图说制作。九、再利用必要设施系统及经营管理。十、其他相关事项。”纵有如此详尽之细项规定,在实际操作上,仍涉及个别古迹修复之评价问题。
例如,在台湾地区9·21地震后,台湾地区中部小古城“鹿港”龙山寺之修复,在2008年完工时,曾被文化团体讥为“文化丧礼”注231。其争执之焦点,包括修复流程之权责不清问题(前段所述之法律与办法,皆未规范责任问题)、经费问题、修复计划疏漏、调查研究是否足够、修复过程信息是否公开透明等议题。事实上,此等议题,已经不再是法制问题,而是实际修复过程中,各方意见之协调与沟通问题。然而,在法制上是否可以再详加规划?亦非不得思考之问题。
四、结论
台湾地区对于文化资产之保存,透过历经四十余年之适用与逐步修正,就既有“文化资产保存法”之适用范围来看,除未纳入水下或水底文化资产之规范外,相关法制堪称完备。然而,于具体个案之适用、认定与管理维护上,仍免不了会有相关争议产生。对于此等实际适用或认定问题,究竟该赋予主管机关较大之裁量权限?或是将法律再度修正为无所不包?在学者间仍有不同看法。但无论如何,对于相关文化资产之保存必要,与对于文化多样性之尊重,绝对是基本之立法原则与政策方向。而相关保存程序之程序法要求与程序正义之探寻,相信亦为不可或缺之部分。至于实体个案正义之达成,如造成对于人民财产权之限制时,行政机关亦须依循既有牺牲补偿之法理,而为适当合理之补偿,以求得文化资产保存之公益与人民财产权尊重之私益间相冲突之均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