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职业伦理(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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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效率规范

一、效率的内涵

“与秩序、正义和自由一样,效率也是一个社会最重要的美德。一个良好的社会必须是有秩序的社会、自由的社会、公正的社会,也必须是高效率的社会。”[43]传统上,效率主要是经济学的概念。但是现在,随着法律对社会生活的影响逐步深入,特别是近年来经济分析法学的兴起,效率范畴被广泛应用于法学领域。在程序法律方面,效率问题尤其受到人们的强烈关注。一般而言,效率是指投入和产出、成本和收益的比例关系。司法要讲效率,法律服务也要讲效率。在法律职业伦理规范中,效率规范要求法律职业者勤勉尽责。美国著名的法学家理查德·A·波斯纳就指出,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是指效益,在资源稀少的世界,浪费是不道德的。西方法学界有句著名的格言:“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说明了效率在维护正义方面的重要性。

二、效率规范在法律职业伦理中的具体体现

许多国际和国外的涉及法律职业行为的司法文件和准司法文件对效率规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第14条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甲)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丙)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这些规定虽然针对的是人权的保护,但也是间接地规定了司法机关包括司法人员的义务。从这些规定上看,法律职业者的执业效率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人权。再如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司法行为准则》有关效率的规定就更为详细。该《准则》第三部分第8条规定:“法官应当迅速地、有效地、公正地处理各种司法事务。释义:在迅速地、有效地、公正地处理事务时,法官必须表明其合理地考虑到了将要出庭的当事人的权利,在解决纠纷时没有付出不必要的花费或迟延,在控制成本且保护当事人的基本权利的同时保护了证人及公众的利益。法官应当控制和监督案件合理进度以减少或消除拖拉现象,避免迟延或不必要的花费。法官也应当鼓励和寻求和解,但当事人不应感到为了由法官解决争议而被迫放弃权利。有效地处理法院的事务,要求法官必须为履行义务付出足够的时间、准时出庭、及时就提交的事宜作出裁决并为此目的与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当事人及其律师相互合作。”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行为示范准则》规定:“律师必须合理告知客户事情进展的情况并及时适应新信息的要求。”“律师必须合理努力加速诉讼,如果加速与其客户利益一致。”这些规定都体现了效率原则。

效率规范在我国的相关法律职业伦理规范中也大都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1条规定法官应严格遵守法定办案时限,提高审判执行效率,及时化解纠纷,注意节约司法资源,杜绝玩忽职守,拖延办案等行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30条规定,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及时办理委托的事务。第31条规定,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正当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0条规定:“公证员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公证事务,及时受理、审查、出证,不得因个人原因和其他主观因素拖延推诿。”这些规定都体现了效率规范。

效率问题是如此重要,那么当效率规范与正义规范相冲突的时候,应当如何处理呢?这就涉及效率规范与正义规范之间的关系。经济学领域提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那么在司法和法律服务领域能否适用这一规范呢?“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利的一种调整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产值。”[44]由于法律资源配置上的效率优先,“效率与公平相冲突时,为了效率之价值目标,公平可以退居第二位,直至暂时作出必要的自我牺牲。”[45]但是从总体上,在处理正义与效率的关系时,我们需要运用现有的法律机制尽可能平衡二者的冲突,扩大其互补性,缩小它们之间的矛盾与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