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合作社独立的商事可能性——商人塑造的低位要求
所谓独立,意为主体自立或主体间关系上的不依附、不隶属,亦即,依己之力做事;而所谓可能性,即指事物发生的概率及在此基础上的发展方向。因此,可能性与现实性是相对的。如果没有可能性就没有现实性,但可能性缺乏必要的外部条件就不能变为现实。而可能性具备多少量化条件才能变为现实,则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据此,本书所指商事可能性,即指在商法范畴内合作社商人得以独立地实现条件及在其具备后的发展趋势。
“想”独立是“能”独立的前提,“经济企业单位应当把迫切要求摆脱国家过多干预而产生的自豪感表示出来。”就工业化国家与地区而言,由于农业自身具有自然过程与经济过程的紧密关系,在借由殖民化推行资本主义工业化过程中,其并未被根除,并渐渐生成三种不同且异质性很强的类型:一是美国、加拿大等前殖民地国家的大农场农业,呈现出公司化与产业化的农业政策;二是欧盟等前宗主国的中小农场农业;三是日韩等未被殖民化的东亚传统小农经济国家的农户经济,因人地关系紧张,国家借由综合性的合作社来有效介入,以维持“三农”的稳定。中国于1956年提出农业现代化目标,借由学习苏联,建构了较为完整的意识形态化的话语体系与政策体系,并从“三农”中践行工农业产品交换,进而完成工业的原始积累。这显然是不同于西方通过殖民来完成原始积累的。为此,这种后发的差异性决定了我国既存在着经验借鉴,又必须借由合作社发展农业的独特的政策安排。
我国《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旨在推动小微企业科技创新发展、加大小微企业开拓市场力度、帮助小微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而依据《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我国各类合作社大多归属于小微企业。二者有差异,也有共性。从区分意义上看,二者依然泾渭分明,如小微企业并非都是法人,而合作社都是法人。小微企业遍布各行各业,合作社并非如此普遍。合作社面临的问题也不是全部小微企业都有的;但从共性看,二者也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如合作社具有小微、人合等特性,在增加就业、促进经济增长、科技创新与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巨大功能。为此,小微企业的政策利好完全能够惠及于合作社。而政策利好仍然需要合作社的有效行动。反观当下,合作社商人独立问题却成了亟待克服的法律问题,尤其在组织构造、组织与政府关系等方面。有学者以监事会为切入点,认为,在实践中,合作社商人功能之所以没有得到有效发挥,是因其监督机制失灵所致。而该监事机制失范的背后即涉及合作社商人受到来自于内部社员与外部政府等干预,进而扭曲了合作社商人的法人独立性,引发诸多法律风险。应该说,合作社独立失范风险更具有爆炸性。为此,我们有必要质疑:合作社作为一种法律组织体,是否存在着妨碍其独立性的制度设计缺陷?政府权威与民间合作社之间是否应该保持着某种合理的张力?这种张力如果太松,则合作社将会裸身进入市场,处于竞争劣势;如果太近,就又回归到政府权威的笼罩下。因此,这种张力必须保持在合理的限度内。这种限度可能涉及合作社的内在独立性问题与这种独立性所要求的法人形式问题。如果合作社去独立性,必然会限于传统上的权力附属品与民事特供品。因此,我们如果打算拯救合作社,实施政府扶持政策,就必须解决好“合作社之独立”这个前置性的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