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战争状态
一、战争状态的学理解释
如果从学理上进行分析,战争是国际法上的概念,主要受国际法调整。按照传统国际法上的定义,“战争是国家之间的武装冲突所造成的法律状态”。理解战争主要掌握以下几点:
1.战争主要是指国家之间的武装冲突,但也包括被压迫民族反对殖民主义和种族主义统治的武装斗争。西方传统国际法理论把战争限于国家之间的武装冲突,不承认民族解放战争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民族解放战争被当作内战,只有在进行武装斗争的民族被承认为叛乱(起义)团体或交战团体时,才取得国际法上的地位。第二次世界大战后,1945年《联合国宪章》及一系列重要国际性文件确认民族自决和民族解放是处于殖民统治下的民族的不容置疑的权利。殖民主义和种族主义统治是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被压迫民族反抗殖民主义统治的武装斗争是国际法上的合法自卫战争,因此也适用战争法。
2.战争主要表现为武装冲突,但并非一切武装冲突都是战争。战争是具有相当规模并持续一定时间的武装冲突。从法律意义上讲,它不仅是敌对行为的事实,而且是一种法律状态,包括一定的程序,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法律意义上的战争的存在,除存在武装敌对行为的事实以外,还要看交战各方的“交战意思”和第三国的态度。如果交战一方或双方宣战(或宣布战争状态),或实际上把对方的敌对行为看做是战争;或者非交战的国家宣布中立,这就意味着法律上战争状态的存在和交战双方和平关系的正式结束,战争法和中立法开始适用,并由此而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这是国际法上的典型战争。而武装冲突指的是一种情势或状态。在传统国际法上,没有经过特定的宣战程序而发生的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军事冲突都被认为是武装冲突,而不论这种军事冲突的规模如何。武装冲突不仅表现在国家与国家之间,还可以表现在一个国家内部之间的军事冲突。偶然发生的、地方性的、短暂的边界冲突等,不构成国际法上的战争。在传统的国际法上,武装冲突与战争是有严格区别的,武装冲突不产生国际法上的效力。
3.合法战争与非法战争。战争有正义与非正义、合法与非法之分。18和19世纪中期,国际上一些国家和国际法学者否认这种区别,宣称战争是国家主权的行使,无所谓正义与非正义、合法与非法。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又重提正义与非正义战争的区别,规定凡违反盟约规定的程序,首先从事战争的一方为侵略者。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纽伦堡和东京战争罪犯审判,确认了违反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和《国际联盟盟约》的轴心国家为侵略者。《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规定,使用武力“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为非法。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侵略定义》又作了一些补充规定。根据现代国际法,保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反击侵略的武装自卫行动,以及为反抗殖民统治、种族主义统治而使用武力,是正义的、合法的。侵略战争和殖民战争是非法的,是现代国际法所禁止的。这包括法律意义上的战争,也包括任何名义的非法使用武力。对于一方是正义的、一方是非正义的情况下,如何实行战争法和中立法,仍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
二、战争状态的域外考察——以加拿大为例
如果从国外的角度分析战争状态,我们可以以加拿大的战争状态为例来进行阐述。2002年修订的《加拿大紧急状态法》将战争状态作为紧急状态的一种类型加以规定。即《加拿大紧急状态法》第37条规定,“战争紧急状态”系指涉及加拿大或其盟友的已经发生的或即将来临的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这一情况是如此严重以至于被视为一种全国性的紧急状态。这与我国极为不同,因为在我国,战争状态是一种单独类型的应急法律制度。《加拿大紧急状态法》对战争状态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宣告。根据这部《紧急状态法》第38条第1款的规定,宣告紧急状态的权力归总督所有,只要总督有合理理由认为,战争紧急状态存在,须采取特别暂时措施处理时就可以进行宣告。但总督进行宣告时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根据这部法律第44条的规定,总督应当将宣告战争状态的提案与那些将受到战争状态直接影响的各省省督进行商量。同时根据这部法律第38条第2款的规定,总督应当对导致战争状态的紧急事件进行说明。
2.宣告的生效及期限。根据这部《紧急状态法》第39条的规定,战争紧急状态于宣告发布之日生效,宣告的确认动议则须提交参众两院根据第58条予以审查。除非战争紧急状态的宣告事先宣布无效或者根据这部紧急状态法的规定继续有效,否则宣告在120天后期满。
3.对宣告的保障。当总督根据法律程序宣告战争状态后,如果受到其他组织或个人的阻止或反抗,那么根据这部《紧急状态法》第40条第3款的规定,总督可以为宣告的强制执行制定规章:(a)作出不超过五百元的罚金或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同时施与500元以内罚金和6个月以内监禁的即席判决,或者(b)作出不超过5千元的罚金或不超过5年的监禁或同时施与5千元以内罚金和5年以内监禁的控告。
