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编 保全程序
第一章 普通保全程序
第三百二十六条 范围
一、任何人有理由恐防他人对其权利造成严重且难以弥补之侵害,而下一章所规定之任何措施均不适用于有关情况者,得声请采取具体适当之保存或预行措施,以确保受威胁之权利得以实现。
二、声请人之利益得以一已存有之权利为依据,或以已提起或将提起之形成之诉中作出之裁判所产生之权利为依据。
三、法院得命令采取非为所具体声请采取之措施。
四、法院得许可将以不同形式进行程序之措施合并处理,只要各程序间之步骤并非明显不相容,且合并处理各措施有重大利益者;在上述情况下,法院须在有关程序之步骤方面作出调整,以配合许可作出之合并。
五、不得于同一案件中再行提出采取已裁定为不合理或已失效之措施。
第三百二十七条 保全程序之紧急性
一、保全程序在任何情况下均具紧急性质,有关之行为较任何非紧急之司法工作优先进行。
二、对于向具管辖权之法院提出之保全程序,在第一审时应于两个月期间内作出裁判;如无传唤声请保全措施所针对之人,应于十五日期间内作出裁判。
第三百二十八条 保全程序与主诉讼间之关系
一、保全程序须取决于存有以被保全之权利为依据之案件,并得于宣告之诉或执行之诉开始前提起或作为其附随事项提起。
二、保全程序按其于提起诉讼前或提起诉讼后声请而定,须向可受理有关诉讼之法院,或正在审理有关诉讼之法院提起。
三、保全程序于诉讼提起前声请者,须于有关诉讼提起后立即以附文方式并附于该诉讼之卷宗;如诉讼于其他法院提起或其后于其他法院审理,须将并附之文件移送该法院,且审理有关诉讼之法官具专属权限处理移送后就保全程序须进行之程序。
四、保全程序于诉讼进行期间声请者,须以附文方式进行,但有关诉讼之上诉正处待决者除外;在此情况下,仅于保全程序结束后或主诉讼之卷宗下送至第一审法院后方并附于主诉讼之卷宗。
五、在保全程序中就事实事宜所作之审判及在该程序中所作之终局裁判,对主诉讼之审判不造成任何影响。
六、如依据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之规定,有关保全程序取决于存有已向或应向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提起之诉讼,则声请人应透过提交该法院发出之证明书,证明主诉讼正处待决。
第三百二十九条 程序之进行
一、提出保全程序之请求时,声请人应提供扼要之证据,证明权利受威胁,以及解释恐防受侵害之理由。
二、在任何情况下,均得依据民法之规定,订定适当之强迫性金钱处罚,以确保所命令之措施切实执行。
三、第二百四十四条至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补充适用于保全程序。
第三百三十条 声请保全程序所针对之人之申辩
一、法院须于命令采取保全措施前听取声请所针对之人陈述,但听取其陈述可能严重妨碍该措施达致其目的或产生其效力者除外。
二、如命令采取保全措施前须听取声请所针对之人陈述,则对其作出传唤,以便其提出申辩;如其已被传唤参与主诉讼,则以通知代替传唤。
三、如证实向声请所针对之人本人作传唤为不可行者,则法官不进行听取该人陈述之程序,而不须作公示传唤。
四、声请所针对之人已被传唤而不到庭时,产生普通宣告诉讼程序所规定之效果。
五、如未经听取声请所针对之人陈述而命令采取保全措施,则在进行该措施后方将命令采取该措施之裁判通知该人:关于传唤之规定,适用于该通知。
六、如有关诉讼于传唤被告参与保全程序后提起,则自提交起诉状时起,该起诉对被告产生效力。
第三百三十一条 最后听证
一、提出申辩之期间届满后,如已听取声请所针对之人陈述,则于有需要时对声请调查或法官依职权命令调查之证据进行调查。
二、如任一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人缺席,则仅可将最后听证押后;在此情况下,应于随后五日内进行最后听证。
三、如被传召之人缺席而其证言为不可缺少者,又或有需要在听证过程中进行任何证明措施者,均仅导致有关听证于适当时刻中止,且须即时指定继续听证之日期。
四、如命令采取保全程序前并无听取声请所针对之人陈述,则必须将所作之证言录制成视听资料。
第三百三十二条 保全措施之批准及替代
一、如有关权利确有可能存在,且显示有充分理由恐防该权利受侵害,则命令采取保全措施。
二、如保全措施对声请所针对之人造成之损害明显大于声请人欲透过该措施予以避免之损害,则法院仍得拒绝采取该措施。
三、应声请所针对之人请求,得以适当之担保替代已命令采取之保全措施,只要听取声请人之意见后,显示所提供之担保足以预防侵害或完全弥补侵害。
四、以担保替代所命令采取之措施时,不影响对命令采取被替代之措施之批示提起上诉之权利,亦不影响依据下条规定针对被替代之措施提出申辩之权能。
第三百三十三条 命令采取措施后之申辩
一、如命令采取措施前并无听取声请所针对之人陈述,则该人得于接获第三百三十条第五款所规定之通知后作出下列任一行为:
a)如基于所查明之资料,认为不应批准采用保全措施,则按一般程序对命令采取措施之批示提起上诉;
b)如欲陈述法院未曾考虑之事实或提出使用法院未曾考虑之证据方法,且该等事实或证据方法可使采取有关措施之依据不成立,或可导致采用较轻之措施者,则就命令采取之措施提出申辩,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三百三十一条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二、在上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法官须作出裁判,维持先前命令采取之措施、采用较轻之措施或废止先前命令采取之措施,而对该裁判得提起上诉;该裁判作为最初宣示之裁判之补充及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三百三十四条 措施之失效
一、在下列情况下,保全措施失效:
a)声请人自接获命令采取保全措施之裁判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仍未提起该措施所取决之诉讼,但不影响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b)提起诉讼后,因声请人之过失而导致诉讼程序停顿逾三十日;
c)有关诉讼被裁定理由不成立,而该裁判已确定;
d)对被告之起诉被驳回,而声请人未有及时提起新诉讼,以致未能利用先前起诉之效果;
e)声请人欲保全之权利已消灭。
二、如命令采取保全措施前并无听取声请所针对之人陈述,则该措施所取决之诉讼提起之期间为十日,自声请人获通知已向声请所针对之人作出第三百三十条第五款所规定之通知之日起算。
三、如保全措施已由担保替代,则担保在被替代之措施应失效之情况下失败,且须命令终止该担保措施。
四、卷宗内一旦显示发生使保全程序消灭之事实,法官须裁定保全程序消灭以及有关保全措施终止,但事先须听取声请人之陈述。
第三百三十五条 声请人之责任
一、如有关保全措施被认为不合理,或因可归责于声请人之事实而失效,且声请人行事时缺乏一般应有之谨慎,则其须对声请所针对之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
二、只要基于具体情况认为属适宜者,即使未听取声请所针对之人陈述,法官亦得要求声请人提供适当担保,作为准予采取保全措施之先决条件。
第三百三十六条 保全措施在刑法上之保障
凡违犯所命令采取之保全措施者,处加重违令罪之刑罚,且不妨碍为强制执行保全措施而采取适当措施。
第三百三十七条 对特定保全程序之补充适用
一、如下一章中无特别规定,本章所载之规定均适用于下一章所规范之保全程序,但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除外。
二、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仅适用于假扣押及对新工程之禁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