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国际性著作权纠纷的管辖权问题
本章所说的“管辖权问题”,仅指国际性著作权纠纷的司法管辖权行使问题,不涉及立法管辖权,立法管辖权实为法律适用问题。一国司法管辖权的行使,只能局限于一国范围之内,与国际民商事交往的跨地域性特征结合在一起,可能导致两种管辖权冲突的情形:积极冲突,即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司法机构同时或先后对同一个国际民商事案件进行管辖,也称“一事数诉”;消极冲突,即与国际民商事纠纷有关的国家的司法机构都拒绝对该国际民商事案件进行管辖。前者易造成平行诉讼或重复诉讼,更会影响到有关判决、裁定的承认与执行;后者不利于对国际民商事纠纷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会影响国际经济、文化交往的稳定性与活跃度。国际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协调,亦应从上述两个方面考虑。
由于当事人一般都会在签订国际性著作权转让合同时纳入争议解决条款,或提交某国法院司法管辖,或提交某仲裁机构,管辖问题非常明确,所以本章讨论的国际性著作权纠纷的管辖权问题将仅限定在争议较大的国际性著作权侵权纠纷管辖范围内。
第一节 涉及国际性著作权纠纷管辖权的立法
一 国际公约有关管辖权的规定
为了减少或者消除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冲突,国际社会已做出许多努力。目前除了区域性管辖权公约,如拉丁美洲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欧共体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和1988年《卢加诺公约》,已取得立法上的成功之外,还有海牙国际私法协会主持制定的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The Hague Convention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除了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没有对国际性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做出专门规定以外,其他几部条约中都有涉及知识产权案件管辖问题的规定。
在区域性管辖权公约领域,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是为了实施1957年《欧共体条约》(European Community Treaty)第220条,简化共同体成员国间对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互惠承认与执行程序,加强对共同体内居民的法律保护,由欧共体六成员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卢森堡)于1968年9月在比利时布鲁塞尔签订的。1988年《卢加诺公约》是欧共体成员国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the European Free Trade Association)成员国之间签订的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条约,在内容上与《布鲁塞尔公约》相似,只是将后者的原则扩展适用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国家即冰岛、挪威、瑞士三国,被认为是《布鲁塞尔公约》的平行公约。《布鲁塞尔公约》和《卢加诺公约》的第16条第4款都要求,有关专利、商标、外观设计或其他需要提存或登记的权利的诉讼,应由受理提存或登记申请的成员国、进行提存或登记的成员国或根据国际公约可被视为提存或登记国的成员国法院进行专属管辖。2000年12月22日,欧盟理事会在《布鲁塞尔公约》和《卢加诺公约》的基础上通过了《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第44/2001号条例》,简称《布鲁塞尔条例I》(the Brussels I Regulation,下文简称《布鲁塞尔条例》),自2002年3月1日开始在除了丹麦以外的所有欧盟成员国直接适用。《布鲁塞尔条例》第22条第4款基本沿袭了两大公约关于知识产权诉讼的规定,但是增加了欧洲专利局与各欧盟成员国法院间关于专利诉讼管辖权限划分的规定。
在国际性管辖权公约领域,历经一直未生效的196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和只有三国参加的1971年《国际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1]的失败,为消除美国对其他国家判决与其他国家对美国判决在执行态度上的差异,美国政府于1992年5月向海牙国际私法协会建议,就民商事管辖权和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的问题制定一项新的全球性公约。经过长达13年的艰辛制定过程,历经1999年和2001年两个版本的海牙《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以及判决执行的公约》草案,在代表团之间多次协商、妥协之后,《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最终于2005年6月30日在海牙国际私法协会成员国举行的第20次会议上得到通过。该公约只适用于缔结有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exclusive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的国际性民商事案件。其第2条第2款规定,该公约不适用的事项包括除了著作权及有关权利(related rights)以外的知识产权有效性及侵权问题,除非侵权诉讼是因违反当事人就此类权利所订合同而提起。可见该公约对国际性著作权及有关权利纠纷是允许当事人自行缔结选择法院协议的,此处“有关权利”即为邻接权。
二 国内立法的有关规定
目前尚无国家在国内立法中制定专门调整国际性著作权纠纷管辖的成文法规定。少数国家制定了专门针对国际性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规定,这些规定适用于国际性著作权纠纷,例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的第109条第1款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诉讼,其管辖权属于被告住所地或提起保护请求地的瑞士法院。但有关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和在外国注册事项的诉讼除外。”
另外,有些国家虽然没有制定成文的法律规定,但是曾以判例确立过涉外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行使原则,例如法国判例法曾表明此类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国法院管辖,德国判例法曾表明此类案件应由权利授予地国法院管辖,英美判例法也曾拒绝受理发生在外国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但是这些判例法中确定的原则发展到今天,已经有了很大变化,下文将对国际性著作权侵权纠纷的管辖权行使原则在各国国内法中的变化进行详细论述,并结合国际公约的最新发展探讨合理的国际性著作权侵权纠纷管辖权行使原则。
第二节 国际性著作权纠纷的管辖权种类
就著作权的国际保护而言,根据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基本思想——国民待遇原则(the Principle of National Treatment),享有国民待遇的法律主体在公约成员国享有诉权,无论在哪个成员国发生了侵犯其著作权的活动,该法律主体均有权在该国起诉,要求维护自己的著作权。《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保护程度及为保护作者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方法完全由被请求保护地法律调整。”该规定及国民待遇原则时常被解读为对国际性著作权侵权案件实行专属管辖的权威法律渊源,其意味着国际性著作权侵权案件应由被请求保护地法院专属管辖。本节将对这种解读的合理性进行讨论,以对国际性著作权纠纷的管辖权行使类别进行阐释。
一 国际性民商事案件所涉的管辖权种类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对法院管辖权的分类方式有多种,例如对人诉讼管辖权与对物诉讼管辖权、属地管辖权与属人管辖权、专属管辖权与任意管辖权、强制管辖与协议管辖等。[2]我国学者在讨论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问题时,习惯将其作为一种专属管辖权种类讨论,并将涉外著作权案件的管辖性质笼统地囊括其中,这种做法是否符合著作权权利不同于另外两种知识产权权利——专利权、商标权的特征,需要结合今时今日的著作权保护法律包括国际与国内法制重新考量。
在国际民事诉讼的司法管辖权分类方式中,有一种是将法院管辖权分为:(1)专属的管辖权(exclusive jurisdiction),指国家在特定范围的法律关系中,不管是否存在另一个有权做出判决的法院而无条件地保留其进行诉讼和做成判决的权利;(2)被排除或被拒绝的管辖权(precluded,declined jurisdiction),是指依国际条约或国内法的规定,有关内国法院不得先行使管辖的情况;(3)竞争的、平行的管辖权(competitive,parallel jurisdiction),指保留本国法院管辖权的国家也承认其他国家的管辖权的存在。[3]经笔者考察,在国际性著作权纠纷的司法管辖问题上,出现过三种做法:专属管辖、拒绝管辖和平行管辖,分别与这三类管辖权一一对应,因此将借助此种管辖权分类方式来讨论国际性著作权纠纷的管辖问题。
二 对国际性著作权纠纷的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通过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规定一国法院对某些具有特别性质的民事诉讼案件具有独占或排他的管辖权,他国法院若受理此类案件,所作判决将不为本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当事人亦不能通过协议变更这类案件的管辖。[4]有一种传统观点认为,跨国知识产权案件只能由发生此案件的国家专属管辖。侵犯内国专利权和其他受类似保护的权利的案件,是国家立法者对之确立专属管辖的情况中的一种,内国法院之所以对这类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是因为这些权利的地域性限制。[5]
