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律前沿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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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国环境教育立法的现状及亮点

(一)美国环境教育立法考察

美国作为世界上首个以立法形式对环境教育进行保障的国家,在环境保护事业上取得了显著的成就。在立法形式上,美国所进行的环境教育立法主要是单行法,其中最主要的是两部法案,即美国在1970年颁布的《环境教育法》和1990年颁布的《国家环境教育法》,分别简称为“70法案”“90法案”。

“70法案”受经费的限制只实施了十年的时间,但是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一是这部法律是通过法律意识来强化民众的环境意识,通过这样的手段来实现环境教育和环境保护的目的。这一举措引起了全世界的关注。二是这部法律确立了一些比较具体的制度,从而保障了环境教育的有效践行,其中最值得关注的是环境行政部门——环境教育署的设立。

“90法案”使得美国的环境教育法制化有了一次新的发展,主要是通过十一条条文内容,在此前相关法律和实践的基础上,对环境教育的政策和具体措施作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对环境教育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做出阐释;环境教育行政部门的设立;制定环境教育培训计划来保证环境教育的成效;环境教育拨款的相关规定;环境教育奖学金的设置及具体规定;对国家环境教育咨询委员会的工作做出具体安排等。

“90法案”集中体现了美国对于环境教育立法工作的总体思路,有许多方面都值得我们借鉴,具有自身鲜明的特色,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了环境教育管理体制及其职责

“90法案”分别设立了环境教育处、环境教育咨询委员会和环境教育联邦特别工作组三个机构来保障环境教育相关工作的实施。其中,环境教育处承担了十二项职责,主要职责为直接管理环境教育资助项目,为美国环境教育的有序开展、专项资金的有效运用、资源人才的合理配置提供保障参见1990年美国《国家环境教育法》第二条。;国家环境教育咨询委员会主要通过定期向国会报告关于环境教育质量、环境执法情况及提出改进环境教育和培训的建议等方式来行使其所负的监督职能参见1990年美国《国家环境教育法》第七条。;环境教育联邦特别工作组,所负责的工作主要是解决环境教育程序上的一些技术障碍。上述三个部门有着名曲人的职责划分,在具体工作中是互相合作和协调的关系,共同为美国的环境教育服务。

2.充分保障环境教育经费

“90法案”通过建立多元、稳定的环境教育经费投入机制,保障了美国环境教育事业的顺利开展。当然,这同美国本身雄厚的经济实力密切相关,但不可否认的是,“90法案”所确立的一系列政策,为环境教育工作争取到了充足的经费。

“90法案”所规定的经费来源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环境保护署,对于同环境教育有关的设计或者技术,环境保护署可以进行资助,资助的形式主要有合同、契约和赠款三种,但这种资助必须符合一些具体的法律规定。另外,“90法案”还规定了任何高校或者非营利机构每年都可以向环境保护署申请拨款来保证其环境教育,此项规定极大地鼓励了美国社会各界对环境教育的热情。二是国家环境教育和培训基金会,通过对具有创新性的非联邦教育活动提供经费及对一些做出杰出贡献的项目给予物质奖励这两种方式,保障环境教育具有充足的经费。此外,还有一些私人慈善基金会也积极投入,通过对一些短期的环境教育项目进行有限额的捐赠,对环境教育提供资金保障。

3.多元的激励机制

激励机制的设立可以最大程度上调动民众的热情,同时也能为环境教育的发展提供更充分的智力保障。

美国环境法确立了公众参与制度,同时也有一系列的政策来保障公众有效参与环境管理事务。作为环境保护的组成部分,环境教育同样也采取了具体的举措来保障公民能参与其中。“90法案”制定了环境教育培训计划,通过培训专业的教育人员来推行环境教育事业。计划内容包含课程开发、传播教育资料及信息、培养专业的教师团队、组织人才交流和国际合作、召开会议等,最大程度上保证参与培训的人能参与环境教育。此外,美国环境保护署也设立了许多不同的奖项,对环境教育教学、行政、文学等多个领域内的杰出贡献的人员做出物质和精神奖励来实现最佳的激励效果。同时,美国还充分认识到专业人才对环境教育发挥的重要作用。通过设立实习奖金和奖学金来鼓励法学生和教师掌握环境教育的专业技能和个人职业,从而为环境教育提供充足的人才储备。

“90法案”对美国的环境教育各项工作做出的规定都非常细致全面,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通过此项法案,美国培养了一批专业的环境教育人才,推动了环境保护和环境教育事业不断取得良好成效。

