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汇票
汇票是国际结算中使用最为广泛的一种信用工具和支付工具。在信用证、托收或票汇的结算方式中,通常需要提示汇票,特别在承兑信用证、议讨信用证业务中则必须有汇票。
一、汇票的概念
依英国《票据法》第3条,汇票(Bill of Exchange, B/E; Draft)是由一个人向另一个人签发的,要求即期或于一定日期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的时间,向某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的支付命令。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以下简称《统一法》)第1条规定,汇票必须包括下列内容:票据必须注明“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付款人(受票人)姓名、付款期限、付款地点、受款人或其指定人姓名、开立汇票日期和地点以及出票人的签名八项内容。
中国《票据法》)第19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从上述定义看,尽管其表述的文字有所差异,但汇票的概念是相同的,且汇票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Drawer)、付款人(受票人)(Drawee; Payer)和收款人(受款人)(Payee)。所谓基本当事人即汇票一经开立就存在的当事人。
出票人就是签发命令或委托付款的人。在国际贸易结算中,出票人一般为出口商或信用证中的受益人;付款人(受票人)就是接受出票人命令或委托支付汇票金额的人。在国际贸易结算中,付款人一般为进口商或信用证中的开证申请人、开证银行或付款行或承兑行;收款人(受款人)就是凭汇票享有受领票据金额的人。在国际贸易结算中,收款人一般为出口商或信用证中的受益人或议付银行。
二、汇票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汇票通常可分为以下几种。
1.依出票人的不同,汇票可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银行汇票(Banker's Draft)是指出票人和付款人均为银行的汇票。银行汇票一般用于汇付(款)业务,即票汇。在信用证业务中的索汇可以使用银行汇票,即议付银行议付单据后,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开立一张由指定银行(偿付行或付款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凭以索取垫款。
商业汇票(Trade Bill)是指由企业、商号或个人签发的,付款人可以是企业、商号、个人或银行的汇票。在国际贸易中,出口商开立的汇票就是商业汇票,若采用托收方式,则该汇票的付款人为进口商;若采用信用证方式,该汇票的付款人一般为开证行或其指定银行。
2.依汇票是否随附单据,汇票可分为光票汇票和跟单汇票
光票汇票(Clean Bill)是指由出票人开立的不随附任何货运单据的汇票,银行汇票多为光票汇票。光票汇票的付款完全凭当事人的信用。在国际贸易中支付佣金、代垫费用、收取货款尾数时常常使用光票汇票。
跟单汇票(Documentary Bill)又称押汇汇票或信用汇票,是指随附与贸易有关的货运单据才能获得承兑、付款的汇票。商业汇票多为跟单汇票。在国际贸易中,跟单汇票又可分为三种:信用证押汇汇票、付款交单汇票(用于D/P付款方式)和承兑交单汇票(用于D/A付款方式)。
跟单汇票除了汇票当事人的信用外,还有货物作保证,在转让汇票时,其随附的货运单据与汇票一起转让,因此,这种汇票的转让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货运单据(物权凭证的提单)所代表的货物的价值。
3.依付款时间不同,汇票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即期汇票(Demand Draft; Sight Bill)是指持票人提示汇票时,付款人应立即付款的汇票。这种汇票又有三种类型:汇票上明确载明“见票即付”字样的、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以及汇票上载明的到期日与出票日相同的即期汇票。
远期汇票(Usance Bill; Time Bill; Time Draft)是指付款人在将来一定期限内付款的汇票。依约定日期方法的不同,远期汇票又可分为:
(1)定日付款汇票。它又称为定期汇票、板期汇票或定日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汇票时,载明一个固定日期为到期日的汇票,如“于某年某月某日付款”。
(2)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它又称计期汇票,是指以出票日后一定时间为到期日的汇票,如“自出票日后30天付款”(at thirty days after date of draft sight)。
(3)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它又称注期汇票,是指出票人载明见票日后一定期间付款的汇票,如“见票后60天付款”(at sixty days after sight)。“见票”是指持票人请求付款人承兑时,付款人记载“承兑”(accepted)并签名的行为,即该汇票的到期日自承兑日起算,因此,付款人承兑时必须在汇票上记载承兑日期,否则到期日无法确定。
