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互易合同
一、互易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互易合同,又称为以货易货的合同,它是双方当事人以金钱以外的财产进行相互交换而达成的合同。互易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以物进行交换,任何一方都要向对方交付货物,并接受对方的货物,但不需要向对方支付价款。严格地说,互易不是买卖,但因为我国《合同法》在买卖合同中对其进行规定,所以,本书将互易置于买卖合同一章中加以探讨。
互易是一种古老的交易。在货币出现以前,人们之间的交易往往采取物物交换的方式进行,也就是所谓的互易方式。(注:参见于光远、苏星主编:《政治经济学》上册,4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7。)亚里士多德明确地把商品交换区分为物物交换和商品交易(即以货币为中介的商品交换),并认为物物交换(即互易)是商品交易的最初形式。(注: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姚仁权编译,25页,北京,北京出版社,2007。)在罗马法中,互易是一种无名合同,如果当事人一方对于其交付的物件不享有所有权时,对方当事人得以提起“口头契约之诉”(actio prescriptis verbis)(注:陈朝璧:《罗马法原理》,20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法学总论》第3卷第23篇中对互易也有所记载。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大多对互易合同作出了规定。《法国民法典》规定:除了出卖人因价金太低而解除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互易合同之外,其他关于买卖的规定,都可以适用于互易合同。台湾地区“民法”第398条对此也作出了规定。《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4.1—1:203条规定,动产“互易”合同,是指双方在合同订立之时或之后相互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就将受领的标的物而言,各方当事人均为买受人;就拟转让的标的物而言,各方当事人均为出卖人。在我国实践中,仍然大量存在以货易货的交易,尤其是在边贸市场上,经常采用互易的方式进行交易。因而,我国《合同法》为规范此类合同,在第17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可见,《合同法》也明确承认了互易合同。
互易合同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转移财产权。当事人从事互易的交易,并非为取得对标的物的使用权,而是为了取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这一点上,互易不同于借用、租赁合同,而与买卖相同。因此,如果当事人之间互易的目的仅仅是占有对方的标的物并临时使用,则可能构成借用,而不构成互易。
2.不需支付价款。互易是以物易物的合同,其不同于买卖,也不是特种买卖。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买卖是钱货交易,但互易不存在价款的支付问题。在买卖中,要以货币为中介,而在互易中,并不以货币为中介。在互易的交易中,双方都是交付实物,所以也不存在买方和卖方的区别。
3.具有双务、有偿性。互易是一种双务合同,因为双方当事人都负有对待给付义务,即相互交付特定物的义务。关于互易是否属于有偿合同,学界存在不同看法。有人认为有偿就意味着要支付合同价金,即一定数额的货币。但是在互易中,当事人并不需要支付货币,所以互易属于无偿合同。笔者认为,对于有偿的理解,不能仅限于是否支付货币,而是要看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一定的对待给付义务。由于在互易中,一方在接受对方的物时,应当要交付自己的物并移转所有权,所以,就货物的接受而言其是有对待给付的,因而互易属于有偿合同。从这个意义上说,互易是双务、有偿的合同。
4.具有诺成和不要式性。互易合同自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时起就可以成立,不以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此外,互易合同的订立也不必采取特定的形式(如书面形式等),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无论采取口头还是书面形式,都可以认定合同成立。
5.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类似性。在互易合同中,无论当事人是双方还是多方,其都兼具类似于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地位。互易各方享有相似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双方都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或接受对方提供的标的物的义务等。在这一点上,其与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的合同是不同的。
在比较法上,各国立法大都承认互易合同,但只是简略地规定互易概念,其余如互易人的权利义务等,则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7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在此需要讨论的是,互易合同是否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有名合同?尽管《合同法》中并未将互易合同单独作为一种合同类型来加以规定,但笔者认为,其仍然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因为一方面,在《合同法》上述规定中,不仅承认了互易合同,也确立了互易合同的具体规则,这表明法律已经将其纳入了有名合同的范畴。另一方面,从比较法上来看,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也都是将互易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对待。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98条就将互易规定为一种独立类型的有名合同,且其主要的规则也是准用关于买卖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7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这就对互易合同适用的法律规则作出了规定,《合同法》第175条规定互易参照买卖合同规定,并不意味着其完全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则。参照的含义,是指在不违背互易合同的性质的前提下,可以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则。但由于互易和买卖存在性质的差异,所以,有关价金的支付规定、能否约定分期支付、违约的救济等,因互易与买卖合同存在不同,不能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则。但有关交付、验收、瑕疵担保义务、风险负担等规则可以适用于互易。所以,尽管我国《合同法》是在“买卖合同”部分对互易作出了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互易是买卖的一种特殊类型,也不能认为,法律关于买卖的规定都可以适用于互易。
二、互易的主要功能
