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纸版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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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新闻与版权保护

自人类社会诞生以来,人工信息便成为联结世界的重要纽带。以血缘关系为中枢纽带,将部落合并成一个个种族,种族间的交往形成了国家,国与国的并存构成了整个人类社会。维持人类社会的既非大一统的语言,亦非大一统的法律和文化、习俗,而是信息交换。正是新闻报道构成了日常性的社会信息,新闻信息的互通互联,将人类紧紧地凝聚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新闻的重要性,由此得以印证。

在人工创制的抽象物中,新闻被划入了“事实作品”(Works of Fact)类,给新闻享有版权带来了不少阻力。尽管新闻产品没有被彻底驱逐出版权(著作权)的大门,毕竟显得名不正则言不顺。看来,厘清新闻与版权的关系,有必要对新闻产品的版权问题进行思考。“认真反思知识产权赖以存在的哲学基础是非常重要的。知识产权不是一个自然事实,它是要来争取的——它是特权而不是权利。”[10]

一 时事新闻与版权保护

正如马克思研究经济学从人们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商品开始一样,讨论新闻版权应从新闻产品的最基本单位——时事新闻开始。

运动是绝对的。运动不是机械地运动,运动带来的是变化。信息的产生是世界运动变化的结果。社会生活中的大量信息对于人类生活而言具有传播的价值。不同的人需要了解最新的不同动向,以便为各自处理日常事务提供参考。新闻媒体存在的合理性正在于此,时事新闻受世人欢迎的奥秘也正在这里。

构成时事新闻的要素有二:时间和事实。在时事新闻中,时间的排序位居事实之前,在于事实不计其数,而时间有起点也有终点,具有阶段性。强调新闻事实的时间性,是工业文明的产物。信息时代,新闻的时间性更为重要。以时间为主轴的时事新闻调节着时间和事实之间的函数变化,时间性的要求越高,事实的要求则越简明。有趣的是,受时代需求因子影响的时事新闻,时间性主要体现在新闻传播的流程中,新闻媒体承载的时事新闻以事实的符号形态出现。这也是时事新闻在多数国家现行的版权法(著作权法)中失宠的原因。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所列举的不适用著作权法的种类中,“时事新闻”被置于第二类。

虽然我国的《著作权法》将“时事新闻”拒之门外,却没有阐明究竟何谓“时事新闻”。在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里,对“时事新闻”进行了界定:“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日本文化厅在《新版权概要》所作的行政性解释:“所谓‘只是传播事实的杂闻和时事报道’,是指关于人事往来、讣告、火警、交通事故等日常消息。这些东西没有版权。一般的报道、通讯、新闻照片,不属于这个范围,应作为作品加以保护。”[11]

也许在立法者看来,著作权(版权)保护的是有独创性质的作品,单纯的事实消息显然不具有独创因子,所以失去了享受版权保护的资格。法律语言的精确性对立法者对版权客体的熟悉程度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否则,在给法律造成缺憾的同时,还亵渎了法律的神圣性。

时事新闻有无独创性,需要具体情况做具体的甄别。严格地说,世界上不存在绝对纯而又纯的东西,不论是无生命的物质还是有机体,都没有绝对的纯正。我们认识到的“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这种客观事实是“言语的事实”,而非客观事实本身。众所周知,言语具有主观的成分,主观又含有创造的特质。纵然再“客观”的言语事实也具有某种独创的性质。进一步说,单纯事实消息因报道者的不同,叙事时难免“打上作者个性智力的烙印”[12],从而使单纯事实消息具有原创的成分。再者,即便是简讯之类单纯事实的消息也经过了人工的裁剪,其选择事实的角度、事实的范围和表述事实的时序,也不尽相同。报纸上刊登的单纯事实消息,通常需要另外拟制标题,有的还配发有图片。由标题、正文(不少重要的新闻报道还配有图片)构成的单纯事实消息,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加上编辑的文字润色和版面美化,很难断然否认报纸上单纯事实消息的独创性。因此,“独创性是一个标准,但不是精确的标准,而更像是一个原则”[13]

拒绝给予时事新闻以版权保护,对新闻产品实行版权例外和版权限制的做法,在当今的世界上比较流行。比如,《日本著作权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仅仅以传达事实的杂志和报刊及时事报道,不视为作品;《埃及版权法》第14条规定:每日新闻或纯消息性质的各种资料不受版权保护。然而,时事新闻一旦被视作“公共产品”,其内含的信息价值和经济价值,必然成为公开掠夺的对象,任何网站、报纸都可以从其他媒体上转载有关的时事新闻。新闻出版总署报刊司司长王国庆呼吁在这方面亟待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14]

新闻作品属于演绎作品。与原创作品相比,新闻作品尤其是时事新闻从内容上看缺少实质性的差异,但这不能否认演绎作品独立的存在价值,它依然享有著作权(版权)的合法性,因为事实的表达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事实上,包括报纸在内的所有新闻媒体,其刊登(播发)的单纯事实消息的时事新闻所占的比重不大,著作权法(版权法)字面上用“时事新闻”来表达,误导了公众,也变相纵容了版权侵权行为。报纸版权方面的纠纷呈上升趋势,与法律对时事新闻版权的弱保护有关。

