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五大法典: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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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诉讼程序之附随事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一般规则

对于一案件之任何附随事项,如无特别规定,则按本节之规定处理。

第二百四十五条 指出证据及反对

一、当事人提出附随事项之声请或对声请提出反对时,应提供证人之名单及声请采取其他证据方法。

二、反对须于十日期间内提出。

三、对于附随事项中之事宜,如法定期间内未有提出反对,则产生在出现该附随事项之案件中因不理会告诫而引致之后果。

第二百四十六条 证人人数之限制——证言之记录

一、当事人就每一事实不得提出多于三名证人,且每一方当事人之证人总数不得多于八名。

二、预先作出之证言须依据第四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录制成视听资料或作成书面记录。

三、对于不应与案件之事宜一同调查及审理之附随事项中作出之证言,如对附随事项中所作之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且任一当事人声请将证言录制成视听资料,则须为之。

四、上款所指之声请须与上条所指之声请及反对书状一同提交。

五、调查证据结束后,法官须按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五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宣告其裁定为获证实及不获证实之事实。

第二节 案件利益值之确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案件利益值之设定

一、对每一案件须设定一定利益值,其以在澳门具法定流通力之货币表示,并代表有关请求之直接经济利益。

二、须以案件利益值为根据,确定普通诉讼程序所采用之形式,以及有关案件与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间之关系。

三、为确定诉讼费用及其他法定负担,案件利益值按有关法例所定之规则订定。

第二百四十八条 订定案件利益值之一般标准

一、对于欲获得一定金额而提起之诉讼,以该金额作为案件利益值,而不考虑就该金额提出之争执或定出不同金额之协议;对于欲获得其他利益而提起之诉讼,其案件利益值为相等于该利益之金额。

二、同一诉讼中有数个请求时,案件利益值等于所有请求之利益值总和;然而,如作为主请求之附加请求,要求给予已到期及在案件待决期间将到期之利息、定期金及收益,则在订定案件利益值时仅考虑已到期之利益。

三、如属择一请求,则仅考虑利益值最高之请求;如属补充请求,则仅考虑主请求。

第二百四十九条 特别标准

一、对于提交账目之诉,案件利益值为所提出之毛收入或开支之金额,以金额较高者为准。

二、对于勒迁之诉,案件利益值为年租金之金额加上所欠之租金及所声请之赔偿金额。

三、对于确定扶养之诉及承担家庭负担之诉,案件利益值相当于所请求金额之年数额之五倍。

四、对于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诉,案件利益值按债务人之资产负债表所载之资产确定;如无资产负债表,则按起诉状所指明者确定;如发现该利益值与实际利益值不同,则立即更正之。

第二百五十条 确定案件利益值之时刻

一、确定案件利益值,应以提起诉讼之时为准。

二、如被告提出反诉或出现主参加,而被告或参加人之请求与原告所提出之请求不同,则将前者之请求利益值与原告提出请求之利益值相加。

三、上款规定所引致之利益值增加,对提出反诉或出现主参加后之行为产生效力;但有关诉讼系以简易诉讼程序形式进行,且被告或参加人提出请求之利益值等于或低于初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者除外。

四、如属在诉讼后方能确定请求之经济利益之诉讼程序,一旦在诉讼程序中具备必需之资料,则须更正开始时接纳之利益值。

第二百五十一条 涉及将到期之给付之案件利益值

如在诉讼中依据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作出已到期及将到期之给付,则须考虑两者之利益值。

第二百五十二条 以法律上之行为之利益值确定之案件利益值

一、如诉讼之目的为确认一法律上之行为是否存在、有效、已履行、变更或解除,则案件利益值以透过价金订定或由各当事人订定之行为利益值为准。

二、如无价金及订定之利益值,则行为之利益值按一般规则确定。

三、如诉讼之目的为以作出价金方面之虑伪表示为依据撤销合同,则案件利益值为当事人之间出现争议之两个利益值中较高者。

第二百五十三条 以物之价值确定之案件利益值

一、如诉讼之目的为行使关于一物之所有权,则以该物之价值为案件利益值。

二、如属其他物权,则考虑其内容及可能存续之期间。

第二百五十四条 关于人之身份或非物质利益之案件利益值

关于人之身份或非物质利益之诉讼,中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加澳门币一元视为其利益值。

第二百五十五条 附随事项及保全程序之利益值

一、附随事项之利益值为其所附属之案件之利益值,但附随事项事实上具有与该案件不同之利益值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利益值按以上数条确定。

