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推定的基本理论:以中国问题为中心的理论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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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刑事推定与诉讼模式的关系

在不同的诉讼模式中,证明责任的内涵与主体会有很大的不同,并会直接影响推定存在的空间、具体的效力。因此,研究刑事推定与诉讼模式的关系对于推定问题的深入研究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学者关于刑事推定与诉讼模式关系问题的基本观点

截至目前,学界对刑事推定与诉讼模式关系问题的研究成果还不多,仅有部分学者分别对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混合式诉讼模式与刑事推定的关系进行了分析,进而讨论诉讼模式对刑事推定的影响。

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采司法探知原则,法官承担收集证据、调查证据的主要义务,并负责审查证据真伪。此种情况下法官积极主动调查证据,注重发现案件实质真实,而法律上的推定无异于强制法官认定推定事实,与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追求案件实体真实及自由心证原则相悖。但是,法官享有的自由裁量权为事实推定的运用提供了空间,法官通过事实推定和内心确信的途径极大地弥补了法律推定的不足。因此,刑事推定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重要的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具有诉讼双方的对抗性和法官的被动性等特征,法官原则上不主动调查案件事实。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对法官的不信任用陪审团制度来制约,对陪审团能力的担心则用证据规则来克服,而立法中规定推定的目的在于限制法官、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自由推定,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自由判断证据的权力,并为当事人进行权利救济提供了基础。混合式诉讼模式在保障当事人权利和发现案件事实之间进行有限的调节,而不同的诉讼模式为刑事推定的运用提供了不同的制度性框架,在构造合理的诉讼模式前提下,刑事推定可以发挥认定案件事实的积极功能。总体来说,诉讼模式为刑事推定的运用提供模式“硬件”,证据制度为刑事推定的运用提供制度与规则“软件”,它们一起为刑事推定的正确适用保驾护航。(注:参见李富成:《刑事推定研究》,96~99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二)我国台湾地区法制变化中的刑事推定与诉讼模式

以上分析仅从一般理论的角度讨论了刑事推定与诉讼模式的关系,而立足于中国现状,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是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吸收了一些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那么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如何具体影响刑事推定,则是更重要的研究课题。

在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制度在2002年前后发生了很大的变革——从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转向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由此对刑事推定产生了重大影响,笔者认为,对于其分析将有助于我们比较直观地发现诉讼模式对刑事推定的影响。

200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学界通常把台湾地区刑事诉讼制度归入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律中虽有举证责任的规定,但无真正的法律效果。首先,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有举证责任。”根据学者的解释,检察官的举证责任是形式的举证责任,仅需使法院产生合理的怀疑即可,只要达到这种程度,法院必须进行审理;对于裁判需要并且存在疑问的事项,由法院负责调查,检察官不承担证明责任。其次,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的问题。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第1项规定:“法院因发现事实之必要,应依职权调查证据。”无论在司法判决中还是在最高法院的判例中,都没有要求当事人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遇有此种情况,法院不但不能直接作出一方败诉的判决,反而应代该当事人详细调查、提出证据。最后,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中的判例提出了类似说服责任的概念,但内容含混不清,对于阻却违法、责任的事由,亦即程序事项的证明责任都没有明确的规范。(注:参见王兆鹏:《刑事被告的宪法权利》,237~240页,台北,翰芦图书出版公司,1999。)由此可见,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台湾地区的证据制度中几乎没有关于证明责任的概念和分配的规则,法律对于检察官的举证活动缺乏实质的约束和限制,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的问题几乎无人提及;与此相对应,法官是调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真正主体。

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控辩双方承担证明责任没有太大的意义,法律推定必然没有存在的空间。例如有学者提出,法律推定无异于强制裁判官为推定事实存在之认定,与刑事诉讼采实体的真实发见主义及自由心证主义之精神有悖。因此刑事法规上殊少法律上推定之规定,刑事诉讼中亦不认有法律上推定之存在。(注:参见陈朴生:《刑事证据法》,重订版,173~174页,台北,自刊,1990。)可见,这些学者之所以否定法律推定存在的空间,是因为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控辩双方承担证明责任,不可能存在转移证明责任的问题;另外,法律推定与刑事诉讼法、证据法的基本原则相悖,有碍发现实体真实,这同样决定了法律推定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命运。