二 新闻自由与版权保护

一般认为,将时事新闻排除出版权保护的范围,除了时事新闻在表达形式上缺乏足够的独创性,还有一个常见的理由:为了保护社会公众对社会重大事项的知情权。按照这种说法,公众的知情权涉及新闻信息的自由流动和公众的切身利益,如果给予时事新闻版权保护,可能造成新闻信息流通的不畅,妨碍新闻自由,损害公众的利益。新闻自由和版权保护的立法困境,最终以牺牲时事新闻的版权保护收场。

新闻自由与版权保护之间,是完全对立还是部分对立的关系?不论是在法律层面还是在伦理层面,经常会遇到这样一种现象:单个的规则(规范)自有其合理性,只是这些规则(规范)置于同一个时空区域后,它们才发生了抵触。这种现象通常被称作“法律困境”或“伦理困境”。究其原因,利益的冲突在单个规则(规范)独立存在时毫无限制,规则(规范)之间的外延有不相容的部分。解决法律(伦理)困境的办法是让渡其中一些权利(利益)。换句话说,通过权利(利益)的妥协,达成新的平衡。

版权(著作权)是私权,文学作品或艺术作品的版权和公共利益的冲突并不直接。一部再优秀的文学作品,一件再有艺术创新的雕塑作品,作者发表与不发表它们,是作者个人的事情。对公众来说,虽然也有某种程度的损失,只不过这种“损失”是失去了一次阅读、欣赏优秀作品的机会。不过,这种损失和社会利益关系不大。新闻产品,尤其是时事新闻则不然,记者采写(编导)的新闻作品,只要这样的新闻作品与其他法规(如保密法)不发生抵触,不发表该新闻作品既是对信息的变相屏蔽,也是对新闻自由的扼杀,因为这与公众利益息息相关,任何人都没有垄断的权力。从这种意义上说,不将时事新闻纳入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是保护基本人权——公众知情权的重要举措。

基于这样的观点,一些学者反对将时事新闻报道纳入版权保护的范围,因为“应该考虑这种对信息的垄断是否危害公众利益。电视节目表、天气预报之类的信息涉及公共利益,不应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畴,否则它只会导致普通民众对基本生存信息的占有不足。这在实践中必然会引发著作权保护过度与资讯自由之冲突”[15]。而美国学者约翰·佩里·巴雷则更进一步:“信息所有权是反民主的,因为它将妨碍思想的自由流畅。”[16]

新闻自由与版权的这种对立并非不能调和。新闻自由存在的前提是需要有一批新闻机构和专业的新闻从业者,以及足够量的新闻产品。没有这三个要件,新闻自由只能停留在抽象的层面,不能成为新闻实践。虽然新闻产品有公共产品的属性,同样不能忽视新闻供应商和新闻从业者的利益。新闻机构的双重属性,商业属性是基础,媒体日常运转的经费必须从新闻经营中赚取;新闻媒体的公共服务属性居于新闻伦理的层面,在保证新闻机构合理利润的前提下,媒体还要履行自己肩负的社会责任。从表面上看,版权保护是新闻机构维护自身权益的武器,而实质上,对新闻媒体提供相应的版权保护,最终是鼓励新闻生产和创新,进而捍卫新闻自由。可见,给予新闻产品以相应的版权保护,不仅不会损害新闻自由,而且是在促进新闻自由。那种借口公共利益而呼吁拒绝给新闻产品以版权保护的做法,错在了以片面、孤立和静止的观点看待问题。在他们的视阈里,只有新闻自由和公共利益,排除了新闻机构和新闻从业者的利益。分析要件的缺省,导致了结论的偏颇。

新闻自由旨在保障信息的自由流通,满足人类的信息消费需求。社会的发展,使得人类的精神需求呈现出多维的趋势。按照美国心理学家亚伯拉罕·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Maslow's Hierarchy of Needs),人的基本需求分为五个层次,位于最底层的是“生理上的需要”,其次是“安全上的需要”。观照这个需求框架,新闻产品可以分别满足这两种最基本的需求。每天媒体上刊载的时事新闻,给人们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信息和安全信息。假设这些服务人们基本生存需求的产品自身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新闻机构和新闻从业者的利益缺乏安全感,迟早会影响到新闻产品的供给。显然,这违背了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开宗明义的表述:“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信息时代,新闻产品的需求和供应均呈上升趋势。对新闻自由而言,版权保护具有正当性,也是版权法所值得欲求的目标。毕竟,“所有的法律都具有惩罚和保护的职能,但并不是所有的法律制度都建立在权利的意识和观念上面”[17]。法律应该尊重现实,尊重不同的利益群体,主动公正地提供保护。照顾新闻版权利益的版权法,对新闻自由的完善具有积极意义,而新闻自由反过来又能够增加人类的平等。这种相辅相成的作用,用法国政治家托克维尔(Tocqueville)的话说就是:“人越来越平等,新闻的影响必然随之而延伸。”[18]

