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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选择适用缔约地法或合同准据法
但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在全球范围的膨胀,为求得国际商业合同迅速简便地完成,简式合同逐渐取代了要式合同,以至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此外,也有学者认为,如果一个合同的缔约地纯属偶然,竟因为它未能遵守该地的形式要件而主张无效,也未免不合情理。因而现代国际私法学倾向于认为“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并不就是强制性的,并且认为如果合同符合了它的准据法对形式的要求也应是有效的。学者们还指出,既然合同的准据法能够支配合同的成立及合同的所有效力,为何又一定要把合同形式割裂出去,非单独适用行为地法不可呢?而且,即使把缔约地法作为强行性规定本看待,那么也应把缔约地的法律当作一个整体,即还包括它的冲突法;因而如果该地冲突法规定合同形式应依合同准据法,根据反致原则,也应改为适用合同准据法。至于如1979年《奥地利国际私法法规》第8条的规定,“法律行为的方式,依支配该法律行为本身的同一法律,但符合该法律行为发生地国对方式的要求者亦可”,更把合同准据法当作确定合同形式有效性的首要的法律了。其他如德国新旧两个《民法施行法》的第11条、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第12条、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6条、1992年《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第68条,都规定合同形式只要符合合同准据法或行为地法即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