2002年台湾地区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比较大的修改,有的学者认为这次修法确立台湾地区的诉讼制度改采当事人进行主义,或者称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注:参见王兆鹏:《刑事诉讼讲义》,566页,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陈运财:《刑事诉讼之举证责任与推定》,载黄东熊等:《刑事证据法则之新发展》,441页,台北,学林出版社,2003。),这种改变体现在法律规定和判例表述中。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54条中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被告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其为无罪”;第161条规定了检察官的证明责任:“检察官就被告人犯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证明之方法。”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2003年台上字第128号判例中明确指出:“‘刑事诉讼法’第161条已于200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项规定: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证明之方法,因此,检察官对于起诉之犯罪事实,应负提出证据及说服之实质举证责任。倘其所提出之证据,不足为被告有罪之积极证明,或其指出之证明方法,无从说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证,基于无罪推定之原则,自应为被告无罪判决之逾知。”从以上表述可以看出,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台湾地区确立了当事人主导证据调查的诉讼构造以及检察官的当事人化,检察官应就被告犯罪事实负举证责任,并且同时承担提出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当审判期日检察官所提出之证据,不足为被告有罪之积极证明,或者无法说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证,法院必须为无罪之宣告。(注:参见王兆鹏:《刑事诉讼讲义》,569~570页,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陈运财:《刑事诉讼之举证责任与推定》,载黄东熊等:《刑事证据法则之新发展》,441~442页,台北,学林出版社,2003。)由此可见,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转变,带来了证明责任概念的彻底改变,控辩双方需要承担证明责任,法官也转变为消极中立的裁判者。

而另一派学者则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他们认为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并非两造诉讼的构造。(注:参见林钰雄:《诽谤罪之实体要件与诉讼证明》,载《台大法学论丛》,2003(2)。)因为从法院的角度来说,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中仍然采行调查原则。虽然法院在审理结束时未能形成有罪判决的心证,受无罪推定原则以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则的支配,应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但需要注意的是,法院的判决应当直接取决于客观上“什么事被澄清了”,而非主观上“什么人澄清了这件事”。而且,台湾地区的法院负有一定范围内的澄清义务,法律并没有完全解除法院探知真相的义务,法院不能迳以败诉的不利益结果压迫当事人尽力为举证活动。从检察官的角度来说,法律规定起诉达到法定原则所要求之法定门槛,检察官对此负“独力之证明义务”;一旦达到法定门槛,检察官作为控方,应负“协力之证明义务”,即基于客观性义务协助法院形成合乎真实与正义的审判结果。(注: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476~479页,台北,自刊,2007。)由此可见,该派学者认为刑事诉讼的关键是法官查明了事实,而究竟谁来承担证明责任并不重要;另外,法官依然享有调查证据的权力和责任,检察官并非独立承担证明责任,他们只是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这意味着,修法后的台湾地区刑事诉讼制度并没有改变诉讼模式,法官仍然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主体,检察官承担证明责任的观点没有得到该派学者的认可。

上述争论显示出,台湾地区学者对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评价和定位存在不同意见,他们对于法律中证明责任是否得以确立仍然存在争论,这影响了他们对于法律推定问题的态度。主张当事人进行主义的学者重视证明责任的分配,强调应当明确规定由谁承担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因此检察官承担证明责任、法官消极裁判的观点得到他们的拥护。在此基础上,具有转移证明责任意义的法律推定,才获得了存在的空间。而坚持另一派观点的学者则明确提出,法院裁判的关键是最终澄清事情,而谁来澄清并不重要,这样的思路下必然强调法院的调查活动,检察官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只承担协力证明义务,而非证明责任;在证明责任这一概念本身未被认可的情况下,法律推定更不会得到认可。以上判断可以从下面对判例的解读中体现出来。

台湾地区“刑法”第310条(诽谤罪)规定:

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散布文字、图画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但涉于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关者,不在此限。

