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制度供给理论与女性生活质量
一 制度变迁与女性社会地位
制度变迁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它通常是渐进的,而非不连续的。[15]之所以要考察女性社会地位的原因在于,女性在社会关系中所处的位置对其生活和工作状况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如在一些女性地位低下的社会中,其生存的客观条件也相对较差。而女性的这种社会关系与地位则是与其所处的制度背景与环境息息相关,所以要考察女性生活质量,首先需要考察女性社会地位,而要考察这些则需要考察制度背景与环境。
制度安排是关于人行为的规范,是关于资源配置的安排,同时也规定着个体的社会关系状况。除了基于生产资料制度安排之下的生产关系,社会的两性关系也是制度安排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人类摆脱原始性演化成“新人”的这一时期里,人类已经具有了基本的社会特征,在制度安排上体现为一种氏族社会。在氏族社会形成的初级阶段就已经存在关于男性与女性社会关系的制度安排——母系社会,这一制度是按母系计算世系血统和继承财产的氏族制度[16]。这一制度规定了男性与女性的社会分工,男性担任狩猎、捕鱼和防卫等责任;而女性则承担制备衣食——做饭、纺织、缝纫等任务[17],仅限于从事家务劳动[18]。在生产力低下的氏族社会初期,女性的分工相对于男性更为稳定,因此在整个氏族中担任更为重要的角色[19]。此外,在血缘维系上,也由母系关系传递,即子女随母,这在世界各地的母系社会当中都体现得非常明显[20],如摩梭人的母系社会、北美易洛魁印第安人、中国台湾地区的阿美族、我国的仰韶文化,甚至在我国云南永宁纳西族还依然保留了这一制度的主要特征。这些都表明了女性在母系社会制度下的重要地位。
不过,在近年来关于母系社会的研究结论中,有学者指出女性社会地位崇高的母系制度(Matriliny)与母权制度(Matriarchy)还是存在差距,或者说即便是在母系社会也不完全存在女性在社会中占支配地位的情况[21],甚至有学者通过易洛魁人母系氏族社会的研究来例证母系社会也是由男性掌权的[22]。事实上,关于母系社会中男权与女权的实际情况直到目前还存在很多争论,但无论怎么说,母系社会中的两性关系要相对更为平等[23]。这种制度维系的原因在于两个方面,在当时生产力低下的整体环境下,一方面,需要依靠集体才能维系个体的生存,正是由于没有剩余劳动产品,避免了私有制,也阻碍了父权的发展[24];另一方面,在生产力极度不发达的情况下,劳动力的再生产也是对生产力的一种弥补[25]。这两点是母系制度存在和维系的原因。
氏族社会末期是一个新石器时代向铜器时代转变的过程,由于采用红铜和青铜等材料使得生产工具大大改进,生产力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根据恩格斯的观点,劳动生产率的不断增长促使了剩余产品的出现[26],进而催生了私有制。科斯、诺思等制度经济学家认为,技术的进步带来了资源配置情况和利益结构的改变,要求制度供给的改变同需求达到均衡。这种均衡的需求反映在两性关系上则是母系社会的变更,女性社会地位发生变化。劳动力的再生产不再是弥补生产力低下的一种手段,作为制度核心的价值体系发生了一系列的转变,由母系氏族时期的高度重视人口生产社会价值开始向重视物质生产价值转变[27]。这种转变不仅表现在一般的制度供给上,如按母系计算世系血统和继承财产的制度转变为按父系来计算。而且,还体现在作为非正式制度的内在价值观念的转变上,正如有学者提出的所谓“两分法”的出现,即将物质生产作为公共领域,而将人口生产作为私人领域对立起来,将女性从公共领域隔离出来,从而改变了之前的两性平等的局面。[28]
这种女性社会地位的改变由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加以固定并维系下来,如奴隶制时期和封建时期对女性的社会地位和行为规范不仅有法律上的限制,也有道德上的约束,而大多数女性则将这种制度供给作为一种内生价值加以接受。如在我国封建时期,家庭中的女性承认夫君和儿子作为家中的唯一实权者,而在伊斯兰教国家女性的社会地位则更低,从家庭到国家乃至宗教都对女性的行为进行束缚[29]。这一时期的制度变迁给女性社会地位带来的影响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影响的双重性,或者说是从正式与非正式两个不同的方面确定了女性的社会地位;(2)影响的持久性,从母系社会向父系社会过渡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父权制度,这一制度供给一直以来没有因为社会形态的更替而变化,而这一特点是由前一特点所决定的;(3)制度均衡的实现,由于技术变革、价值体系变换导致存在一种对两性关系特定安排的制度需求出现,而整个社会利益与资源的配置结构也尚处于构建状态,因而没有较多的制度供给阻力,能更好地实现供给与需求的均衡。