在法国的判例法与法学著述中,曾经流行过这种观点:对有关著作权与工业产权的侵权诉讼(action en contrefaon)的受理,必须以侵权行为发生在该国为前提,因为该诉讼带有刑罚性质。20世纪30年代之前的德国法学理论和判例法曾以地域性原则(principle of territoriality)为由,认为在外国授予的权利若遭侵犯,不能在本国法院提起诉讼。[6]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对侵犯著作权的诉讼,只能在侵权发生国提出。[7]
在美国,根据美国宪法及其他成文法的规定,联邦法院对反托拉斯诉讼、大多数证券诉讼、破产诉讼及专利和版权案件拥有事物管辖权,或称标的物管辖权(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这是一种美国国内法上的专属管辖权规定,意味着州法院无权管辖任何版权案件,这是必须遵循的管辖权行使标准。对于侵犯外国版权的案件,由于诉讼标的物不在美国境内,不符合美国法院行使标的物管辖权的要求,传统观点认为侵犯外国版权的案件是不能由美国联邦法院管辖的,即便是当事人订立含有法院选择条款的合同选择美国法院管辖,也不能改变结果。例如1996年Kolbe v.Trudel案,原告Kolbe为美国居民,通过特许协议授权加拿大公民Trudel及其公司使用自己开发的某些测试工具,后因Trudel在加拿大超越授权范围使用工具而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特许协议中含有一条关于法律选择和法院选择的条款,其中的法院选择条款约定由亚利桑那联邦区法院管辖因该特许协议而产生的一切纠纷。Kolbe主张该条款足以使亚利桑那的联邦区法院获得对该纠纷的标的物管辖权。然而美国联邦区法院却在该案中否定了可以通过合同中的法院选择条款获得对境外版权案件的管辖权的观点,认为:“法律选择和法院选择是一回事,司法管辖的对象是另一回事。纠纷双方不能通过协商一致决定将某一类特定的对象置于某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列。”[8]美国法院的这种态度与前述国家一致,实际上都是出于版权属地性特征的考虑,认为侵犯外国版权的案件应属于侵权发生地国的专属管辖范围,当事人不能通过法院选择协议排除这种专属管辖。
从国际条约的文本来看,《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公约得到保护作品的作者,在除作品来源地以外的各成员国,就其作品享受各该国法律现今给予或今后将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该条文曾被许多学者视为国际性著作权案件的管辖权存在着严格地域限定的依据,解读为专属管辖权属于给予作者国民待遇且著作权据以产生的法律所属的国家。[9]然而,国民待遇原则并不决定原告应到哪个国家的法院起诉,只意味着原告无论到哪个国家的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权利,都能够和法院地国的作者一样得到平等的权利保护。法律的发展趋势表明,这种国际管辖权限制已经显得过时,特别是在欧共体成员国通过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之后。[10]
再对《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解读:“保护程度及为保护作者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方法完全由被请求保护地法律调整”,[11]此处的“被请求保护地”在实践中常常被等同于侵权行为地国理解,因此多国法院都曾持这种理解:著作权侵权案件应由侵权发生地国专属管辖。然而,该条文并不是也不应该被作为管辖权分配条款理解。无论是从起草时期的国际性知识产权公约文本还是从正式通过的国际性知识产权公约文本表述来看,它们都没有提及管辖权问题,只是专注于法律适用及按国民待遇的应有之义平等给予救济的问题。[12]
在国际性管辖权与判决承认执行公约的起草过程中,在国际性著作权纠纷的司法管辖问题上,有的国家认为应对之进行专属管辖,有的国家认为不必将其纳入专属管辖范围,争议较大,各国在此问题上的立场存在尖锐对立。最后通过的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还是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可见目前的国际主流观点是不赞同对国际性著作权案件实行专属管辖的。
三 对国际性著作权纠纷的拒绝管辖
对于国际性著作权纠纷案件,如果某国享有专属管辖权,那么相应在其他国家就会产生被排除的管辖权。侵犯某一外国专利权和其他受地域性限制保护的权利的案件,属于内国法院排除自身管辖权的若干情形之一,这种现象的发生原因与国家立法者对侵犯内国专利权和其他受类似保护权利的涉外案件确立专属管辖的原因相同,皆因这些权利的地域性限制。[13]两种管辖权现象同出一源,在结果上又互相排斥,一国要对案件进行专属管辖即意味着他国对此案不能行使管辖。西方国家过去的判例法和法学著述都曾流行这种看法:有关外国权利受到侵犯的诉讼不能在本国提起,[14]而在排除管辖的具体理由方面,这些国家曾运用莫桑比克规则、双重可诉规则拒绝受理发生在外国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也曾经援引公共政策、不方便法院原则,限制受理发生在外国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一)基于莫桑比克规则的拒绝管辖
普通法系国家的法院以前一直拒绝受理外国知识产权受到侵犯的案件,这种态度与普通法中属地诉讼(local actions)与追身诉讼(transitory actions)的古老区分有关。在普通法诉讼制度中,如果诉因可能发生在任何地点,那么案件会被作为追身诉讼处理;如果诉因只可能发生于某一特定地点,那么案件会被作为属地诉讼处理。[15]属地诉讼一般只能在标的物所在地或行为发生地提起,追身诉讼可在能够向被告直接送达传票的任何地方提起。有关不动产所有权的诉讼,是普通法系国家一种典型的属地诉讼。
虽然1893年《英国司法法》(the Judicature Act)已经取消了“限定审判地”(local venues)概念,但是英国上议院通过1893年British South Africa Co v.Companhia de Mozambique案[16]确立了一项有关英国法院管辖权行使的规则:不得管辖有关外国土地所有权、外国土地占有和侵犯外国土地的案件,被称为“莫桑比克规则”(the Mozambique Rule)。法院认为有关外国不动产的案件,由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最终要受不动产所在国有关权属登记的法律的制约,此类案件仍被认为应由不动产所在国法院而非英国法院行使管辖。英国冲突法学家戴西和莫里斯亦曾在其经典著作中,以第77条规则这样概括英格兰法院对外国不动产的管辖权:“除后面提到的例外,英格兰法院无权受理下列诉讼:(1)请求确定位于英格兰以外的任何不动产(外国土地)的所有权或占有权;或(2)请求追偿因侵占这类不动产而引起的损害。”[17]
对于外国知识产权包括版权受到侵犯的案件,虽然在英国国际私法规则下,在决定知识产权的法律选择问题时,是将其作为动产看待的,[18]但是在管辖问题上,英联邦国家法院曾一度比照有关外国不动产的案件,适用莫桑比克规则,将其视为属地诉讼,拒绝对其进行管辖,并认为案件由权利来源地管辖更加合适。早先是由澳大利亚联邦最高法院在涉外专利案Potter v.BHP案中作过如此类比,[19]判决应如同禁止管辖外国不动产案件一样禁止管辖要求执行外国专利权的案件。理由是外国专利权的授予,是该外国国家行使其主权的行为,只能由该外国管辖;根据国家行为理论,绝不容许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进行审查。后来其他普通法国家如英国、加拿大法院也裁定,莫桑比克规则扩大适用于非法侵占他人土地之外的其他侵权行为,侵犯外国版权、商标权的情形也在此之列。
英国法院将莫桑比克规则扩大适用于外国版权侵权案件的案例可见诸Def Lepp Music v.Stuart-Brown案、[20]Tyburn Productions Ltd.v.Conan Doyle案[21]和Atkinson Footwear Ltd.v.Hodgskin International Services Limited案[22]等等。在涉外版权案件Tyburn Productions Ltd.v.Conan Doyle案中,被告是否有权依据美国法律取得版权,虽然被温洛特法官(Vinelott J.)视为不可由法院裁判的(not justiciable)事项,以法院拒绝管辖的结果告终,但是该案中值得注意的一个突破性倾向是,温洛特法官认为知识产权并不属于不动产,根本不涉及莫桑比克规则适用与否的问题。他抱有这样的观点:有关外国版权、专利权或商标权的有效性或侵权的任何问题,都属于属地诉讼,只能由版权、专利权或商标权据以产生的法律所属国审判,这些权利受到来源地的地域性限制。由于这个案例,属地诉讼与追身诉讼之间的区别在被立法废止后再次得到确立。但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自Tyburn案以来,法院对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拒绝,与其说是依赖属地诉讼与追身诉讼之间的古老区分,不如说是出于对外国知识产权进行裁判并不恰当的考虑。[23]
无论师出何名,这种不予管辖的做法,消极作用是明显的,易造成管辖权的消极冲突,不利于对知识产权所有者的保护。在推理逻辑上,即使出于两种权利具有共同的属地特性的考虑,将知识产权与不动产两种不同的权利形态等同对待,对发生在外国的侵犯版权案不予管辖的结论也站不住脚。由于妨碍了被侵权人就位于外国的土地所受的侵害取得损害赔偿,即使在土地所有权权属毫无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如此,莫桑比克规则早已饱受诟病。因此,1982年英国《民事管辖权与判决法》(the Civil Jurisdiction and Judgments Act 1982)第30条第1款已经取消了这一规则,代之以规定:“就位于英格兰境外的财产提起的非法侵害或其他影响不动产的侵权诉讼,英国法院应对之行使管辖权,除非诉讼主要涉及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争议。”[24]即便是拿知识产权与不动产权利做比照,这一规定也暗示着英国法院应对发生在外国的侵犯知识产权案包括侵犯版权案进行管辖,除非是涉及有关知识产权的权属认定问题。
进而言之,在商标权、专利权与著作权三种知识产权类别之中,由于需要登记和不需要登记的不同权利类别之间存在重大差别,著作权的生效基本不需要依赖登记程序予以确认,权属认定不会像商标权与专利权一样涉及登记国主管机关的行政行为。因此,即使发生在外国的版权侵权案件涉及版权的权属认定,也无须排除本国法院的管辖权。美国法院就对外国版权案件采取了这种更为灵活的态度,将版权侵权案件视为追身诉讼而非属地诉讼,而对涉嫌侵犯外国注册的权利的案件,例如专利与商标案件,美国法院与英国法院一样在行使事物管辖权时加以严格限制,也与《布鲁塞尔公约》一致,认为应由权利注册地国法院管辖。[25]由上分析可以总结:莫桑比克规则已不再构成普通法系国家拒绝管辖侵犯外国版权案件的理由。
