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正当性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八条 正当性之概念
在原告所提出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中之主体具有正当性,但法律另外指明者除外。
第五十九条 维护大众利益之诉讼
对于尤其旨在维护公共卫生、环境、生活质素、文化财产及公产,以及保障财货及劳务消费之诉讼或保全程序,任何享有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之居民,宗旨涉及有关利益之社团或财团,市政厅以及检察院,均有提起以及参与之正当性。
第六十条 普通共同诉讼
一、如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涉及数人,有关诉讼得由全部主体共同提起,或针对全部主体;然而,法律或法律行为未有规定者,诉讼亦得仅由其中一主体提起,或仅针对其中一主体;在此情况下,法院仅得审理相应份额之利益或责任,即使有关请求包括全部利益或责任亦然。
二、如法律或法律行为容许仅由一主体行使权利,又或容许仅向其中一主体要求履行共同债务,则只要其中一主体参与诉讼,即具正当性。
第六十一条 必要共同诉讼
一、如法律或法律行为要求在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中各主体均参与诉讼,则欠缺任一人即构成不具正当性之理由。
二、如基于有关法律关系之性质,所有主体有需要参与诉讼,以便所获得之裁判能产生正常有用之效果,则亦需要所有主体参与诉讼;只要就所提出之请求所作之裁判能确定性规范当事人之具体情况,该裁判即产生其正常有用之效果,即使该裁判不约束其他主体亦然。
第六十二条 须由配偶双方提起或针对配偶双方提起之诉讼
一、如诉讼可能引致必须由配偶双方共同作出转让行为方能转让之财产丧失或使其附有负担,或引致必须由配偶双方共同行使方能行使之权利丧失,则诉讼应由配偶双方共同提起,或由其中一人在另一人同意下提起,而上述诉讼包括以家庭住所为直接或间接标的之诉讼。
二、如配偶双方意见不一,则法院经考虑家庭之利益后,就是否给予许可以取代所需之同意作出裁判;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三、诉讼因配偶双方作出之事实而引致,或因配偶一方作出之事实而引致,而提起诉讼之目的在于取得可执行另一方个人财产之裁判者,应针对配偶双方而提起;第一款所指之诉讼亦同。
第六十三条 共同诉讼及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系指仅有一个诉讼而具多个主体之情况;普通共同诉讼系指多个诉讼之简单合并,而每一诉讼当事人之地位独立于其他共同当事人。
第六十四条 原告或被告之联合
一、如有同一诉因,或各请求之间在审理方面存有先决或依赖关系,则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原告得联合以不同请求针对一名或数名被告,而原告亦得以不同之请求一并起诉数名被告。
二、诉因虽不同,但主请求理由是否成立根本上取决于对相同事实之认定,或根本上取决于对相同法律规则或完全类似之合同条款之解释及适用时,亦得联合。
三、如针对数名被告提出之数个请求,一部分系基于债权证券之债务,而另一部分系基于产生该债务之根本关系,则亦得联合。
第六十五条 联合之障碍
一、如有关法院无管辖权审理所提出之任一请求,则不得联合。
二、如所提出之请求须以不同之诉讼形式审理,亦不得联合,但因请求之利益值不同而导致须采用不同诉讼形式者除外。
三、如有关请求须以不同诉讼形式审理,但各诉讼形式并非采用明显不相容之步骤,则法官得许可将各请求合并,只要此合并有重要利益或一并审理各请求对合理解决争议属必需者。
四、在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下,法官须在有关之程序步骤方面作出调整,以配合获许可之合并。
五、如法官依职权或应任一被告声请,认定虽符合联合之要件,但对各案件一并作出调查、辩论或审判属明显不宜者,法官须以附理由说明之批示,命令通知原告,以便其于指定期间内指明在该诉讼程序中须予审理之请求;如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并未指明,则驳回就所有针对被告之请求而作之起诉;如有多名原告或已指明在该诉讼程序中须予审理之请求,则适用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六、在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如在法官命令将各案件分开审理之批示确定后三十日内提起新诉讼,则提起诉讼及传唤被告之民事效果追溯至第一次诉讼中作出起诉及传唤之日。
第六十六条 违法联合之弥补
一、如出现联合情况,而各请求间无第六十四条要求之联系,法官须命令通知原告于指定期间内指明在该诉讼程序中须予审理之请求;如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并未指明,则驳回就所有针对被告之请求而作之起诉。
二、如有多名原告,须依据上款规定通知各人,以便其透过协议,指明在该诉讼程序中须予审理之请求。
三、依据以上两款指明在诉讼程序中须予审理之请求后,法官须驳回就其他针对被告之请求而作之起诉。
第六十七条 因补充关系而生之复数主体
如有理由对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中之主体存有疑问,提起诉讼之主原告得针对被诉之主被告以外之另一被告,补充提出同一请求或提出一补充请求;提起诉讼之主原告以外之另一原告,亦得针对被诉之主被告,补充提出同一请求或提出一补充请求。
第二节 执行事宜上之正当性
第六十八条 正当性之确定
一、执行程序须由执行名义中作为债权人之人提起,并应针对执行名义中作为债务人之人提起。
二、如执行名义为无记名证券,则执行程序须由该证券之持有人提起。
三、如出现继受权利或债务之情况,则执行名义中作为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之债权人或债务人之人,其继受人具有正当性;在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中,须指明产生继受情况之事实。
四、对于以第三人财产作为物之担保之债务,如请求执行之人欲实现该担保,得就该债务直接针对该第三人进行执行,但此并不妨碍亦得立即针对债务人提起程序。
五、如仅针对第三人提起执行程序,但认定用作物之担保之财产并不足够,则请求执行之人得在同一程序中声请针对债务人继续进行执行程序;为使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权能完全获满足,须传唤该债务人。
六、如债务人附有负担之财产正由第三人占有,则得立即针对该第三人及债务人一并提起程序。
第六十九条 可针对第三人执行判决
以判决为依据之执行不仅可针对债务人提起,亦得针对其他人提起,只要该判决对其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第七十条 检察院作为请求执行之人之正当性
检察院有权就任何诉讼程序中规定缴纳之诉讼费用及罚款提起执行程序。
第七十一条 联合
一、数名债权人得联合针对同一债务人或针对属共同诉讼人之数名债务人;属联合诉讼人之数名债务人根据同一执行名义负有债务时,亦得一并被一名债权人或被属共同诉讼人或联合诉讼人之数名债权人起诉;但遇有下列情况除外:
a)有关法院对当中某一执行程序无管辖权;
b)各执行程序具有不同目的;
c)当中某一执行程序须以与其他执行程序不同之特别程序处理;但不影响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适用。
二、如各执行程序之目的为支付一定金额,则各债务应为已确切定出或可透过简单数学计算确切定出者。
三、如各执行均以判决为依据,则提起执行之诉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利益值较高之程序之卷宗为之;如亦有以其他名义为依据之执行,则各执行须并入上述以附文方式进行之执行程序内。
四、如各执行程序应以普通程序中不同之形式处理,则以通常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