(4)提单签发日后若干天付款汇票。它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在提单签发日后一定期间付款的汇票,如“提单签发日后60天付款”(at sixty days after date of Bill of Lading)。
4.依承兑人的不同,汇票可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Banker's Acceptance Bill)是指由企业、商号或个人开立的以银行为付款人并经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是建立在银行信用基础上的,通常比商业承兑的汇票信用高,因而易于流通转让。这种汇票一般用于远期信用证付款方式。
商业承兑汇票(Trader's Acceptance Bill)是指以企业、商号或个人为付款人并由其进行承兑的远期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是建立在商业信用基础上的,若承兑人拒付,持票人的权利可能难以得到保障。这种汇票一般用于托收付款方式。
5.依记载权利人方式的不同,汇票可分为记名汇票、指示汇票和无记名汇票记名汇票又称抬头汇票,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明确载明收款人的姓名或商号的汇票。出票人签发这种汇票后,必须将汇票交付给票载的收款人才产生票据的效力。同时,收款人若要转让票据仅能依背书交付的方式进行。但该汇票可记载“禁止转让”等文句。
指示汇票是指出票人不仅明确载明收款人的姓名和商号,而且还要附加“或其指定的人”字样的汇票。这种汇票,持票人可以背书转让,在国际贸易中使用较广。出票人对这种汇票不得禁止持票人背书转让,否则与其记载相矛盾。
无记名汇票是指出票人在出票时没有在票据上载明收款人姓名或商号,或仅载明将票据金额付给“来人”或“持票人”字样的汇票。收款人仅凭交付而无须背书即可转让该汇票,持票人也可以在此汇票上记载自己或他人的姓名,使之变为记名汇票。在此应注意,依中国《票据法》第22条的规定,未载明“收款人名称”的汇票无效,因此,在中国不承认无记名汇票。另外,中国《票据法》对指示汇票没有明文禁止。
6.依汇票当事人的不同,汇票可分为一般汇票和变式汇票
一般汇票是指汇票关系中的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受票人)和收款人(受款人)分别由三个不同的人充当,互不兼任。
汇票关系中的某个当事人同时充当两个以上的汇票当事人,如出票人同时兼任收款人,该汇票为变式汇票。变式汇票又分为:
(1)指己汇票。它又称己受汇票,是指出票人开立以自己为收款人的汇票。在国际贸易中通常使用这种汇票。出口商发货后,开立一张以进口商或银行为付款人,以自己为收款人的汇票,因此,出口商既是出票人又是收款人。此时,出口商既可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发挥票据的信用作用;又可以请求付款人承兑,到期日再请求承兑人付款,发挥票据的支付作用;还可以将承兑的汇票贴现,提前获得支付,发挥其融资作用。
(2)付受汇票。它是指付款人与收款人为同一人的汇票。例如,出票人对某母公司拥有一笔债权,之后又与该公司的子公司发生贸易关系而需支付一笔货款给该子公司,于是则签发一张以子公司为收款人、以母公司为付款人的汇票。在这一汇票关系中,付款人和收款人实际上为同一人,即母公司。这种汇票对付款人的内部结算比较便利,同时对外也可背书转让。
(3)对己汇票。它又称己付汇票,是指出票人开立以自己为付款人的汇票,即出票人同时又是付款人的汇票。这种汇票常用于总公司签发一张以分布于不同地区的分公司为付款人的汇票。另外,这种汇票由于是出票人付款,其与本票性质类似。在中国的银行业务中,银行汇票均为对己汇票。
(4)己付己受汇票。它是指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均为同一人的汇票。这种汇票一般用于同一银行的各分行之间、同一公司的各分公司之间签发的汇票和仅以流通为目的而签发的汇票。
依据中国《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汇票均采用对己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可以采用对己汇票和指己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不能采用对己汇票和己付己受汇票,但可采用另外两种变式汇票。
7.依行为发生地的不同,汇票可分为国内汇票和国外汇票
国内汇票是指汇票上的全部行为均发生在一国之内的汇票。英国《票据法》规定,若汇票遭到拒付,国内汇票不须做成拒绝证书。
国外汇票是指汇票上的行为既有发生在一国内,又有发生在另一国或其他国家的汇票。
三、汇票的记载事项
汇票是一种要式和文义证券,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必须依据其记载事项的文义而定。各国票据法和《统一法》均对汇票记载事项作了详尽规定。汇票记载的事项通常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三大类事项。但各国票据法对汇票记载事项的内容及规定不完全相同。现将汇票事项及在国际贸易结算中的具体要求作以下论述。
(一)绝对必要记载事项(Requisites for a B/E)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出票人必须记载于汇票的事项,缺少一项,该汇票无效。各国票据法和《统一法》对此的规定不完全一致,但通常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表明“汇票”(Bill of Exchange; Draft)的字样