(二)基于双重可诉规则的拒绝管辖
英国法院通过Phillips v.Eyre案[26]和Boys v.Chaplin案[27]确立了涉外侵权案件管辖问题上的双重可诉要求(the requirement of double-actionability),双重可诉规则由此诞生。在频繁为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律师作为权威论据援引的《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中,是这样表述双重可诉规则的:“一般而言,在外国发生的侵权行为只有同时符合两个条件才可在英格兰法院提起诉讼:(a)该行为若发生在英格兰,依英格兰法构成侵权;(b)根据侵权行为发生地国法构成侵权。”[28]对于域外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英国法院曾多次援引双重可诉规则拒绝行使管辖。
该原则的确立,更强化了普通法系国家拒绝受理外国知识产权案件的理由。例如上文提到过的1986年的英国涉外版权案件Def Lepp Music v.Stuart Brown案,原告诉称其在英国享有的版权在外国遭到侵犯,法院判决,由于原告主张构成侵权的行为发生在外国,依据英国法律,这些行为是不可诉的(not actionable)。因为双重可诉规则的前半部分要求以英国版权法判断发生在外国的行为是否侵权,但是英国版权法是属地的,要求侵权行为发生在英国境内,所以原告诉称的发生在外国的侵权行为在英国法院不可能构成可对之提起诉讼的侵权行为。这是一种典型的被排除或被拒绝的管辖权情形。
在英国及其他英联邦国家,长时间内的判例与学说普遍采取发生于外国之权利侵害不能在本国提起侵权行为之诉的见解。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1997年,终于出现了推翻先例,由英国法院对发生在外国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案件,例如Pearce v.Ove Arup Partnership and others案[29]和Coin Controls Ltd.v.Suzo International(UK)Ltd.案,[30]前者为涉外版权案件,后者为涉外专利案件。
Pearce案的基本案情如下:建筑师Pearce先生,于1986年在伦敦建筑联盟学院学习时,完成了伦敦Docklands市政厅建筑设计图,却在1992年游览荷兰时发现一建筑与自己学生时代的设计酷似,于是起诉称一英国公司与数名荷兰建筑设计师、工程建造者和荷兰鹿特丹当地政府机构所建公共建筑Kunsthal,侵犯了其对设计图在英国和荷兰所分别享有的版权。由于英国法上请求侵权赔偿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放在了被告对其作品在荷兰所享有的版权的侵犯上。
初审法官劳埃德法官(Justice Lloyd)虽然没有以对荷兰版权的侵犯依据英国法不可由法院裁判为由拒绝管辖,但还是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2条及第6条第1款,[31]他认为,针对住所在英国的被告提起的有关荷兰版权遭到侵犯的诉讼,不管有无其他被告,英国法院都应当受理此案。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是,被告的建筑与原告的设计图之间不具备足够高的相似度,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基于推测,肯定会败诉。
原告不服,上诉至英国上诉法院。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主张的对其在荷兰享有的版权的侵犯,在英国法上属于不能对之提起诉讼的侵权行为,要求维持初审法官的命令。上诉法院认为,莫桑比克规则并没有要求英国法院拒绝受理有关荷兰版权遭到侵犯的诉讼请求,双重可诉规则的前半部分(即要求在英国法院为可诉的)也没有要求英国法院裁定:由于被上诉人在荷兰所为的行为不能被视为是对英国版权的侵犯,所以上诉人必然败诉。[32]在适用《布鲁塞尔公约》决定管辖权问题时,并不存在与外国知识产权侵权有关的限制,至少在被告没有提出权利无效抗辩的情形下如此,无论权利来源地是否为共同体成员国。因此英国法院还是应对此案行使管辖。
由上分析可见,在欧盟成员国之间发生的跨国著作权侵权纠纷,由于欧盟管辖权公约的影响,即便在双重可诉规则废止前发生的判例中,双重可诉规则的前半部分即在英国为可诉案件的要求也没有再对英国法院管辖外国版权侵权案件形成障碍。可以得出结论,在欧盟内部,适用双重可诉规则拒绝管辖外国版权侵权案件的情况已经消失。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欧盟管辖权公约的约束,还是1995年英国《国际私法(各种条款)》(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Miscellaneous Provisions)第10条对“双重可诉要求”的取消,以及前述莫桑比克规则的重大变更,仅仅只意味着英国法院过去用来拒绝管辖外国版权侵权案件的部分理由不复存在,并不能阻止英国法官在以后受理的外国版权侵权案件中,以其他理由例如公共政策和不方便法院理由拒绝管辖。另外,如果国际性著作权纠纷超越了欧盟范围,由于涉及非欧盟成员国被告或属于《布鲁塞尔公约》及《卢加诺公约》范围以外的案件,应一律适用英国传统的管辖权规则,[33]英国法院仍可能对其拒绝管辖。
(三)基于公共政策的拒绝管辖
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理由在普通法系国家有着广泛而灵活的适用舞台,不仅可在法律适用阶段被用来排除法律选择规则所指向的外国法,而且可在管辖权确定过程中被用于拒绝管辖某涉外民商事案件。在拒绝对外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上,公共政策这个理由显得灵活而宽泛。
对本国法院受理外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之后所作判决或所发布的宣告性救济(declaratory relief)、禁令(injunctions)等救济措施的执行,是法官们在抉择是否确立对案件的管辖权时,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也可被作为一项公共政策考虑。如果法官经考虑认为本院所作判决或发布的救济措施不能在相关外国得到执行,就可能会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受理案件。
在前述Pearce案中,劳埃德法官对于法院不愿受理外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态度作过这样的政策原因分析:在缺乏该外国有关判决的情况下,要对外国法的某些含混规定进行解释是很困难的。可见,在一旦受理就要根据法律选择规则对其适用外国法的外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回避查明、解释和适用外国法的艰巨任务,有时也可能被法院法官作为一个公共政策考虑,进而拒绝对此类案件行使管辖权。无独有偶,在美国的涉外版权案件ITSI T.V.Productions,Inc.v.California Authority of Racing Fairs案[34]中,联邦地区法院法官视查明和适用外国法(墨西哥版权法)为荆棘密布的丛林,不敢涉足,声称其缺乏对此案行使管辖权的明确权威依据。然而,适用外国法方面的障碍并不是一个令人信服的拒绝管辖理由,因为这种理由无异于是在否定法院对所有应在法律选择阶段适用外国法的冲突法案件的管辖。[35]因此,美国法院的态度后来发生了很大改变,现在并不接纳以外国版权法难以查明和适用为理由排除本国法院管辖的主张,例如1999年的Worldfilm v.RAI案[36]和2000年的Armstrong v.Virgin Records案。[37]
另外,过去时常为英国法官们在外国版权侵权案件的审理中援引的莫桑比克规则,也被有的法官看作是一个拒绝管辖外国版权侵权案件的公共政策理由。例如拉代法官(Laddie J.)就反对将莫桑比克规则(或者说对外国知识产权的事物管辖权限制)与双重可诉规则联系在一起,曾在Coin Controls Ltd.v.Suzo International(UK)Ltd.案中评论:“莫桑比克规则与双重可诉规则可谓风马牛不相及。只是本国法院基于不情愿裁判实质上为外国的和属地问题的态度,而建立的一项公共政策原则。”[38]
动用公共政策借口否定管辖权,是对某类案件管辖权的绝对放弃,并非明智的做法,有时会损及个体正义,不利于对在外国版权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的保护。且按照公共政策的应有之义,其应当仅限于可能对公共利益、国家主权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因此宜对公共政策的范围和适用情形进行严格的限定,以避免公共政策理由的泛滥。在普通法系国家,现在最受推崇的拒绝管辖理由当属下文要论述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四)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拒绝管辖
对外国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施加僵化的一刀切限制,既不必要,也不顺应人心。虽然法官们不愿对某人是否侵犯外国知识产权或者某种权利是否有效做出判决的做法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未必要借助双重可诉规则,也可考虑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the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来中止诉讼。[39]
不方便法院原则来源于苏格兰,流行于普通法系国家,意味着在内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对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拥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如果内国法院认为由其对案件行使管辖非常不方便或对当事人不公正,并且又存在其他较为方便审理该案的可替代外国法院时,内国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管辖该案的情形。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出于历史原因,对不方便法院原则有着特别的青睐,在其本可行使对某国际性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时,时而以不方便为由拒绝管辖,有着很灵活的处理权限。法院在考虑适用这一原则时,通常需要综合权衡很多因素,例如原告案件胜诉的可能性、在各国法院进行诉讼程序的成本和方便程度、证据所在地及获取证据的难易、在其他国家法院有无相关诉讼正在进行、是否可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所有问题作出裁断、所适用的法律是否为法院地法、判决是否能够得到执行、被告是真的希望在另一国法院进行诉讼还是仅仅以不方便法院主张为诉讼策略等。以本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管辖案件,也是一种典型的被拒绝的管辖权。