然而,关于社会两性关系的这种制度供给并非一直处于稳定的状态中,因为涉及女性社会地位相关制度的变迁动力取决于两个要素:(1)生产力的发展。母系制度向父权制度变迁、两性平等向不平等发生转换的原因在于生产力的发展,导致了生产价值的转变。而且,正是由于氏族社会末期的生产力水平依然不高,这才使得物质生产价值成为首要价值,从而促使了“两分法”的出现。但随着科技的进步,生产力的进一步解放,可以看到生产价值的再一次变更,进而改变社会关系的制度供给;(2)思想观念的解放。与生产力一同发展的还有个体的认知,这是一种非正式制度的变迁,如工业革命促成了文艺复兴,解放了人们的思想观念,天赋人权等学说也随之出现并成为了资本主义发展的价值基础。这种思想观念的解放还体现在两性社会关系上,女性对自身社会地位和生活现状的不满,推动了自我意识的觉醒,进而会改变关于女性社会地位的制度供给。
这种制度变迁很明显地体现在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的一段时间,主要的资本主义国家和传统制度受到冲击的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爆发了女权运动。尽管要求提升女性社会地位的制度需求上升为正式制度经历了较为漫长的时间,但在整个20世纪,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女性社会地位都得到了较大的提高[30]。当然,我们一般更多地从客观物质条件方面来探讨提升女性社会地位以改进其生活质量的问题,而实际上从主观角度来考察女性社会地位的提升则更多地取决于个人的主观指标。如在伊斯兰教国家,信仰伊斯兰教的女性对于自身社会地位制度供给的遵从,更多的是一种价值和观念上的认同,或者说是一种习俗和道德遵从。对于她们而言,改变传统的女性社会地位与关系可能更类似于离经叛道,这种主观上的评判相反会降低她们的生活质量。这种情况不仅在伊斯兰教国家,而且在很多具有男尊女卑传统的国家里都广泛地存在,这就有可能导致制度供给的动力机制缺失。因此,不能单纯地依靠制度自身的演化和变迁实现女性社会地位的提升,需要存在一个外部制度供给者实现相关的制度供给以改进女性生活质量。
二 制度供给与女性生活质量
一般来说,在女性生活质量问题上对外部制度供给者存在需求的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制度惯性。在变迁过程中传统的制度即便被替换也会产生潜在影响,这种影响更多地体现在文化和价值上。比如,尽管从法律上废除了封建社会时期关于男尊女卑的相关规定,但在新制度尚未形成自身的价值体系时,重男轻女的思想观念还会残留在社会之中;(2)传统利益结构阻碍。制度供给会形成特定的利益结构,即资源和利益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分配方式,一旦旧的制度被打破即意味着传统利益结构将面临调整,既得利益者可能会因为结构调整受到损失,从而阻碍新制度供给的产生。比如,在父权和男权社会实现女性解放、男女平等很有可能会遭到男性掌权者的阻挠。拉脱维亚前女总统、素有“波罗的海铁娘子”之称的瓦伊拉·维凯-弗赖贝加曾经公开批评欧盟的男性精英发表“欧盟总统”不适合女性担任的言论,并谴责他们操纵竞选程序,联合占据了欧盟的重要职位[31];(3)制度供给内在化导致变迁动力机制缺失。这里采用制度供给内在化用以说明基于父权和男权的社会制度与结构已经成为一种文化价值。相对于法律、法规这样的正式制度的更替,文化价值更具有稳定性,变迁周期更长。甚至在保守的制度体系中,文化价值自身的惰性会使变迁丧失动力机制。如当夫唱妇随的观念已成为社会主流观念时,彰显女性思想解放不仅会受到男性的打压,甚至也会受到其他思想传统的女性的排斥;(4)制度供给的“搭便车”。制度的变迁也是要耗费成本的,如信息搜索、制度设计等,而且往往成本巨大。在一个社会范围内实现由集体推动某项制度变迁时,往往会存在制度变迁成本与收益如何在不同个体之间配置的问题。由于不同个体对制度需求的偏好存在差异,导致在制度变迁的推动过程中个体的行为投入会存在差异,甚至很多个体会采取“搭便车”行为规避成本,坐享制度变迁的成果。
实际上,在很多基本的制度供给上,都会因为以上四点原因导致制度缺乏或制度陷阱,如在女性家庭地位、工作报酬等问题上。因此,需要政府作为主要的制度供给者通过强制力出台一系列正式制度来解决女性的生活质量问题。