二、担保之附随事项之利益值依被担保之金额确定。

三、保全程序之利益值依下列各项规则确定:

a)如属临时扶养及裁定给予临时弥补之情况,则利益值为所请求之月金额之十二倍;

b)如属占有之临时返还,则利益值为被侵夺物之价值;

c)如属法人决议之中止执行,则利益值为损害之金额;

d)如属禁制新工程及进行非特定之保全措施,则利益值为欲避免损失之金额;

e)如属假扣押,则利益值为欲保障之债权金额;

f)如属制作清单,则利益值为清单所列财产之价值。

第二百五十六条 当事人在指出利益值方面之权力

一、被告在作出其防御之诉辩书状中,得就起诉状中所指之案件利益值提出争执,但须提出另一利益值以作代替;在其后之诉辩书状中,当事人得透过协议订定任何数额之利益值。

二、如诉讼程序中仅容许两份诉辩书状,则原告得于其后作出声明,接纳被告提出之利益值。

三、起诉状中虽无指明利益值,但起诉状已被接收者,应在发现无指明利益值之情况后立即请原告声明利益值,并告诫原告如其不作声明,诉讼程序将消灭;如原告声明利益值,须将该声明知会被告;即使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已结束,被告亦得就原告声明之利益值提出争执。

四、被告无提出争执视为同意原告就案件所定之利益值。

第二百五十七条 订定利益值时当事人之意愿及法官之参与

一、案件利益值为当事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协议之利益值,但在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法官认为所协议者明显与现实情况不符者除外;在此情况下,由法官就案件订定其认为适当之利益值。

二、如法官无运用该权力,则清理批示一旦作出,该利益值即视为按协议之金额确定。

三、如属第二百五十条第四款之情况或并无作出清理批示之阶段,则判决一经作出,案件利益值即视为确定。

第二百五十八条 附随事项利益值之订定

一、如提出附随事项之当事人无指明该附随事项之利益值,则视其接纳以对案件所定之利益值作为该附随事项之利益值;然而,他方当事人得以附随事项之利益值与案件利益值不同为由,就该附随事项之利益值提出争执,在此情况下,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及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二、如所指明之附随事项利益值与有关案件之利益值不同,而他方当事人不接纳该利益值者,亦得提出争执。

第二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之意愿及法官之权力不足时利益值之确定

如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法官不接纳有关协议,则案件利益值按卷宗内之资料确定;如资料不足,则透过采取当事人声请或法官命令采取之必要措施确定之。

第二百六十条 透过鉴定订定利益值

如有需要进行鉴定,则由法官指定一鉴定人为之;在此情况下,不作第二次鉴定。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附随事项之裁判结果

就案件利益值之附随事项所作之裁判导致诉讼须以另一诉讼形式进行时,须命令按适当形式进行诉讼,但无须撤销之前在诉讼中已作出之行为,并须在有需要时更改已作之分发。

第三节 第三人之参加

第一分节 主参加

第一目 自发参加 第二百六十二条 范围

对于正处待决之诉讼,下列之人得以主当事人之身份参加:

a)依据第六十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案件之标的具有与原告或被告相同利益之人;

b)依据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得与原告联合之人,但不影响第六十五条规定之适用。

第二百六十三条 参加人之地位

主参加人行使与原告或被告之权利对等之本身权利;为此,须提交专门诉辩书状,或赞同与其所联同参加诉讼之当事人所提交之诉辩书状。

第二百六十四条 参加之适时性

一、以第二百六十二条a项为依据之参加,得在对案件之裁判确定前之任何时刻为之;如以b项为依据,则仅于参加人仍得以专门诉辩书状提出其主张时方可参加。

二、参加人须接受参加时案件所处之状况,且被视为在先前之行为或程序中不到庭;但自其参加之时起享有主当事人之所有权利。

第二百六十五条 提出参加之方式

一、如在清理批示作出前参加诉讼,则参加人得以专门诉辩书状提出参加;如其参加原告一方,则提出其诉讼请求;如参加被告一方,则对原告之主张提出答辩。

二、如有关诉讼程序中并无作出清理批示之阶段,上款所指之参加得于指定第一审之辩论及审判日期前为之;如无清理批示,亦无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得于第一审判决作出前按上款所指方式参加。

三、如于以上两款所指之诉讼时间后参加,则参加人必须作出简单声请,方得提出参加诉讼,并须将原告或被告之诉辩书状作为其诉辩书状。

第二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之反对

一、参加之声请提出后,如无理由初端驳回该参加请求,则法官命令通知原来之双方当事人就参加作出答复;当事人得以无出现第二百六十二条所规定之任何情况为依据,反对此附随事项。

二、参加人欲联同之当事人须于十日期间内以简单声请提出反对;如参加人无提交专门诉辩书状,他方当事人应于相同期间内以相同方法提出反对,在此情况下,他方当事人亦得基于诉讼程序所处之状况已不容许其采用原可针对参加人作出之特别防御,反对该人参加诉讼。