针对这一条规定,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在2000年作出了第509号解释,其中提出:

“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诽谤罪即系保护个人法益而设,为防止妨碍他人之自由权利所必要,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条第三项前段以对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系针对言论内容与事实相符者之保障,并藉以限定刑罚权之范围,非谓指摘或传述诽谤事项之行为人,必须自行证明其言论内容确属真实,始能免于刑责。惟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但依其所提证据资料,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即不能以诽谤罪之刑责相绳,亦不得以此项规定而免除检察官或自诉人于诉讼程序中,依法应负行为人故意毁损他人名誉之举证责任,或法院发现其为真实之义务。

对于该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上述大法官解释,应当如何从程序法、证据法上理解,学者们给出了不同的解读。

有的学者提出,该款规定诽谤事实为真实的证明责任主体,应为诽谤行为人,作为被告所为之证明活动,不得与检察官所负之实质举证责任相提并论,只要被告有关真实性之证明活动得以自由的证明,且其证明之程度具有证据优越性或只负提出证据责任已足的话,即不能谓败诉负担之举证责任转换于被告,也不生违反无罪推定之问题。(注:参见陈运财:《刑事诉讼之举证责任与推定》,载黄东熊等:《刑事证据法则之新发展》,489~492页,台北,学林出版社,2003。)这意味着,针对诽谤罪的免责条款,法律上规定了转换举证责任,由被告人对诽谤事实的真实性进行举证,不过被告人承担的证明责任在证明方法和证明程度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实际上,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背后存在一个法律推定:在诽谤罪基本事实成立的前提下,推定诽谤事实为虚假,除非被告人加以证明。

另有学者提出,根据大法官解释,证明真实条款的现行立法,即对诽谤罪第3款的规定,并未改变诉讼中法官、检察官或自诉人、被告等三方的诉讼角色,而且该条文本来也未指定应由被告来证明,因此被告应负举证责任的想法是对法律规定即刑事证据法体系的误解,其真实用意在于部分限缩罪疑唯轻之适用。也就是说,若法院尽其澄清义务并践行调查证据程序之后,对于系争事实的真实性仍然存疑,则不可证明的风险归于被告承担。(注:参见林钰雄:《诽谤罪之实体要件与诉讼证明》,载《台大法学论丛》,2003(2)。)由此可见,该学者从法院的查证义务以及风险承担的角度,对于诽谤罪第3款的规定与大法官解释进行分析,他并不认为该款规定是对证明责任的转移,不承认法律推定的存在。

从学者对上述法律规定和大法官解释的解读可以看出,他们对于法律推定存在不同的态度,而这种态度又同他们对于证明责任、诉讼模式的认识紧密相连。承认该款规定是对证明责任的转移,进而在某种程度上认可法律推定的学者,基本上认为台湾地区修法后的诉讼模式为当事人进行主义;而认为该款规定不是对证明责任转移的学者,基本上认为台湾地区修法后的诉讼模式并非当事人进行主义,并提出证明责任的概念不重要,关键是法官依据查证义务调查清楚案件事实。

正如台湾地区著名学者陈朴生所总结的:

在采当事人主义之立法例,源于被告“无罪推定”之理论,认原告应负举证责任,定其举证责任之基本原则,亦成为基本推定,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固应就其所主张之事实,提出相当之证明方法,但在某种情形下,仍许其利用推定,以代替证明,即许其就已知之事实,而推理未知之事实。惟其推定,仅具有表面上确实之情况,如对造提出反证,其推定仍失其代替证明之效力。故推定,仅使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暂时解免其形式的举证责任,由对造负起抗辩责任。而在采职权主义之立法例,以证据之调查,系属法院之职权,并不认当事人有举证责任。为防止法院缩小证据调查之范围,亦不认其有推定法则。且法院就该管案件,对于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项均应注意,既不生举证责任之分配问题。惟待证事实,其性质,有应依证据证明之者,有仍许其推定者。是推定,并非职权主义所绝对禁止,但非举证责任分配之问题,乃以减轻法院之举证责任。(注:陈朴生:《刑事证据法》,重订版,172~173页,台北,自刊,1990。)