英国上议院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最终接受是在The Abidin Daver案中,[40]上议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中止了英国法院的诉讼程序。迪普洛克勋爵(Lord Diplock)在此案中阐明:“司法沙文主义(judicial chauvinism)已为司法礼让(judicial comity)所取代,承认英国中止内国法院诉讼程序的自由裁量权来自苏格兰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时机已经成熟。”上议院在Spiliada Maritime Corpn v.Cansulex Ltd.案[41]中对迪普洛克勋爵的观点表示了赞同,并确立了以不方便法院为由中止内国诉讼的基本原则:只能在法院确信存在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且该法院适于受理该诉讼的情况下中止诉讼,换言之,为了各方当事人和司法公正的目标,将案件交给其他法院审理更合适。
在受理侵犯外国版权的案件时,法官若认为由于据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某个外国,由该外国法院调查取证更为方便,或者需要查明权利来源地法关于权利是否已有效成立的法律,由作为权利来源地的外国法院来决定更为适宜,可以先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内国诉讼。中止诉讼的效果是,急于维护自身权利的有关当事人会到更合适、更方便审理此案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在该外国法院的诉讼完结,内国法院中止的诉讼就彻底终止;如果当事人在该外国法院的诉讼未得到受理,内国法院中止的诉讼还可恢复进行。
在存在对知识产权案件的事物管辖权限制的国家,如英国,法院极少会在涉及外国知识产权的案件中收到被告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的中止诉讼请求。然而,如果法院管辖权是建立在《布鲁塞尔公约》或《卢加诺公约》的基础之上,被告又主张可替代管辖的法院为非成员国,这时就不存在对知识产权案件的事物管辖权限制,法院有权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拒绝管辖。[42]在同样存在事物管辖权限制的美国,法院在侵犯外国知识产权的案件中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的案例较少,除了前述ITSI T.V.Producions,Inc.v.California Authority of Racing Fairs案,[43]还有Crea-tive Technology Ltd.v.Aztech System Pte.Ltd.案[44]和Vanity Fair Mills v.T.Eaton Co.案。[45]不仅如此,在涉外版权案件的受理方面,美国联邦法院还有越来越倾向于受理侵犯外国版权案件的趋势,例如1998年Boosey&Hawks Music Publishers,Ltd.v.Walt Disney Co.案、[46]2000年Carell v.Shubert Org.案、[47]Armstrong v.Virgin Records案、[48]Frink America,Inc.v.Champion Road Machinery,Ltd.案[49]等。然而,对侵犯需要登记的外国知识产权案件的受理,美国法院和学术界仍持否定态度,因为他们认为专利和商标案具有属地诉讼性质。[50]
在国际性著作权合同纠纷领域,也发生过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涉外计算机软件使用与许可合同的案例,如加拿大安大略省的Sterling Software International(Canada)Inc.v.Software Recording Corpon of America and Others案。[51]该案原告为一美国公司在加拿大所设的分支机构,因计算机软件使用与许可合同纠纷在加拿大安大略省起诉美国得克萨斯州的两家公司。罗伯茨法官(RobertsJ.)适用与英国不方便法院原则极其相似的加拿大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了安大略的诉讼,法官的考虑包括:该案核心问题在于对订立于得克萨斯、受得克萨斯州法律支配的合同的解释;两被告为得克萨斯公司;得克萨斯州法院同时也在受理有关同一争议且当事人双方完全相同的诉讼;原告是完全由美国公司所有的加拿大分支机构;被告已经保证大体上遵从原告所申请的临时性救济;在涉及国际经验丰富的公司的商事诉讼中,部分原告方证人位于安大略并没有给加拿大原告造成重大困难;即便安大略诉讼中的部分诉讼因无法在得克萨斯州法院提起,当得克萨斯州的诉讼程序结束时,加拿大原告仍可另行在安大略提起诉讼。
相对于前述以双莫桑比克规则、重可诉规则、公共政策为由拒绝对案件行使管辖,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中止诉讼是一种更折中的做法,在后果上还可预防国际民事诉讼中消极冲突的发生,并避免产生互相冲突的法院判决,有一定的值得肯定之处,在国际性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也有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例。但是考虑到不方便法院原则只是普通法系国家的管辖权行使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并不存在这种做法,且大陆法国家对普通法系国家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过度灵活权力存在着担心,因此就世界范围内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冲突的协调而言,它的作用非常有限,除非大陆法系国家能与英美法系国家在此原则的适用上作出妥协,达成共识。
四 对国际性著作权纠纷的平行管辖
无论各个国家是否放弃对国际性著作权纠纷的专属管辖权,都可能发生多国法院对同一案件形成平行管辖的情形。平行管辖即意味着内国法院在承认本国法院管辖权的同时,也承认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权,如果有多个国家的法院同时拥有对同一国际性著作权纠纷的管辖权,这就可能涉及待决诉讼的处理和相关诉讼的合并问题。另外,在多个国家的法院都对同一诉由的案件拥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当事人能否就选择法院达成协议,即对国际性著作权纠纷能否提交协议管辖,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
(一)待决诉讼
待决诉讼(lis pendens)一词,依其字面直译的本意就是“一诉悬于它处”(a suit pending elsewhere),是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及相同诉因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52]它易于导致不同国家法院之间不一致判决的产生,进而引起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尽管学术界为待决诉讼问题的解决提出了理想的解决范式,然而在国际层面一直缺乏切实有效的协调机制,只在区域层面有个别的成功范例。
在欧盟成员国内部管辖权积极冲突的解决上,《布鲁塞尔条例》第27条和第28条作了规定。第27条规定在诉因和当事人完全相同的情形下,在后确立管辖权的法院应中止其诉讼程序;第28条规定在诉讼有关联的情形下,法院有权自由裁量是否中止其诉讼程序。第29条对第27条适用的唯一例外作了规定,即按照条例第22条一国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的情形。而第22条第4款对涉及专利、商标、外观设计或其他类似权利的规定与《布鲁塞尔公约》和《卢加诺公约》第16条第4款完全相同,所包含的专属管辖权情形并不涵盖著作权。因此,在欧盟内部,如果在好几个成员国之间发生有关同一著作权纠纷的平行诉讼,应适用首先受诉法院原则,由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确立管辖权。但如果在欧盟国家与非欧盟国家之间发生平行诉讼,就超出了该公约的调整范围,仍然需要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协调机制发挥作用。
(二)合并诉讼
借助传统纸质媒体发生的跨国著作权纠纷较少发生同时在数国构成侵权的情形,随着电视、广播、互联网等新媒体的兴起,在多个国家同时发生的侵犯同一作品著作权的案件越来越多。如果同时在多国法院展开平行诉讼,显然既费时又费力,为了节约诉讼成本,节省诉讼时间,最好的解决办法还是将这些诉讼合并处理,由某一个侵权行为地国受理案件,对发生于其他国家的侵犯同一著作权的案件一并处理;甚至可以由某一个与跨国著作权纠纷之间存在其他充分联系的国家管辖,未必一定要由某一个侵权行为地国的法院管辖。例如美国联邦法院受理的London Film Productions Ltd.v.International Communications Inc.案,[53]该案原告为一英国公司,被告为美国居民。侵权行为发生于智利及其他拉美国家。美国联邦法院认为其与导致该纠纷发生的事实之间存在着充分的联系,虽然侵权行为发生在外国,但是法院还是应当受理该案。纵然受理此案会给美国法院带来分别适用好几个拉美国家法律的复杂任务,但美国法官也并没有因此退缩。因为如果美国法院拒绝管辖,原告只有分别到这些拉美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这对原告而言会形成不堪承受的讼累,可能对原告有失公正。
合并诉讼不仅有判例法上的先例,而且在有些国家的国内成文法中也可寻找到此类规定,例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09条第2款:“如果对数名被告提起诉讼,诉讼的事实和法律理由相同,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由最先收到诉讼请求的法院审理此案。”可见,由在先受理案件的法院合并审理相关诉讼,是比较理想的处理办法,与待决诉讼的处理原则相同。