三、如参加人提交专门诉辩书状,则他方当事人就参加人之诉辩书状及上述附随事项一并提出反对;其后,可继续提交容许提交之其他诉辩书状。

四、如有关诉讼程序中须作清理批示,而其仍未作出,法官须在清理批示中裁定是否接纳该参加;如诉讼程序中并无作出清理批示之阶段,或清理批示已作出者,则于提出反对之期间届满后立即作出该裁判。

第二目 诱发参加

第二百六十七条 范围

一、任一当事人得召唤有权参加有关诉讼之利害关系人,联同其本人或联同他方当事人一同参加诉讼。

二、遇有第六十七条所规定之情况,对于原告提出请求欲针对之第三人,原告亦得召唤该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三、提出召唤之人须指出召唤之原因及解释透过召唤欲保全之利益。

第二百六十八条 召唤之适时性

一、召唤他人参加诉讼,仅得于参加人仍可透过专门诉辩书状提出自发参加时,在本案之诉辩书状中提出或以独立之声请提出;但不影响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七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二、经听取他方当事人陈述后,须裁定是否容许作出召唤。

第二百六十九条 进行召唤之程序

一、获准参加后,须透过传唤召唤利害关系人。

二、对于已提交予法院之诉辩书状,在作出传唤时,须将由声请召唤之人提供之该等书状副本交予利害关系人。

三、被传唤之人得于就答辩所给予之相同期间内,提交诉辩书状或声明将原告或被告之诉辩书状作为其诉辩书状;关于自发参加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四、如在上款所指之期间届满后参加诉讼,则被传唤之人必须接受其所联同之当事人之诉辩书状,以及在诉讼中已进行之所有行为及程序。

第二百七十条 判决对被召唤之人所生之效力

一、如被召唤之人参加诉讼,则判决中须审理其权利,而该判决对其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二、如被召唤之人不参加诉讼,则仅在下列情况下该判决方对其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a)第二百六十二条a项之情况,但原告向可能成为原告一方之普通共同诉讼人之人作出之召唤除外;

b)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情况。

第二百七十一条 被告提出联同其参加诉讼之特别规定

一、向共同债务人或主债务人作出之召唤,系由对此具有应予考虑之利益之被告于答辩状内提出;如被告不欲答辩,则于应作出答辩之期间内提出。

二、属连带之债且要求其中一连带债务人作出全部给付时,召唤亦旨在获得使该连带债务人可能具有之求偿权能获满足之裁判。

三、在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如仅就债之连带性提出争执,且可即时裁定原告所提出之主张理由成立者,则立即于清理批示中按有关请求对原被告作出判处,而提出召唤之人与被召唤人间之案件继续审理,但仅限于求偿权之问题。

第二分节 辅助参加

第一目 诱发参加 第二百七十二条 范围

一、被告就可能之败诉所引致之损失,可针对第三人提起求偿之诉要求其赔偿损失时,如第三人并无以主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之正当性,则被告得召唤其参加诉讼,以协助作出防御。

二、被召唤人之参加仅限于就影响召唤所依据之求偿之诉之问题进行辩论。

第二百七十三条 召唤之提出

一、召唤由被告于答辩状内提出;如其不欲答辩,则于应作出答辩之期间内提出。

二、经听取他方当事人之意见后,如法官基于所陈述之理由,认为求偿之诉可行且与主诉讼有联系,则批准召唤。

第二百七十四条 继后之步骤

一、须传唤被召唤之人作出答辩,而其随之享有辅助人之身份;第二百七十八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二、如法官认为向被召唤之人作出本人传唤为不可行,则不再作公示传唤,并应裁定此附随事项结束。

三、被召唤之人得依据前述规定,接续再提出召唤第三人,而按求偿关系该第三人为其债务人。

四、对于被召唤之人而言,所作之判决在提出召唤之人之求偿权所取决之问题方面,依据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而提出召唤之人得于其后之损害赔偿诉讼中援引该判决。

第二百七十五条 对原告权利之维护

在被告提出诱发参加此附随事项后三个月期间内,如仍未传唤被召唤之人,原告得于被传唤之被召唤人享有之答辩期间届满后,声请继续进行主诉讼之程序。

第二目 辅助

第二百七十六条 范围

一、对于正处待决之诉讼,因诉讼之裁判对一方主当事人有利而具法律上之利益之人,得作为辅助人参加该诉讼,以协助该当事人。

二、只要辅助人为一法律关系之主体,而该法律关系在实际上或经济上之利益能否保存取决于被辅助人之主张能否获满足者,辅助人即具法律上之利益。

第二百七十七条 辅助之适时性

一、辅助人得随时参加诉讼,但须接受参加时诉讼程序所处之状况。

二、辅助之请求得以专门声请提出;如被辅助人仍可提交诉辩书状或陈述书,亦得在该诉辩书状或陈述书中提出。

三、对提出参加之请求如无作出初端驳回之理由,则将提出请求一事通知辅助人欲协助之当事人之他方当事人;对此请求提出反对之期间届满后,须立即就辅助人是否具正当性作出裁判。

