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前沿(第一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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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近代意义上的代议制是间接民主的代表,它是在社会事务日益复杂化、专业化的基础上产生的。无论是人民代表大会这种新型的代议机关,还是西方典型的议会代议机关,立法权始终是其所承担的众多职责中最为核心的一个。

然而,随着社会分工的专业化、利益关系的复杂化,法律要调整的对象愈发多样化和精细化。代议制民主国家在立法过程中面临着日益加剧且不断清晰的悖论:政权体制的民主目的与立法的职业化难以兼得。“现代立法极具技术性”[英]詹宁斯:《英国议会》,蓬勃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489页。,鉴于国家的基础法律已经基本定型,近几十年来立法的显著特征就是朝着专业化、技术化的方向发展。虽然在名义上代议机关成员是人民授权的立法主体,通常也是宪法确认的有权立法者,但事实上,无论是我国人大机关还是国外议会,法律起草者立法起草是立法程序至为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往往决定着整个法律案的走向和成败。“起草法案犹如设计工程,起草者就是工程设计师。”参见罗成典:《立法技术论》,文笙书局1987年版,第13页。多是专门领域的人才。在有的国家,立法机关对法律案的审议、表决仅仅具有象征性的作用,既无法对其实体内容产生影响,又很难决定它们最终是否能成为法律。议会投票只是为了履行法定的程序,使法律具备程序合法性。

于是困境便形成了:在理论上,代议制立法机关成员参与立法甚至享有表决决定权,但在实践中,最终的立法成果却极大地受到专业团体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这种专业团体的影响和作用其实是必需的——毕竟立法是一项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的活动;然而,过多的专业性导致了权力的集中,这与立法代议机关本应具有和推崇的民主性背道而驰。一方面,这样的局面不甚理想;另一方面,这种矛盾非经长久的法治进步过程难以调和。目前,只能尽量在整个立法过程中,通过技术性的安排来不断增加其中的民主因素和科学性,这在法律起草阶段表现为立法听证、全民讨论、各种协商座谈会等,在审议阶段表现为立法辩论制度,在表决阶段则表现为全民公决。

本文之所以力求探寻在我国人大立法过程中建立辩论制度的可能性,就是因为辩论制度是立法审议阶段缓和这种悖论的一个有效的中介。立法辩论的形式与本质、信息来源、交锋的过程、对结果的影响等,都使得立法的民主性大大增强。在立法审议阶段建立辩论制度,以辩论促进对群众意见的听取和吸收,也是对人大代表履行职权的一种督促。并且,相较于西方专职化的议会议员,我国代议制下的人大代表有着天然的优势——他们依旧在各自的岗位上、在群众中从事工作。对此,我国著名法学政治家钱端升曾有一段精辟的表述:“正是通过本职工作,他们(指人大代表)才能密切联系人民群众,才能了解他们的要求和意见……如果代表在四年的任职期间放弃了他们的本职工作,那么他们很快就会失去代表性而变成职业政客。另一方面,与普通老百姓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也给每一次会议带来了新颖的观点和严肃认真的意见,这在职业政客中是很难产生的。”孙哲:《全国人大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