(三)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是指由当事人双方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达成管辖权协议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在国际民商事纠纷领域,协议管辖是一项已得到国际普遍认可的管辖原则,可见诸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包括我国立法。
关于同属知识产权的三种权利,即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在管辖问题上是否应当受到同等对待的问题,曾存在很大争论。有一种传统观点认为:这三种权利都受到严格的属地限制,有着强烈的地域属性,只在某个特定地域有效,因此应当同样受到权利来源地的专属管辖。对立观点则认为,著作权有着不同于专利权、商标权的典型特征,著作权不需要像专利权和商标权一样进行登记,因此应当对这三种权利区别对待,对专利权和商标权纠纷应进行专属管辖,对著作权纠纷不必进行属管辖。在两种观点的交锋中,后一种观点得到了现代国际性管辖权公约的支持。
例如欧盟《布鲁塞尔公约》和《卢加诺公约》第16条第4款,只要求对有关专利、商标、外观设计或其他需要提存或登记的权利的诉讼,应由受理提存或登记申请的成员国、进行提存或登记的成员国或根据国际公约可被视为提存或登记国的成员国法院进行专属管辖,并未提及著作权的管辖问题。这种做法在《布鲁塞尔条例》中得到了延续。因此,对于欧盟内部成员国间的著作权侵权诉讼,应按照两大公约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即公约第2条的被告住所地国管辖和第5条第3款的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国管辖。这为欧盟国家之间的当事人将国际性著作权纠纷提交协议管辖提供了可能。
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同样采用了著作权纠纷单独对待的做法。该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本公约不适用的事项包括除了著作权及有关权利以外的知识产权有效性及侵权问题,因违反当事人就此类权利所订合同而提起的侵权诉讼除外。可见该公约对国际性著作权及有关权利纠纷是允许当事人自行缔结选择法院协议的。
有人认为,在跨国著作权侵权案件发生的情形下,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不大可能就争议的管辖法院达成协议,因此协议管辖对于国际性著作权侵权纠纷没有意义。其实不然,当事人在签订国际性著作权许可协议(licensing agreement)时,一般会就法院管辖或仲裁机构管辖做出约定,在某些情形下,被许可人与许可人之间可能会产生与许可协议有关的侵权诉讼,进而发生有关国际性著作权侵权的协议管辖。例如被许可人的使用超出了许可人的协议授权范围,不仅违反了合同义务,还侵犯了许可人的权利;或者许可协议已经到期,被许可人却仍在继续使用许可人的著作权,此时许可人起诉被许可人侵权,还是应遵循许可协议中有关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约定。
第三节 国际性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冲突的协调
过去,许多国家固守知识产权的绝对地域性特征,将知识产权案件作为本国专属管辖权的行使对象,缺乏与他国的司法管辖权合作;而现在,许多国家已经放弃对发生于本国的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特别是涉外著作权案件的专属管辖,内国法院拒绝管辖外国知识产权受到侵犯的案件的情形也已大幅减少,对国际性知识产权案件由多个国家进行平行管辖的情况愈多,管辖权冲突的协调就愈显得必要。
一 国际协调的努力
如上文在“对国际性著作权纠纷的专属管辖”中所述,传统观点认为,国际性著作权侵权案件只能由发生此案件的国家专属管辖。而新近学者观点认为,对私法性质的知识产权跨国案件,不一定由案件发生国专属管辖。[54]在上文提及的英国案例Pearce案中,初审法官劳埃德法官也赞同以一种能够与《布鲁塞尔公约》和《卢加诺公约》规定和谐共存的新管辖权规则取代英国原有的管辖权规则(双重可诉规则),即由被请求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国家法院管辖。
事实上,作者除了提请侵权行为地国进行裁判外,还完全可以提请另一个国家进行裁判,譬如利用司法优先权,或者利用国际管辖权规则在侵权人拥有财产的国家进行诉讼。[55]我国也有学者在研究国际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问题之后得出结论:“随着国际知识产权关系的发展,知识产权利用和侵权日益全球化,为了公正和便利地解决国际知识产权争议,一些国家相继放弃了绝对的国际知识产权争议的专属裁判管辖权原则。”[56]下文将对国际社会和学术组织在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协调方面的努力进行阐述,表明放弃对国际性著作权案件的专属管辖是大势所趋。
(一)2001年WIPO《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与判决的承认公约(草案)》的相关规定
在国际知识产权法学界,出于对以前的海牙《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以及判决执行的公约》制定前景的两点不乐观考虑,一是公约草案无法获得通过,二是即便通过,公约也不大可能包含对知识产权事项的调整,因此,美国的德雷弗斯(Dreyfuss)和金斯伯格教授曾提议单独订立一个有关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公约。他们认为,制定专门调整知识产权事项的公约要优于旨在调整一般民商事案件的公约。于是,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资助下,《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与判决的承认公约(草案)》于2001年1月成稿。[57]
该公约草案对管辖权问题分别规定了被告习惯居所地管辖、协议管辖、被告默示接受管辖、侵权诉讼、知识产权合同诉讼、确权诉讼、反诉、多被告诉讼、第三人诉讼请求的管辖、待决诉讼、合并诉讼、拒绝管辖的例外情形、基于国内法规定的管辖、禁止采用的管辖依据、法院缺席审判的权力、中止诉讼、临时性保护措施等问题。该草案赋予被告习惯居所地法院以管辖权,认为应尊重当事人对解决争议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的选择协议,也承认被告默示接受管辖的效力。
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草案第6条规定,原告可以在下列法院提起侵权诉讼:(1)被告加剧侵权的重要行为(包括侵权准备行为)的发生地国法院;(2)被告侵权行为的目标针对国法院,包括没有发生被告传输侵权内容的实质性行为的国家;(3)被告可预见的侵权发生地国法院,包括没有发生被告传输侵权内容的实质性行为的国家。可见,该草案并没有要求案件必须由侵权行为地管辖,只是将侵权行为地管辖列为法院行使管辖的理由之一。且该建议性法条反映了美国司法实践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管辖权问题的最新探索成果,相对于传统的侵权行为地管辖规定有很大突破,尤为适合网络时代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解决的需要。
(二)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起草过程中的争议
在1999年海牙《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以及判决执行的公约(草案)》稿中,第12条关于专属管辖诉讼类别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沿袭了《布鲁塞尔公约》的有关规定,拟将以专利、商标、外观设计或其他要求注册或登记的类似权利的登记、有效、无效为标的的诉讼纳入专属管辖范围,但不包含有关著作权和邻接权的诉讼。我国和澳大利亚曾联合提案建议将侵犯著作权案件交由侵权所在地国法院专属管辖。理由是著作权虽非经登记即自动产生,但同样有其地域性,其受到保护与否及保护的范围和程度均由各国国内法决定。但多数参与起草工作的国家认为,著作权在本质上与专利、商标不同,一经产生即在全球自动获得保护,各国保护范围和程度的不同并不构成对著作权案件行使专属管辖的充足理由。[58]最后通过的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允许当事人就国际著作权及有关权利纠纷自行缔结选择法院协议。
(三)2011年欧洲《知识产权冲突法原则》的示范性规定
欧洲马克斯·普朗克国际私法与比较法研究所的知识产权冲突法研究工作组起草的《知识产权冲突法原则》(以下简称《原则》),[59]是一份民间学术成果,起草者希望这些原则可被用于解释或者补充国际、国内法制,或可作为国内或国际立法者的示范法,或可协助当事人进行合同与非合同性质的交易包括争议的解决,历经2009年4月8日、2009年6月6日和2010年9月1日公布的三个版本草案,最后草案已于2011年3月25日发布,工作组还准备在2012年发布带评论和注释的草案文本。《原则》最后草案的第二部分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做了示范性的规定,比WIPO《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与判决的承认公约(草案)》的规定更加全面、清晰,堪称国际性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协调的典范文本。《原则》就国际性知识产权案件的一般管辖权、特别管辖权、服从管辖、专属管辖、重复诉讼及相关诉讼管辖权的协调等问题作了细致的规定,可为国际著作权纠纷的管辖权协调问题提供很好的借鉴。本书仅在此列举其中最为重要的几条规定:
1.关于一般管辖权,《原则》规定案件可以由被告的习惯居所地国法院管辖。