第二百七十八条 辅助人之一般权利及义务

一、辅助人享有与被辅助之当事人相同之权利,且受与其相同之义务约束,但辅助人之行为须从属于该当事人之行为,不得作出被辅助之当事人已丧失权利作出之行为,而所持之立场亦不得与被辅助之当事人之立场相反;如被辅助之当事人与辅助人之间有不可补正之分歧,则以前者之意愿为准。

二、得声请辅助人以当事人之身份作证言。

第二百七十九条 辅助人之特殊地位

如被辅助人不到庭,则辅助人视为其代位诉讼人,但不得作出被辅助人已丧失权利作出之行为。

第二百八十条 辅助人可使用之证据

辅助人得使用任何证据方法,但在人证方面仅得利用主当事人有权提出而仍未提出之人证名额。

第二百八十一条 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

辅助不影响主当事人之权利,主当事人得自由作出认诺、撤回诉讼、舍弃请求或和解;遇有上述任一情况,辅助参加即终结。

第二百八十二条 判决对辅助人之效力

在诉讼中所作之判决对辅助人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且辅助人在其后之任何诉讼中必须接受该司法裁判中已判定之事实及权利,除非辅助人:

a)在其后之诉讼中指称并证明,其参加时诉讼程序所处之状况或主当事人所持之立场曾妨碍其采用可影响终局裁判之陈述或证据;

b)指出其不知悉存有某些可能影响终局裁判之陈述或证据,并指出被辅助人故意或因严重过失而无采用该等陈述或证据。

第三分节 对立参加

第一目 自发之对立参加 第二百八十三条 范围

一、对于正处待决之诉讼,第三人得以对立人之身份参加,与双方当事人对抗,以行使一项与原告或反诉人提出之主张完全或部分不相容之本身权利。

二、仅当对有关诉讼仍未指定第一审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时,方容许对立人之参加;如无该听证,则仅当仍未作出判决时,方容许其参加。

第二百八十四条 自发对立参加之提出

对立人须以请求书提出其主张;关于起诉状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该请求书。

第二百八十五条 对立人之地位

一、如提出之对立参加未被初端驳回,则对立人在诉讼程序中具有主当事人之地位以及主当事人所固有之权利及责任;须命令通知原来之双方当事人,以便于给予主诉讼之被告答辩之相同期间内,就对立人之请求作出答辩。

二、其后,得继续提交根据审理主诉讼所采用之诉讼形式可提交之诉辩书状。

第二百八十六条 在对立参加此附随事项中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后诉讼程序之进行

在对立参加此附随事项中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须以审理主诉讼所采用之诉讼形式,对该附随事项进行清理程序及预备工作。

第二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就对立参加所持之立场及其对诉讼结构之影响

一、如主诉讼之任一方当事人确认对立人之权利,则诉讼程序仅在另一方当事人与对立人之间进行,而对立人视乎对方在主诉讼中为被告或原告,以原告或被告之身份进行诉讼。

二、如双方当事人均就对立人之权利提出争执,则诉讼程序在三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在此情况下,存有两相连之诉讼,其一为原当事人间之诉讼,另一为原当事人与对立人间之诉讼。

第二目 诱发之对立参加

第二百八十八条 范围

如被告愿意满足原告之主张,但知悉第三人声称具有或有条件声称具有与原告之权利不相容之权利者,得于就答辩所定之期间届满前,声请传唤该第三人,以便其欲提出本身之主张时能为之。

第二百八十九条 向对立人作传唤

上条所指之声请提出后,须传唤第三人,以便其于给予被告作出防御之相同期间内提出其主张;传唤时须将起诉状之副本交予第三人。

第二百九十条 被传唤之人未有参与

一、如已向第三人本人作出传唤或应视为已向其本人作出传唤,而第三人无提出其主张,且不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者,须立即作出判决,按原告之请求对被告作出判处。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所作之判决对该第三人具有确定力。

三、如第三人无提出其主张,但未出现第一款所指之情况,则诉讼按本身程序进行,以便就权利之拥有作出裁判。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所作之判决不妨碍第三人要求原告给付出现争议之物或金额;如显示被告故意或因严重过错不提出对案件之裁判属必需之事实,亦不妨碍第三人要求被告作出上述给付。