三 报纸产品与版权保护

1955年,美国经济学家保罗·A.萨缪尔森以苹果和路灯为例来分析“私人产品”与“公共产品”的经济含义。私人产品具有排他性,公共产品则属于不具有排他性的物品。值得注意的是,“公共产品”的概念非常笼统,其囊括的产品既有物质的也有非物质的,物质属性的公共产品和非物质属性的公共产品在版权保护中显然不能等同。就报纸来说,虽说它被列入了公共产品,但它和路灯没法相提并论。所以,以“公共产品”为由否认报纸的版权,显然过于简单化了。报纸产品与版权保护需要重新审视。

中国是世界上最先出现纸质媒体的国家,发行报纸的历史超过了1200年[19]。但是,现代意义上的报纸却产生在欧洲。报纸演变到今天,有可能面临着报纸形态的转型问题。然而,报纸毕竟是以内容为王,其形态的变化可能为报纸版权保护提供了新的客体,但不变的是报纸的内容产品。报纸是新闻纸,新闻纸是汇编新闻工作者和其他作者媒体产生的新产品。研究报纸的版权问题,主要围绕新闻纸上刊载的内容展开。这里讨论的报纸产品,只是一个粗略的勾勒。

版权保护研究中,有两个不同的学派:以帕梅拉·萨缪尔森为代表的“版权最高纲领派”以及与之针锋相对的“版权最低纲领派”[20]。前者一般都认为,“信息所有权是反民主的”,它不仅妨碍思想的自由流通,它本身就是阻碍新一轮更具规模的思想文化的更新与创新;后者则认为,自有资源属于劣等品,不受限制的东西肯定是没有价值的……[21]“版权最高纲领派”否认版权的合法性,“版权最低纲领派”则把版权保护提升到绝对的高度。这两种观点作为两种不同的学说可以争论,不过它们均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就报纸产品而言,从目前的“弱保护”逐步向“适度保护”过渡,更符合历史的发展趋势。

法律的完善通常需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而这种完善离不开学术的争鸣和探索。作为公共产品的报纸,其版权保护即属于这种情况。概括而言,报纸产品主要由消息、通讯、特写、调查报告、新闻图片、新闻评论、广告以及其他文字作品构成。我国的《著作权法》否定了时事新闻(纯事实性消息)的版权,对非时事新闻的报纸产品也没有提及。修正后的《著作权法》,同样没有消除这方面的缺憾。

和其他类型的媒体相比,“报纸有时间提供视角、背景,又能够提供新闻之间的相互联系,读者得到的是一揽子的消费包”[22]。报纸产品生产所消耗的时间和产品中凝聚的作者劳动量成正比。这种劳动不是机械重复的劳动,而以报纸产品生产者个人的才智为前提。通讯、深度报道、新闻评论、新闻图片、报纸广告、副刊类作品,这些产品的日均数量,远远超过当天纯事实性消息的数量。[23]这些还有创造性的作品,需要版权法“确保那些写作并发表真实故事,如《A Time to Heal》的作者,使其至少可以享受销售原创表达的权利,作为其投资的报酬”[24]。即便是新闻媒体上的时事新闻作品,也应获得版权法赋予的经济权利。以德国的《著作权法》为例,其第49条规定:1)广播评论和报纸以及其他报道时事新闻的单篇文章,内容如果是政治、经济、宗教方面的时事新闻,除作出保留权利声明之外,允许其他报刊对其进行复制、传播或公开发布。2)但应当为这种复制、传播、公开发布的行为向作者支付适当的报酬。[25]

报纸产品的版权保护,还有一个被长期忽略的问题:时事新闻的时效问题。时效是未经主体意志表明的让渡,而让渡则是主体意志明确地放弃所有权,是真正的让渡。[26]时事新闻被看作当今的历史,问题在于,随着时间的流逝,时事新闻失去了时效性,成了明日黄花的时事新闻逐步成为准历史素材。这个时候,报纸产品的版权保护该如何应对?著作权法研究中有个“权利穷竭”[27]理论,新闻产品刚好与之相反,属于“权利召回”。失去了新闻时效的新闻作品,作者(或法人)可以行使报纸产品的版权权利,有条件地支配自己的著作。以美国的《纽约时报》为例,该报的电子版只能免费阅读7天内的报纸内容,阅读一周前的,就需要支付费用了(图2-01,见附录)。香港《大公报》的做法是,点击该报相关的新闻前先需点击相关的广告,然后才可以阅读新闻。[28]

我国内地报纸对版权的保护尚不够重视,至少在报纸电子版的版权保护上,很少有报纸设立门槛。有的报纸虽设立了门槛,也只是要求注册方可阅读电子版,如《21世纪经济报道》。有的报纸虽然推出了电子版(数字报)阅读收费服务,却不得不在舆论反对的情况下作出某些妥协,如2010年1月1日,《人民日报》电子版推出收费阅读服务,两个多月后不得不开放前2版当天电子版的免费阅读服务[29](图2-02,见附录)。报纸产品的版权保护观念淡薄,与报纸版权研究得不够有关。厘清新闻产品与版权保护的关系,只是对报纸版权哲学做了铺垫,深入探究,当从劳动理论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