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法不尽是阶级性的,也不尽是超阶级性的,而应是社会关系的总和
在法律思想史上,对法的理解和阐释存有“阶级性”和“超阶级性”两种针锋相对的理论。这两种理论在相互诘难和批判中,各自都把法的一个方面淋漓尽致地阐发出来了。如果我们抛弃它们各自的片面性,吸收它们的合理因素,就可以发现:法既不尽是阶级性的,也不尽是超阶级性的,而应是社会关系的总和。
法作为一种复合的社会现象,它不是孤立的,而是与其他各种社会现象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对法的理解和阐释必须从法与其他各种社会现象的联(关)系中进行。这一点早已为许多法学家所注意。早在古罗马时期,《查士丁尼法典》第1条就明确规定:“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2]这一规定是对法的精辟而深刻的认识,它指出了法的范围涉及天上、地下、人间,内容包罗万象,无所不及,它表征着法的广阔内涵和博大境界,人们只有精通“天文、地理、人事”才有可能认知法,那种只是抓住一点、不及其余的孤立观点、片面做法是不可能真正认知法的。这一规定启发了后人对法的进一步认知。如孟德斯鸠就指出:“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治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这些关系综合起来就构成所谓法的精神”。[3]孟德斯鸠的这一观点得到了黑格尔的高度赞同,黑格尔认为孟德斯鸠指出了“真正的历史观点和纯正的哲学立场,这就是说,整个立法和它的各种特别规定不应该孤立地、抽象地来看,而应把它们看作是一个整体中依赖的环节,这个环节是与构成一个民族和一个时代性的其他一切特点相联系的。只有在这一联系中整个立法和它的各种特别规定才获得他们的真正的意义和它们的正当理由”。[4]从上述这些论述我们可以看出,法既不尽是阶级性的,也不尽是超阶级性的,因为阶级性和超阶级性都只是丰富繁杂的社会关系的一个方面,不足以概括社会关系的全体和本质,它们在法中的体现也只是法的一个方面,而且许多社会关系无所谓阶级性和超阶级性,同样,许多法律也无所谓阶级性和超阶级性。法存在于社会关系中,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各种社会关系都要集中聚结到法律中来,法律就是对它们的综合平衡,所以说法应是社会关系的总和。这一认识,交给了人们一种解开法的历史之谜的钥匙,法不完全是阶级斗争的产物,而是全部社会因素、社会关系相互作用的结果,阶级斗争本身就是全部社会因素、社会关系的相互作用,所以埃利希指出,“法的真正根源是社会本身的活动”;它揭示了法的本质,法的本质不在阶级性而在各种社会因素和社会关系中,阶级性只是社会因素和社会关系的一个方面,阶级性本身也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决定于、存在于和表现于各种社会因素和社会关系中,并由它们来解释;它界定了法的基本内容,法的内容不应仅仅着眼于统治阶级的意志、执政党的政策,它包括由经济形式、政治制度、文化传统、民族习惯、宗教礼仪等各种社会因素和社会关系构成的十分庞杂的内容,正如庞德所说的,“法律是一种社会工程”;它昭示了人们认知法的方法,这种方法既不单是阶级的,也不单是超阶级的,而是一种社会学的方法,它包括诸如制度分析法、规范分析法、统计分析法、组织分析法等等,这些方法有利于避免对法律作出片面、偏激的阐释;它还告知人们立法应当进行社会学的研究,执法、司法应当进行社会性调查,在社会中研究法律、在社会中习得法律、在社会中制定法律、在社会中执行法律。
由于法是社会关系的总和,因此,立法就必须总揽社会全局、放眼世界整体,进行社会学的研究;法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因此,立法就必须对经济关系有深入的认识和科学的把握;立法是把阶级尤其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奉为”法,因此,立法就必须对社会各阶级(层)的利益和政治主张有适当的分析和合理的估计并从中寻求其微妙的平衡;立法是“民族精神”的写照,因此,立法必须建立在对整个民族历史文化的通晓和民族精神现状的把握以及民族未来前瞻的基础上;“习惯是法律之母”,立法是赋予习惯以法律的明确性、普遍性和有效性,因此,立法必须“根极天理民,称量于人情事故”;[5]法是关于“神的事物的知识”,因此,立法必须考虑宗教信仰问题;等等。由上可见,立法是一项宏大而艰难的“社会工程”,必须全面充分地考虑经济、政治、民族、宗教、习俗等各种社会因素和社会关系,只有这样,才能进行立法,立出来的法才能适合于社会、适用于社会。正因为如此,所以洪仁玕说:“立法之人必先经磨炼,洞悉天人性情,熟谙各国风教,大小上下,源委重轻,无不了然于心中者,然后推而出之,乃能稳惬人情也。”[6]
既然法是社会关系的总和,因此,人们在多大程度上认识了社会,就在多大程度上认识了法。在执法、司法过程中,法律问题涉及复杂的社会因素,如果人们对经济、政治、民族、宗教等问题没有丰富的知识和深刻的把握,要真正执好法、司好法是不大可能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兰代斯(Brandeis)法官就说:“一个法律工作者如果不曾研究经济学与社会学,那么他就极容易成为一个社会的公敌。”[7]博登海默认为,法律制度的尊严与威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制度工作人员的认识广度。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希望有清官、明主,其实是希望执法者、司法者有广博的知识、敏锐的目光、丰富的经验、优良的品质,在执法、司法中能够当乎理、确乎事、酌乎情、明乎理、合乎法,作出神明般的裁判。
既然法是社会关系的总和,那么,法学教育就不应该就法论法,而应该把法律放在广阔的社会背景、复杂的社会关系以及丰富的社会生活中去体认、传授、教导和习得。法学教育必须摒弃就法论法、死抠法律条文的片面做法。法不是自足的,也不是自明的,它是“社会关系的总和”,只能从法与各种而不是一种或几种社会关系的联系中才能得到充分彻底的说明。一个法律工作者应有广阔的视野、丰富的知识、深邃的思想,法律工作者的最高理想是一个“百科全书式”的人物。一个法律工作者不仅应该读“有字人书”,即法律书本,更要读“无字天书”,即社会这本大书,不仅要了解“书本中的法”,更要了解“社会生活中的法”。因为“如果法律工作者记不起一些实在法规则,那么他总是可以从教科书、法规汇集或百科全书中查到它们。但是,有关政治、社会、经济以及道德等力量——它们在法律秩序中起着作用并决定着法律秩序的进程——的知识,就不那么容易得到了,而且必须通过对社会现实进行长期的、敏锐的观察才能逐渐获得。为使自己成为一个真正有用的公仆,法律工作者就必须首先是一个具有文化修养和广博知识的人”。[8]实质上,法律不过是随着人类社会发展而不断被发现、累积和完善起来的一些最成功、最便利、最合理的行为准则和生活方式,是结在社会生活这棵常(长)青树上的一个硕果,无树无果,水到渠成,因此,学习法律,首先要向社会学习,向生活学习。真正的法学教育在于使人通明世事、练达人情,如果人们世事通明了、人情练达了,那么人们在很大程度上就把法精通了,套用中国古人的两句诗,便是“尔要学法律,功夫在法外”。一个只懂法律的人,拿戴维·布朗律师的话来说,“只是一个十足的傻瓜而已”。[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