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立人提出主张——诉讼程序其后之进行

一、如第三人提出其主张,则程序按第二百八十四条至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进行。

二、对立人具有被告之地位;如原被告已存放出现争议之物或金额,则其退出该诉讼程序;如原被告未作存放,则其继续留在诉讼程序中,以便在该诉讼程序结束时判处其满足胜诉当事人之主张。

第三目 透过第三人异议之对立参加

第二百九十二条 范围

一、如法院命令作出之任何扣押或交付财产之行为侵犯某人对该财产之占有,或侵犯某人与该措施之实行或实行之范围不相容之任何权利,而该人非为案中之当事人者,则受害人得透过提出第三人异议行使上述权利。

二、不得对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诉讼程序中所作之财产扣押提出第三人异议。

第二百九十三条 配偶一方提出之第三人异议

配偶一方具第三人之地位时,无须经另一方同意,得透过第三人异议,维护因上条所指之措施而受到不当影响之个人财产及共有财产。

第二百九十四条 异议之提出

一、异议以附属于有关诉讼程序之方式提出,而侵犯提出异议人之权利之行为系在该诉讼程序中命令作出者。

二、提出异议之人须于有关措施作出后或知悉其权利受侵犯后三十日内,以请求书提出其主张;但不得在已将有关财产作司法变卖或判给后提出,且须立即提供证据。

第二百九十五条 异议程序之初期阶段

如无任何理由初端驳回提出异议之请求,则采取必需之证明措施;如提出异议之人所提出之权利存在之可能性不大,则驳回提出异议之请求。

第二百九十六条 异议被驳回之效果

异议之驳回不妨碍提出异议之人提起诉讼,请求宣告其拥有对有关措施之实行或实行范围构成障碍之权利,又或要求返还被扣押物。

第二百九十七条 接受异议请求之效果

作出接受异议请求之批示导致异议所附属之诉讼中涉及有关财产之程序中止进行,以及经提出异议之人声请,须将占有临时返还,但法官得以声请人提供担保作为条件。

第二百九十八条 接受异议请求后诉讼程序之进行

一、接受异议请求后,须通知原当事人答辩,并按异议之利益值而以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二、如所提出之异议仅以占有作为依据,原当事人之任一方得在答辩中,请求确认其对有关财产之所有权,或确认该权利属于所进行之措施针对之人。

第二百九十九条 就实体问题之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对于提出异议之人或异议所针对之任一人依据上条第二款规定援引之权利是否存在及是否由其拥有之问题,在第三人异议之程序中就实体问题所作之判决,按一般规定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第三百条 具预防作用之第三人异议

一、第三人异议得于命令采取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所指措施后,而在其实行前,作为预防方法提出;以上数条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二、在异议程序之初期阶段作出裁判前不得采取上述措施;提出异议之请求已获接受时,该措施继续中止,直至作出终局裁判为止,而法官得命令提出异议之人提供担保。

第四节 确认资格

第三百零一条 可容许性

一、如当事人在诉讼待决期间死亡,为使该诉讼程序在该死亡当事人之继受人参与下继续进行,任一在生当事人或任一继受人得提出确认死者继受人之资格,而此附随事项应针对在生当事人及无作出该声请之死者继受人提出。

二、如实行传唤被告之措施时证实其已死亡,得按本节之规定声请确认死者继受人之资格,即使死亡于提起诉讼之前发生亦然。

三、如原告已作出提起诉讼之委任,但在诉讼提起前死亡,只要该委任可在委任人死亡后履行者,得提出确认原告继受人之资格。

第三百零二条 进行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之一般规则

一、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提出后,须命令传唤仍未被传唤参与诉讼之声请所针对之人及通知其他被声请所针对之人,以便就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提出答辩。

二、上述附随事项以附文方式并附于有关卷宗进行,但不影响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之适用。

三、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被裁定理由不成立时,不妨碍声请人以不同之事实为依据,或以相同事实但提出其他证据作为依据,再行提出确认资格;如以相同之事实为依据,则尽须于原附随事项之卷宗内提供其他证据,即可重新提出确认资格,但原附随事项之诉讼费用不在有关诉讼中予以考虑,而须由声请确认资格之人立即缴纳。

第三百零三条 正当性透过文件或在另一诉讼程序中获确认时须进行之程序

一、如继承人之身份或使待确认资格之人具有正当性替代死亡当事人之身份,已于另一诉讼程序中透过确定裁判宣告,或已透过公证确认资格之方式获确认者,则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以有关判决或公证书之证明为依据,在主诉讼之卷宗内声请及处理。

二、如上述裁判对利害关系人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或利害关系人曾参与订立有关公证书,则不得就确认资格之凭证中对其赋予之身份提出争执,但指称该凭证未符合上款所要求之条件或存有使该凭证成为非有效之瑕疵者除外。