根据《统一法》的规定,汇票上必须标明“汇票”字样,这样易于认清它的性质,以免发生混淆,方便实务处理。但只是要求文字有汇票字样出现即可,并且实务中不是非用“汇票”(Bill of Exchange)不可,其同义词(如Exchange或Draft)均可,但必须用做成汇票的同种语言表示,如“Exchange for”中的Exchange。与此相反,英美法系各国则不要求必须注明“汇票”字样,只要能反映出票据的含义即可。中国《票据法》规定必须有“银行汇票”或“商业汇票”字样。
2.无条件支付命令或委托(Unconditional Order to Pay)
所谓支付命令或委托,是指出票人命令或委托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的意思表示。无条件则是指仅为单纯的命令或委托,不得附加其他行为或事件为前提;若附加了前提条件来限定金额的支付,如“交付合格货物后付款”、“从5号账户付1万美元”等,则为有条件的付款,是各国票据法所不允许的,因而该汇票无效。为了简化票据关系,提高票据的流通性及付款的确定性,各国票据法都强调付款不得带有任何条件。汇票的支付命令或委托通常用“pay××or order”或“pay to the order of××”等形式表示,例如:
(1)pay to ABC Co.or order the sum of twenty thousand US dollars and debit our No.2 account.
(2)on demand pay to the order of ABC Co.the sum of twenty thousand US dollars drawn against shipment of 10 bales cotton piece goods from Shanghai to New York.
(3)at sight pay to the order of Bank of China, the sum of twenty thousand US dollars drawn under L/C No.×××××.
(4)pay to the order of ABC Co.the sum of fifty US dollars plus interest.
在中国,无条件支付委托的文句已统一印制在汇票上,无须出票人自己填写,如在银行承兑汇票上,出票人签章处已印有“本汇票请你行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字样;在商业承兑汇票上已印有“本汇票请予承兑,于到期日付款”字样。若汇票上没有记载任何条件,则视为无条件。
3.一定(确定)的金额(a Sum Certain in Money)
汇票为金钱证券,其支付标的必须是金钱,而不能为金钱之外的其他行为或物品,因而汇票上必须有可以确定的金钱的记载,即不论出票人、付款人和持票人,任何人根据其文义的记载都可以得到同样的结果,如USD 100, USD 100 plus interest at 5%; USD equivalent for GBP100 at prevailing rate in New York; pay to the order of ABC Co., the sum of ten thousand US dollars plus interest at the rate of 9% per annum from the date hereof(5 April)to the date of payment(4 May)(10000×9%×30/360=75,10000 +75 =10075);等等。对金额作选择的记载(如5万美元或6万美元)、浮动的记载(如约10万美元)或未定的记载(如美元若干元)等都是不确定的金额,该类汇票无效。关于汇票金额的记载,必须有货币名称(通常以缩写表示,如USD等)和金额数字。为防止金额数字被涂改,货币金额数字应使用文字和数字同时记载,如在汇票栏的“exchange for...”中以数字(小写)填写金额,在“the sum of ...”中以文字(大写)填写金额。若仅有小写代替大写金额,经使用机械办法防止涂改,一般视同文字记载。在此应注意,大小写金额应一致,若不一致时,依中国《票据法》第8条,该汇票无效;依英国《票据法》第9条,汇票金额应同时以文字和数字表示,当两者不一致时,应以文字表示的金额为应付金额;依《统一法》第6条,汇票金额也应同时以文字和数字记载,若大写或小写金额先后多次出现且有差异时以金额较小的为应付金额。
4.付款人(受票人)(Drawee; Payer)
多数国家的票据法将付款人名称规定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统一法公约》也是如此。付款人是受出票人的委托而支付汇票金额的人,但收款人不能强迫付款人付款或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但付款人一经对汇票承兑后,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承担汇票到期付款责任,而出票人则退居次债务人地位。英国《票据法》允许由两个以上的人为付款人,且没有主次之分,即承担连带责任。依中国台湾票据法,汇票未记载付款人名称时,出票人为付款人,此时与记载出票人自己为付款人的对己汇票相同。汇票上的付款人应具有确定性,因此,在汇票上应注明其详细地址,开立汇票时,将付款人填在“To...”一栏中。在国际贸易中,若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付款人一般为开证行、付款行、承兑行等。若采用托收方式时,付款人一般为进口商或其指定人。
5.收(受)款人(Payee)
