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节 跟单托收的风险及防范
托收是商业信用,缺少第三者作出付款的承诺,因此托收能否顺利收妥,一是要看收款人(出口商)提供的收款单据(金融票据或商业单据)是否能被付款人(进口商)接受;二是要看付款人的资信、财力,如贸易项下还要看商品的质量与货价涨落等诸多因素。对各有关银行而言,在托收业务中,只是提供中介服务,并未作出非收妥不可或非付款不可的保证。因此,在跟单托收中,进出口商都会面临一定的风险。但相对而言,出口商所面临的风险更大。如何避免风险,加强防范是贸易商和银行应特别关注的问题。
一、出口商的风险及防范措施
从整体而言,使用托收方式将使出口商面临较大的风险。作为出口商,虽然买卖双方订有贸易合同,但自订立合同起,备货、加工、打包、发运、制单到托收货款周期长,其间利率、汇率、物价等因素都可能造成出口商的盈利减少,甚至货款不能收妥;利率上调或汇价下调都可能会使预期的利润全部消失,甚至亏本;货物价格下跌会使进口商无利可图,造成亏损,从而借故拒付。如遇进口商资信差、财务状况恶化,特别是在D/A方式下,汇票承兑后,货已提走,待到期时,极易出现进口商不付款,出口商货款两空的情况。为了减少风险,出口商必须采取以下防范措施。
(一)了解进口国家的相关规定
在国际贸易中,远期付款条件下,承兑交单(D/A)比较常见,远期付款交单则相对较少。欧洲大陆国家不少银行不办理远期付款交单,拉美国家银行则把远期付款交单按承兑交单处理。另外,实务中常发生货到后,货运单据未到,进口商不能取单提货的情况。这样只好将货物存仓保险。有些国家的海关(如中东地区)还规定,货进公仓后60天内无人提取即允许公开拍卖。因此,出口商及托收行在办理远期付款托收时,应做到以下几点:
1.必须事先对进口商的资信、经营作风有深入、全面的了解,以免上当受骗。
2.应了解出口货物的价格趋势、进口国的外汇管制和贸易管制情况以及货物配额情况,以免货到后无法入境或收不回货款。
3.所交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一致,单据必须与合同一致,单单之间、单据内部必须一致,以免授人以柄而遭拒付。
4.交单方式,或分批付款分批放单,或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等。在订立合同时应视进口商的资信、财力、自身出口货物卖价的高低以及销售情况,力争对其有利的方式。
5.在被拒付的情况下,要求做成拒绝证书,以便诉讼有据,并事先找好代理人,防止货物抵港后海关高额仓租,甚至被海关拍卖。
6.了解进口商国家的银行(代收行)是否办理远期付款交单业务。
7.了解进口商国家的代收行接受远期付款交单托收时,如何处理该种业务,以防对进口商资信不了解或进口商资信不好的情况下,代收行将付款交单变为承兑交单。
8.了解进口国家海关等有关规定,如货到后存仓管理办法等。出口商应据此掌握好货物运出时间,使之不至于在付款日前过早到达进口国。
案例3-5
中国某公司与法国进口商达成交易,付款条件为D/P at sight,金额为USD 200000。托收银行按出口商的要求将全套单据整理后,制作了托收面函一同寄给法国一家代收银行。单据寄出不几天,进口商电告出口商要求将“D/P at sight”修改为“D/A at 45 days sight”。于是出口商按照进口商的要求将D/P修改为D/A,托收银行按出口商的要求发出了修改指令,但此后一直未收到代收银行发出承兑的指令。两个多月后出口商要求退回全套单据,但三份提单只退回两份。后经了解,货物已经被进口商提走。出口商多次要求代收行要么退回全部单据,要么承兑汇票,但是代收行始终不予理睬,货款始终没有收回。
在此类案例中,银行不承担付款人必须付款的义务,出口商收款的保障完全取决于进口商的信用,因此,出口商应做到以下几点:(1)出口商在选择托收方式结算时,前提条件是买卖双方互相信任,只有在进口商信誉较好的情况下,才能选择这种方式;(2)采用托收方式成交时,提单尽可能不以进口商为收货人,最好采用“出口商指示和空白背书”提单,避免进口商直接提货,便于银行处理提单的转让;(3)在选用托收方式结算时,最好选择D/P, D/A比D/P风险大。对于大额出口业务可信用证和托收结合使用,切忌采用全部货款托收结算方式。本案中,代收行和进口商应对出口商承担责任。