(二)日本环境教育立法考察

随着20世纪末一系列国际会议的召开,日本为了履行自己的环保义务,同时也为了本国环境、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公害教育1971年,日本文部省将有关公害的学习内容加入到社会课程的学习当中。在“环境教育”还未引进日本之前,环境教育是以公害教育这一形式存在的。作为契机,逐步展开本国的环境教育事业。日本于2003年颁布了《增进环保热情及推进环境教育法》(以下简称《环境教育法》),将环境教育立法提升到国家层面,同时也使得日本成为世界范围内第二个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环境教育予以保障的国家。

日本的《环境教育法》吸收了此前“公害学习”积累的宝贵经验,也通过国际文件和国际会议这些交流活动吸收了关于环境教育的国际精神,但同美国的环境教育立法相比,具有一个最鲜明的国家特色,即在日本的《环境教育法》中确立了“社会参与社会参与指的是社会成员通过某种方式参与、干预、介入国家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文化生活和社区公共事务,从而影响社会发展。激励原则是“通过调动行为人的主体性、主动性,以实现使行为人实施行为或实施某种行为之目的的基本原则。”的激励原则。“社会参与”激励原则的主旨在于,通过激励社会成员参与环境保护的意识和行为,发动全社会成员主动参与到环境教育中来从而提高环保行为的有效性。

日本的《环境教育法》所确立的“社会参与”激励原则相比较美国的激励措施,更加的系统、全面,涵盖了环境教育的方方面面。一是在公民的自觉意识上,日本尽可能地使环境教育的覆盖面更广,力求国家范围内的各领域、阶层,无论是国民、企业还是社会团体都从中受到启发,激发全社会的环保使命感。二是将这种激励原则融入行政职责、社会活动和社会分工等具体实践当中去。在环境教育活动中,政府同公民之间所形成的是一种合作关系,政府在制定政策和从事行政活动的时候,应该充分听取公民的意见从而使其积极参与此项活动中来。同时,落实到社会层面,无论是参与环境教育活动的社会组织还是公民个体,无论是对于环境教育提供资金支持的社会组织还是在环境教育中起到重要作用的人才资源,日本的《环境教育法》都采取了有针对性的措施予以激励、保障。三是对环境伦理观的激励。受“可持续发展”这一崭新理念的影响,日本的《环境教育法》将立法目的上升到一个全新的高度,不仅着力塑造日本国民对于环境与人类的和谐共处关系这一观念,更将“可持续发展”的观念具象到环境教育当中,在环境教育立法之初就考虑到此项事业的连续性的问题。

日本《环境教育法》对于“社会参与”激励原则的设计,使得社会群体之间形成了密切合作的关系,环境教育的各项活动之间相互协作、配合,使得日本的环境教育取得了理想的效果。

(三)韩国环境教育立法考察

因为认识到环境问题对于国家综合竞争力的影响,韩国也开始了本国的环境教育。在环境教育受到韩国的高度重视的同时,其环境教育相关法律缺位、体系不健全的矛盾凸显。韩国也因此于1983年就环境教育立法展开讨论,但具体的立法活动始于2000年,最终于2008年颁布了韩国的《环境教育振兴法》。韩国《环境教育振兴法》主要提及了制定和实施“环境教育综合计划”,并将环境教育按学校环境教育和社会环境教育两个部分加以规定,另外还有一些具体的制度设计比如环境教育项目的开发与认证、“环境教育中心”等。

韩国《环境教育振兴法》有以下几个值得我们关注的方面。

1.环境部起主导作用

日本并没有设立专门的行政部门来统领环境教育的行政工作,而是由环境部、教育部、经济产业部、农林水产部、国土交通部五大部门来协作负责全国环境教育工作,韩国不同于日本多部门协同的职责划分,也不同于美国专设行政部门的做法,而是规定由环境部总体负责全国的环境教育工作。尽管环境教育工作涉及一些其他部门的利益比如国土海洋部、教育科学部,但是这样由一个部门主导负责、相对集中的职责划分,权利和责任更加明确具体。

2.“社会环境教育顾问”制度

韩国在《环境教育振兴法》中提出了“社会环境教育顾问”资格的授予、承担的责任及相关团体对社会环境教育顾问的录用等内容,并明确提出社会环境教育顾问的培养机构要经由环境部长指定。参见韩国《环境教育振兴法》第十一条。各国普遍认识到了社会公众参与环境教育的重要意义,这一项制度也旨在培养专门的环境教育人才、推进民间环保组织参与环境教育活动。