三、就该附随事项并无答辩时,须审查有关文件能否证明获确认资格所须具有之身份,并按审查结果作出裁判;如任一被召唤人提出答辩,则对所提供之证据进行调查,其后作出裁判。

四、如属财产清册程序,而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指定之所有继承人均被传唤参与该程序,且法定期间内无人就其本身正当性或其他继承人之正当性提出争执者,或即使有提出争执,但争执被裁定理由不成立者,则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所指定之继承人视为具资格之人;证实上述事实之财产清册程序之证明提交后,须按本条之规定处理。

第三百零四条 正当性仍未获确认时之确认资格

一、无出现上条所规定之任何情况时,在答辩期间届满后,如有需要,经调查证据,法官须立即对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作出裁判。

二、继承人之身份取决于对某一诉讼之裁判,或取决于应在其他诉讼程序中解决之问题之裁判时,须针对所有欲获得遗产之人声请确认资格,而该等人均须被传唤,但法院仅裁定就确认资格作出裁判时应视为继承人之人具有资格;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须将有关裁判向其作出通知,而其获准作为具资格者之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第二百六十四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适用之。

三、如诉讼中其中一当事人为法人,在其消灭时,确认继受人之资格须依据经作出必要配合之本条规定提出,但不影响《商法典》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第三百零五条 不确定人之确认资格

一、如死者之继受人不确定,则对其采用公示传唤。

二、公示期间届满时被传唤之人仍未到场,则有关诉讼依据第五十一条适用之规定在检察院参与下进行。

三、继受人于公示期间内或于期间过后到场,均须依据以上数条之规定提出确认其资格。

四、如属遗产获赋予当事人能力之情况,得声请确认有关资格。

第三百零六条 取得人或受让人之确认资格

一、出现争议之物或权利之取得人或受让人,按下列规则确认其资格,以便诉讼在其参与下继续进行:

a)于卷宗作出让与之书录后,或将取得或让与之凭证附入以附文方式并附于卷宗之确认资格声请书后,须通知他方当事人答辩;被通知之人在答辩中得就上述取得或让与行为之有效性提出争执,或指称所作之移转旨在使其在诉讼程序中之处境变得较困难;

b)如被通知之人提出答辩,声请人得就答辩作出答复,继而,经调查必需之证据后,作出裁判;如无答辩,须审查有关文件能否证明该取得或让与;如能证明,则宣告取得人或受让人具有资格。

二、得由移转人或让与人、取得人或受让人,或他方当事人提出确认资格;属他方当事人提出者,上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三百零七条 向上级法院提出确认资格

本节之规定适用于向上级法院提出确认资格之情况,而该附随事项由裁判书制作人负责调查及审判。

第五节 结算

第三百零八条 结算之责任

如所提出之概括性请求涉及一集合物或涉及一不法事实之后果,则在开始案件之辩论前,原告须尽可能提出结算之附随事项,使概括性请求确切定出。

第三百零九条 提出之方式

结算须以一式两份之声请书提出;在声请书中,原告须按情况列出集合物内所包含之物,并作出必需之说明以识别该等物,或详细说明不法事实所引致之损害,最后,提出给付一定金额之请求。

第三百一十条 结算之继后步聚

一、对结算之反对须以一式两份提出。

二、结算之事宜须载入或补加于案件之调查基础内容中。

三、关于上述附随事项之证据,须尽可能与有关诉讼或防御之其他事宜之证据一同提供及调查。

四、结算须与主诉讼一同辩论及审判。

第六节 回避

第三百一十一条 法官回避之情况

一、法官在下列情况下须回避而不得履行其职务:

a)本人或所代理之他人,为诉讼之当事人,或在诉讼中具有可使其成为主当事人之利益;

b)该法官之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又或该法官之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或二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姻亲本人或所代理之他人,为诉讼之当事人,或该等人中之任一人在诉讼中具有可使其成为主当事人之利益;

c)曾以诉讼代理人或鉴定人身份参与有关诉讼,或须就其曾发表意见或曾提出见解之问题作出裁判,即使该意见或见解以口头作出亦然;

d)该法官之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又或该法官之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或二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姻亲,曾以诉讼代理人身份参与有关诉讼;

e)属其曾作为法官参与之诉讼程序中提起上诉之案件,而上诉所针对之裁判由其作出,或就上诉中提出之问题其曾以其他方式表明立场;

f)属针对由该法官之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又或该法官之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或二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姻亲所作之裁判提起上诉之案件,或属对该等人中任一人所作之裁判曾有另一裁判而针对后者提起上诉之案件;

g)基于有关法官履行职务时或因其职务所作之事实,曾针对该法官提起民事损害赔偿之诉讼或针对其提起刑事控诉之人为本案当事人,或该人之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又或该人之直系血亲或姻亲或二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姻亲为本案当事人,只要有关之诉讼或控诉已获受理;

h)曾以或须以证人身份作证言。

二、在上款d项所指之情况下,仅当法官应在有关诉讼程序中作其首次参与时,诉讼代理人已在该诉讼程序中作出声请或陈述者,方生回避;反之,该诉讼代理人不得履行代理。

第三百一十二条 回避之宣告

一、法官知悉出现任何回避事由时,应立即于卷宗内作出批示,宣告回避,但不影响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之适用。