首先,制定关于女性社会地位的制度,因为在父权和男权传统深厚的社会中演化出男女平等的观念和价值需要很长的时间,而且会面临更多的阻碍。对此,很多国家直接通过正式制度的形式出台关于男女平等的法律,如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第1款规定了男女平等的相关内容,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32]。而党的十八大报告首次将男女平等作为基本国策写入报告,明确提出要“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这一举措对于我国女性地位的提高和男女真正平等将会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
其次,出台关于女性拥有同男性一样的劳动权利以及男女同工同酬的制度,因为劳动权也是影响到女性生活质量的一个重要方面。但一直以来女性因为各种原因被拒绝赋予同男性一样的劳动权利,甚至长期以来在制度供给上也对此进行了限定。如1873年著名的Bradwell诉伊利诺伊州(Bradwell v.Illinois)一案[33],就是这一制度供给缺陷的典型案例[34]。原告Bradwell是一名要求从事律师职业的女性。对于她的起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由于女性天生纤弱,所以并不适合担任生活中的许多职业。于是法院作出了“女性最重要的命运和任务是履行作为妻子和母亲的崇高而仁慈的职能。从事律师职业是对女性纯真和圣洁的玷污……”这一论断[35],并最终判定Bradwell败诉。后来直到1963年美国国会才通过了关于男女同工同酬的《工资平等法》,而且在1964年的《民权法》里才正式将女性的劳动权利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
最后,制定涉及女性的家庭生活及其地位的相关制度。在这一问题上会出现制度缺乏和制度陷阱的原因不仅是前文提出的四点,更在于不同制度类型约束的范围。人类行为可以分为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而在不同领域起作用的制度形式也存在差异,长久以来一种观念在于“国法”与“家规”的区分,前者多依靠正式的制度,需要国家强权保障实现;而后者则更多地依赖非正式制度,由个体自觉遵循。而在父权和男权占主流的社会中,女性在家庭中的社会地位和生活质量相对较低,如自古代就一直存在的两性婚姻中的男性婚姻豁免权,这种非正式制度甚至延续到现代社会。由于缺乏正式或非正式的制度形式对女性的家庭生活及其地位进行保障,在很多时候会严重地影响其生活质量,如家庭暴力、家庭男女受教育机会不平等、重男轻女等各种现象。但是,由于家庭生活中的个体行为本身也具有外部效应,加上现代社会行为交互越来越广,很多家庭行为已经超越了传统意义上的私人领域而成为一种公共领域行为,如家庭暴力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的一个问题,并越来越受到广泛的社会关注。因此,社会应该把注意力更多地集中在增进婚姻主体的福利和满足、提高女性生活质量的人文关怀上[36]。实际上,对于这种原先只能由非正式制度发挥作用的私人领域,也已经出现国家法律给予保障,如目前许多国家在不同程度上出台了相关法律和政策打击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包括家庭冷暴力)。
事实上,社会生活中的女性生活质量问题还包括很多其他的方面,如女性工作晋升、工作中性骚扰、培训与受教育的机会等,这些都需要相关的制度供给来加以保证。不过,目前的研究论述基本在介绍关于女性生存与生活的基本要素,如社会地位、基本权利等,本书将其理解为女性生活质量的保障性因素,而诸如婚姻幸福度、工作满意度等其他女性生活质量的影响因素与这些保障性因素都是密切相关的。国内外很多学者的理论和实证研究支撑了这一观点。Peter McDonald指出社会制度的效度、弹性对性别公平、劳动力市场以及女性生存与生活状况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37]。Richard Anker则指出了在女性的家庭与工作中关于性别的制度同其掌握的物质和人际关系以及生活质量三者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关联[38]。这一观点也被叶文振、徐安琪等学者所认同,他们将性别的社会角色差异、工作情况以及阶层差异作为影响女性生活质量的重要因素[39]。
本书赞同这种对女性生活质量影响因素的解释,认为保障因素是目前女性生活质量及其改进的关键,尽管还有发展因素和个体因素的影响,但都是建立在保健因素之上的。笔者借用并改造了Lewis和Spanier关于女性婚姻质量的“三段式”解释模型[40],提出了女性生活质量的三因素模型,具体见图2—1。
图2—1 女性生活质量影响因素
