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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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合同的有效要件

一、概说

法律评价当事人各方的合意,在合同效力方面,是规定合同的有效要件作为评价标准。对符合有效要件的合同,按当事人的合意赋予法律效果;对不符合有效要件的合同,则区分情况,分别按未生效、无效、可撤销或效力未定处理。

合同的有效要件是法律评价当事人合意的标准,故应不同于合同的成立要件。按《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合同的有效要件应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一些特殊合同可能有一些特殊的有效要件,如对外合作开采石油合同需要经过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才能生效。下面仅介绍合同的一般有效要件。

二、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这一要件要求当事人能够了解合同的状况和法律效果,对保护其合法权益和减少纠纷均具有意义。

自然人签订合同,原则上须有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不得亲自缔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但有如下例外:(1)可独立签订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利益或被免除义务的合同;(2)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签订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3)可独立签订日常生活中的格式合同或事实合同,如利用自动售货机、乘坐交通工具、进入游园场所;(4)签订处分自由财产的合同,如学费、旅费等由法定代理人预定使用目的的财产的处分;(5)其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合同。

应当注意,电子合同的签订通过网络的虚拟市场进行,当事人之间大多互不谋面,有无相应的行为能力,不易查考,若一定要调查清楚,成本高昂,就会失去电子合同的优势。有鉴于此,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主张,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得以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为由影响合同的效力。在这方面,我国台湾地区“电信法”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使用电信,对于电信事业,视为有行为能力(第9条)。这具有合理性,值得采纳。

按照我国原来的法律规定及其理论,法人签订合同严格地受其宗旨、目的、章程及经营范围的制约,超过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这种做法受到了学说的批评,而且有相当数量的判决甚至司法解释也已转变立场,认定在合同内容不违反强行性规范时合同有效。例如,法释[1999]19号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需要注意的还有,专为特定目的而设立的法人签订合同,仍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上规定的经营范围及其辐射的合理范围。否则,合同无效。

法人分支机构,在得到法人书面授权后,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实务中有若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由作为法人的承包人签订的,而是由承包人的某项目工程部签订的。有专家主张此类合同有效,本书作者认为,此类合同若未加盖法人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不得有效;否则,就违背了《合同法》的立法计划和立法目的。

合伙企业、法人的筹备组织等其他组织有资格独立签订合同。

关于非法人社团,传统理论认为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但现在许多人主张可独立缔约。

此外,有些合同还要求缔约人具有特殊的缔约能力。例如,在技术开发合同场合,技术开发方须有技术开发能力,若不具备此能力,合同无效。再如,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得具有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如果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法释[2004]14号第1条第1项、第2项)。但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释[2004]14号第5条)。还如,在有体物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出卖物须有处分权(《合同法》第51条、第132条第1款),若不具备该处分权,合同的效力待定。

当然,从立法论的角度审视,我国现行法关于缔约人的资质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有的需要反思。

三、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缔约人的表示行为应真实地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即其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相一致。它作为合同的有效要件,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要求。

意思表示不真实,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在一般误解等情况下,合同仍为有效。在重大误解时,合同则可被变更或撤销。在乘人之危致使合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合同可被变更或撤销。在因欺诈、胁迫而成立合同场合,若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若未损害国家利益,合同可被变更或撤销。

在电子合同场合,按照《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生成、储存或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2)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3)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4)其他相关因素(第8条)。

四、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这里的法律,一方面应作扩大解释,既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又包括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另一方面应作缩小解释,仅指其中的强制性规定,不包括任意性规定。合同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是由合同制度的目的所决定的,是最为一般的原则。

判断某一法律规定是否为强制性规定,具体规定的字面表达固然不可忽视,该规定的规范目的则更为根本。概括地说,关于基本的社会秩序的规定(如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及其效力的规定)、关于私法自治前提的规定(如关于法人资格、行为能力、合同效力等的规定)、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和交易安全的规定(如表见代理等规定)、基于保护经济弱者的利益的规定(如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范)等,都属于强制性规定。广义的强制性规定还包括取缔性规定,即行政取缔立场的禁止或限制一定行为的规定。〔日〕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唐晖、钱孟姗译,朱柏松校订,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204、205页。

还要指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否无效,尚需区分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和管理性的禁止性规定,而后判定。这将在本章第三节“合同的无效”中阐述。

此外,合同还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是由于社会生活广泛,经济往来繁多,情况复杂,法律不可能将一切情况都规定无遗,故以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最后一道防线。

需要注意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通常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凡是我国社会生活的政治基础、公共秩序、道德准则和风俗习惯等,均可列入其中。违反它的合同严重背离合同制度的目的,危害巨大,不能允许。将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合同的有效要件,一方面可弥补社会发展使法律调整出现的漏洞和脱节的不足;另一方面,也利于醇化社会道德伦理和整肃社会风气。

五、标的、形式与有效要件

合同标的须确定和可能,按照法释[2009]5号第1条的规定及其精神,已经划归合同的成立要件范畴,此处不赘。

关于合同的形式是否为有效要件,存在着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在要式合同场合,法律要求的形式为有效要件之一,合同欠缺法定形式无效。另一种观点主张,合同欠缺法律要求的形式时,只要能够及时补正,合同仍应有效。《合同法》显然没有采纳第一种观点,在合同形式问题上持一种较为宽松的态度,其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另外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拓展]

备案是否为合同的有效要件,首先看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约定合同以备案为生效要件,则依其约定,因为此类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备案不是合同的有效要件。因为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备案为合同有效要件的规定,相反,倒有备案不是合同有效要件的规定。例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331号)第16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未备案的,其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但不影响许可合同的效力。许可合同中明确约定备案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未备案的合同不生效。”尽管该规章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所废止,但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明确规定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该解释的第19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