(二)争取选用CIF或CIP条件成交
在国际贸易中,跟单托收项下,出口商在与进口商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时,应争取选择CIF或CIP条件,这对出口商最为有利。在FOB或CFR条件下,出口商不负责办理保险,若货物在运输途中或进口商提货前受损而进口商因此拒付,出口商将面临货款两空的风险。因为,若进口商对货物投保,保险单在进口商手中,对保险公司索赔的款项有处理的主动权,出口商仍然十分被动,只能依赖进口商的商业信用。因此,为了保障出口商自身的利益,出口商应尽可能争取以CIF或CIP条件成交,自己办理保险。出口商在货物装船前,办理了货物保险,装船后,到银行办理了托收,不论是付款交单还是承兑交单,在付款人付款或承兑之前,出口商仍然拥有货权。若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了损失,而货物是以CIF或CIP成交的,进口商仍可以通过付款或承兑方式取走货物单据,然后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如货物受损后,进口商因此拒付,单据仍属于出口商,出口商可以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出口商可以直接获得赔款。可见,出口商以CIF或CIP条件自办保险,在托收时获得货款的风险要比选用FOB或CFR条件要小。若不得已而采用FOB或CFR条件时,出口商则可向保险人投保“卖方利益险”,尽可能减少损失。
(三)掌握付款到期日
北欧和拉丁美洲许多国家的进口商往往要求按照“当地习惯”把“单到”进口地付款或承兑,视为“货到”进口地付款或承兑,以拖延付款时间。有些进口商甚至在买卖合同中与出口商订有货到后才付款或承兑的条款。虽然有些合同未订有此项规定,但一些进口商往往不愿在只见单据而未见到货物的情况下付款或承兑。还有的进口商对即期付款的托收,要求汇票的期限写成“On arrival of goods”。货到后付款,对于进口商来说,一方面,拖延了资金付出的时间;另一方面,见到货物后,付款的风险较小,避免托收项下付款后仅收到单据而不见货物或迟迟不见货物的情况发生。因此,货到付款或承兑,对进口商有利,对于出口商则因收款时间较晚而不利。
出口商为了早日收回货款,可以在买卖双方订立合同时明确规定,托收项下的即期D/P, “买方应在汇票第一次提示时即行付款”。托收银行也可以按出口商要求,在托收指示书上加注这一见票付款的时间要求,即D/P at sight upon first presentation made by the collecting bank。对于见票后远期付款条件,出口商最好在签订贸易合同时要求改为“出票远期”,即出票日后若干天付款,或者也可以改为“提单日期后若干天付款”。托收行则可按出口商指示,在托收指示书上注明:D/P或(D/A)at××days after draft issuing date or B/L date。这样可以防止进口商提出货到见票的要求,出口商可以掌握付款的到期日,为及时、顺利收回托收款项提供了保障。
(四)事先找好代理人
选择跟单托收方式时,当货物发运后,出口商委托银行办理托收,若进口商拒绝付款赎单或拒绝承兑,此时,出口商对已失去控制的在途货物或到港货物难以处理。为避免这种风险,出口商可以指定一个在目的地的代理人办理接货、存仓、保险、转售或运回等事项。这个代理人称为“需要时的代理人”(Case-of-need)。该代理人可以是与出口商关系密切的客户,也可以是代收行。但根据URC522第25条的规定,该代理人的名称、权限等必须在托收指示书中详细列明才有效。中国出口商在办理跟单托收时,经常在托收指示书中要求代理人:“If documents are not duly taken up on arrival of goods, please store goods and insure against fire and/or all available risks.”
