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大立法辩论制度建构的意义
(一)人大立法辩论符合现代民主宪政理念
1.符合民主理念
任何一部有效力的法律都在两个层次上体现了民主:首先,立法机关是人民行使选举权的结果,“全体人民或一大部分人民通过由他们定期选出的代表行使最后的控制权”;其次,这些代表在行使控制权来决定法律案通过与否时遵循了多数决原则。民主是一个动态的过程,美国政治学家亨廷顿认为,“民主化”是指“一组国家由非民主向民主政权的过渡”。虽然民主的概念难以准确界定,但它普遍地被解读成多数人参与和统治的过程。
在我国人民主权的政治结构下,立法民主原则是普遍推崇的立法基本原则之一。立法辩论制度在人大的确立,对促进我国立法民主无疑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从立法参与主体来看,辩论制度要求人大代表广泛听取、收集公众的意见和需求。从立法内容上看,审议阶段的辩论制度能够切实地影响到法律案。从立法制定程序来看,辩论制度可使立法程序更加完善、完整。从立法结果的执行力来看,汲取了民意而制定的法律被公众接受的程度较高。经过充分辩论的法律也理应更为科学,更有可能是一部“良法”,其执行力自然更高。辩论中,不同意见的交锋有助于辨明真相,以便理性地作出表决和决定。
2.符合程序正义理念
“民主的真正价值不是取决于多数人的偏好,而是取决于多数人的理性。在众口难调的状况下,程序可以实现和保障理性。”辩论制度意味着所有决定必须是在经过充分而且自由的论证、协商之后才能作出。政治决策或法律不是某一个团体秘密作出或制定的,只有各利益代表方遵循一定的程序,公开讨论后作出的决定才具有正义性,此即所谓的由程序正义而导致的结果正义。
立法过程的程序正义首先表现在,立法活动必须依据法定的流程进行。随着法治社会对民主公正的要求越来越高,同时也是对立法权归属于人民的回归,程序正义要求公众尽可能参与立法程序。程序参与的有效性实际上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立法参与的广泛程度,这是参与立法的社会公众的数量问题;二是立法参与的有效程序,这是立法参与的质量问题。立法参与程序的意义,不仅在于公众能够有机会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意见,更重要的是应通过一定的机制,使立法者对公众的意见和建议予以充分地、实质地考虑,立法者所作出的决定应该是基于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座谈会、论证会、公布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等形式,保证了程序参与的广泛性,而立法辩论则大大增强了其有效性。
(二)人大立法辩论促使代表充分行使权利,提升自我素质
辩论制度的建立与开展,并不要求代表们拥有娴熟的立法技能,其实际上也并无必要,因为人大代表的优势就在于他们是社会各方群体的代表,可以以所在利益群体的立场审视法律案的合理性、合法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代表们完全不需要掌握一定的法律常识,以及对法律的运作、影响有一个起码的了解。此外,代议制下的议政主体应当具备一定的政治智慧和演说表达能力,懂得如何将其意见表达出来。
在我国,人大代表更多地将其代表职务视为一种政治荣誉,而不是履行代议职责、监督政府的手段,有时是作为一种退休后从事的“第二职业”,有时是作为“党和国家对自己的信任”的表现。代表们对自身职责的认识不足,立法机关的代议职能自然也发挥得不够到位,亟待提高。这并不是一个可以一蹴而就的过程,但辩论制度的建立,无疑可以起到正面的敦促作用,促进代表身份意识和责任意识的增强。
(三)人大立法辩论有助于提高审议质量,体现立法科学性
随着立法数量呈现井喷式的增长,我国已经初步实现了有法可依的状态。与此同时,在看似法律越来越周全的状况下,各种立法也存在着一些共通的问题,如重复立法、可操作性差、立法存在冲突等,导致耗费大量资源制定的法律的可行性十分堪忧。法律必须被遵循,这本是法治原则的应有之义。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曾说,“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都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如果所立之法律不能体现群众的利益和需求,在执行过程中受到各种各样的抵制或规避几乎是可以预见的。将辩论机制引入人大的立法之中,让人民的需求借由人大代表来发声,无疑有助于民众自觉遵守法律,使法律的价值在最大程度上得到实现。
立法辩论有助于减少各种会议上歌功颂德的现象,迸发来自不同视角的意见和建议,使得议案更加合理。辩论的过程可以去伪存真,促使提案者们重新慎重考虑那些或许立意甚好、或许野心勃勃的法律案是否站得住脚或为时过早。辩论的激烈程度本身甚至也能说明一些问题。事实上,立法机关为了提高法律案的通过率,已经采取以下做法,即如果引起的争论过于激烈,那么暂不付诸表决,而是通过进一步的研究和修改后,再进入下一步的程序。
(四)人大立法辩论有利于平衡利益,促进社会和谐
立法本身就是利益调和的一个平台,相对于其他的调控手段,立法成本较大,最终的成果影响也更深远。立法始终是一种有限的资源。但是,对立法资源的争夺和对彼此的牵制,很容易演化成不同利益之争,使法律蜕化成某些既得利益团体巩固秩序的手段。机关部门、利益团体成为配置立法利益的主体,而宪定的立法主体——人大代表,在其中能发挥作用的空间则少之又少。
从提案上来说,体制外的知识分子和政策倡导者的力量还不够强大,那些基础稳定的组织和领导干部,还是能够成功地将他们自己所认可的立法建议纳入立法议程之中。至于法律起草,则历来是专门起草机关的作用领域,更无一般代表插足之余地。可以说,在大会上对法律案的审议,是人大代表唯一有机会为自己所代表的群体发声献言之机。但是,“举举手、鼓鼓掌、握握手”的开会模式,显然是无法实现这样的目标的。
面对这样的困境,在审议阶段引入辩论制度这一举措,为人大代表在立法利益整合方面发挥作用提供了一个绝佳的平台。辩论是这样一个过程:它通过利益对抗、中和、选择等方式协调不同利益,防止偏听偏信,力达兼听则明。针锋相对的辩论过程,使各方有机会了解并且必须慎重对待其他群体的立场和需求。辩论不是目的,通过观点的表达说服对方,消除分歧、促进各自的反思与共识才是最终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