收款人,又称为最初的权利人。收款人有权向付款人要求付款,若遇拒付则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若在汇票上背书,则须承担付款或承兑的保证责任。如前所述,汇票上记载权利人,即收款人的方式有三种:
(1)记名收款人(Pay A Company only; Pay A Company not transferable);
(2)指示汇票上除了记载收款人名称外,还附有“或其指定的人”(Pay to the order of A Company; Pay to A Company or order)字样;
(3)无记名汇票上则记载“来人”或“持票人”(Pay bearer; Pay to A Company or bearer)字样。
因此,根据是否承认无记名汇票,收款人名称则可能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或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在英美国家,当收款人为选择记载(如A或B)时,只有现实占有汇票的收款人才成为权利人,汇票权利的行使或转让也由该人单独进行;当收款人为重叠记载(如A和B)时,则汇票权利的行使或转让应由全体进行。若出票人以自己为收款人,则该汇票为“指己汇票”,国际贸易中常用此种汇票。在信用证业务中,汇票一般采用指示汇票,若为议付信用证,收款人一般为信用证指定的议付行或受益人选定的议付行;若付款信用证下则一般受益人自己是收款人。如何确定收款人应依信用证条款办理。在托收中,汇票的收款人通常为出口商或其指定的人。
6.出票日期(Date of Issue)
多数国家的票据法和《统一法》都将出票日期规定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出票日期是指形式上记载于汇票上的开立日期。汇票的出票日期在汇票中具有重要作用:(1)为决定出票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和代理权的标准;(2)为决定见票即付汇票的付款提示期限的标准;(3)为决定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到期日标准;(4)为决定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承兑提示期限的依据;(5)为决定利息起算的依据;(6)为决定保证成立日的依据;等等。
关于出票日期应注意以下几点:(1)出票日期是形式上记载于汇票上的开立日期。依多数国家的票据法和《统一法》,汇票记载的出票日期不必与实际的出票日期完全一致,即出票日期是否真实,与汇票的效力无关。例如,根据实际的出票日期,付款提示或承兑提示期限已过,甚至汇票的有效期限已过,但根据汇票上记载的出票日期上述期限未过;或者,反之,都应以记载的出票日期为准。(2)出票日期在无反证时,推定为实际出票日期。(3)出票日期的记载方式只要是可以确定的日期即可,但所记载的日期不是日历上的日期,如2月30日、4月31日等,一般应解释为该月的末日是出票日,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4)但英美法律则认为,出票日期并不是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若汇票上没有记载出票日期,汇票仍然可以有效,持票人可以将其认为正确的日期补上;若持票人所补日期有误,只要该汇票在善意的持票人手中,则将错就错,即不得以日期有误为由被认为无效,而应将所补日期视为真实日期,并按此于到期日付款或进行其他票据行为。(5)在国际贸易中,若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汇票的出票日期不能晚于信用证的有效期,同时不得早于随附的各种单据的出单日期。
7.出票人签字(Signature of the Drawer)
出票人签字是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依票据法,根据某人在汇票上的签字来确定其汇票责任,出票人签字则意味着他承担签发汇票的责任。若汇票上没有出票人签字或签字是伪造的,则该汇票无效;若某一被授权的人代表出票人签字,该签字就作为出票人的签字;若由未经授权的人代表出票人签字,则该汇票不能被视为由出票人所签。在中国,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上其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和盖章。其他人的签章为: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公章加其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盖章。在国际贸易中,若使用信用证支付方式,汇票的出票人只能是信用证的受益人(出口商);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必须有出票条款,即开立汇票的依据,一般在信用证中都有此规定,这时应按来证规定出票。若信用证中没有规定具体的出票文句,可以在汇票上注明开证行名称、地点、信用证号码及开证日期。例如,Drawn under 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HONGKONG, L/C NO.WFH90049 dated 12JAN.2004。
(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Relative Requisites for a B/E)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出票人应当在汇票上记载的,但若没有记载并不影响汇票的效力,而是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补充或推定的事项。各国票据法和《统一法》对此的规定也不完全相同,内容通常包括:(1)出票地(Place of Issuing);(2)付款地(Place of Payment);(3)到期日(付款期限)(Tenor)。