3.“环境教育项目认证”制度

韩国《环境教育振兴法》对环境教育项目认证制度做出了规定,环境教育项目可以申请获得有效期为三年的认证,并被授予认证标志。同时提出获得认证的条件是该环境教育项目能够通过“环境教育项目认证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参见韩国《环境教育振兴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基于加强对环境教育活动规范化和管理的统一化,并通过实践得到进一步完善。

(四)巴西环境教育立法考察

早在20世纪初,巴西国内的环境教育活动便随着环境保护运动一起拉开帷幕,并在70年代初正式出现最早的环境教育课程。1992年联合国发展大会召开以后,巴西正式开始了国内的环境教育立法,并于1999年颁布了《国家环境教育法》,这部法律的出台将巴西的环境教育工作推进到新的阶段。此后,巴西以此为指导纲领开始了环境教育的新实践。

巴西的环境教育立法较晚,吸收了一些先进的立法经验,同时,作为发展中国家,巴西同我国国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故而对我国立法工作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巴西《国家环境教育法》有以下几点值得关注的地方。

1.行政职责划分明确

巴西在环境教育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责划分上同美国有相似之处,设立了专门的环境教育管理机构,并设有顾问委员会。由专门的机构来总领全国的环境教育管理事物,职责明确,同时由一个明确的机构来处理涉及多部门利益的行政事务,效率更高。

2.多部门协调机制

由于认识到了环境保护事业所牵涉的方方面面的利益影响,巴西教育部之下特别设立了环境协调处、环境部也设立了环境教育指导委员会,来专门负责同其他有关部门的合作事项,在涉及不同部门之间合作、冲突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3.人才培养机制

巴西《国家环境教育法》第八条规定了环境教育活动应在学校和社会中展开,并采取丰富多样的形式,该条中列举的形式有人力资源培训、学习、研究和实验、教育资料的生产和宣传、监督和评估巴西《国家环境教育法》第八条规定:“与全国环境教育政策相关的工作应通过下列相互关联的活动在一般教育和学校教育中开展:①人力资源培训;②学习、研究和实验;③教育资料的生产和宣传;④监督和评估。”。巴西的环境教育页尽可能培养出更多的专门人才,对人力资源培养的学习、研究和实验方向做出了细致的规定,使研究成果能在最大程度上服务于环境教育实践方面的技术需求。

(五)欧盟环境教育立法考察

环境教育最初于20世纪80年代初进入欧共体的议事日程,这一内容也逐渐在欧洲各国的法律文件中出现。欧共体在环境教育事业上首先取得成果是对环境教育的目标及环境教育事业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进行了讨论并予以确定。将环境教育的目标设定为“增进公众的环境问题意识及环境问题解决意识、为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和谨慎合理利用资源建立基础”,而在环境教育工作中应该遵循的原则有:环境是人类共同的财产;维系、保护和改善环境是人类共同的责任;教育是谨慎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的基础;每个作为消费者的个体都应通过自己的行动为保护环境尽一分力量。随着欧共体在环境教育事业上的积极推动,欧洲各国陆续开展了本国的环境教育立法,制定了符合国情的环境教育政策,对环境教育的社会协作予以规定和保障。

欧洲各国中,波兰是最典型的以立法手段来保障国内的环境教育的国家。波兰所进行的立法工作不是专门的环境教育立法,而是在其他的相关法律文件中对环境教育进行明确规定。例如,在《环境保护及管理法(1980)》中首次规定环境教育并对环境教育管理工作中教育机构和媒体的义务予以明确。又如在《教育系统法(1991)》中着重强调了青少年的环境保护意识和开展环境教育的重要性。

西班牙和丹麦都讲环境教育规定在教育相关立法中,西班牙于1990年颁布的《教育系统组织一般法》中对环境保护培训的必要性做出了规定。丹麦在《公立学校(1994)》中提出学校应该促进学生对环境的理解和人与自然的互动,并在整个教学过程中通过信息技术、实践及“绿色要素”“绿色要素”是指个人和群体管理自然、社会和我们的生活之间相互影响的方法。绿色要素不应该只局限在少数的学科之中,而应当渗透到多个学科之中。另外,知识和思考是以对自然的体验为基础而存在。这三个主题来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理念。希腊于1990年出台了1892-111/1990号法案,此项法案将环境教育的规范性上升到国家层面,不仅在法案中对环境教育的概念做探讨,并设立了具体的管理部门即环境教育中心,由该机构总领环境教育事业中的管理和经济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