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纠纷解决机制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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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当代一般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与研究成果的总体评价

我国近三十年来有关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是在一边实践一边探讨中完成的,理论以实践为本体和目的,实践以理论为指引和总结,实践界与理论界共成长。笔者在前人的研究成果里体味到的不仅是法学理论的革新与发展,更是纠纷解决现实的纷繁复杂。

(一)一般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构建得失:对社会的回应与社会的本我恢复

1.概括评价

范愉认为理想的纠纷解决体系是“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并结成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112]以此为参照,整体看当代中国的纠纷解决机制,可以说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形成,并能够应对大部分纠纷的处理,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只是体系发育尚未成熟,比如层次不够分明、结构未尽合理,纠纷解决体系内各组成部分之间有机协调不足,各部分自身尚待进一步完善等。[113]

2.所失之一

过多的社会控制职能超出了纠纷解决机制所应承受的范围,掩盖了社会治理规则上的缺欠。首先,正如西摩·马丁·李普塞特认为的“稳定的民主政治是冲突和一致的平衡”,[114]冲突纠纷不仅总会产生,而且还和“一致”一样具有积极意义。由此,纠纷量与质的可控性而不是纠纷绝对数量的减少,与纠纷解决的顺畅高效性一道成为社会治理的两个不可或缺的目标。而我们这方面的理念一直是错误的:总想抑制所有纠纷,又总想用纠纷解决机制实现更多的社会控制功能,比如在“解决纠纷”之外额外附加“预防纠纷”的功能。这种做法不仅在法理上值得考究,实际也证明效果并不理想:我国设立人民调解组织时就抱有随时了解社会动态、预防犯罪的初衷,但是它没能阻止经济改革、国企改制所引发的大规模结构性矛盾;近年正在进行的法院“能动司法”、公安“大走访”、信访“大接访”也以提倡预见纠纷和妥善控制纠纷发展为宗旨,但终究亦未能消解因社会利益分化、阶层间流动固化而引发的不断高涨的群体间仇视。——毕竟,纠纷解决机制本质上是事后的,多数情况下只能是被动地就现有社会规则下出现的问题作出回应,而不能是社会日常运行规则的预先提供者;它可以杜绝纠纷的无端反复,但却无法独挑事前防止纠纷的重担,尽管一些个案纠纷的处理结果确实对社会起到了预警作用。对社会纠纷的整体掌控理应依赖于社会治理理念与规则的构建与完善,社会规则的确立与执守机制远比纠纷解决机制更重要。

3.所失之二

官方职权主义全面主导纠纷解决机制,对社会真实需求缺乏关怀,影响了纠纷解决的社会实效。中国近三十年的改革历程经历了国家对社会“从总体支配到技术治理”的转化。[115]在同一理念下,当代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是官方主导的,并且主要依赖国家官方组织体系与力量抑制或解决纠纷:曾经长期依赖无孔不入的政治行政体系,20世纪80年代末期后依重公安、检察院、法院为核心的司法体系,特别是法院系统,目前依重多元行政与司法部门体系,即除公检法外,司法行政部门、政法委与信访的职能也进一步加强。可以想见,随着建设不断完善,正式的纠纷解决制度肯定会设计得越来越精密。有一股力量却不容忽视,那就是从“国家”总体支配下被释放出来的“社会”。社会学家证实了“社会”相较于“国家”是始终存在的独立一块:无论国家制度如何完善,社会都会拥有自我规则;无论官方提供的正式纠纷解决机制多么完备充分,社会仍会保有它自发的救济体系。例如,国家“收编”民间调解为人民调解,而发展到现在,人民调解是人民调解,人民调解组织之外的民间调解是民间调解。源起于西方民间的商事仲裁制度本以灵活高效为特征,但在官方引入中国后由于国内文化差异,其遭遇“民间化”困境且不得不呈现官方化、诉讼化的特点。[116]——社会之所以自行其是,是因为社会及社会各成员自己最清楚自己想要什么、适合要什么。——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恰恰忽视了这一点。回顾司法改革历程,尽管国家在纠纷解决机制上从一元走向多元的决心已定,并在形式上做了许多努力,但许多时候仍未改变实质上处在“以一当多”的状态:纠纷解决方式似乎丰富多样但实质大同小异,比方“司法调解”与“司法审判”、“人民调解”与“司法行政机关调解”、“民商事仲裁”与“民商事诉讼”;纠纷解决途径似乎供给众多但当事人灵活选择机会不多,比如诉讼程序上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就无法选择只判决不调解,在行政纠纷处理程序中相对人就无法找到摆脱科层弊端的正当救济,而纯粹的民间纠纷也无法诉求于真正意义上的社会救济。所以,要改变这样的局面,使案件分流得更科学、使纠纷解决得更平稳更顺畅,就必须在立法、执法、司法上树立“社会本位观念”和“当事人意识”:一方面要给社会自治以成长的空间,开启社会群体智慧与力量大力发展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以调试不必要的“一元”或“少数元”独大的局面;另一方面在现有纠纷解决方式间形成多元差异互补格局的前提下给当事人更宽松的选择环境。当然,国家不仅要确立规则、平衡利益与力量,更要履行好各种救济方式间的“交通指挥官”职责,不包揽也不推卸,使纠纷解决机制真正发挥多元化功能,为构建社会和谐提供扎实有效的“防护垫”。