(五)投保出口信用保险
通过投保出口信用保险(Export Credit Insurance),可以使出口商在采用托收时因进口商无力偿付货款,不按期付款,违约拒收货物,进口国实行外汇管制、进口管制,进口国家发生战争、动乱等所导致的损失获得出口信用保险人的赔偿。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是出口信用保险的一种险别。在采用托收时,出口商可以向保险人交纳一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将赔偿作为被保险人的出口商的债务人(进口商)不能按贸易合同规定的全部或部分应付的赊账款项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目前,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承保托收项下的商业风险和政治风险。
二、进口商的风险及防范措施
作为进口商,除了利率、汇率、物价等风险同样存在外,由于货物单据化,有可能在付款后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更有甚者,遇到伪造单据进行诈骗时,就有货款两空的风险。为此,进口商必须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第一,必须事先对出口商的资信、经营作风有全面深入的了解。第二,对进口货物的市价趋势、销售趋势、本国外汇管制等应有所预测和了解。第三,严格审单,单据与合同、单据与单据必须一致,以决定接受或拒受。在跟单托收方式下,进口商争取以FOB或CFR成交。若货物运输途中受损,进口商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并掌据对索赔款项处理的主动权。因此,世界上有些国家规定,进口商品只能在进口国家办理保险,即进口商品不能以CIF条件成交。
三、D/P和D/A方式结合使用
在进料、来件加工贸易中,可以将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方式结合起来使用。对于进料、来件,进口方可以提出承兑交单的远期付款方式。而对于出口成品,可要求即期付款交单方式。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用加工或装配好的出口货物的货款,偿付进料、来件远期托收项下的货款;出口商可以大大节约资金的使用。
案例3-6
托收行向代收行的指示中规定:“DOCS TO BE RELEASED ONLY AGAINST ACCEPTANCE”以及“PAYMENT ON DUE DATE TO BE GUARANTEED BY××BANK(代收行)。TESTED TLX TO THIS EFFECT REQUIRED.”代收行办理承兑交单后,向托收行寄出承兑通知书,明确指出“THE BILL ACCEPTED BY DRAWEE”,到期日为9月20日。不久,当托收行查询有关承兑情况时,代收行复电再次告知:“DOCS HAVE BEEN ACCEPTED BY DRAWEE TO MATURE ON 0920.”
在上述承兑通知书及查询答复中,代收行均未表明担保付款,亦未发出承诺担保的电传;托收行亦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承兑汇票到期后,进口商拒付货款,代收行即向托收行发出拒付通知。托收行认为,托收指示中要求凭代收行到期付款的担保放单,而代收行已将单据放给付款人,因此要求立即付款。代收行反驳:放单是基于付款人的承兑,代收行根据国际商会URC522没有担保到期付款的责任。虽经多次交涉,此纠纷仍未得到解决。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代收行未完全执行托收指示的责任问题。
托收行认为,根据国际法一般原则,若代收行无法履行托收行所要求的担保付款,应该回复托收行;至于未征求托收行意见便放单给付款人,则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代收行应对此负责。
代收行强调,放单系依据URC522第11条承担责任,托收指示规定凭承兑交单,代收行是在付款人承兑后才放单的;至于托收指示要求代收行担保,同时要求发加押电证实,而事实上代收行并未发出这样的电传,在有关的承兑通知书及函电中也仅仅明确通知托收行付款人已承兑,托收行却未提出任何异议,代收行因此认为自己未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从代收行看,根据国际商会URC522关于托收指示的规定,如果代收行不能遵守指示,应当告知托收行,而代收行却未这样做,只是在托收行查询单据下落时才告知仅凭承兑交单。应该说,代收行在这一点上是有过错的,违反了URC522的规定。然而,并不能因此得出代收行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结论。
从托收行看,托收行的指示不符合托收业务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改变了托收的性质。在托收中,银行作为接受出口商或进口商委托的代理人,只是为客户提供必要的服务,并不因此承担额外的风险。作为代收行,其义务是在进口商付款或承兑的情况下放单,强行赋予其担保进口商付款的义务不是银行业务中的通行做法。
另外,托收行在寄单面函中不仅指示代收行担保到期付款,而且要求代收行以加押电加以证实。尽管代收行并未明确通知托收行拒绝或接受该指示,也未按照托收行的要求以加押电形式告知托收行照此执行。代收行对托收行发出的两项密切相关的指示均未作出反应,而其中的加押电证实一项是不能通过默示方式来完成的,将这两项要求结合起来看,托收行的指示是不能默示接受的。因此,不能仅凭代收行未作答复的事实,就简单认定代收行已接受了托收行关于担保到期付款的指示。
本章提要
汇付(或汇款)业务和托收业务是国际结算的主要方式之一,它们既可适用于贸易结算和非贸易结算,也可适用于外汇资金的划拨。本章主要介绍汇付和托收的业务程序、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及其在贸易中的应用。
本章重要术语
汇付;T/T; D/D;托收;D/P; D/A; URC522
思考题
1.如何理解汇付和托收的性质是商业信用?
2.银行在汇付和托收业务中承担何种责任?
3.M/T、T/T和D/D有何不同之处?
4.贸易商如何使用D/D付款方式?
5.光票托收有哪些优缺点?
6.D/P与D/A有哪些区别?其风险有何不同?
7.贸易商为何应慎重使用远期D/P?
8.D/P.T/R的各方应承担哪些责任?
9.出口商如何防范托收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