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职业伦理(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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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法律职业伦理的基本范畴

一、伦理、道德

“伦理”两字合用,最早见于秦汉时期成书的《礼记》:“乐者,通伦理也。”什么是伦理?简单地说,伦理就是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规范。伦者,常也;理者,道理也。伦与理原本是两个词,许慎在《说文解字》中,对伦和理的解释是“伦,从人,辈也,明道也;理,从玉也”。中国古代有“五伦”“五常”之说。中国古代的伦理更多地局限在亲属之间、君臣之间的关系。在西方,“伦理”一词源于希腊文Ethos,该词后来演变为“伦理的”“德性的”。现代伦理学的研究范围早已超越了亲属、君臣领域,扩展到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各种关系。伦理学是哲学的一个重要分支,由于其以道德为研究对象,因此又被称作道德哲学。

在中国古代,道德是作为两个词分开使用的。“道”原意是道路,如“周道如砥,其直如矢”,后引申为支配自然和人类社会的规律、法度和规范等;“德”原本是依正道而行、心中有德之意,宋朝朱熹在注释《论语》时,对德注释为“德者,得也。得其道于心,而不失之谓也”。我国最早把“道德”二字连用,始于荀子《劝学》:“故学至乎礼而止矣,夫是之谓道德之极。”在西方,道德一词起源于拉丁语(Mores),意思是风俗习惯,引申为规则、规范之意。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指出,罪恶即对于道德的无知。法国的霍尔巴赫指出,做善事,为他人的幸福尽力、扶助他人,就是道德。总之,从道德的起源和社会对于道德的一般理解来看,道德一般意为人们的行为规则或规范,是人类社会特有的普遍的主流意识。

伦理与道德是两个相互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德国著名的哲学家与辩证法大师黑格尔第一次明确地区分伦理和道德两个概念,指出伦理是社会的道德,道德是个人的道德。一般而言,伦理和道德并没有严格的区分。伦理更多地倾向于主体、集体、团体、社会、客观等,道德更多地与个体、个人、主观相联系。伦理学研究的就是道德问题。当表示规范、理论的时候,更多地使用伦理的概念,当对具体个体或者一类现象进行描述时则更多地使用道德这个概念。不过在大多数情况下,道德与伦理是被作为同义词来使用的,其差别只是形式和工具上的差别,就其本质内涵而言并无实质的差别。因此,本书论述问题时涉及伦理和道德的概念,在具体使用方面并不作特别的区别。在论述法律职业伦理学科基本理论部分的时候,多使用伦理的概念;而具体到行业伦理方面,为了和司法实践保持一致,则更多地使用道德的概念。从某种意义上看,法律职业道德与法律职业伦理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存在语境上的差别。

二、法律职业

根据国家职业分类大典,我国现有的职业结构划分为8个大类、66个中类、413个小类和1838个细类(职业)。除去起延续功能的“其他”职业,实际职业总量为1496个。法律职业是社会生活中众多职业的一种,要了解法律职业的本质,首先要了解职业的特点。“职业的标志是这样一种信念,即这是一个有相当公共意义的工作岗位,从事这一工作要求有非常高的专业的甚至是深奥的知识,这种知识只有通过专门的正式教育或某种精细监管的学徒制才能获得。”“必须强调,一种工作之所以被分类为职业,其关键并不在于其实际拥有社会珍视的专门知识;关键是要有一种确信,即某些群体拥有这样的知识。因为,正是这种确信才使这个群体可以声称其职业性地位,有机会获得因这种地位赋予的独占性的特权以及由此带来的个人利益。”[3]近年来,法学界呼唤建设法律共同体,人们也开始关注法律职业的概念。就法律职业本身下一个描述性的概念也许并不困难,但是要对法律职业的内涵和外延作出令人信服的阐述则显得非常困难。以下是目前学术界关于法律职业的阐释,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各种说法并不一致。