二、法官未宣告回避时,当事人得于判决作出前声请宣告回避;不论有关案件之利益值为何,得就驳回声请之裁判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三、对于就终审法院任一法官之回避所作之批示,得向评议会提出声明异议,但与该回避有关之法官不得参与作出裁判;如有需要,则进行该法官之代任程序。

四、第六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于就中级法院任一法官之回避所作之批示;但对评议会之合议庭裁判提起之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

第三百一十三条 合议庭及评议会中之回避事由

一、法官之间互为配偶或相互间有事实婚关系,又或互为直系血亲或姻亲或二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姻亲时,不得同时参与合议庭之审判或评议会。

二、上款所指之法官中,仅其中一人参与:

a)属合议庭时,由主持该合议庭之法官参与,或回避仅与助审法官有关时,由任职最久之法官参与;

b)属评议会时,由应首先投票之法官参与。

第三百一十四条 检察院及办事处司法人员之回避

一、对检察院之代表,适用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a项、b项及g项之规定;如检察院之代表曾作为其应代理或应由其提供辅助之人之他方当事人所委托或指定之诉讼代理人或鉴定人,则亦须回避。

二、对办事处之司法人员,适用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a项及b项之规定;如其曾作为任一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人或鉴定人参与有关案件,则亦须回避。

三、检察院代表或办事处司法人员遇有任何须回避之情况,应立即透过卷宗声明回避;如须回避之人不声明回避,而其仍须参与有关案件者,法官须依职权或应任一当事人之声请就该回避进行审理;为此,按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理。

四、办事处司法人员之回避理由是否成立,须经法官认定,即使回避系由该人员声明亦然。

第七节 声请回避

第三百一十五条 法官请求自行回避

一、如出现下条所指之任一情况,法官得请求免除参与有关案件;如基于其他须予考虑之情况,法官认为他人可对其公正无私产生怀疑者,亦得请求免除参与有关案件。

二、上述请求须于作出首个批示前提出,或于有关诉讼中作出首个参与行为前提出,只要该行为先于任何批示作出;如作为请求依据之事实嗣后方出现,或法官嗣后方知悉该事实者,则须于知悉后在诉讼中首个批示或首个参与行为作出前请求自行回避。

三、请求须明确指出其依据之事实,并须向中级法院院长提出;如有关法官为终审法院之法官,则向终审法院院长提出请求。

四、法院院长得收集任何资料;如有关请求系以下条列明之任何事实为依据,而法院院长认为宜听取得声请拒却有关法官之当事人陈述,则为之,并命令将该法官之申述书副本交予该当事人;其后,法院院长须作出裁判,但对该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五、第三百二十一条及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法官自行回避之请求。

第三百一十六条 由当事人声请之拒却

一、遇有下列情况,当事人得因对法官有所怀疑而声请拒却其参与有关案件:

a)法官或其配偶与任一当事人或与就案件之标的而言具有可成为案件主当事人之利益之人间,有直系血亲或姻亲或四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姻亲之关系,而该关系非属第三百一十一条所指者;

b)本案法官或其配偶,或两人之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为另一案件之当事人,而审理该案之法官为本案之任一当事人;

c)任一当事人或其配偶又或两人之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与法官或法官之配偶又或两人之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之间,现进行或在前三年内曾进行任何诉讼,而该诉讼非属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g项所指者;

d)法官或其配偶,或两人之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为任一当事人之债权人或债务人,或就争议所作之裁判有利于任一当事人时具有法律上之利益;

e)法官为任一当事人之监护监督人、推定继承人、受赠人或雇主,或法官为任何法人之领导机关或管理机关之成员,而该法人为案件之当事人;

f)法官于诉讼程序提起之前或之后,因该诉讼程序而曾收受馈赠,或曾提供资源以支付诉讼开支;

g)法官与任一当事人严重交恶或存有极亲密之关系。

二、上款c项之规定包括刑事诉讼,只要该项所指之人现为或曾为被害人、辅助人、检举人、告诉人、举报人或嫌犯。

三、遇有第一款c项及d项之情况,如有关事实情节使人相信,提起诉讼或取得债权之目的为具有拒却法官之理由者,须裁定对法官有所怀疑之理由不成立。

第三百一十七条 声请拒却之期间

一、声请拒却之期间自法官依据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诉讼程序中作出批示或参与诉讼程序后,传唤或通知当事人作出任何行为或参与任何诉讼行为之日起开始进行;被传唤参与诉讼之被告得于给予其作出防御之期间届满前声请拒却。

