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编 犯罪论
第四章 犯罪概说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刑法》第13条不仅揭示了犯罪的本质,而且揭示了犯罪的基本特征。
第一节 犯罪的特征
一、犯罪的特征概述
传统的三特征说认为,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三个特征密切联系,其中社会危害性是最本质、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其他两个特征都是社会危害性的派生或者延伸。现在,有人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法律特征是刑事违法性。有人主张,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法律特征是行为的违法性。有人提出,犯罪有实质与形式两层含义:在立法政策的意义上,犯罪是指应受刑罚惩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司法准则的意义上,犯罪是指刑法规定为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可以说,在此问题上,还没有定论。
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具有两个特征:一是社会危害性,二是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性。
刑法之所以将某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就是因为这些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并不是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会被刑法规定为犯罪。许多行为,虽然危害社会,但由于危害程度轻微,不被认为是犯罪。例如,传染病人随地吐痰的行为,也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危害程度轻微,并不被认为是犯罪。所以,《刑法》第13条但书特别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联系但书来考虑,必然得出以下结论:作为犯罪基本特征的社会危害性,是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那么,社会危害性“严重”到何种程度才是犯罪呢?从立法上说,答案只能是,严重到需要科处刑罚的程度时,才是犯罪。在此意义上说,作为犯罪基本特征的社会危害性,是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司法机关不能直接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定犯罪。从法律上说,只有当某种行为被法律规定为犯罪时,该行为才是犯罪。国家有许多法律,并非被法律禁止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当法律对某种行为规定了刑罚后果时,该行为才是犯罪。所谓“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就是此意。[8]换言之,即使法律甚至刑法明文禁止某种行为,但只要刑法没有对其规定刑罚(法定刑)后果,该行为就不是犯罪。例如,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明文规定“禁止吸食、注射毒品”,但它并没有对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规定刑罚后果,故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不是犯罪。再如,当刑法分则条文仅对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规定了刑罚后果,没有对其他参加者规定刑罚后果时,表明其他参加者的行为不成立犯罪。刑法是以刑罚禁止犯罪的,如果某种行为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就表明该行为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具有刑事违法性。
二、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犯性。法益,是指法所保护的利益;具体地说,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从受侵犯的角度而言,法益被称为被害法益,即犯罪所侵害或者威胁的利益。从受保护的角度而言,法益被称为保护法益,即法所保护的利益,或者被称为保护客体。《刑法》第13条所列举的危害行为,都是侵犯法益的行为。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取决于它是否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以,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犯。
由于社会危害性是对法益的侵犯性,所以,只有当某种行为对法益造成了侵害或者有造成侵害的危险(威胁法益)时,该行为才具有社会危害性。例如,故意杀人行为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因为该行为致人死亡(侵害了生命)或者具有致人死亡的危险性(有侵害生命的危险性)。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侵害或者威胁法益,不管行为人的内心多么邪恶,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例如,甲希望通过求神拜佛的方法“杀害”A,虽然其“杀A的想法”是邪恶的,但由于其行为不可能致A死亡(不可能侵害生命),所以,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可能成立犯罪。再如,乙在荒山野外狩猎时,误以为稻草人是自己的仇人B而开枪。尽管乙“想杀仇人”是错误的,但由于其行为不可能导致B死亡,也不可能导致其他人死亡,所以,乙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也不应以犯罪论处。
社会危害性是质与量的统一。并非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刑法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表明,一个行为只有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才可能构成犯罪。这是由刑法的特点以及我国的刑事政策决定的。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表明,对于某种危害行为由其他法律处理便能有效地保护某种法益时,就不应适用刑法。认识这一点,有利于从本质上把握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
社会危害性是相对稳定性与变易性的统一。“相对稳定性”,是指某些行为(如杀人、强奸等传统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有无与大小在一定时间、地点、条件下较为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相对稳定性,决定了刑事立法应当具有相对稳定性。“变易性”,是指同一行为在不同时间、地点、条件下,其社会危害性的有无与大小在发展变化。因为任何行为都是在一定时间、地点、条件实施的,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总是根据社会历史条件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加上我国地域辽阔但各地发展不平衡,民族众多而风俗、习惯、传统不相同,故同一行为在不同条件下所造成的危害会发生变化。承认这一点,不仅对刑事立法具有意义,而且对于理解和适用刑法具有重要意义。
三、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性
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性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