2.关于特别管辖权,《原则》规定:(1)有关知识产权合同义务的纠纷,可由义务履行地国法院管辖;以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使用为主要目的的合同纠纷,应以接受转让或得到许可的国家为义务履行地;因合同关系引起的侵权纠纷,管辖法院对侵权事项也应拥有管辖权,只要不违反有关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2)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可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国管辖,除非被诉侵权者没有为实施或促成侵权行为而在该国采取行动,且其活动不能被合理视为针对该国;同时存在多名被告的诉讼,如果这些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着紧密联系,将它们合并审理有利于避免不一致判决的出现,可由其中一名被告的习惯居所地法院一并管辖。此外,《原则》还对互联网侵权纠纷的管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确权诉讼、分支机构、代理机构或其他实体、补偿与诉讼第三人通知、反诉问题作了特别规定。
3.关于服从管辖问题,《原则》第2:301条就协议管辖规定:(1)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意由某法院管辖因特定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争议,该法院应有权就该法律关系所引起的合同性与非合同性债务及一切其他诉讼请求作出判决,除非当事人表示了限制该法院管辖权的意图。若非当事人有相反约定,这种管辖权应为排他性的。(2)选择法院协议的有效性应根据被指定的法院地国的法律确定。(3)授予某法院管辖权的协议应为书面的或可由书面证据证明,或者符合当事人间业已确立的习惯性做法或国际贸易或商事交易中为行业所熟知的惯例。(4)如果当事人意图排除管辖的法院为享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则选择法院协议无效。(5)构成合同之组成部分的选择法院协议,应被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协议。另外,第2:302条还就被告出庭构成默示接受法院管辖作了规定,但同样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
4.关于专属管辖,《原则》规定对专利、商标、工业设计或其他以登记为保护基础的知识产权授予、登记、效力、放弃或撤销案件,由实际登记地国或按国际公约应被视为登记地国的法院行使专属管辖;专属管辖仅限于主诉讼请求或反诉为有关此类权利的效力或登记的诉讼,判决结果并不影响针对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效力或登记权利。《原则》还对其他国家法院的义务做了规定:一国法院如果受理了另一国家法院对其拥有专属管辖权的诉讼,应主动宣告本院对该诉讼无管辖权。
5.关于国际知识产权诉讼之协调,《原则》对基于相同诉由和相同当事人之间的重复诉讼,规定由首先受理的法院审理,除非在后受理的法院拥有专属管辖权,或者首先受理的法院的判决显然不会得到承认;如果首先受理的法院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审理案件或者决定对案件不予审理,在后受理的法院可以在中止诉讼之后继续审理案件。关于相互关联的诉讼,在后受理的法院可以中止其诉讼程序,在考虑是否中止诉讼时,在后受理的法院应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尤其是哪国法院最适宜就相关诉讼作出最全面的判决、哪个国家与本争议的联系最为密切、集中审理与多国诉讼合作在程序效率上孰高孰低。
参照《原则》的上述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学术界代表一致认为国际性著作权纠纷的管辖权行使应符合下列原则:(1)国际性著作权纠纷不属于各国专属管辖的范围,并应当允许当事人协议管辖;(2)由被告习惯居所地国管辖为一般原则;(3)如涉及国际性著作权转让或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可由接受许可或转让方的国家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选择由某国法院或仲裁机构管辖的除外;(4)对于国际性著作权侵权纠纷,可由侵权行为发生地国管辖,若存在多名被告,应由其中一名被告的习惯居所地国法院合并审理;(5)对于重复诉讼和相关联诉讼,原则上应由首先受理的国家法院管辖,除非由于法院判决可能得不到承认或综合考虑诉讼效率,由在后受理的某国法院管辖更为合适。
借鉴上述国际组织与学术团体在国际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协调问题上的立场,本人认为国际著作权纠纷管辖权的协调要注意以下几个层次的问题:
1.非专属管辖应服从专属管辖。虽然放弃对国际著作权纠纷的专属管辖是一种正在发展中的国际趋势,但是假设仍有个别国家保留其专属裁判管辖权,为了确保管辖权的国际协调并避免“跛脚法律关系”的出现,如果内国立法没有规定本国法院对此类案件的专属管辖权,且在有关外国法院依其本国法具有专属管辖权的情况下,应主动排除内国法院对案件的管辖。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606条就对此作了规定,以避免管辖权的积极冲突,遗憾的是,它并不是一条为所有国家遵循的普遍性规范。[60]最好的国际协调办法,仍是通过国际性管辖权条约普及涉外著作权案件的非专属管辖做法。
2.在不与专属管辖抵触的前提下,应尽量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效力。无论是国际性著作权合同还是著作权侵权纠纷,只要当事人以书面协议共同指定了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都应尊重当事人意思。如果一国法院经审查发现当事人事先指定了纠纷由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管辖,应裁定本院中止管辖此案。
3.在既无专属管辖也无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情况下,被告习惯居所地、著作权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法院都可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如果多国法院对同一或有关联的著作权争议竞相行使管辖,原则上应由首先受理案件的法院管辖,除非综合考虑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诉讼进行的方便等因素,由另一法院行使管辖更为符合诉讼效率原则。
二 我国涉外著作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一)我国涉外著作权案件管辖的现有规定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目前并没有对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特殊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排除在集中管辖的范围之外。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发布的有关旧《民事诉讼法》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民事诉讼法》在2007年修改之后,该司法解释中的这项规定依然有效,虽然其易造成平行诉讼,但就中国目前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而言,实属必要。近年来中国公民、法人在国外被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事例有增长的趋势,且外国原告动辄提出数量惊人的损害赔偿金请求,对我国当事人的保护极其不利,例如下文的“绿坝”软件侵权案。
2007年新《民事诉讼法》第242条对涉外民事诉讼的协议管辖作了明确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243条还对默示协议管辖作了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该规定为我国涉外著作权案件的协议管辖提供了法律支持。
(二)对我国涉外著作权案件管辖权行使问题的探讨
1.有无必要规定专属管辖?
我国曾有学者主张,在含有国际因素的涉及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案件中,基于这些权利的地域性限制,有必要对之规定我国人民法院的专属管辖权。[61]这种主张也许有利于维护我国当事人利益,特别是在我国当事人被诉在中国侵犯他国作品或他国作者著作权的情形下,在中国法院进行诉讼,能够保护我国当事人免受外国当事人的巨额索赔。但是外国法院如果同样可以对该案依据一定的理由行使管辖并有把握使其判决得到执行,例如当事人在该外国法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设有分支机构,外国法院也不一定会尊重我国法院对这类案件的专属管辖权。没有国际管辖权公约协调此种国际性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冲突,我国即使规定本国法院对涉外著作权案件拥有专属管辖权也意义不大,无法排除其他国家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最为实际的还是从判决得到执行的可能性上考虑。
2.是否允许协议管辖?
有些国家对知识产权案件规定了专属管辖,对此,笔者认为有关知识产权登记或注册效力的案件例如专利权、商标权的登记与注册事项的确有划归专属管辖的必要,因为这些事项与相关国家行政机构的行政行为密切相关,不宜由其他国家的法院对相关知识产权注册登记地国公务机关实施本国法律的行为做出任何法律上的评判。但在案件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转让等纯私法性质的民商事纠纷,不牵涉任何公法性因素时,应当给予当事人自由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允许当事人协议管辖。对于著作权这类在我国及大多数国家都不以注册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权利类型,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协议管辖的情况下,我国法院更应承认当事人自行缔结的选择管辖法院协议的效力。
3.对位于外国的外国被告是否能够行使管辖?
国际上公认的跨国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则,是由被告习惯居所地国管辖,还可由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地国管辖。那么,在中国当事人的著作权在国外被外国人侵犯的情况下,中国当事人如在国内对外国当事人提起侵权诉讼,中国法院可否对之行使管辖?