4.所失之三

未能很好地解决法制统一性与社会现实多样性之间的矛盾。法制统一性与现实多样性之间的关系始终是法治建设中的重要议题,在中国尤其如此。中国有多层次的行政管理层级,具有区域差异、城乡差异、高层与基层发展不均衡的复杂社会实际。虽然可以想象任何一套法制体系都不可能完美地运用其中,同时实现公平、秩序;但是,在一般规则之外,总应考虑留出“特殊”的出路。中国目前最大的问题在于容易出现“一边倒”,或“矫枉过正”。“政治意识形态”与“法律意识形态”就交替影响着中国法院司法政策的变化发展进程。[117]实际上,任何一种极端化的做法对中国法治化的进程都是有害的。当然,解决法制统一性与现实多样性矛盾不是一个将此两种意识形态简单“中和”的问题,它是一个以“社会意识形态”为主、公权力富含服务精神、有着精致立法技术的法律体系建设问题:在适当保持法制全局稳定性的前提下,纠纷解决机制应随社会需要而发展,法律原则应有位阶主次之分,法律规则有一般与特殊之分,在微观层面上应密切关注法律对于农村、基层、边缘地区与人群的适应性。季卫东早年提出过纠纷解决多元化价值论,他还认为,鼓励当事人就案件处理进行过度的讨价还价以及以实用主义的政治性手法削弱规范与原则固然不好,但总是试图将各种价值整合为整齐划一的规则来应对多重结构的社会也是不现实的,从而主张把法律判断与基于横向沟通关系的重叠式合意更紧密地结合起来。[118]

总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不仅是救济渠道的多元,更应是救济作用与效力的多元,各纠纷解决方式间不仅是衔接,更应是差异互补;不仅注重官方解纷的力量,更应注重民间社会自治的力量。

(二)当代一般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成果的总体评价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领域的领军人物范愉教授在2007年出版了她极具综合实力的研究专著《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她在该著作的第一章中对我国纠纷解决研究的现状作过总评,在肯定了中国近年法学界与社会学界关于纠纷解决的研究成果的同时,指出了相关研究仍存在着一些显而易见的问题:(1)研究者及其研究活动各自独立,学科之间的整合亦尚未开始,从而限制了这一领域的研究深度;(2)观点与论证相互重复甚至抄袭现象比较严重;(3)部分理论知识或观点陈旧,脱离实际,有明显的法律意识形态的一元论或简单化倾向;(4)一些研究浮于表面,以偏概全;(5)研究和培训缺乏系统性和专业性;(6)对于新型纠纷应对性研究严重滞后。[119]

以前人的真知灼见为基础,我们认为国内有关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体现出如下特点:

(1)相关研究投入大,近几年局部性研究偏重基层、农村与民族地区。仅国家哲社规划课题而言,2006—2010年5年间国家哲学社会科学规划支持的直接以“纠纷解决机制”为主题的项目就达16项之多,[120]如果将“群体性事件处理机制”、“政府应急处理机制”等研究主题包括进来,项目数还会成倍增加。足见国家对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的支持力度之大,重视程度之高。可能是由于纠纷解决机制一直以来在官方层面上、主体社会中发挥的作用较好,学界讨论得也比较充分,而基层、农村与民族地区总有其特殊性,其秩序稳定又是影响中国政治全局稳定的重要问题,所以国家对基层、农村与民族地区纠纷解决的研究主题给予了很多关注,也期待得到突破性的研究成果。

(2)研究主体多样,但因为视角与立场局限,所得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方案欠缺通盘性。由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体系十分庞大,我国学术界、党政部门、司法机关、民间社会团体都参与了相关主题的研究,但大家都只能“盲人摸象”。徐昕认为,“中国理论界对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社会人类学侧重于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诉讼法学侧重于纠纷解决的法律机制。诉讼法学界现有研究又多偏重于具体、局部或微观制度的改革,深度不够,也没有宏观工程成果,使局部改革与整体发展相冲突”。[121]实践界的研究虽有尽一己之力,但缺乏足够严谨精神,又难免有时为一己之私,这或许是司法政策时常显出简单化的原因所在。比方说,如果研究结果表明国家需要对基层社会做进一步控制,那么加强人民调解体系或“综治办”体系就成为当然,司法行政部门、政法委等党委部门的影响力就得以直达基层;信访部门凭借“上访潮”的调研结果,在修订《信访条例》后使部门职能有所强化;法院系统曾有为增加收入而揽讼之嫌,责任制改变后又在各种研讨场所倡导非诉讼、非裁判解决机制,这不由得又让人怀疑其是在为减轻自身工作负担寻找“理论台阶”。总之,构建、维持多种纠纷解决途径间的“合理竞争生态”是一项细致而具有全局性的工作,需要时时在纠纷解决机制供给与社会需求之间寻求“收支平衡”,后续研究者需像范瑜、王亚新、应星等学者那样,心怀谦虚地对待中国文化与现实,秉持实证精神,在扎实调研的基础上推进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