埃尔曼在其《比较法律文化》一书中把法律职业分为五类:第一类是那些对法律冲突予以裁判的人,其中最重要的是法官和治安官,另外还有仲裁人、检察官、在准司法机构以及行政法院中工作的官员等等;第二类是代理人,即代表有关当事人出席各种审判机构审判的人员;第三类是法律顾问,通常他们不出席法庭;第四类是法律学者;第五类是一种各国极不一致,然而其重要性却在不断增强的人员,即受雇于政府机构或私人企业的法律职业者。[4]

“在中国,‘法律职业’一词可以指所有从事法律工作的人。但一般仅指以下四者: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律教学与研究人员。一般地说,这四个集团享有同等的地位。他们之间的横向交流在法律制度上并无阻碍。一个法律教师或律师可以改任法官或检察官,反过来也是一样。但在事实上,这种流动性是不大的。”[5]法律职业共同体是由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学者所构成,是一个意义共同体、事业共同体、解释共同体、利益共同体,表现为独立与互涉的特征。[6]

“法律职业(legal profession)是指专门从事法律适用、法律服务工作的特定职业”,“法律职业者是一群精通法律专门知识并实际操作和运用法律的人,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律职业者是一个拥有共同专业的法律知识结构、独特的法律思维方式,具有强烈的社会正义感和公正信仰的整体,由于他们以为公众服务为宗旨,所以不同于虽有一定技巧但完全追逐私利的工匠。在现代社会,他们不仅实际操作法律机器,保障社会机制的有效运作,而且被当作法律秩序和社会正义的守护神。”[7]

美国著名学者庞德认为,法律职业是指“一群人从事一种有学问修养的艺术,共同发挥替公众服务的精神,虽然附带地以它谋生,但仍不失其替公众服务的宗旨”[8]

“德国人提起‘法律职业’,首先想到的不是开业律师,而是那些两度通过国家级考试,成为所谓‘训练有素的法学家’(Volljuristen)者。尔后,这些人才有资格成为法官、检察官、公务员、公司雇员或辩护人。”“二百多年来,法律职业中,法官和公务员始终占有多数,而辩护人则为少数。近年来,随着高等教育,特别是法律教育的发展,律师的人数在逐步增加”。[9]

法律职业包括法官、律师、检察官,对此应该是没有异议的,这也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职业的范围。但是在我国,除了上述三种职业外,与法律职业有着直接或间接关联的还包括法学家、公证人、政府和企业的专职法律顾问、警察、仲裁员、司法调解员、法律服务工作者,这些职业是否可以纳入到法律职业的范围中,则存在较大分歧。笔者认为法律职业是由操作法律事务并以实现法律价值作为共同终极目标的一类人的活动所构成的职业。广义上的法律职业是指所有以操作、研究、实施法律为主要目的的职业,即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工作者。狭义上的法律职业则主要是指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这几种依托深厚法律知识背景而居于法律实施核心层的独立存在的职业。

根据法律职业的历史发展与现实的运行规律,可以概括出法律职业的以下几个特征:法律职业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排他性;法律职业行为直接产生法律实施上的效果;法律职业道德具备一定层面上的贯通性;法律职业具备严格的资格准入制度和惩戒制度。按照以上几个特征,法律职业的范围就比较广泛。就学术层面而言,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职业主体的范围较广泛,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律顾问、法学学者。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在谈到法律职业时则更多地是指律师、法官。从研究的角度,并参照国际惯例,法律职业采取狭义的概念较为合适。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如果把法律职业仅仅限定在以法官、律师、检察官为中心的较小的范围,将其他直接与狭义上的法律职业关联的行业、机关(包括一些政法机关)从法律职业中排斥出去,也难免有脱离实际、失之过狭之嫌。考虑到目前我国法学院的学生的职业选择面较宽的现实,本书采取广义上的法律职业概念。

三、职业伦理

职业伦理,也可以称为职业道德,属于专业伦理学或者应用伦理学的范畴。职业伦理是某种职业或专业的从业人员以伦理自然律为基础,根据本行业的专业知识,经过逻辑推演而形成的。职业伦理的历史可以追溯到职业产生的历史,有职业的产生,就必然有职业伦理的要求,比如医生的办公室里经常挂的“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匾额,就体现了医生这一职业的伦理要求。职业道德是随着职业的出现而产生和逐步发展的,是社会道德在职业领域的具体体现。