由于此时被侵犯的著作权应为侵权行为发生地国法所授予的,而非中国法所授予,所以为中国当事人所有的外国著作权,诉讼标的物并非位于我国境内,按照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41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外国当事人在中国境内并无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国领域内未设代表机构,我国法院是无正当法律依据对此类案件行使管辖的。但是从某些发达国家近年的司法实践来看,他们对此类涉外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对外国被告的管辖权问题采用了灵活解释的办法,表现出管辖扩大化的态势。
以美国来说,由于美国《版权法》不具有域外效力,外国当事人以前一般不能因为发生在国外的侵权行为在美国法院被诉。然而,近年来这种地域性效力的影响正在减弱。美国法院也开始对在国外从事侵权行为的外国被告行使管辖,例如上文提到过的2000年Armstrong v.Virgin Records Ltd.案。该案原告在纽约南区联邦法院对数名美国、英国被告提起版权侵权诉讼,被侵权作品在美国取得了版权,是在英国录制、发行后才在美国发行的。英国被告主张其并未在美国境内招徕业务、开设银行账户、分支机构或者雇佣人员,亦未在美国境内开展业务,因此不受纽约长臂管辖法律的约束。但法院却认定其对本案中的英国被告拥有管辖权,因为这些外国被告在国外从事的行为,即其在英国授权许可美国被告使用侵权作品的行为,可能促成了美国境内的版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外国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帮助性侵权,他们应受到美国法院的管辖。此外,纽约南区联邦法院还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美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的主张。
美国法院的这种强势管辖态度已经波及中国被告。2010年1月,美国Cybersitter公司指控中国绿坝软件抄袭其公司开发的某过滤软件的3000多行代码,向加利福尼亚州中部联邦地区法院起诉中国政府及绿坝软件开发商郑州金惠和北京大正,以及预装了该过滤软件的多家电脑制造商,要求他们为盗版赔偿22亿美元。除了侵犯版权的指控,Cybersitter公司还提出了窃取商业秘密(misappropriation of trade secrets)、不正当竞争(unfair competition)和共谋(conspiracy)三项指控。[62]索尼、宏碁、明基和华硕四家公司向法院提出动议申请撤销该案,却在2010年11月18日被法院否决。该法院还驳回了上述公司提出的该案应在中国审理的意见,允许Cybersitter针对绿坝软件提出的诉讼案在美国进行审理。[63]
按照跨国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则,该案由中国法院管辖本是最为合适的,因为涉案软件的下载所在地、下载服务器所在地、被指侵权的软件使用地都在中国境内。此案不仅据称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在中国,而且案件被告中的关键当事人软件开发商都在中国境内,多个因素都与中国相关,由中国法院管辖应该更为方便。然而,加利福尼亚州中部联邦地区法院驳回了被告提出的此案应由中国法院审理的意见,是出于何种考虑,其对此案行使管辖的依据又是什么呢?
由于美国法院在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方面,可以在任一方当事人选择的情况下要求由陪审团审判,而陪审团经常会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后做出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裁决,这吸引了不少的涉外侵权案件原告在可能时择地诉讼(forum shopping),挑选到美国某法院起诉。根据美国联邦宪法中的正当程序条款规定,属人管辖权的行使是以被告位于本法域境内,且对被告合法送达法律文书为前提,无论原告对被告提出何种诉讼请求,即便被告行为是在外法域实施的,也可对其进行管辖,这属于一般管辖的情形。
作为对属人管辖权的发展,在特殊情况下,美国法院可能会对位于外法域的被告行使“长臂管辖权”(long-arm jurisdiction)。若被告不在本法域境内,能否对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取决于有关特别管辖的规定,必须基于与本法域有关的行为而管辖。原告必须证明,被告与法院地有着某种“最低限度的联系”,使得受理该诉讼不违背“公平对待当事人和实质正义的传统观念”。在该条件得到满足,而且原告所提权利要求的产生和这种联系有关时,就该项权利要求而言,即使被告住所不在法院地,法院地对于该被告也仍具有属人管辖权。美国法院对“绿坝”案行使管辖的原因部分是由于索尼、宏碁、明基和华硕四家公司被告在美国境内均设有分支机构,美国法院对该四被告拥有属人管辖权,部分是基于“长臂管辖”理论,以中国被告的行为对美国原告造成了影响为由,对位于美国境外的中国被告也进行了管辖。美国法院在“绿坝”案管辖权问题上的做法,有三点值得批判:
(1)索尼、宏碁、明基和华硕四名被告虽然都在美国境内设有分支机构,但是其被控从事的侵权行为是否与法院地有关,应该是法院在确立对案件的管辖权之前予以考虑的一个重要事项。本案的上述四名被告在中国境内从事的行为,与美国并没有任何关联,即便原告所控侵权行为成立,这种侵权行为有挤占原告软件销售市场的效果,也只有挤占原告在中国可能获得的销售市场的结果,并不涉及原告在美国市场效益的贬损。所以这种管辖理由并不充分。
(2)本案中美国法院对中国政府及绿坝软件开发商郑州金惠和北京大正三被告确立管辖权,即便是基于长臂管辖理论,理由也显然不充分。这里要先明确的一个基本立场问题是,美国的长臂管辖权理论虽然在外国受到了诸多评判,但它并非都是不合理的管辖权,[64]产生争议的只是其中的少数情况。例如美国某些州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不违反州和联邦宪法,本州法院可以任何依据行使管辖权,例如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第410.10节就是如此规定。表面看来法院管辖似乎不受制约,其实这些州法院仍要确信符合宪法确立的“最低联系标准”,才可以管辖外国被告。而“最低联系”如何认定?《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27节归纳了十个方面的长臂管辖权内容,其中之一为“当事人在国(州)外做过某种导致在该州发生效果的行为”,凡具备此种情形者,可视为当事人与该州有最低联系,该州法院可对之行使管辖权。这是最易引发外国反感的一种最低联系的认定理由,也正是基于这一点理由,美国法院对绿坝案的三名中国被告行使了管辖。然而,即便原告所控侵权行为成立,我们也无法看到中国被告在中国实施的行为在加利福尼亚州发生了效果。无论有多少台中国市场上销售的电脑上安装了“绿坝软件”,都不会减少原告软件在加利福尼亚州销量的一丝一毫。另外,美国法院本来一向强调被告对法院管辖的可预见性,然而此案被告无法合理预见到自己会在美国法院被诉。
(3)中国政府不应成为该案被告。其一,我国一向坚持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是国际法上的一项原则,反对限制豁免论和废除豁免论,坚持国家本身或以国家名义从事的一切活动享有豁免,除非国家自愿放弃豁免。[65]其二,即便美国法院在国家豁免问题上按照美国所奉行的“限制豁免论”处理,国家主权行为也应享有豁免权,中国政府在对“绿坝”软件以强制安装的方式推广使用的过程中,是在行使自己的政府管理职能,并非从事商业行为。美国原告将中国政府列为被告毫无意义,只是为产生夺人眼球的广告效应,法院不应支持。
由“绿坝”案反思我国涉外著作权案件的受理,假定中国当事人主张其作品在某外国所享有的著作权被外国当事人侵犯,但又畏于外国高额的诉讼成本或对某外国著作权法制不信任,不愿意到该外国诉讼,在我国法院起诉外国当事人,我国法院可否受理?本书前述有一个假定的案例,即中国作家主张美国电影《阿凡达》抄袭其科幻小说中的情节侵权的案件,事实上已在中国发生。2010年4月,中国作家周绍谋因认为《阿凡达》涉嫌抄袭其小说《蓝乌鸦的传说》,将詹姆斯·卡梅隆、制片方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等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已受理此案。[66]由于周绍谋主张的是美国被告对其发行于中国的作品著作权的侵犯,该案标的物在中国境内,所以我国法院对此案行使管辖权是名正言顺的。但是周绍谋如果主张美国被告还侵犯了他在美国甚至美国以外其他国家可能获得的版权,法院能否就这些诉讼请求一并裁判?
