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 农民工收入的归属
李实和罗楚亮(2011)指出,由于中国正处于转型时期,劳动力的急剧流动对城乡“二分法”的住户分类观念和制度提出了挑战,举家外出的农民工往往被官方住户调查所遗漏,随着这部分人群不断增大,这样的遗漏势必会影响对城乡收入差距乃至全国收入差距的估计。华生(2010)认为,城乡收入差距到底有多大取决于城乡怎么定义,以及人口怎么划分。国家统计局采用的是“收入跟着人走”(王萍萍,2011),然而从基层统计核算的实践来看并非如此(王建国,等,2012)。住户调查中对“人”的界定直接影响收入差距的度量,Taylor等(2003)、Schiff(2008)、Beanman和Dillon(2012)等对此进行了研究。
关于农民工收入的归属方式,不同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有些认为应当归入农村,如蔡昉和王美艳(2009)、华生(2010);有些认为应当归入城镇,如都阳和朴之水(2003)、史泰丽等(2008)。
在第一类文献中,蔡昉和王美艳(2009)对“城乡收入差距日益扩大”的观点提出了质疑,理由是现行的调查制度不能覆盖“常住流动人口”,流动人口的收入是被低估的。他们认为,根据户籍原则,常住流动人口应当归入农村,所以以往的城乡收入差距是高估的。他们采用2005年1%人口抽样调查数据,利用泰尔指数对全国收入差距进行城乡子群分解后发现,相比未包括流动人口的城乡收入差距,当流动人口归入农村时,城乡收入比下降了29.4%。然而,问题在于2005年1%人口抽样调查中收入不包括非劳动收入,如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非劳动收入解释了将近一半的城乡收入差距,而且劳动力的流动不会降低非劳动收入的差距(史泰丽,等,2008)。因此,蔡昉和王美艳(2009)的关于城乡收入差距的估算存在低估问题。
华生(2010)认为,目前城镇人口中有一半是来自外地的农民工和本地郊区的农民,在此基础上比出来的已不是城乡收入差距;而且将进城打工的农民工归入城镇、将其留守的老小归入农村,会人为地夸大城乡收入差距。他将所有的外出农民工从城镇人口中扣除,将其收入也从城镇人均收入中扣除,然后加到农村人口和人均收入上,从而得到的城乡收入比下降了27%。但是这样做的问题在于:第一,采用宏观数据,将外出农民工收入加回农村的过程中会产生重复计算,从而高估农村人均收入;第二,采用12个月来换算农民工外出从业的总收入也会产生高估问题。王萍萍(2011)也认为华生(2010)的调整方式是不恰当的,原因在于即便将举家外出和稳定外出的农民工从城镇划出而归入农村,这样的做法不仅会提高农村人均收入,也会提高城镇人均收入。事实上,调整之后城乡收入差距只下降了2%。
在第二类文献中,都阳和朴之水(2003)指出迁移人口(即农民工)与农村家庭中其他成员实际上属于不同的消费群体,应当将两者分开考虑。史泰丽等(2008)在测算城乡收入差距时也考虑流动人口收入,并将流动人口归入城镇。他们采用CHIP2002数据,发现将流动人口归入城镇之后,城乡间泰尔指数下降11.6%。他们还对收入的口径进行了调整,即加入住房补贴和估算租金,扣除城乡生活费用差异等。
也有学者通过重新界定农村住户及其收入来考察城乡收入差距,如王建国等(2012)。他们采用了三种农村住户人口的界定方式——常住人口、全部家庭人口、按照居住时间调整得到的全部家庭人口;相应地,外出从业人员收入的归并方式也有两种——将全部外出从业收入纳入家庭总收入,只将外出从业人员寄回或带回的收入纳入家庭总收入。如果将外出从业人员寄回或带回的收入计入住户总收入,然后除以“按照居住时间调整的全部家庭人口”,得到农村人均收入,那么城乡收入比会下降7%—11%(群间泰尔指数下降12%—19%),但城乡间不平等仍然占总不平等的36%以上。关于他们核算方式的问题在于:第一,如果仅仅将外出农民工寄回或带回农村老家的收入计入农村住户总收入,那么就应该把外出从业人员排除在本住户人口之外,而不是按照居住时间进行调整后计入家庭人口数量。事实上,寄回、带回的收入相当于是农村住户的“转移性收入”。第二,他们采用的是CHIP2007农村住户调查中外出从业收入的信息,也就是由居住在农村的家庭成员帮外出从业人员上报的收入,而不是专门针对外出从业人员调查的收入信息,这样的处理方式可能会产生低估的问题。在CHIP2007农村住户调查的样本中,大约有12%人口有外出从业行为,这一比重是偏低的。
可以看到上述文献采取了两种不同的归属方式,要么将农民工全部归入农村,要么全部归入城镇,没有给出不同归属的依据,也没有采用常住人口原则。虽然王建国等(2012)采用了一种折中的方式,但他们并没有把1个农民工当作1个人来看,而是按照在农村老家居住时间换算成1/2、1/3、1/12个人等。笔者认为这是欠妥的,人还是应当以“个”为单位,而不能把单个人进行拆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