这意味着,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由控辩双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责任),那么法律推定就会有存在的空间(注:根据学界的理解,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具有多方面的差别,比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不同的效力、是否转移证明责任等。本书在是否转移证明责任意义上区分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因此,本书中使用的法律推定,是指转移证明责任意义上的推定。),其具有暂时免除承担举证责任一方的形式举证责任的效力;而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法院是调查证据的主体,当事人没有举证责任,因此法律推定就基本没有存在的空间。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特定情况下存在的推定,只具有减轻法院举证责任的效力。这段论述非常准确地描述了诉讼模式对刑事推定的影响。

(三)评析与课题

从台湾地区相关立法和学理讨论中我们可以看出,严格意义的推定仅仅是指转移证明责任意义上的推定,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证明责任的明确分担,为转移证明责任意义上的刑事推定的存在提供了空间,否则,整个刑事推定制度就无法存在。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不存在控辩双方承担证明责任的问题,因此也就不会存在转移证明责任意义上的法律推定。

对于这种研究思路,我们要看到其积极意义,也要看到可能遇到的挑战。从诉讼模式的角度研究刑事推定,能够摆脱就制度谈制度的狭窄思路,使得刑事推定问题的研究具有更为宽广的视野,更为丰富的视角。而且,研究诉讼模式与刑事推定的关系,实际上是通过证明责任将证据法和诉讼法、证据法学和诉讼法学联系起来,因此这种从诉讼法的角度研究证据法的思路,对于刑事推定问题的深入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当然,对于诉讼模式与刑事推定问题的研究,特别是以我国台湾地区法制发展为范例的分析可能遇到一些挑战。

首先,对刑事推定的界定。前述分析表明,诉讼模式影响下的刑事推定,实际上是指能够影响证明责任的刑事推定,因为诉讼模式是通过对证明责任的影响,间接影响刑事推定的。但是,影响证明责任并不是所有刑事推定的必备特征,在刑事推定的分类中,有些事实推定仅仅授予事实裁判者一定的权力,那么如何解释和分析这部分刑事推定?其次,对诉讼模式的界定。一般来说,对于诉讼模式的讨论往往是一种模式化的研究,可以完全归入当事人主义或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很少,目前大部分国家都是采取混合式的诉讼模式。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混合式诉讼模式与刑事推定的关系进行有效分析需要考虑。最后,诉讼模式与刑事推定之间关系的定位是否过于绝对?根据前面的分析,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很难产生法律推定,但实际的情况仍然需要具体考察。例如法国被认为是比较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然而其法律中存在走私行为的推定、交通犯罪中的责任推定、淫媒牟利推定、内幕交易推定等法律推定。(注:参见宋英辉等:《外国刑事诉讼法》,26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如何解释这种诉讼模式与法律推定的关系呢?

对于刑事推定与诉讼模式的关系问题,除了上面提及的需要研究的问题之外,还有一些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其一,我国的刑事诉讼应归于何种诉讼模式,有待深入分析。虽然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吸收了一些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但是从本质上说我国的诉讼制度还不能归入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那么应当如何界定我国的诉讼模式,怎样从我国司法实践出发进行理论概括,需要进一步研究。其二,我国现行的诉讼模式对于刑事推定具有哪些影响,同样值得关注。具体来说,我国的诉讼模式与刑事推定的关系具有哪些特殊性问题?现行的诉讼模式中哪些特征会影响刑事证明责任规则?证明责任又如何影响刑事推定的效力、分类乃至界定?这些都需要进行更为细致和客观的分析。其三,诉讼模式对于刑事推定相关问题的完善和建构能否产生影响,能够产生多大程度的影响,同样值得关注。从诉讼模式和刑事推定关系的分析中可以发现,刑事推定不仅仅是一项证据规则,它同诉讼制度也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要对刑事推定进行准确的理论界定,赋予其适当的效力,施以合理的规制,都离不开诉讼模式方面的保障。例如分析诉讼模式对于刑事推定改革方案的制约,有助于促进刑事推定问题研究的客观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