由图2—1可知,女性生活质量主要涵括了三个方面,分别是保障因素、发展因素以及个体因素。其中,影响女性生活质量的保障性因素包括女性的社会地位和社会角色,女性与男性在享有劳动权利、接受教育以及掌握社会资源等方面实现平等的程度。可见,保障性因素是影响女性生活质量的外在制度基础,而正是由于保障性因素在女性生活质量中的重要位置,需要加强对这一因素的研究和探讨,这也是为什么本研究选取制度安排和保障作为切入点的一个原因。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前文中曾指出制度的保障在于两个方面:形式与有效性。一项制度在形式上有效并不代表实质上的有效性,往往很多时候制度缺陷在于实质上的非有效性,这在两性社会地位及其制度以及女性生活质量问题上体现得非常明显。在接下来的一部分将重点探讨对女性生活质量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制度有效性问题。
三 制度有效性与女性生活质量
制度的有效性分为形式上有效与实质上有效两种,但这两种并不是时时刻刻都能保持一致性,在很多时候可以看见两者的非契合。如很多法律制定出来并不能被有效地执行,而在民间能很好遵行的习俗与风俗,很多时候也不能被上升到法律的层面,这点在女性生活质量问题中体现得非常明显。
与我国将男女平等明确写在宪法中不同的是,美国宪法中并没有出现关于女性基本权利的条款。在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中规定了“人人生而平等”,但这里所指的“人”仅仅是指“男人”(men)。之后1787年颁布的《人权法案》对美国宪法中的“人权”进行了补充,但形式上的完善和补充并没有改变一贯的狭隘理解,无论是联邦宪法还是之后的《联邦条例》都没有涉及女性及其权利的条款[41]。甚至在20世纪20年代兴起的女权运动以及60年代重新兴起的新女权运动,都没有改变关于女性生活质量问题及社会地位的正式制度,法国等欧洲发达国家的基本情况也是如此。20世纪六七十年代后,美国才以立法和司法的形式出台了一些关于女性社会地位和生活的相关法律,如1963—1964年间通过了《平等工资法》和《民权法》对女性劳动权和报酬权进行了规定;1978年出台的《妊娠歧视法》则提到了对怀孕女性工作歧视的相关规定;1991年的《民权法》和1994年通过的《反对妇女暴力法》分别对性骚扰和家庭暴力作出了相关规定。
尽管如此,这些形式上有效的制度还是面临实质有效性的问题。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1)关于女性生活质量问题正式制度形式上的有效性同社会主流的意识形态、习惯存在抵触。尤其是在制度的执行过程中,依然是男性把持着制度施行的效果。尽管同正式的法律制度正面对抗的情况有所减少,但在不违背的情况下采取不作为的行为还时有发生;(2)正式制度本身的局限性。对于女性生活质量问题的法律规定仅仅是原则上,而且无法预测所有可能存在的情况,尤其是像欧美这样具有判例法传统的国家。这种局限性导致了在很多难以具体化、主观性强的情况下,正式制度对女性基本权利的保障也会失效。
如2011年3月29日,美国最高法院就沃尔玛女员工提交的性别歧视诉讼进行了听证[42],根据沃尔玛女性员工提供的数据和证词来看,女性员工较男性员工而言,其工作时间更长,但工资更低。美国民权协会妇女权益项目律师向最高法院递交的第三方意见指出:“原告拿出的证据表明,沃尔玛的管理者低估女性员工价值,并用固定模式化的观念限制她们在公司的角色。”面对这样的指控,沃尔玛依然坚称,经销店的男女员工并不存在工资差异,原告所称的工资差异是业绩差异而非政策性的歧视。可见,这种主观性强但又难以被量化的歧视手段还在以很多不同的形式出现。比如,在员工招聘过程中,对于如何选择同等条件下的男性与女性员工的问题,招聘方通常会以其他的理由拒绝女性应聘者来掩饰性别歧视这一真正的原因,这通常是在不违背制度规定的前提下。
这种因难以被测度和明确而导致关于女性生活质量问题的制度供给有效性缺失的情况在很多其他方面也体现得非常明显。如在教育公平方面,存在很多以各种客观理由替换女性歧视这一主观理由的情况。在1996年美国联邦政府诉弗吉利亚州政府(United States v.)一案中[43],弗吉利亚州政府于1839年成立的弗吉利亚军事研究院(Virginia Military Institute, VMI)拒绝招收符合条件的女性学员,被联邦政府认为是违反了宪法平等保护条例,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在公共行为涉及性别政策时,这种行为必须基于‘非常的、令人信服的正当理由’。”[44]由此可见,在消除性别歧视问题上,美国的一些法院判决在已有的立法基础上,对于促进性别平等的相关立法进行了极其重要的补充、发展和完善。[45]
制度的有效性较低使得制度供给沦为一种形式,无法给女性带来工作、生活、教育等各方面的保障,从而难以提高女性的生活质量。因此在进行制度供给时,不仅要在形式上对各种女性生活质量问题进行规定,更要在有效性上进行完善,建立一整套的制度供给有效性保障机制来提升制度的实质效果,以达到改善女性生活质量的目的。
