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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法律功能:法官审判艺术的功能与价值分析

法律的功能和价值问题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问题,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还是在近代社会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4—55页。关于法律价值的含义,不同学者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价值是法律基于其自身的规定性满足主体需要的属性。李龙:《良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3页。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价值是主体通过认识、评价和法律实践促使法律适应和服从主体的内在尺度而形成的法律对主体的从属关系。谢鹏程:《基本法律价值》,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还有观点则认为,法律价值是社会性和阶级性的统一,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相对性和绝对性的统一,目的性价值和手段性价值的统一。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1—195页。笔者认为,法律的价值是属于内在的、抽象的意识;是本质的,潜藏于法背后的观念;是间接的通过法律的特征,尤其是法律的运行及其结果被人感知的制度力量,是人性的真实流露。法律价值观是指人们对法律价值的认识、体悟和适从的心理状态,包括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两大方面,具体表现为人们对法律价值的认识、体悟、需求。李龙:《良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3页。以笔者观察司法审判实践的视角,指导法官审判艺术的法律价值观是良法论的价值观,是以法律的真、善、美相统一为标准的人文主义价值观,是为人类社会谋求公共福利的法律价值观。

现代法律的权利本位范式引导人文精神的回归,使之成为现代法律精神的要素,并成为研究法律价值观的起点。人文精神是一套观念体系,其要义是:一切从人的需要出发,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观念、行为和制度的主体;人的解放与自由,人的尊严、幸福与全面发展,应当成为个人、群体、社会和政府的终极目的;作为主体的个人和团体,应当有公平、宽容、诚信、自立、自强、自律的自觉意识和观念。人文精神以弘扬人的主体性和价值性、对人的权利平等尊重和关怀为特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9—390页。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是人文精神的原生点,人文精神在市民社会和市民文化的基础上逐渐发展,并以法律的面目到达文明的层次,法律的真、善、美成为人文精神的另一种表达方式。美的实质、美的真谛、美的规律和人民对幸福的感受都是人文精神的价值形式。当今社会的全面进步以人文精神为先导,构建和谐社会离不开人文精神,人文精神是现代法律价值观的深刻内涵,法官审判艺术所遵循的良法价值观、幸福的价值观都曾受到人文精神的启发。

法律之真是法律的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统一。首先,从法的三维结构角度来思考,法律之真是法的合规律性、合目的性的自然结论;其次,从法哲学的角度透视,法律之真实质上表达的是法作为真理的规定性、稳定性、可靠性。在法的真善美之间,法律之真是法律之善和法律之美的基础,法律之真是公平正义秩序的根基,是法官职业艺术的德性,是法官良心的渊源,是悟法的慧根。“真,是从世界的运动、变化发展之中表现出来的客观事物自身的规律性”,王朝闻主编:《美学概论》,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32页。真是获得了真理、达到了真理的境界,即主体在思想和行为上充分接近和适合于客体的必然性。李秀林:《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73页。“法律之真”指“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孙立坚等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法律之真就是法的本质属性,即法的规律性。为追求真理,“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达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法律之中”。[德]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83页。法官审判艺术之真指法官“把法律当真,以毕生精力去实践和捍卫法律这个‘真’”,范忠信:《信法为真》,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以追求法的合规律性、合目的性为价值取向,通过审判艺术坚持真理、追求真理,并引领向往法治理想的人民大众走上寻善、寻美乃至寻找幸福的道路。