由于职业的多样性,职业道德也具有多样性的特征,不同的职业有着不同的职业道德要求。如医生有“医德”,艺人有“艺德”,教师有“师德”,官员有“官德”等。随着职业的日益发达,出现了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制定的职业伦理章程、规范和条例等都体现了职业伦理的内容。这些职业伦理的内容中体现的是与非往往是不证自明、一目了然的。但是在职业伦理中也会出现职业伦理的悖论,比如律师对当事人的保密义务与维护国家利益的要求冲突时,如何处理,则需要一定的判断和推理,需要诉诸复杂的理性。

法国著名伦理学家爱弥尔·涂尔干对职业道德作过精辟的论述:“职业道德的每个分支都是职业群体的产物,那么它们必然带有群体的性质。一般而言,所有事物都是平等的,群体的结构越牢固,适用于群体的道德规范就越多,群体统摄其成员的权威就越大。群体越紧密地凝聚在一起,个体之间的联系就越紧密、越频繁,这些联系越频繁、越亲密,观念和情感的交流就越多,舆论也越容易扩散并覆盖更多的事物。显然这就是大量事物都能各就其位的缘故……所以我们可以说,职业道德越发达,它们的作用越先进,职业群体自身的组织就越稳定、越合理。”[10]

恩格斯指出:“实际上,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11]《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卷》将职业道德定义为:“在职业范围内形成的比较稳定的道德观念、行为规范和习俗的总和。它是调节职业集团内部人们之间关系以及职业集团与社会关系各方面的行为准则,是评价从业人员职业行为的善恶、荣辱的标准,对该行业的从业人员有特殊的约束力”,这个定义可以看做是对职业道德的很好的诠释。职业道德一般包括职业道德意识、职业道德行为和职业道德规则三个层次。职业道德意识是指人们对于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的认识,包括职业道德心理和职业道德思想,具有相对稳定的特征。职业道德行为是职业道德意识在职业个体行为的外在体现。从结果上看,它既可以是正面的道德行为,也可以是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职业道德规则是约定俗成或通过一定的规范性形式表现的职业的意识、行为的准则或标准,一般由职业道德原则、职业道德规范和职业纪律所组成。职业道德规则是在职业道德意识和职业道德行为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是职业道德的规范化形式。这是职业道德和普通的社会道德的一个重要区别。我们研究法律职业道德更多地侧重职业道德规则。

在职业活动中,如何处理职业活动与社会需要的关系,如何处理职业内部的关系,如何处理职业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利益关系等等,就构成了职业伦理的内容。职业伦理是社会一般道德或阶级道德在职业生活中的特殊要求,又带有具体职业或行业的特征,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一是主体的特定性。职业道德仅适用于特定行业的职业人员。二是内容上的稳定性。由于社会生活中的大多数职业的形成都要经历漫长的历史过程,由此形成了世代沿袭的职业传统、职业心理和职业习惯、职业规则,这些大多又体现在职业道德内容中,在具体实施的时间上相对连续,内容上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三是职业道德总是与职业惩戒相辅相成。在特定的行业,违反职业道德往往会受到职业组织如行会的制裁,严重的甚至会被开除出所在的行业。

四、法律职业伦理

法律职业伦理,是法律职业主体在法律职业活动过程中以及日常生活中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行为规范的总和。而在相关的学术研究中,作为基本范畴的法律职业伦理,其“名”却相当混乱。法律职业伦理,有称司法职业道德、司法道德、司法伦理、法律伦理、法律道德、法律职业行为规则、法律职业道德、法律职业责任等等,不一而足。孔子曰,“名不正,则言不顺”。名称上存在混乱,必然造成学术语境上的混乱、内容上的交叉和逻辑上的不一致,不利于对该问题进行深入和科学的研究和把握,因此必须从理论上加以辨析,厘清其中的真正含义。