四 制度供给与城市女性生活质量
考虑到城市女性生活与工作环境的特殊性,在制度供给方面城市女性同其他区域女性还存在特定的差别,这种差别主要体现在制度供给的方式及其决定的生活质量改进方式上。
现代意义上的城市不仅仅是工商业发展的集中地,也是文化交流碰撞的集中区域。随着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个体的自我意识也在觉醒。尤其是现代女性的自主意识越来越强,对制度的需求也越来越广而且多元化。而本身这种制度需求就体现了一种非正式制度的变迁,即传统女性的观念已经发生了很大的改变,要求实现女性在工作、家庭生活中的平等与自我发展。对于传统社会两性关系中男权与父权占主导地位的观念与模式,城市女性正日渐表达出自己的不满和诉求,这种诉求不仅在于日常的社会习俗、习惯和道德观念上,更体现在要求将这种改变上升成一种正式制度加以巩固。
而相对于城市女性这种较强烈的制度需求而言,广大农村地区要相对较弱。农村女性更多地受传统价值观念的影响,如“以夫为纲”,遵从“三从四德”等。从根本上来说,这种制度观念还是受生产方式的影响。目前我国很多地区农村的生产方式依然是以家庭为单位,生产的分工并没有对传统农业的分工方式有太多改变,这种生产方式与生产关系仅仅需要传统的制度安排来进行配套。因此相对于城市女性生活质量问题的制度供给而言,农村两性社会关系的传统制度尚未发生变化,或者说没有发生制度变迁,因此也更谈不上向正式制度的转化问题。从这点上来说,农村女性同城市女性对制度的需求尚处于两个不同的需求层次,前者更多地需要从生产关系和社会分工的改变上对非正式制度变迁形成一种推动力,而后者正在经历这样一个过程,且要求从非正式制度和正式制度两个不同的层面进行改变。
这种差异也决定了两者改进女性生活质量方式的不同。对于农村女性来说,要提升其生活质量更多地应该是从对非正式制度的改变开始,如传统的关于两性关系的价值观念等。正如前面分析时所谈到的,要实现农村女性生活质量问题非正式制度的变迁需要转变传统的生产关系和社会分工。由此来看,实现农村女性生活质量的提高并非是单纯的社会关系制度供给问题,更涉及生产力的制度供给。不过,这里需要重新对女性生活质量进行辨析,因为这一概念涉及主观与客观的区别,而主观的生活质量取决于个体的评判标准。那么在面临制度变迁和新的制度供给时,并非所有农村女性的主观生活质量都会得到改善,对于那些适应于传统两性制度安排而又惧怕环境和制度变化的女性而言,她们可能难以接受传统习俗、道德、价值观念的变更,从而会降低其主观评价。但就社会发展和制度变迁的总体趋势而言,这种改变有利于客观生活质量的改进,这里所指的女性生活质量正是特指这层含义。
而对于城市女性而言,正处于一个非正式制度变迁的大背景之中,现代化的生产关系和生产方式带来了女性自我意识的觉醒,传统观念、习俗受到冲击发生转变,也要求配套制度产生相应的变更,这种需求在城市更多地体现在正式制度之上。如要求在受教育和培训的权利上同男性平等或者在获得劳动和报酬的权利上同男性平等,以及要求法律保护女性的人身安全、防止家庭暴力和性骚扰等。另外,城市的快速发展使得个体行为的交互越来越频繁,可能原先仅涉及私人领域的个体行为由于外部性逐渐扩大到公共领域,如家庭两性关系、私人部门中的两性工作关系等,这都需要一种正式制度的保障。因此,城市女性生活质量的改进涉及的内容更广,更为复杂,对制度的需求也更为多元化,这都给制度供给主体提出了挑战。
为了更好地梳理制度供给同城市女性生活质量的关系,在接下来的章节将从制度安排与公共政策、制度有效性、制度演变与均衡三个不同的方面构建关于城市女性生活质量的制度供给分析框架,以便更好地分析目前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
[1][美]道格拉斯·诺思:《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杭行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55—160页。
[2][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35页。
[3]卢现祥:《西方新制度经济学》,中国发展出版社1996年版,第30页。
[4]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0页。
[5]Lance Davis,Douglass North,Institutional Change and American Economic Growth:A First Step Towards a Theory of Institutional Innovation,The Journal of Economic History,Vol.30,No.1,1970,pp.133—134.
