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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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建筑工程从业单位的资质管理

2.2.1 从业单位具备的基本条件

所谓资质管理,是指资格认证、资质审查的管理,是建筑市场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

《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在进行建筑活动过程中必须拥有足够的资金,这是进行正常业务活动的物质保证。一定数量的资金也是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前提。关于最低注册资本金,《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做了详细规定。

(2)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3)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具有与其建筑活动相关的装备,是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正常进行施工、勘察、设计和监理工作的重要的物质保障。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2.2 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管理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规定》分总则、申请与许可、延续与变更、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6章42条,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活动的企业。

2.2.2.1 资质序列、类别和等级

工程建设从业单位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专业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分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

2.2.2.2 建筑施工企业施工总承包资质

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为例,对其资质等级划分标准及承包范围进行分析。

(1)资质分级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分为特级、一级、二级和三级。其资质标准如下:

① 特级资质标准:取消《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建市[2007]72号)中关于国家级工法、专利、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工程建设国家或行业标准等考核指标要求。对于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企业,不再考核相应指标。

② 一级资质标准

(i)近5年承担过下列4类中的2类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a.地上25层以上的民用建筑工程1项或地上18~24层的民用建筑工程2项;

b.高度100m以上的构筑物工程1项或高度80~100m(不含)的构筑物工程2项;

c.建筑面积1.2×105m2以上的建筑工程1项或建筑面积1×105m2以上的建筑工程2项;

d.钢筋混凝土结构单跨30m以上(或钢结构单跨36m以上)的建筑工程1项或钢筋混凝土结构单跨27~30m(不含)[或钢结构单跨30~36m(不含)]的建筑工程2项。

(ii)企业主要人员

a.建筑工程、机电工程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合计不少于12人,其中建筑工程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不少于9人;

b.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且具有结构专业高级职称;建筑工程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30人,且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等专业齐全;

c.持有岗位证书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少于50人,且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机械员、造价员、劳务员等人员齐全;

d.经考核或培训合格的中级工以上技术工人不少于150人。

(iii)净资产1亿元以上。

③ 二级资质标准

(i)近5年承担过下列4类中的2类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a.地上12层以上的民用建筑工程1项或地上8~11层的民用建筑工程2项;

b.高度50m以上的构筑物工程1项或高度35~50m(不含)的构筑物工程2项;

c.建筑面积6×104m2以上的建筑工程1项或建筑面积5×104m2以上的建筑工程2项;

d.钢筋混凝土结构单跨21m以上(或钢结构单跨24m以上)的建筑工程1项或钢筋混凝土结构单跨18~21m(不含)[或钢结构单跨21~24m(不含)]的建筑工程2项。

(ii)企业主要人员

a.建筑工程、机电工程专业注册建造师合计不少于12人,其中建筑工程专业注册建造师不少于9人;

b.技术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且具有结构专业高级职称或建筑工程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建筑工程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15人,且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等专业齐全;

c.持有岗位证书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少于30人,且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机械员、造价员、劳务员等人员齐全;

d.经考核或培训合格的中级工以上技术工人不少于75人。

(iii)净资产4000万元以上。

④ 三级资质标准

(i)企业主要人员

a.建筑工程、机电工程专业注册建造师合计不少于5人,其中建筑工程专业注册建造师不少于4人;

b.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且具有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或建筑工程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建筑工程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6人,且结构、给排水、电气等专业齐全;

c.持有岗位证书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少于15人,且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机械员、造价员、劳务员等人员齐全;

d.经考核或培训合格的中级工以上技术工人不少于30人;

e.技术负责人(或注册建造师)主持完成过本类别资质二级以上标准要求的工程业绩不少于2项。

(ii)净资产800万元以上。

(2)承包工程范围

① 一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合同额3000万元以上的下列建筑工程的施工:高度200m以下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高度240m以下的构筑物工程。

② 二级资质可承担下列建筑工程的施工:高度100m以下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高度120m以下的构筑物工程;建筑面积4×104m2以下的单体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单跨跨度39m以下的建筑工程。

③ 三级企业可承担下列建筑工程的施工:高度50m以下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高度70m以下的构筑物工程;建筑面积1.2×104m2以下的单体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单跨跨度27m以下的建筑工程。

(3)资质管理 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① 建筑工程是指各类结构形式的民用建筑工程、工业建筑工程、构筑物工程以及相配套的道路、通信、管网管线等设施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屋面、装修装饰、建筑幕墙、附建人防工程以及给水排水及供暖、通风与空调、电气、消防、防雷等配套工程。

② 建筑工程相关专业职称包括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等专业职称。

③ 单项合同额3000万元以下且超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承包工程范围的建筑工程的施工,应由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企业承担。

2.2.2.3 资质申请与许可

建筑施工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企业首次申请或增项申请资质,应当申请最低等级资质。

(1)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① 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及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② 专业承包资质序列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申请所列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可以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其中,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

(2)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① 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② 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③ 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所列的资质许可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3)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① 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② 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③ 施工劳务资质;

④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所列的资质许可程序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4)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 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② 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③ 企业章程复印件;

④ 企业资产证明文件复印件;

⑤ 企业主要人员证明文件复印件;

⑥ 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技术装备的相应证明文件复印件;

⑦ 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有关材料复印件;

⑧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如实提交有关申请材料。资质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将资质许可决定向社会公开,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2.2.2.4 延续与变更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企业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企业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的变更,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另行规定。变更结果应当在资质证书变更后15日内,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办理变更手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需承继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

企业需更换、遗失补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更换、遗失补办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1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1)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2)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3)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4)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5)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6)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7)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8)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9)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10)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11)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2.2.5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有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或者培训合格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2)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3)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要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企业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机关。

对取得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需要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行政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时报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保持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满足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在资质被撤回后3个月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核定低于原等级同类别资质的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1)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准予资质许可的;

(2)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资质许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准予资质许可的;

(4)对不符合资质标准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许可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向社会公布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作废,企业应当及时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1)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2)企业依法终止的;

(3)资质证书依法被撤回、撤销或吊销的;

(4)企业提出注销申请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被撤回、撤销、吊销和注销的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资质、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情况。

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推行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电子化,建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信息系统。

2.2.2.6 法律责任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未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3)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2)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3)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

(4)发现违反本《规定》所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5)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