1.法律职业伦理与司法职业道德之间的区别。研究法律职业伦理的学者中,有些将法律职业伦理等同于司法职业道德。从司法的概念的本义上看,“司”具有主管、掌管的含义,因此司法的内涵是掌握适用法律和执行法律的权力。通常意义上司法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法活动。因此司法机关也通常为具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比如法院、检察院等部门,并不包括律师事务所、仲裁协会、公证人协会等不具有司法职能的部门。同样,司法人员主要是法官、检察官等,而不包括律师、公证员等。司法职业无法涵盖法律职业领域中的非司法人员。与法律职业伦理相比较,司法职业道德的范围显然要窄,司法职业道德是内在地包含于法律职业伦理,二者在内容和范围上存在着明显的不同。同理,司法道德、司法伦理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2.法律职业伦理与法律伦理、法律道德的区别。法律伦理存在范围过宽的问题。有学者指出,“广义的法律伦理不仅包括法律职业者从业的道德规范,也包括法律制度本身的内在伦理,而狭义的法律伦理仅指后者”。[12]可见,法律伦理包括整个法律现象中的道德问题,既包括法律中的道德问题,比如刑法、民法等法律中的道德问题,也包括司法实践中的道德问题,比如立法、司法、守法等活动中的道德现象,其范围十分广泛。法律职业伦理则主要研究法律职业人员在职务活动中的道德准则、标准和规范。显然,从二者的范围看,法律伦理的范围比法律职业伦理的范围要广,并不是同一个概念。一般说来,在西方国家,法律伦理专门指法律职业伦理。英文legal eth-ics,直译就是“法律伦理”。在英美国家有关法律伦理的研究和教科书中的内容就是法律职业伦理,而并不直接涉及法律制度本身的伦理问题。受到西方的影响,我国民国时期的法学家也是称法律职业伦理或法律职业道德为“法律道德”。就约定俗成而言,用法律伦理或法律道德来称谓法律职业伦理似乎并无不可,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律伦理学科的研究进步,法律伦理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律职业伦理的内容,如果一味抱残守阙,就无法推动学术研究的进步。

3.法律职业伦理与法律职业道德的区别。法律职业伦理与法律职业道德的区别主要反映在“伦理”与“道德”的区别上。道德与伦理在西方的词源含义相同,都是指外在的风俗、习惯以及内在的品性、品德,因而说到底也就是指人们应当如何的行为规范。但是在中国,道德与伦理的词源含义却有所不同。伦理是整体,其含义有二:人际行为事实如何的规律及其应该如何的规范;道德是部分,其含义仅一,即人际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由此,法律职业伦理与法律职业道德并不存在本质上区别,只不过前者更重推演的理论性,后者偏重实践的操作性。在学术研究的领域,法律职业伦理的名称更合适,因为其中可以包含法律职业伦理形成的规律以及程序上保障的内容。这些内容并不是可以用道德完全涵盖的。而在司法实践领域,从日常习惯的角度,法律职业道德更合适,说法律人的行为不合乎法律职业道德,而一般不说不合乎法律职业伦理。法律职业道德与法律职业伦理之间的区别主要是语境和范围上的区别,也不存在高低的区别。

我国有学者将法律职业伦理与法律职业道德加以区分,认为“作为法律职业活动的重要保障,法律职业伦理是一种外在机制,法律职业道德则是一种内在机制,法律职业伦理外在于法律职业者,它依靠规则的导引和纪律的强制保证法律职业活动的有效展开,法律职业道德则依靠法律职业者对法律职业伦理及其他约束机制的认同和内化,通过自我约束即自律保证法律职业活动的顺利进行”。“法律职业道德作为法律职业伦理和相关法律机制的内化及法律职业活动的自律机制,处于最高层次。”[13]这样的区别缺乏理论上和实践上的支持。首先,法律职业伦理与法律职业道德并不存在“外在机制”与“内在机制”的区别。法律职业道德的遵守同样需要“规则的导引和纪律的强制”。法律职业伦理的实施也需要法律职业人员的“认同和内化”以及“自我约束”。同时从实践层面看,我国的职业道德规范大都是外在的规则形式,有的还上升为法律的形式,并不能将有纪律约束或法律约束仅仅看作是“伦理”的范畴。至于法律职业道德是否居于法律职业伦理之上,也可以商榷。因为,伦理与道德本质上看属于整体和部分的关系,并不存在高低之分。伦理本身是否可以分层?当然从形式上可以划分,表现为法律形式的部分,比如《法官法》《检察官法》中的关于法官、检察官的义务性与禁止性的规定就属于法官、检察官的底线的伦理或底线的道德。而表现为行业职业行为规范形式的部分比如《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则属于行业规范形式。至于法律和规范之外没有表现出来的则完全属于非规范形式的范畴。当然从执行的效力上看,属于法律层面的伦理具有最高的效力。依此类推,行业规范则依靠行业责任来实现,效力就比法律上的形式要弱,非规范形式的完全靠自律,效力就更小。单纯地将职业道德作为职业伦理的最高境界没有任何实践上和理论上的意义。