各国票据法及《统一法》均规定,若汇票没有记载付款时间,均视为见票即付汇票。汇票付款到期日的作用是:确定汇票种类,从而决定汇票的各种期限;确定汇票权利最终消灭的时间,如中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均规定,不得记载数个到期日或分期付款;而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和中国台湾“票据法”则允许汇票记载数个到期日或分期付款。汇票到期日通常在汇票的“At...Sight”一栏内填写。
(三)任意记载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包括,可以记载事项(即是否记载由出票人决定,一旦出票人记载则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件;记载无效的事项以及记载使票据无效的事项等。
四、汇票行为及其使用
票据行为是指能够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要式法律行为。汇票行为通常包括汇票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拒付与追索等。在国际结算中,汇票行为(Acts of a B/E)实际上主要表现为有关当事人或关系人如何使用汇票(Use of a B/E)的问题。现将汇票行为及其使用作如下分析。
(一)汇票的出票
汇票的出票(Issue)是指出票人签发(或开立)汇票并将其交付给收(受)款人,从而产生汇票权利义务关系的票据行为。汇票的出票又称汇票的发票、签发或开立。从本质上讲,汇票的出票是出票人创设票据关系、委托付款人向收款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基本票据行为,通常称之为“主票据行为”,而背书、承兑等称为“附属票据行为”。若主票据行为无效,则附属票据行为自然也无效。
汇票的出票包括“制作汇票”和“交付汇票”(act of drawing and giving out a B/E)两个行为。制作汇票是指出票人依票据法的规定在汇票上记载前述的各种事项;交付汇票是指出票人出于自己的意愿将汇票脱离自己占有交付给受票人。出票是以创设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这种行为完成后即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它对各当事人的效力不同。
案例2-1
H公司(卖方)与G公司(买方)签订了一笔贸易合同,卖方H公司出具了一张期限为3个月、付款人为Y银行的远期汇票作为要求买方付款的凭证。H公司获得Y银行承兑后将该汇票转让给了W银行。汇票到期后,W银行要求Y银行付款,该银行拒付,其理由是该银行已经接到G公司通知: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要求停止支付汇票。W银行与Y银行和H公司多次协商无果,于是W银行向法院起诉Y银行和H公司,要求其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并赔偿其延期付款损失和有关费用。法院判决W银行是正当持票人,H公司应承担出票人的责任,Y银行承担付款人责任,应向W银行支付汇票金额和有关损失及费用。
(二)汇票的背书
汇票的背书(Endorsement)是指,持票人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汇票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名,然后,将汇票交付被背书人(受让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汇票是一种流通证券,转让是使其流通的手段。汇票的转让方式有两种:交付与背书。但背书的适用范围比交付更为广泛。记名汇票和指示汇票的转让必须以背书的方式进行,而交付的方式仅适用于无记名汇票的转让。《统一法》和中国《票据法》不承认无记名汇票的效力,因此,背书便成为汇票转让的唯一方式。通常认为背书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因此被背书人(受让人)无须签名。一般被背书人可以再作背书,这样持票人可将一张汇票持续转让下去,从而实现汇票的流通。
1.背书的种类及其转让记载方法
背书主要是以票据权利的转让为目的的,但有时背书人也将背书用于其他目的。因此,可将背书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两大类,如图2-1所示。
图2-1 汇票背书种类
(1)转让背书
转让背书即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通常所说的背书多属此种。转让背书(又称正则背书或固有背书)又可分为一般转让背书和特殊转让背书。若票据经背书后,其权利转让的效力是充分的、不受任何限制的,则属一般转让背书。若经背书,汇票的权利转移效力和权利担保效力受到限制,则属特殊转让背书。
一般转让背书,是指在各方面都没有特殊情形的背书,也是最常见的一种背书。它依背书的方式可分为完全背书和空白背书。
完全背书又称为记名背书或正式背书。依票据法的规定,完全背书不仅要求记载背书人的姓名和签章,并且要求背书人记载被背书人的姓名。