二、当事人得于法官参与诉讼程序前,将对其有所怀疑之依据告知法官;在此情况下,如法官不欲行使第三百一十五条所赋予之权能,则须立即在卷宗内作出批示宣告该事实,而该诉讼程序中止进行,直至提出拒却声请之期间届满为止;该期间自就有关批示作出通知时起算。

三、如对法官有所怀疑之依据嗣后出现或嗣后始知悉该依据,则当事人须于知悉有关事实后立即告知法官,否则不得于其后提出拒却声请;在此情况下,须按上款之规定处理。

四、如法官已请求免除参与案件,但其自行回避之请求并未获接纳,则拒却之声请书中所指出之对法官有所怀疑之依据应与法官提出自行回避之依据不同,而提出拒却声请之期间自法官自行回避之请求被驳回后在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作出首次通知或当事人首次参与诉讼程序时起开始进行。

第三百一十八条 拒却声请之内容及此附随事项之处理

一、提出拒却声请之人须明确指出其对法官有所怀疑之依据,而声请书以附文方式并附于卷宗后,须送交被声请拒却之法官,以便其作出答复;如其未有作出答复或就陈述之事实未有提出争执,则视为承认该等事实。

二、如无须采取调查措施,法官须立即将该附随事项之卷宗与主诉讼之卷宗分开,并将附随事项之卷宗送交中级法院院长;如须采取调查措施,则将卷宗送交代任之法官,而该法官须命令调查所提供之证据,并于其后命令将卷宗送交中级法院院长。

三、提出拒却声请之人之他方当事人得以辅助人身份参加该附随事项。

第三百一十九条 对拒却此附随事项之审判

一、中级法院院长收到卷宗后,得要求当事人或被声请拒却之法官作出必需之解释;上述要求须以公函方式向被声请拒却之法官提出,或应由当事人作出解释时,向代任之法官提出。

二、如未能即时提供用作证明声请拒却时所陈述之事实之文件或证明有关答复中所陈述之事实之文件,而法院院长认为出现延误属合理者,得于其后接纳该等文件。

三、完成认为属必需之措施后,法院院长须作出裁判,但对该裁判不得提起上诉;如裁定对法官有所怀疑之理由不成立,则须审理提出拒却声请之人之行为是否出于恶意。

第三百二十条 上级法院法官之拒却

拒却中级法院或终审法院法官之声请,须由有关法院之院长审理,并按以上数条规定中适用之部分处理。

第三百二十一条 拒却之附随事项对诉讼程序进行之影响

一、主诉讼在代任法官参与下,依程序继续进行;然而,就对法官有所怀疑之情况作出裁判之前,不得作出清理批示或终局裁判。

二、在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如声请拒却裁判书制作人,则由应替代其之法官担任裁判书制作人,而卷宗须送交应替代新裁判书制作人之另一法官检阅;然而,就对法官有所怀疑之情况作出裁判前,不得审理诉讼标的,亦不得作出可能影响对有关标的作审理之裁判。

第三百二十二条 对声请回避之附随事项所作裁判之后果

一、如裁定声请回避之理由成立,则被召唤代任之法官依据上条规定继续参与诉讼程序。

二、如裁定声请回避之理由不成立,则即使诉讼程序中已进行作出裁判所需之检阅,先前受怀疑之法官仍参与案件之裁判。

第三百二十三条 办事处司法人员之拒却

一、当事人亦得以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除b项以外之各项依据,声请拒却办事处司法人员。

二、对于该条第一款c项及d项所指之事实,仅当在司法人员或其配偶与任一当事人之间发生时,方得援引作为怀疑之依据。

第三百二十四条 声请拒却之期间计算

一、原告声请拒却办事处司法人员之期间自办事处接收起诉状时起算;如司法人员之参与取决于分发工作之结果,则自获分发时起算。

二、被告得于容许其作出防御之期间届满前声请拒却。

三、如怀疑之依据嗣后出现,则提出声请之期间自利害关系人知悉有关事实时起算。

第三百二十五条 拒却司法人员此附随事项之处理

拒却司法人员之附随事项按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处理,但须作下列调整:

a)须让被声请拒却之人查阅卷宗以作答复,而提出拒却声请之人之他方当事人不参与该附随事项;

b)对怀疑之理由作出裁判前,有关司法人员不得参与诉讼程序;

c)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须确保附随事项之全部程序及行为之进行,并对怀疑之理由作出裁判,但对该裁判不得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