4.法律职业伦理与法律职业责任的区别。在美国,关于法律职业伦理,也有称法律职业责任(legal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14],将法律职业伦理规范看作是法律职业责任法律(the law of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或者是管理律师的法律(the law governing lawyers)。[15]现代应用伦理学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责任伦理的发展,责任伦理是从伦理主体本身所应当承担的伦理上的责任的角度来实现伦理价值,实际上试图解决伦理实现缺乏有效制约的难题,而强调通过给予伦理主体切实的责任来实现伦理的实施的功能。现代法律职业伦理如果仅仅强调伦理的高尚性以及实体性,而不考虑伦理主体的责任和伦理的程序性,那么伦理的实现是非常困难的。从实际操作的角度看,这是有一定的道理的。但是从学术研究的角度,法律职业责任显然过于局限于操作性和实践性,而可能忽视法律职业伦理的精神和规律层面的内容。西方法律职业伦理著作和教科书往往是从规范到规范,从行为到责任,对于其中的伦理理论层面往往缺乏深入和有效的分析,正是过于注重责任研究的结果。

5.法律职业伦理与法律职业行为规则的区别。法律职业行为规则属于法律职业伦理的外部表现形式。法律职业伦理行为规则并不可以代替法律职业伦理,因为二者存在着本质的区别。法律职业伦理从学科的角度看,构成一个完整的学科体系,法律职业行为规则仅仅是其规范层面。因此对法律职业规则的研究并不能代替法律职业伦理的研究。法律职业行为规则学习绝对不能代替法律职业伦理的学习。就好像我们学习和研究刑事诉讼法律,绝对不是仅仅限于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层面。在法学院开设的课程是刑事诉讼法学,而不是刑事诉讼行为规则或刑事诉讼法律规则。法律职业伦理之于法律职业行为规则的区别,这其中的道理与上述所言是完全一样的。

从法律职业伦理的层次上,可以将其划分为三个层次:初级法律职业伦理,中级法律职业伦理,高级法律职业伦理。初级法律职业伦理,表现为该职业最基本的底线伦理,比如要求法官不受贿,不接受当事人的吃请,平等对待当事人,以及《法官法》中规定的法官的义务和禁止的行为,这些实际上是法官的初级伦理或底线伦理。中级法律职业伦理,指法律职业人员能够按照法定程序的要求严格履行相应的职责。中级伦理是绝大多数法律职业人员通过自身的努力能够达到的层次。高级法律职业伦理是指法律职业人员通过自己的法律职业活动最大程度地实现法律正义,是对法律职业伦理的最高要求。它是指法律职业人员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达到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实质公正与形式公正的高度统一。如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使得案件的处理的影响超越了案件本身,对国家法制的进步、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产生了积极的影响。高级法律职业伦理的核心是公正伦理。为什么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掌握了法律的话语权?就是因为他们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创造了很多规则,这些规则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公正,推动了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在法律职业人员中只有很少数人能够达到这样的层次。

由于法律在人们的心目中是正义和权利的体现,是规范社会、惩恶扬善的最后手段,也是最强有力的手段,因此法律职业伦理和其他职业伦理相比具有更强的象征意义和感召作用。作为法律的具体实施者、执行者、裁判者的专业法律人员所应该具有的道德品行必然要高于其他职业的道德要求,这是由法律职业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我国古代的孔子就非常重视“为政以德”的道理,他说:“政者,正也。子帅以正,孰敢不正?”“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在实践中,有的法律职业人员抱怨自己所承担的社会义务过多、道德要求过高,就是没有清楚地认识到自己所从事的职业的特殊性,没有认识到自己所从事的法律职业在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