如果把善定义为道德上或功利上的正面价值,那么法律之善就是法律所追求的建构在法律之真基础上的正面价值。法经过主观化了的客观必然性和人们赋予它的主观想象构成了法律之善的正面价值内容,概括起来也就是正义、自由、民主、秩序和效益等价值观的体现。法律之善表现为:客观的、外部的、实证的法即真实意义上的法向着人的主观的、内部的、形而上学的法转化;合乎规律的法向着合乎目的和理想的法转化;自在的法向着自为的法转化;进而直接地起到启发人的主观能动性和对人行为的规范作用。由法律之真到法律之善,是法运行中的第一个否定或自我扬弃,是法律本身的一大进展。吕世伦主编:《法的真善美——法美学初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8页。法律之善是在法律之真基础上的进化,由法律之真到法律之善是法律的精神与法律真理价值的一次飞跃。如果说人性的善像太阳的光能够驱散人们心中的阴霾,那么,法律之善则是这样一种曙光,将法律所保护的各种价值,散播到处于矛盾纠葛中的人们的心中,不仅排除疑惑,而且开解心结。法律与司法行为的善由正义的实现来证明。正义既是适合于法律的善,也是诸善中最具法律性质的善。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7页。法律之善既包括法律所保护的个人的善,即个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所追求的各种善意的愿望,也包括法律所追求的各种公共目的,还包括法律所维护和促进的各种功利价值,如财产利益、人身利益和公共福利,甚至也包括它所维护和促进的社会伦理价值,如诚实信用、平等关怀、忠义与仁爱等。法官审判艺术之善,即指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所探寻和追求的建构在法官审判艺术之真基础之上的行为适当与结果正当,以及实现良法的基本价值体系:正义、自由、民主、秩序与效益。法官审判艺术追求的法律之善融会了多种法律价值,既指法律本身是有价值体系支撑的良法,也指司法过程的人性化、司法行为的人格化;既指法律的合乎理性,还特指司法官的性情善良,厚德重义,行为端庄。以法律之内的正义谋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福利是法官的职业义务与道德责任。

美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迷人话题。美的含义非常丰富,几乎涵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柏拉图最先提出了“什么是美”的疑问,他从唯心主义立场提出“美是理念”的学说,并提出“法律之美”的概念。吕世伦主编:《法的真善美——法美学初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01页。拉德布鲁赫认为,艺术和诗歌可使法律职业者达到最高境界,并明确提出建立一门法美学。吕世伦主编:《法的真善美——法美学初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03页。法美学的提出和建构,为法官审判艺术的研究提供了更多的美学理论支撑。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也非常重视美学气质和品格。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主张人治、德治和礼治,极力推崇艺术在人类生活和政治秩序中的价值,强调艺术之美与政治统治在社会目的上的一致性,主张将虚无之美与实在的礼法紧密地结合在一起。道家则强调法律内涵之美,以法之最高的道义和境界为美。当今中国以建设法治社会、和谐社会为理想,既力导法律主治,又鼓励人民通过自我完善追求完美的人生。完满的人生需要有审美境界,和谐的社会也需要有鼓励审美的法治环境,因此,法美学在当代中国的构建并不突兀,实为必然。法律与美之间的理性与感性、现实与浪漫、保守与自由的品格之分,实际上仅仅只是各自特征和表现形式上的差异,二者之间初看似乎毫无关联,但内在却有自然的共生性,具有相互渗透的关系,只不过这种融合与渗透不像其他艺术形式那样明显,也不像其他艺术形式那样有丰富的表达方式,因而不被人透彻地观察和理解,但是法与美的联系是客观的。