在外国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有代表机构或可供扣押财产的情况下,依照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我国法院的管辖不成问题,但若没有,我国法院可否仿效美国法院进行长臂管辖?我国现有法律并未规定长臂管辖权,不存在仿效美国法院做法的法律依据。在我国法律实务界,一方面存在对美国法院长臂管辖权的批评意见,认为这是一种过分的管辖权,却无力还击;而另一方面,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官们眼中,有些中国当事人对外国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案件,却苦于缺乏管辖依据无法受理。这显现出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规定的僵化刻板,为维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我国宜在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立法中作一些可灵活解释的原则性规定,留给法官一定的行使自由裁量权空间。
从国际上来看,一方面,一些国家一边批判一边仿效美国行使长臂管辖这种所谓的“过分”管辖权,以保护本国经济利益,我们可以很清楚地从反垄断法领域的“影响原则”(effect doctrine)的扩张看到这一点。另一方面,有的国家对国际性知识产权诉讼的管辖权做了宽泛规定,例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09条:“有关知识产权的诉讼,其管辖权属于被告住所地或提起保护请求地的瑞士法院。但有关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和在外国注册事项的诉讼除外。”该规定除了肯定“被告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还在被告在瑞士境内无住所的情形下广泛赋予“提起保护请求地”以管辖权。
我国实行管辖权法定主义原则,然而成文法中的规定有时却成为束缚我国法院受理中国当事人对外国被告提起的诉讼的绊脚石,无法满足现实需要。有鉴于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涉外案件管辖权的行使规定可考虑仿效刑法典中的保护主义管辖原则,增加一原则性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的行为对中国境内的中国原告利益造成影响的,原告提起保护请求地的法院可对外国被告行使管辖。”退一步讲,即便该管辖权规定可能会被某些国家视为一种过分的管辖权行使情形,招致批评,我国立法者也应考虑至少在对等原则的限制下适用该规定,对位于行使类似管辖权的国家的被告进行特别管辖。
[1]需要说明的是,这是一种关于间接管辖权标准的管辖权公约,即在公约中规定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法院审查原审法院管辖权的标准,间接地对法院管辖权的行使进行规范。
[2]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4—425页。
[3]参见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3—174页。
[4]徐卉:《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3页。
[5]参见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5—176页。
[6]Eugen Ulmer,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the Conflict of Laws 15(1978).
[7]郑成思:《版权国际公约概论》,展望出版社1996年版,第17页。
[8]945 F.Supp.1268,1270(D.Ariz.1996).
[9]James J.Fawcett&Paul Torremans,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13(2011).
[10]Eugen Ulmer,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the Conflict of Laws 9—10(1978).
[11]英文原文为:“the extent of protection,as well as the means of redress afforded to the author to protect his rights,shall be governed exclusively by the laws of the country where protection is claimed.”
[12]James J.Fawcett&Paul Torremans,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13(2011).
[13]参见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6—177页。
[14]Eugen Ulmer,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the Conflict of Laws 15(1978).
[15]Peter North&J.J.Fawcett,Cheshire and North'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375(13th ed.1999).
[16][1893]AC 602.
[17][英]J.H.C.莫里斯主编:《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李双元、胡振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8页。由于英国加入了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该规则现已发生很大变化,详见Lawrence Collins(ed.),Dicey&Morri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945—955(13th ed.2000)。
[18]James J.Fawcett&Paul Torremans,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296,703—704(2011).
[19][1905]VLR 612;(1906)3 CLR 479.
[20][1986]RPC 273(obiter)(UK).
[21][1991]Ch 75.
[22][1994]31 IPR 186(NZ).
[23]Richard Fentiman,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Brussels Convention,56 Cambridge Law Journal 503,506(1997).
[24]Peter North&J.J.Fawcett,Cheshire and North'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384(13th ed.1999).
[25]See Graeme Austin,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A Common Law Overview,para.25,WIPO/PIL/01/5(January 30 and 31,2001).
[26](1870)LR 6 QB 1.
[27][1971]AC 356.
[28]Lawrence Collins(ed.),Dicey&Morri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Rule 203(1)(12th ed.1993).
[29][1997]2 WLR 779;[2000]Ch 403,CA.
[30][1997]3 All E.R.45.
[31]《布鲁塞尔公约》第2条规定,成员国居民得在其居住地国法院被诉,不论其国籍为何。第6条第1款规定:当存在多名被告,只要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着紧密联系,且合并审理和判决更为合宜,能够避免因各单独诉讼程序作出不一致判决的风险,其中任何一名被告的住所地法院都可对所有被告行使管辖权。
[32]需要说明,虽然1995年英国《国际私法(各种条款)》(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Miscellaneous Provisions)第10条已经取消了要求诉讼请求在英格兰和侵权行为地国均为可诉案件的“双重可诉要求”,但是由于该案发生在1995年英国《国际私法(各种条款)》的生效日期1996年1月1日之前,所以双重可诉要求仍适用于此案。
[33]徐卉:《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1页。
[34]785 F.Supp.854,at 866(E.D.Cal.1992).
[35]James J.Fawcett&Paul Torremans,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290—291(1998).
[36]50 USPQ2d 1187(SDNY 1999).
[37]91 F.Supp 2d 628(SDNY 2000).
[38][1997]3 All E.R.45,at 53.
[39]Peter North&J.J.Fawcett,Cheshire and North'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387(13th ed.1999).
[40]Owners of the Las Mercedes v Owners of the Abidin Daver,[1984]AC 398,[1984]1 ALL ER 470.
[41][1987]AC 460.
[42]See James J.Fawcett&Paul Torremans,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270(1998).
[43]785 F.Supp.854(E.D.Cal.1992).
[44]61 F.3d 696(9th Cir.1995),为一新加坡公司对另一新加坡公司就其在美国的版权遭到侵犯提起的涉外版权诉讼案件,法院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拒绝受理此案,遭到了学者批评,见e.g.Igor Shoiket,Creative Technology Ltd.v.Aztech System Pte.Ltd.:Using Forum Non Conveniens to Dismiss a Copyright Infringement Action Brought by a Foreign Owner of U.S.Copyrights,31 U.S.F.L.Rev.505(1996—1997);Lynn Carino,The Ninth Circuit Sends a United States Copyright Infringement Case to Singapore on a Motion of Forum Non Conveniens,41 Vill.L.Rev.325(1996)。
[45]234 F.2d 633(2d Cir.1956),是一起涉外商标权案件。
[46]145 F.3d 481,484(2d Cir.1998),在该案中,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撤销了联邦区法院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受理基于外国版权法提起的诉讼的决定。
[47]104 F.Supp.2d 236,257—259(S.D.N.Y.2000),在该案中,虽然原告并未在诉讼请求中指明其是依据哪一特定国家的法律提起的诉讼,但是纽约南区联邦法院仍受理了原告基于外国版权法提起的诉讼。
[48]91 F.Supp.2d 628,637—638(S.D.N.Y.2000),在该案中,纽约南区联邦法院基于对不同国籍当事人之间诉讼的管辖权和未决事项管辖权受理了原告基于未予明确的外国版权法提起的诉讼。
[49]961 F.Supp.398,404(N.D.N.Y.1997),在该案中,纽约北区联邦法院拒绝驳回原告依据加拿大版权法提出的诉讼。
[50]See Graeme Austin,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A Common Law Overview,para.25,WIPO/PIL/01/5(January 30 and 31,2001).
[51][1994]ILPr 43.
[52]参见徐卉《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3页。
[53]580 F.Supp.47(S.D.N.Y.1984).
[54]安德烈·凯莱维:《知识产权与适用数字传输的法律的确定》,高凌翰译,载《版权公报》1996年第2期,第8—9页。
[55]参见安德烈·卢卡斯《适用数字环境下侵犯版权的法律》,刘板盛译,载《版权公报》2005年第4期,http://www.ncac.gov.cn/cms/html/205/2105/200603/672014.html,2009年9月20日访问。
[56]徐祥:《论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6期,第43页。
[57]WIPO Forum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Draft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Recognition of Judgments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Matters,WIPO/PIL/01,Geneva,Jan.30 and 31,2001〈www.wipo.int/edocs/mdocs/mdocs/en/wipo_ pil_ 01/wipo_ pil_ 01_ 7.doc〉.
[58]参见胡斌、田妮《十字路口的海牙管辖权公约》,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51—552页。
[59]The European Max-Planck Group on Conflict of Laws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Principles for Confilct of Laws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last visited on March 28,2011)〈http://www.ip.mpg.de/ww/de/ pub/mikroseiten/cl_ ip_ eu/〉.该《原则》是由知识产权法和国际私法领域的学者们自2004年开始研究制定的,作为向欧洲和内国立法者提供的独立建议,起草者包括来自美国、英国、德国、法国、西班牙、荷兰等国的法律专家,共同代表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60]参见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6页。
[61]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3页。
[62]Jane Macarthney,China Sued for“Stealing”Cybersitter Software Program,the Times(Jan.7,2010)〈http://www.timesonline.co.uk/tol/news/world/asia/article6978393.ece〉.
[63]《美国法院:中国绿坝软件诉讼应在美国审理》,《华尔街日报》2010年12月2日,http://cn.wsj.com/gb/20101201/BCH003424.asp? source = NewSearch。
[64]郭玉军、甘勇:《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权”——兼论确立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合理性原则》,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3期,第266页。
[65]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页。
[66]参见《中国作家诉〈阿凡达〉侵权:你的辉煌,我的创造?》,《中国知识产权报》201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