法律职业道德建设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具有特殊的意义。在任何一个国家,法律职业的组成都不是单一的,这是法律制度本身使然,因此完整意义上的具有整齐划一的法律职业伦理的法律职业实际上是不存在的。现实中的法律职业是由分散的若干职业群组成,具体可以划分为法官职业、检察官职业、律师职业、公证员职业、警察职业,虽然这些职业都直接与操作法律有关,但是并不像医生职业那样可以清晰地统一为一体,具体表现在职业伦理要求上也具有很大的差别,比如法官的职业伦理和检察官、律师的职业伦理无论在形式还是内容上都具有极大的差别。由于法律制度本身对于不同的法律职业人员的要求不同,因此设想建立整齐划一并可以统一实施的法律职业伦理规范在现实中是不可能实现的。虽然如此,但并不妨碍法律职业这样一个意义共同体的存在。社会呼唤所有的以法律为职业的人员担负起建设法治国家的使命,并要求其具有很高的职业道德水平。

法律职业伦理除了具备职业伦理的一般特征外,还有自身的一些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的多样性与特定性的统一。主体的多样性是指为法律职业伦理所规范的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在内的多种法律职业人员,而特定性是指这些职业人员都仅限于专职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

2.内容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法律职业伦理内容上的普遍性是指上述这些主体由于所从事的工作直接关系国家的法律制度的实施,这些职业的道德规范就应该体现法律职业的特点,也就是无一例外地要求法律职业人员要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点在法律职业道德上是具有普遍性的。但是由于法律职业主体的多样性,又决定了不同的法律职业的伦理具有特殊性,比如法官追求司法的公正,律师追求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检察官追求最大限度地保障和实现国家和公众的利益。

3.形式的规范性与非规范性的统一。一方面,法律职业有大量的伦理规范,如诉讼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中的职业道德规范。此外还有行业规范如《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等。另一方面,还存在大量的非规范性的法律职业道德,比如法律职业道德习惯、意识等。可以说,从形式上看,法律职业伦理具体体现为法律职业道德规范性与非规范性的统一。

4.实施的他律性与自律性的统一。法律职业伦理的终极价值在于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有效地实施。在实施方面,比较一般社会道德而言,法律职业伦理具有更强的他律性或约束性。违反职业道德的法律从业人员要承担纪律责任,严重的要承担刑事责任。法律职业伦理总是和法律职业责任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这就体现了鲜明的他律性特征。实践中,法律职业伦理中的很多内容都以纪律规范形式体现出来,如2003年6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司法部的《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等,这些纪律规范对于违反相应的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规定了具体的处罚办法,这对于法律职业人员遵循职业道德具有十分重要的约束作用。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要看到,法律职业道德也具有自律性的一面,很多法律职业道德规范要求通过法律职业人员的自我体验、自我约束而实现。现行的许多法律职业道德规范并没有与法律职业责任一一对应,没有对应的部分就是完全依靠法律职业人员的自律来实现,比如律师职业中广泛存在的利益冲突问题,有的规范在职业道德中,有的就没有具体的规范要求。当律师在执业中遇到这种情况的时候,就要根据职业的使命要求来处理相关的事务,从而不致出现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况,这就完全靠自律。法官、检察官、公证人职业规范中也大量地存在自律性规范。因此,法律职业伦理体现了自律与他律的有机统一。

五、法律职业伦理客体

根据辩证唯物主义基本原理,所谓客体,是指主体行为指向的对象和与主体发生现实的关系的客观存在。客体是“能够自主活动者的活动对象,是活动者的自主活动所指向的对象”[16]。法律职业伦理客体与法律职业伦理主体相对应,是指法律职业伦理主体的行为所影响和作用的对象。法律职业伦理客体是非常广泛、不可能完全被穷尽的,大体上可概括为以下几类:

1.法律职业伦理价值。法律职业伦理的价值反映的是关于法律职业主体的伦理行为应该如何的原则,体现的是法律职业伦理的效用。民国时期的法学家杨兆龙先生指出:“法律伦理的重要,大概人所共知的。因为一个人的人格或道德若是不好,那么他的学问或技术愈高,愈会损害社会。学法律的人若是没有人格或道德,那么他的法学愈精,愈会玩弄法律,作奸犯科。”[17]可见法律职业伦理对于法律职业主体具有突出的价值。那么这样的价值如何实现呢?我们知道,法律职业伦理是保障法律职业人员完成法律职业本身的使命而确立的基本准则、规范的总和。任何法律职业主体在具体的职业过程中都要通过他们的行为来实现职业目的。比如法官通过案件的审理是要实现法律上的公正,依法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律师通过代理案件是要实现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权利的最大化。法律职业主体的行为直接针对目标的实现。当法律职业主体的行为偏离了目标,法律职业伦理的行为本身就是法律职业伦理所反对或禁止的,法律职业主体在具体的法律活动过程中要按照目标不断地修正调整自己的行为,以最大的可能来实现法律职业本身的目标。因此,法律职业伦理的目的直接影响行为的走向、规范行为的走向,但是并不能自动地决定法律职业主体的行为的正当性。法律职业的价值决定了法律职业伦理的价值走向。法官的职业价值是保障法律上的公正,检察官的职业价值是保证国家利益的实现,律师的职业价值是保证当事人利益的实现。因此,法官的职业伦理的最高价值体现为公正,法官行为的伦理上的正当与否都指向这一终极价值。其他法律职业也是如此。因此,法律职业的价值是法律职业主体意志所要指向的对象,并且作为行动的指南和评价行为正当与否的依据。

2.法律职业伦理关系。法律职业伦理关系是社会关系在法律职业伦理领域的体现。“一个客体对主体有价值,主体和客体之间必定存在着某种完全确定的情况(Beschaffenheit)和完全确定的关系。”[18]为了实现法律职业伦理上的价值,法律职业伦理主体在职业过程中必然要和其他主体建立各种关系。这些关系有的表现为法律关系,有的则表现为伦理关系。这些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职业规范和伦理规范的要求,完全取决于法律职业主体的自觉行为。例如,法官在裁判案件中要独立和公正地裁判案件,就要求法官与案件当事人之间无利害关系,与案件处理的结果无利害关系,与代理案件的律师无利害关系,等等。如果法律职业伦理关系受到破坏,那么我们就认为法官的行为违背了职业伦理规范的要求,就要受到法律职业的道德甚至是法律上的制裁。因此,法律职业伦理主体如果破坏了法律职业伦理规范所确定的各种关系,就意味着法律职业伦理主体侵犯了法律职业伦理所确定的法律职业主体所应当遵循的各种关系的客体。

3.法律职业伦理行为。法律职业伦理的行为是法律职业伦理主体的意志的外在反映,是法律职业伦理客体的集中反映。法律职业伦理规范本质上看都是行为规范。法律职业伦理的实现不是伦理本身,而是道德活动,不是规范本身,而是行为。法律职业伦理要研究什么样的行为属于应当的行为,什么样的行为属于不应当的行为。因此法律职业伦理行为本身是法律职业伦理研究的要旨。为了实现法律职业伦理的本质,法律职业伦理中存在基本的公理。比如法官只应对法律负责就是法官职业伦理中的公理之一。我们说,法官职业伦理就要求法官独立地行使裁判权,法官的裁判权不应当受制于法律之外的因素。法官的行为应当是独立的。进一步推导,法官不应当迎合政治、政党、媒体对案件的反映,否则就是不符合法官职业道德要求,不符合法官职业伦理的规律的。对法律职业伦理的行为应当如何是基于法律职业行为本身的价值判断。“一种道德评价是从三种描述——行为事实的描述和道德目的的描述以及二者关系的描述——产生和推导出来的;肯定的道德评价等于行为事实描述与道德目的描述之相符;否定的道德评价等于行为事实描述与道德目的之相违。”[19]法律职业伦理行为是法律职业主体在与其他主体发生关系时产生的,该行为的正当与否则取决于法律职业伦理的基本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