4.宣告后总督的权力。战争状态宣告后,总督可以实施哪些权力的问题相当重要。根据这部《紧急状态法》第49条的规定,战争状态宣告后,总督有权就下列事项制定规章:(a)规定请求赔偿的方式和方法,申请时应提交之证据和材料及请求赔偿应遵循之程序;(b)规定赔偿请求之处理期限;(c)规定判定合法赔偿请求人的标准;(d)规定评定损失,伤害或损害的方法和标准;(e)规定对任何人赔偿的最高限额或对它的损失、伤害或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f)规定支付赔偿金的时间和条件;(g)确定一次性付清或分期付清赔偿;(h)确定赔偿支付比例;(i)在存在多个请求人或多人损失、伤害、损害或其他场合,确定赔偿请求人之优先权;(j)关于通知利害关系人;以及(k)逐步使本部分的法律目的和条款得以落实。
5.延长宣告。由于导致战争状态的紧急事件,具有许多不确定性,有时需要延长战争状态。根据这部《紧急状态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在战争紧急状态的宣告到期前的任一时间,如果总督有理由认为,紧急事件仍将继续存在,那么总督在与相关省的省督磋商后,可以以声明的形式,延长宣告的时间。但该延长不得超过120天且须在声明中列明。
6.宣告期满或撤销后的法律效果。根据这部法律第45条的规定,如果战争紧急状态的宣告期满,则所有依此宣告所制定之法令和规章于宣告期满之日亦到期终止。如果战争紧急状态的宣告被撤销,则所有依此宣告所制定之法令和规章于宣告被撤销之日亦被撤销。如果涉及全国或任一特定地区的延长战争紧急状态的宣告期限的声明被撤销,在无需声明说明宣告将已到期的情形下,宣告和所有依照宣告制定之法令和规章于声明被撤销之日亦被撤销。这一条规定表明,战争状态是一种临时状态,在战争状态期间的措施等待战争状态一结束就失效。
7.议会的监督。由于《加拿大紧急状态法》规定的战争状态的宣告主要由行政机关来实施,为防止行政机关误用或滥用这项权力,这部法律在第58条规定了议会的监督程序及方式。根据第58条的规定,总督自战争状态明确宣告之日起7日内,应向国会提交由王室签署的宣布战争状态的动议,并附宣告理由及声明所涉及省份之政府军事代表的咨询报告。如果请求宣布战争状态的提议在国会休会时或参众两院中的任一院处于休会时提出,国会或处于休会期的议院应在提议上交后7日内召集。如果请求宣布战争状态的提议是在参众两院解散时提出,国会将在提议上交的第一时间召集。宣告紧急状态之声明在期满或被撤销前被参众两院任一院否决,该声明的撤销自被否决之日起生效,另一议院不得进一步实施之。
8.赔偿问题。这部法律还规定了因战争状态宣告之后,大臣的措施侵害他人所引发的赔偿问题。第48条第1款规定,大臣应对因其依据任何规定、法令、声明而实施或可能已实施之行为给任何人造成之损失、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赔偿的对象是任何人。但任何人如果要获得赔偿,其也应当放弃一些权利。根据第48条第2款的规定,任何人如欲获得赔偿,应签署弃权声明,放弃其得依据对王室依据任何声明、命令或规定而已实施或可能已实施之行为提起诉讼之权利,上述弃权声明,格式应由大臣提供。也就是说,这些受害人将放弃对王室提起诉讼的权利。当王室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根据这部法律第48条第3款的规定,王室得以受害人或以王室名义向施害人行使追偿权。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战争状态的规定
战争状态是为我国宪法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应急法律制度。根据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有关战争状态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战争状态的决定。战争状态的决定由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来实施。《宪法》第62条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第(十四)项规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第67条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第(十八)项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国防法》第10条也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与和平的问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2.战争状态的宣布。在我国,战争状态由国家主席来宣布。《宪法》第8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宣布战争状态……《国防法》第1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战争状态……
3.对战争状态的保障。《国防法》第46条规定:“国家建立战略物资储备制度。战略物资储备应当规模适度、储存安全、调用方便、定期更换,保障战时的需要。”第49条规定:“国家依照宪法规定宣布战争状态,采取各种措施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领导全体公民保卫祖国,抵抗侵略。”
以上规定表明,在我国,战争仅仅指国家之间的战争,而不包括国内战争。决定战争的主体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并由国家主席宣布战争状态。对于在战争期间,国家可以采取的措施,只作了极为原则性的规定。这与《加拿大紧急状态法》对战争状态宣告后总督有权采取的措施作出详细规定的方式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另外,我国《宪法》和《国防法》都没有规定战争状态的延长、撤销、战争状态的期限等问题。而这在《加拿大紧急状态法》中都作了详细的规定。显然,从规范的角度来看,加拿大的立法模式值得我们国家借鉴。对于赔偿问题,我国《国防法》也只是作了相当原则的规定。即该法第55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至于“有关规定”是什么,《国防法》没有明确。而加拿大的紧急状态法则作了详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