完全背书的记载方法(格式)可以是文句形式,如:Pay B(被背书人),A(签章)×年×月×日,或Pay to the order of B(被背书人), A(签章)×年×月×日。这是第一次背书。若B转让给C,则Pay C(被背书人), B(签章)×年×月×日,或pay to the order of C(被背书人), B(签章)×年×月×日。这是第二次背书。也可以采用表格形式的背书,如:
完全背书的汇票,其持票人再转让时,必须再以背书形式转让,无论是以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均可,但不得仅以交付转让而无背书。
空白背书又称不完全背书、略(简)式背书或无记名背书,即背书人仅在汇票背面签上自己的名字(或签章)而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因此,空白背书只有一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即背书人的签名。在此应注意,依中国《票据法》第30条,不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即在中国,汇票背书时必须要有被背书人的记载(完全背书),这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统一法》、美国《统一商法典》及中国台湾“票据法”等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在国际贸易中,汇票的背书多采用空白背书。这种背书的优点是,其持票人转让汇票的权利时,仅将汇票交付即可,而不必签名,使汇票易于流通,同时可不负背书人的责任;付款人拒绝付款时,行使追索权的范围不至于扩大,容易执行,这是其实际益处。
空白背书的记载方法(格式)同样可以采用文句形式或表格形式,如:Pay to the order of(Blank),A(签章)×年×月×日;或
汇票经空白背书后即成为不记名或来人汇票,受让人(持票人)可不经背书而仅凭交付即可再次转让汇票权利,形式上不产生背书的连续问题;空白背书汇票的持票人也可以再以空白背书方式转让汇票,如A以空白背书转让给B, B也可仅签章而成为空白背书,再转让给C;空白背书汇票或最后背书为空白背书汇票,其持票人可以在原有空白背书汇票的背书空白内,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再次转让。这样,空白背书就变成了记名背书,记名背书的被背书人在再次转让汇票时可以空白背书方式进行,即仅签上自己的名字,而不记载受让人名字。这样,记名背书的汇票又变成了空白背书汇票。最后背书为空白背书,是指已经多次背书,其前的背书既有记名背书又夹杂空白背书,但最后的背书必须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在最后背书空白内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的作用是,可以再转让(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为防止汇票遗失而记入自己的名字以资保障。另外,持票人在空白内记载他人为被背书人,再次转让时,即指将汇票受让人的名字记入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栏内,使原空白背书变为记名背书。同时将该汇票直接交付给受让人,持票人自己并未背书,即可完成转让手续。此时,汇票实际上虽然曾经其手,但形式上未作背书,这样,他就不负背书的责任。
特殊转让背书在形式上与一般转让背书并无不同,只是其效力有所不同。这种背书通常包括限制背书、无担保背书、回头背书和期后背书等。
(2)非转让背书
非转让背书,又称变则背书或非固定背书,是指背书人以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的背书。这种背书一般又分为委托取款背书和设质背书。
2.汇票背书的连续与不连续
《统一法》及各国票据法均规定,在汇票权利转让中,汇票的持票人必须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汇票的权利,即汇票的持票人若能通过连续的背书证明其对汇票的权利,则视其为合法持票人。若背书不连续,即间断背书,持票人不得主张汇票权利。
汇票背书的连续,是指汇票上所记载的背书,自收款人至最后被背书人的持票人,在形式上必须无间断地连续,即在汇票上作第一次背书的人应当是汇票上记载的收(受)款人,从第二次背书起,每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例如,A背书给B, B背书给C, C背书给D, D背书给E……若A背书给B, B背书给C,而D背书给E,则出现了背书间断,即不连续。因此,一般情况下,连续是指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与后一背书的背书人一致。由于一张汇票往往在很多主体之间流通,为了保证流通的安全,票据法都要求背书必须具有连续性。
汇票上的背书是否连续,必须以下列标准认定:①形式上必须连续。背书的连续仅以背书形式上有效即可,即使背书中有伪造或无权代理等实际上无效背书的存在也无碍其连续性。②背书连续是指转让背书的连续。若背书中夹有设质背书或委托取款背书,不碍于转让背书的连续。③记名背书与空白背书的连续不同。记名背书时,前背书的被背书人为后背书的背书人,则连续,否则不连续。若有背书日期时,也作为判断是否连续的标准。即使前背书的被背书人与后背书的背书人,实质上为同一人,但形式上的记载不能认为同一人时,则背书不连续;在背书中,除有记名背书外,若夹有空白背书时,其后的背书人视为前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全部为空白背书时,若有背书日期,是否连续可以参考背书的年月日及背书人是否为同一人,若无背书日期和同一性,则此时视为连续;④各背书连续且有同一性。判定背书的连续,须先判定背书的顺序连续,再判定背书上背书人与收款人或前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否为同一人。