其一,犯罪行为违反了刑法,因而具有刑事违法性。例如,在我国,侵犯一夫一妻制婚姻秩序的重婚行为,依照《刑法》第258条的规定,应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处罚,所以,重婚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意味着行为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刑法禁止重婚行为,意味着刑法期待没有重婚行为,旨在维护一夫一妻制的婚姻秩序。所以,一夫一妻就是合法的,重婚则是违反刑法的。
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是统一的。刑法之所以禁止某种行为,是因为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或基础,刑事违法性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可以说,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实质(实质的违法性);违反成文刑法,是形式的违法性。而形式的违法性与实质的违法性是统一的。
刑事违法性是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司法机关不能凭直觉认定某种行为是否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只能通过刑法所确定的具体标准来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不能在刑事违法性之外附加其他标准。没有违反刑法的行为,不管客观上具有何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都不可能成立犯罪。
其二,犯罪行为是依法应当受到谴责,进而应当承担刑罚后果的行为(应受谴责性)。亦即,仅有客观的法益侵害行为,还不可能成立犯罪;只有当行为人对客观的法益侵害事实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值得谴责的条件时,才能认定为犯罪。也就是说,只有当行为人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结果,具有法律规定的故意、过失、辨认控制能力等要素,因而应当受到刑法的谴责时,才能认定为犯罪。
总之,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与应受谴责性的行为,但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与应受谴责性,要根据刑法的规定作出判断。其中,刑法所禁止的值得科处刑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可谓不法行为,应受谴责性是指行为人对不法行为具有责任。所以,从实质上说,犯罪是不法且有责的行为。犯罪的不法与责任,正好与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相对应。不法的实质是侵犯法益,所以,禁止不法行为意味着对法益的保护;责任以具有预测可能性、他行为可能性为前提,所以,将责任作为犯罪特征意味着对国民自由的保障。在实行依法治国的时代,对不法与责任的判断,都必须以刑法为根据。
第二节 犯罪的分类
一、理论分类
1791年的《法国刑法典》,以法定刑为标准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与违警罪。迄今为止,仍有许多国家的刑法将犯罪分为重罪与轻罪,或者还加上一类违警罪。我国刑法没有明文将犯罪分为重罪与轻罪,但从理论上将犯罪分为重罪与轻罪是完全可能的。区分重罪与轻罪一般应以法定刑为标准,而不以现实犯罪的轻重为标准。一般主张,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为重罪,其他犯罪为轻罪。
自然犯(与刑事犯的概念大体相同)与法定犯(与行政犯的概念大体相同)的分类由来已久,但区分标准却因人而异。一般来说,自然犯是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法定犯是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现代型犯罪。正因为如此,自然犯的社会危害性的变易性较小,而法定犯的社会危害性的变易性较大。当然,由于伦理道德规范的内容不断变化,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也具有相对性。
隔隙犯是指在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时间的、场所的间隔的犯罪。其中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时间间隔的犯罪称为隔时犯,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场所间隔的犯罪称为隔地犯。就隔时犯而言,存在如何确定犯罪时的问题;就隔地犯而言,存在如何确定犯罪地的问题。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没有时间、场所间隔的犯罪,则是非隔隙犯。
二、法定分类
国事犯罪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普通犯罪是指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以外的犯罪。我国《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犯罪属于国事犯罪,第二至第十章规定的犯罪属于普通犯罪。但其中的第十章所规定的“军人违反职责罪”又属于普通犯罪中的一类特殊犯罪。从刑法理论上说,国事犯罪与普通犯罪相结合的犯罪,称为混合犯罪。
自然人犯罪,是指以自然人为主体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等,都是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是指以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在我国,许多犯罪(如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既可以由自然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
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或者刑罚加重、减轻的法定事由的犯罪,称为身份犯。身份犯包括真正身份犯与不真正身份犯:前者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因而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如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此时的身份称为构成身份;后者是指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犯罪,如诬告陷害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一般自然人,也可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此时的身份称为加减身份。身份犯以外的犯罪则是非身份犯。
亲告罪是指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根据《刑法》第98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由刑法明文规定;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均属于非亲告罪。刑法将部分犯罪规定为亲告罪,主要是综合考虑了以下三个因素:首先,这种犯罪比较轻微,不属于严重犯罪;其次,这种犯罪往往发生在亲属、邻居、同事之间,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一般存在较为密切的关系;最后,这种犯罪涉及被害人的名誉,任意提起诉讼可能损害被害人的名誉。
基本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不具有法定加重或者减轻情节的犯罪。加重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以基本犯为基础规定了加重情节与较重法定刑的犯罪,其中又可以分为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实施基本犯罪因发生严重结果,刑法加重了法定刑的犯罪,称为结果加重犯;实施基本犯罪因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刑法加重了法定刑的犯罪,称为情节加重犯。减轻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以基本犯为基础规定了减轻情节与较轻法定刑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