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律前沿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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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因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使精神损害赔偿存在困难而最终有违“有损害就有赔偿”的法治原则

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胡会明.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J].政法论丛,1996(3):5-8.使得侵害公民实体环境权诉讼实践比一般侵权诉讼实践存在更大困难。环境侵权具有复杂性特征,主要表现为环境侵权损害比一般侵权损害有着更为复杂的因果关系,即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更难以确定;环境侵权具有潜伏性特征,主要表现为往往会出现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在时间上严重脱节,环境遭受长期侵害而难以很快察觉,即使发现也无法尽快消除,损害后果的出现往往要潜伏很长时间;环境侵权具有持续性特征,主要表现为损害后果并不会因侵权行为停止而立即消除,环境状况可能长期得不到恢复;环境侵权具有广泛性特征,环境侵权造成损害的区域会相当广阔、受害对象会相当众多、损害后果会多种多样。再者,现实生活中司法机关在处理环境侵权案件时难免陷入利益衡量的两难处境,即要在维护人们的环境利益与保持社会经济快速发展间做出选择,这种选择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必然是很艰难的。因此,即使是公民的物质性利益因环境侵权损害也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裁决与赔偿,更不用说其非物质性利益因环境侵权损害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裁决与赔偿。故若不将侵害公民实体环境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纳入探讨范畴,并从法理上对侵害公民实体环境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依据进行必要的论证,就难以在立法上对侵害公民实体环境权精神损害赔偿做出明确规定,进而会出现在有侵害公民实体环境权造成精神损害之虞时其环境性精神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维护的情况,最终有违“有损害就有赔偿”的法治原则,也不利于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