依各国票据法,若背书是连续的,则对票据权利的转让具有以下证明效力:①持票人所持汇票即为行使票据权利的证明,无须再以其他证据表示自己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②票据付款人在向背书连续的持票人付款时,无须审查对方是否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③依连续背书而取得汇票的人,当然享有汇票权利。另外,背书还必须是无条件的,否则背书无效,如:Pay to the order of N Company on delivery of Bill of Lading NO.×××××××
(For)H Company, Beijing
(signed)
(三)汇票的承兑
汇票的承兑(Acceptance)是指远期汇票的付款人同意并记载于汇票正面上的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一项承诺。
承兑是汇票所特有的法律制度。在汇票的关系中,由于出票人签发汇票是单方面的命令或委托付款人向持票人付款,而付款人并不绝对受其约束,即没有绝对付款的义务。因此,付款人是否对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是不确定的,即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是一种期待权。为了使汇票权利确定下来,票据法特设承兑制度,即由付款人自己做出承担付款义务的承诺并将其记载于汇票正面上,从而使持票人的权利得到保障,并有利于汇票的转让流通。
1.汇票承兑的种类
汇票依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不同种类的承兑。
(1)汇票依其形式,可分为正式承兑与普通承兑(略式承兑)。
正式承兑又称完全承兑,是指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或其类似的文义,并由付款人签字(签章)。
普通承兑(略式承兑),是指仅由付款人在汇票的正面签字(章)而不必记载任何文义。若汇票正面有付款人的签字(章),不论签字人是否有承兑的意思表示均视为承兑。但依中国《票据法》第42条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必须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因此,在中国不承认普通承兑(略式承兑)效力。
(2)汇票依有无限制,可分为单纯承兑和不单纯承兑。
单纯承兑,是指付款人完全依汇票文义予以承兑,而不附加任何条件的限制,一般情况下,汇票承兑多为单纯承兑。
不单纯承兑,是指付款人对汇票文义加以限制或变更而进行的承兑。这种承兑又分为部分承兑和附条件承兑。部分承兑,是指付款人只承兑汇票金额的一部分。中国《票据法》不允许对汇票金额做部分承兑。附条件承兑,是指付款人承兑时附加了一定条件。例如,付款人承兑时附加了“到期日前收到出票人的资金才予以付款”,或“到期日后××天内不请求付款,则承兑失效”,或“此汇票承兑后禁止背书”等条件。大多数国家的票据法规定,附条件的承兑视为拒绝承兑,但承兑人仍应依所附条件承担责任。换言之,持票人可以选择据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或愿意依所附条件行使付款请求权。中国《票据法》不承认附条件承兑,即视为拒绝承兑。
2.汇票承兑所适用的范围
汇票承兑是为了确定汇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并非所有汇票均需承兑。因此,持票人在取得汇票后应对承兑所适用的范围有所认识,即哪些类型的汇票需要承兑,哪些类型的汇票无须承兑。根据国际惯例及各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承兑所适用的范围有以下几种情形:
(1)应当承兑的汇票。《统一法》和包括中国在内的各国票据法均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承兑,否则无法确定汇票的到期日,进而无法行使汇票权利。但中国《票据法》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定日付款汇票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也应当提示承兑,否则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这一点与大多数国家票据法的规定不同。
(2)可以承兑的汇票。这类汇票是指法律允许其承兑,但即使持票人不提示承兑也不影响汇票权利的行使。《统一法》和大多数国家票据法都规定,提示承兑是持票人的权利而非义务,若不提示承兑,持票人的权利不因此受到影响。可以承兑的汇票主要是指定日付款汇票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依上述说明,这两类汇票按中国《票据法》也必须承兑,否则将影响持票人的追索权。
(3)无须承兑的汇票。这种汇票是指见票即付的汇票。由于见票即付汇票第一次向付款人提示时,付款人即应付款或拒付,因此承兑没有任何意义。在中国,银行汇票均为见票即付,因而无须承兑。