法官审判艺术之美是法美学研究内容中与司法实务联系最紧密的部分,是从审美的主体意识、主客体的关系,社会性和客观性相结合等视角来探讨法官审判艺术的本质。法美学是一门新兴的边缘学科,是法学与美学的结合,法官审判艺术已成为美学的重要研究内容。在人们的印象当中,法具有理性、保守、现实的品格,而美具有感性、自由、浪漫的特质,两个看似截然不同的事物如何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一门新兴的学科?其中,有历史与现实的原因。在美学研究领域,美学家们最初只是研究艺术领域中的美,其后,才开始研究自然美和社会美,更多的只是注重研究美的形象性和情感性,而忽略了美的抽象性和理性,现代美学已将研究领域拓展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力图将人类社会的审美世界探究穷尽,学者们通过研究已经认识到人类对于美的界定范围过于偏狭,导致了美学研究的偏狭;人们开始认同感性与理性,形象与抽象之间并非截然对立,而是相互包涵、相互融合、相互转化的辩证统一关系,因此,美学研究的范围不断扩大,出现了技术美学、科学美学和法美学等更多的边缘学科研究领域。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常常听到诉讼当事人或者旁听的群众评价某某法官裁判水平高,某某法官处理问题巧妙,某某法官的判决书写得精彩,这实际上就是人们对法官审判艺术之美的朴素感受。法官审判艺术之美存在于人们的立体意识之中,是不同的人在见证法官职业艺术时产生的主观感受。从主客体的关系来分析,当法官裁判过程中表现出的高超艺术和技巧适合社会公众和诉讼当事人主观意识中关于美的评价标准,二者融为一体时,就成为美的艺术。从社会性和客观性相结合的视角来分析,人们对法官审判艺术的审美标准在现实的审判实践中显现出来,这种现实之美与想象之美的完美结合是美的基本存在方式。法律是人类理性的载体,通过权利义务的规定表达理性的、抽象的要求;同时,法律也积淀着人类的情感,它通过不同的方式表达,展示出可感受的形象,法官审判艺术是以法律表达人类情感的最佳方式。在法官职业艺术之中注入审美情趣和艺术生机,可以使法官职业上升到审美之维,帮助职业法官群体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准确地找到个体发展的价值基础,从而实现个人理想与社会责任的和谐。我们探讨法官审判艺术之美的意义在于:探求法官职业的理想之需及现实任务,探求职业艺术的提高途径。法美学的构建是法的本质和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而开展法官审判艺术之美学研究则是法官队伍建设和法官群体职业化、精英化发展的必然要求。法官审判艺术之美包括法官的仪态美、言辞美、气质美,法庭的整洁美、肃穆美、威严美,庭审的秩序美、节奏美、规范美,裁判的文字美、法理美、论证美等,凡是能够引发社会公众对法律、法治、司法过程产生诸如景仰、信服、认同等内心感受的裁判行为、裁判过程或裁判气氛,我们都不妨认为具有一种艺术的美感。遵循美的规律构建法官的职业艺术,就是要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体现法律的人性化和法律的精神,从而使法律真正成为体现人类本质需求的法律,而不是统治和专制的工具;使司法审判成为人们领略法律之美的桥梁,而不是人们感受法律丑恶的场所。这是我们倡导法官审判艺术、评价法官审判艺术的理念基础。

法律的真善美都导向一个终极价值——使人民幸福。人类历史上的第一部成文法典——古代巴比伦《汉谟拉比法典》开篇明志:“我在这块土地上创立了法和公正,在这时光里我使人们幸福。”余定宇:《寻找法律印迹——从古埃及到美利坚》,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法律最本质的价值精神就是追求幸福,使人们感受到幸福的法律才是好的法律。崇尚幸福的价值观是法官审判艺术的终极追求。法官裁判的结果若是产生暴政、压制善良、充满不公和偏私,那它就比罪恶的东西更可怕。罪恶只是污染了水流,而司法的不公或暴政污染的是水源,这是最大的罪恶,最大的悲哀。相反,法官裁判的结果若能使人们产生幸福的感受,那将是社会最大的福祉,因为幸福就意味着法律和司法带来了安全,维系了和平,尊重了平等,表达了自由;幸福就意味着人们能够在一个理性的社会里享受生活,意味着法律理想的实现带给了人们真诚、善良和美好,意味着人们的世俗利益得到最公正的均衡。因此,法官裁判必须构建幸福的价值观,以一种保障人民幸福的胸襟重新诠释裁判为目的,这是法官审判艺术的灵魂所在。

我们将法官审判艺术的价值标准确定为裁判之真、裁判之善、裁判之美,以及其中蕴含的幸福观,这是法的价值体系的抽象集成。只有当法律的真善美相统一才是情理交融、自然和谐、圆满幸福的至美境界,也只有在美的境界里,才能实现法官职业的社会责任和历史责任,实现法官的职业价值和法律的全部价值。任何事物的存在与发展都内含对立统一的矛盾性。这种矛盾性的展开便是从肯定到否定,再到否定之否定,即所谓“正、反、合”。法的存在与发展也不过如此。法作为一种基本的、制度性的社会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它的“正、反、合”三维结构型构了“真、善、美”的框架。法是社会文明的产物,并同文明一起发展。从总的趋势上说,社会文明的水平越高,法的真、善、美的成分越多。真、善、美的真正完备和紧密统一的法即最理想的法,吕世伦主编:《法的真善美——法美学初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与此同道,法官裁判实现了法的真、善、美,也就实践了法律的功能和价值,达到了政治文明、社会文明的艺术境界,真、善、美因此不再是法官审判艺术的目的,而是法官审判艺术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