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法理学应该是法律原理之学
由于法理学研究的对象是法律的基础问题、一般问题,所以法理学也常常被称为“法的基础理论”、“法的一般理论”,它关注的不是个别的法律理论,而是法律原理,法理学应该是法律原理之学。法律原理是法律的原型,指明法律原本是什么样的,是法律的理念,指向法律应该是什么样的;是法律的元理论,即阐释法律的元理论,评判法律的元标准,批判法律的元准则;是法律的至理,应是至高无上、颠扑不破、普遍适用的真理;是法律的原则,是法律的指导思想和实践纲领,能够统率具体的法律规则。这里我们可以举都江堰的例子来说明什么是法律原理。李冰父子发现了都江堰的水利原理——“深淘滩、低作堰”,“乘势利导、因地制宜”,“遇湾截角、逢正抽心”,这一原理从他们开始至今都没有改变,除非发生根本性的地质变化,否则这一原理依然不变,但具体的施工材料、施工技术、施工方式等是可以与时俱进、不断变化的。如过去用木材石头,现在用钢筋水泥,过去是人力手工,现在是机械化作业,等等,但无论什么施工材料、施工技术、施工方式都是依照已有原理进行的。法律也一样,如自古至今的法律最高原理都是公平正义,这一原理从未改变过,一切部门法都是实现它们的具体规则,具体的实现方式可以变化,但这种变化不能违背公平正义的最高原理,这就是法律原理对法律规则的指导意义。我们的法理学就是要揭示、构建和阐释出类似的原理来。法理学的原理是法律的大道理,是管着法律小道理的大道理,小道理由部门法去解决,这就区分了法理学和部门法哲学的分工。随着部门法学研究的深入,也可能是由于部门法学对法理学的不满,既然法理学不能有效地指导自己,不如索性自己搞自己的哲学以指导自己,于是就出现了许多部门法哲学,如刑法哲学、民法哲学、诉讼法哲学、经济法哲学,等等。那么,部门法哲学是否就能够替代法理学呢?法理学是否就多余无用了呢?由于部门法哲学仅以某一部门法为对象,如刑法哲学以刑法为对象,民法哲学以民法为对象,但各部门法都只是法律的某个部分,难观全局,无关宏旨。并且许多部门法哲学喜欢自吹自擂,为自己的伟大寻找哲学根据和哲学理由,号称“某某法学帝国主义”,大有门户之见,这反而进一步妨碍了各法律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协调,而且还形成了一种错觉,以为有了自己的哲学,就不再需要更高层次的法理学了。这恰恰违背了部门法哲学的初衷,因为部门法哲学的初衷应是基于部门法而超越部门法,避免就部门法论部门法,而把部门法上升到法律整体的高度,打通部门法之间的阻隔,实现“道通为一”,寻求法律的最高统一性,形成法律的最高统一原理,构筑法律的最完整体系,并在它们的指导下才能大显身手。不要以为身在其中就最有发言权,有时情况恰恰相反,“当局者迷,旁观者清”,“灯下黑”,只有跳出来,站得高、看得远,才能“不畏浮云遮望眼”。如法律责任就是如此。长期以来,人们对经济法的一大责难就是经济法没有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经济法学者要想证明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就必须证明经济法有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经济法学者想当然地钻进了别人为自己设计的理论圈套,在那里企图努力地钻研出经济法责任来。但如果我们能从法理学的高度,站得高、看得远、想得深,就会发现,一切法律责任的承担或实现方式主要就是精神自责、财产利益的减损、权力资格的剥夺和自由生命的限制,只不过这四种责任承担方式首先由刑法、民法和行政法先占了,人们又错误地把它们简化为、等同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让别人染指。这样一来,经济法怎么可能想出新的法律责任形式来呢?这一问题如果不从法理学的高度和深度去说明它就无法说明。正是因为部门法哲学达不到法理学的高度和深度才需要法理学。如果我们能从法理学的高度和深度来理解法律责任,就会发现要求每一个法律部门都有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不仅是苛求,而且是假命题。这也正是法理学对部门法学指导作用的充分体现。既然法理学站在部门法哲学的基础上,理应要比部门法哲学站得高、看得远、思得深、想得多,它要超越部门法哲学,要高屋建瓴,通观全局,把握方向,抓住根本,关注那些大是大非的原理问题,而不必纠缠枝节问题。不过,要做到这一点,法理学又必须立足部门法哲学,法哲学家要有高深的部门法及其哲学修养。如许多法哲学大家,同时又是某一部门法专家,如萨维尼既是法哲学大家,是历史法学派的奠基人,同时又是罗马法大家、民法学家;边沁既是功利主义法学的创始人,同时又是立法学家、刑法学专家;凯尔森既是纯粹法学派的杰出代表,同时又是国际法大家;哈特既是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又对刑法有精深的研究;富勒是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同时又是著名的民法学大家;等等。尽管见林比见树更重要,但连树都没见过,怎么可能见林呢?同样,不懂一法,怎么可能去通全法呢?不懂一法之理,怎么可能通全法整体之理?所以,法理学首先要基于部门法哲学然后才能超越部门法哲学,否则被人拒斥也就势所必然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