(4)禁止承兑的汇票。《统一法》和有些国家的票据法允许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禁止请求承兑”。这实质上是免除出票人担保承兑的责任,而且效力及于背书人。但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不能做这种记载。对于禁止承兑的汇票,持票人仍然有权请求付款人承兑;若付款人承兑了这种汇票,则产生承兑效力;若付款人拒绝承兑这种汇票,则持票人不能进行期前追索。依中国《票据法》,不允许作禁止承兑的记载。
案例2-2
中国香港K公司(卖方)与大陆D公司(买方)达成买卖镀锌铁皮交易,并同意2个月付款。K公司开立了一张期限为2个月的汇票,其付款人为D公司,但受款人为大陆C公司。该汇票经D公司承兑,C公司于汇票到期时向D公司要求支付款项,但D公司以K公司没有向其发货为理由拒付汇票金额。
在本案中,D公司承兑汇票后是该汇票的主债务人,应首先向C公司支付汇票款项,不得以买卖合同对抗正当持票人;K公司是该汇票的出票人,承担担保责任。D公司向C公司支付后,可依据买卖关系向K公司追索。
(四)汇票的保证
汇票的保证(Guarantee),是指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汇票债务的履行为目的,在汇票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字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没有专门规定票据保证问题,仅规定凡未以出票人或承兑人名义在票据上签字的,则对善意持票人应承担背书人的义务;而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通常对此专设规定。
(五)汇票的付款
汇票的付款(Payment)分为狭义和广义的付款。狭义的付款是指汇票付款人、承兑人或代理付款人(担当付款人)所进行的消灭汇票关系的付款。这种付款在付款之后,票据关系绝对消灭。至于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虽然可以行使清偿权,但这并非票据关系,所以不是汇票的付款。广义的付款是指包括狭义的付款以及一切票据关系人依票据文义向汇票债权人支付汇票金额,包括参加付款人或偿还义务人(出票人、背书人及保证人)所进行的付款。汇票的付款通常仅指狭义的付款,是以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的付款。付款人支付金钱后票据关系最终消灭。其他人付款后,可依民法的规定向有关当事人请求补偿,这项请求权不属于票据关系中的法律问题。
(六)汇票的拒付、追索权
当汇票的持票人依票据法的规定向付款人要求付款或要求承兑时,却不获付款或承兑,这种拒绝付款或承兑一般称为“拒付”或“退票”(Dishonor)。由于拒绝承兑表明付款人拒绝承担汇票的付款义务,因此,持票人无须等到汇票到期日再作付款提示,拒绝承兑本身就说明拒绝付款,因此,拒付实际上包括拒绝付款(dishonor by non-payment)和拒绝承兑(dishonor by non-acceptance)两种情况。此外,在付款人逃匿、失踪、死亡、破产等情况下,持票人也无法获得付款或承兑,也属于拒付。出现上述情况时,持票人则具有汇票追索权。
追索权(Right of Recourse)是指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后,有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或其他汇票债务人等前手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权利。
持票人拥有的汇票追索权是一种票据法上的特别权利,这种权利具有以下性质:第一,连带性或共同性。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及其他汇票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第二,飞越性或选择性。持票人可以自行选择追索对象,而不必依债务的前后顺序依次向前追索,同时既可向一个债务人,也可向几个债务人进行追索,或向全体债务人追索。第三,变向性或变更性。持票人对于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于其他尚未被追索的汇票债务人仍可行使追索权。第四,移转性或代位性。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在获得清偿后,追索权并未消灭,而是转移给被追索人;被追索人在清偿债务后,即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继续向其前手追索,同时也拥有上述飞越请求权和变向请求权。
案例2-3
东南亚某国B公司欲向中国F公司订购一批童装,并表示愿意预付30%的货款。此后B公司寄来一张汇票,其金额为货款30%。该汇票的出票人注明为新加坡L银行,而汇票的付款人为B公司。该汇票同时注明:PAYING AGAINST THIS DEMAND DRAFT UPON MATURITY。但该汇票又表明付款期限为出票日后2个月,并无AT _____ DAYS AFTER SIGHT OF THIS SECOND OF EXCHANGE(FIRST OF EXCHANG BEING UNPAID)PAY TO THE ORDER OF...之类的语句。
在本案中,汇票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无法断定该汇票是即期还是远期汇票;第二,该汇票付款规定的写法不规范;第三,该汇票的付款地点应在新加坡。因此,中国F公司不可贸然与之签订合同。