在货币产生之前,互易作为一种“直接产品交换”就已存在。货币的发明使人类的交易形态由互易转向买卖,互易逐渐退居次要地位。(注:参见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上册,14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但互易所具有的特殊功能使其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仍然发挥一定的作用。其功能主要表现在:
第一,实现交易的便捷。在买卖中,双方的货物都要通过货币进行计价,需要确定货币支付的时间和地点。而在互易的方式中,只要双方确定了各自货物的大体价值,即可以通过互易的方式进行交换,而不必各自向对方支付价款,从而极大地节省了交易费用,实现了交易的快捷和迅速。例如,自然人之间以闲置旧物换取他人的物品。再如,在解决企业三角债的过程中,有些企业也尝试采取以产品换原材料或产品的方式来解决债权债务纠纷。(注:参见张岳黔:《“以物易物”今又来》,载《经贸导刊》,1996(5)。)这些都是简便快捷的交易方式。
第二,弥补货币持有的不足。互易在古代社会就发挥了弥补货币持有不足的功能。(注:古希腊经济学家色诺芬指出,“在大多数其他城市中,国外商人们必须以其某种商品交换另一种商品,因为居民所使用的货币不能出国境以外,……如果商人不愿意物物交换,他们还可以运走我们的白银,作为最好的货载”([古希腊]色诺芬:《经济论 雅典的收入》,68-69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一些外汇不足的国家经常利用这种方式,例如,采用石油换食品方式取得所需物资。(注:参见万畅:《“以物易物”重新焕发生机》,载《财会月刊》,2000(23)。)在我国边境贸易中,经常采用互易的方式,这在很大程度上既能简化货币兑换的烦琐手续,也避免了交易当事人双方持有外币不足的问题。
第三,避免因币值的变动而带来的风险。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对外贸易中可能经常遇到外币币值变动的风险。一旦某国的货币发生大幅的升值或贬值,都会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而,通过互易的方式,直接以物易物,不以货币为中介,也可以防范币值波动的交易风险。
三、互易与相关概念
(一)互易与买卖
二者都要以物进行交换,同时都要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此外,实际生活中还存在附补足金的互易。就是说在互易中,互易人相互交换货物之后,如果在价值上存在差异,则差方可以以金钱补足,此种交易称为附补足金的互易,其在性质上实为互易与买卖的混合合同,即不够部分应当按买卖合同进行。例如,双方相互以各自的旧车进行交换,在确定了各自车辆的价金之后,如果存在价值差额,可以协商补足差额。(注:参见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上册,15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正是因为存在相似性,所以,我国《合同法》第17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当然,二者还是存在一定区别的,其区别主要表现为:
第一,是否支付价款不同。买卖合同是标的物与价金的交换,买受人需向出卖人支付价金,而互易合同是标的物间的交换,无须价金的支付。可以说,互易与买卖的核心区别就在于是否以货币作为交换媒介进行交易。(注:参见赢尧舜:《互易的几个法律问题探讨》,载《理论与实践》,2002(6)。)
第二,当事人不同。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出卖人与买受人,而互易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兼具出卖人和买受人地位,互为权利人和义务人,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
第三,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是否可以请求对方返还标的物。在互易的情况下,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另一方有权主张其返还标的物。但是在买卖合同中,如果买方违约,卖方可以请求买方返还原物,但在卖方违约的情况下,因为买方支付给卖方的价金具有一般等价物的特点,因而不存在返还原物的问题。
(二)互易与劳务互换
劳务互换,是指双方约定以互相交换劳务的方式而达成的交易。例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看管花园,另一方为其子女辅导功课。劳务互换也具有“互易”的性质,因为双方都不需要向对方支付报酬,据此,有人认为,相互提供劳务也是一种互易。(注:参见赢尧舜:《互易的几个法律问题探讨》,载《理论与实践》,2002(6)。)但是,在法律上,通常不将此种形态称为互易。这是因为互易是以有体物为标的物的,劳务互换虽然也不需要支付报酬,但其属于广义上的劳务合同的范畴。
四、互易的标的
互易的标的是有体物,其标的物的范围十分宽泛,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例如,当事人双方各自将其一套住房进行交换,只要履行了合法手续,即为有效。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一般不能作为互易的标的物,但是,当事人双方也可以以一定数额的不同国家的货币进行交易。当然,在进行货币互易时,必须符合有关国家货币管制的规定。种类物一般不能作为互易的标的物,但是在被特定化之后,也可以成为互易的对象。
五、互易合同的效力
互易的双方当事人互为权利人和义务人。在互易合同中,无法区分谁为债权人或债务人,因而,双方享有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就互易人的义务来说,主要包括如下方面:第一,移转标的物占有的义务。互易双方都应当将自己的物移转占有给相对方。此处所说的移转占有,可以是现实的占有移转,也可以通过指示交付等观念交付的方式实现占有的移转。在移转占有时,双方都有验收的权利,验收质量合格并予以受领的,视为对方已经交付。第二,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一方交付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后,也有权要求对方向其交付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因此,互易人既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也有请求对方交付标的物的权利。如果是移转不动产所有权,双方都有为对方办理移转登记的义务,从而使对方取得所有权。一般来说,各自向对方交付的货物的数量、质量都应当在互易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补足差价的情况下,则只是物的交换,不享有请求支付补足金的权利。第三,同时履行义务。原则上,双方负有同时履行的义务,在一方不履行时,另一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第四,瑕疵担保义务。瑕疵担保义务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互易的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保证其所交付的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质量,如果因为质量不合格造成对方损害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是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这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应当保证对方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受第三人的追夺。如果因违反此种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