[6][美]L.E.戴维斯、D.C.诺斯:《制度变迁的理论:概念与原因》,载[美]R.科斯、A.阿尔钦、D.诺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刘守英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73页。
[7]卢现祥:《西方新制度经济学》,中国发展出版社1996年版,第18页。
[8][美]R.H.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载[美]R.科斯、A.阿尔钦、D.诺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刘守英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0—24页。
[9][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11页。
[10]王寅:《西方新制度经济学的最新发展》,《河北学刊》1999年第3期,第59页。
[11][美]丹尼尔·布罗姆利:《经济利益与经济制度:公共政策的理论基础》,陈郁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3页。
[12][冰岛]思拉恩·埃格特森:《经济行为与制度》,吴经邦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62—63页。
[13][美]道格拉斯·诺思:《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杭行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14]卢现祥:《西方新制度经济学》,中国发展出版社1996年版,第135页。
[15][美]道格拉斯·诺思:《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杭行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16][德]弗里德里希·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
[17]同上书,第165页。
[18]同上书,第168页。
[19][英]勃洛尼斯拉夫·马林诺夫斯基:《两性社会学:母系社会与父系社会之比较》,李安宅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
[20][美]露丝·本尼迪克:《文化模式》,何锡章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44页。
[21]肖发荣:《再论“母系制”、“母权制”与女性社会地位》,《妇女研究论丛》2005年第5期,第42页。
[22]刘明翰、张志宏:《美洲印第安人史略》,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2年版,第17页。
[23][英]莫里斯·布洛克:《马克思主义与人类学》,冯利等译,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59页。
[24]李达:《李达文集(第一卷):家族与氏族》,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302页。
[25][美]琼·W.斯科特:《性别:历史分析中的一个有效范畴》,载李银河《妇女:最漫长的革命——当代西方女权主义理论精选》,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58页。
[26][德]弗里德里希·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171页。
[27]罗萍、崔应令:《人类社会两种生产价值新论》,《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第83页。
[28]同上。
[29][美]邓尼丝·拉德纳·卡莫迪:《妇女与世界宗教》,徐钧尧等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70页。
[30][美]梅里·E.威斯纳-汉克斯:《历史中的性别》,何开松译,东方出版社2003年版,第206页。
[31]“拉脱维亚前女总统谴责欧盟总统竞选歧视女性”,环球网(http://world.huanqiu.com/roll/2009-11/636312.htm),2009-11-18。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
[33]Bradwell v.Illinois,83 U.S.130(1873).
[34]李傲:《美国有关性别歧视的判例研究》,《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第125—126页。
[35]Bradwell v.Illinois,83U.S.(16 Wall.)130,141(1873).
[36]徐安琪:《中国女性的家庭地位和生活质量——来自实证研究的报告》,《妇女研究论丛》2000年第3期,第30页。
[37]Peter McDonald,Gender Equity,Social Institutions and the Future of Fertility,Journal of Population Research,Vol.17(1),2000,pp.1—16.
[38]Richard Anker,Gender and Jobs:Sex Segregation of Occupation in the World,Geneva:International Labour Office,1998,p.19.
[39]叶文振、徐安琪:《婚姻质量:西方学者的研究成果及其学术启示》,《人口研究》2000年第4期,第71—73页。
[40]Lewis,R.A.,Spanier,G.B.,Theorizing about the Quality and Stability of Marriage,in Wesley R.Burr,et al.(eds.),Contemporary Theories about Family,New York:Free Press,1979,pp.268—294.
[41]李傲:《美国有关性别歧视的判例研究》,《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第125页。
[42]“美国沃尔玛性别歧视案开庭,沃尔玛或赔偿上百亿”,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cj/2011/03-30/2939108.shtml),2011-03-30。
[43]United States v.Virginia,U.S.116S.Ct.2264,135 L.Ed.2d735(1996).
[44]J.E.B.v.Alabama es rel.T.B.,511 U.S.127(1994).
[45]李傲:《美国有关性别歧视的判例研究》,《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第1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